【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民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3/28 0:00:00

刘晓银、赵晴等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湘08行终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银,女,1982年8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晴,女,1972年12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书芝,女,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辉,女,1979年4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云,男,1974年4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水庆,男,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坛市经济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朴桂英,女,1974年4月7日出生,朝鲜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黎华,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朴镇,男,1977年9月1日出生,朝鲜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以上九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利群,湖南古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九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跃升,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街道558号。

法定代表人唐生忠,主任。

委托代理人袁维进,系张家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维虎,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向思羽,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原审原告沈玉华,女,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原审原告张世友,女,1982年2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原审原告沈绍珍,女,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原审原告吴卫华,男,1967年4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原审第三人张家界永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子舞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陈可,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邓素花,女,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原审第三人张雄,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上诉人刘晓银、赵晴、高书芝、陈国辉、彭云、范水庆、朴桂英、鲁黎华、朴镇与被上诉人张家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以下简称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房屋所有权登记一案,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21)湘0821行初1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家界永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建公司)在张家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办理了房权证张房字第0××4号房屋产权证,确认坐落于永定区的文昌阁(灯火文昌)的所有权归属于第三人永建公司。永建公司将文昌阁(灯火文昌)第一层划分为若干个区域并将之出售。

2005年12月4日,永建公司与邓素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永建公司将文昌阁(灯火文昌)第一层A-29号房出卖给邓素花。永建公司在与邓素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前后,亦与包括本案十四名原告在内的其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文昌阁(灯火文昌)的其他部分予以出卖;其中,永建公司与赵晴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附件平面图中显示在A-6与A-7、A-15之间位置(即A-29、A-30所处位置),为出入口的过道。

2007年7月5日,邓素花作为申请人,与永建公司一道,向房管局申请转移登记,将案涉房屋由永建公司名下转移登记到邓素花、张雄名下。在永建公司向房管局提交了原始产权证及与邓素花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房管局作出了经查档无误,资料齐全,同意受理的受理意见,随后即进入审批环节。2007年8月23日,经房管局核准,向邓素花、张雄核发了编号为房权证张房证字第0××6号房屋所有权证。

因原告认为房管局将通道错误登记为商铺,2021年6月23日,原告向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撤销对于A-29、A-30的商铺登记,但至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原告的申请未作出处理,亦未有任何回复。

另查明,竣工图显示位于A-29、A-30号门面处外墙一侧,没有相关出入门的标识。

再查明,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7日发布张政通〔2016〕21号《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张家界市市辖区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通告》,规定自2016年6月25日起,在张家界市市辖区范围内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具体负责办理市中心区域范围内的土地房屋不动产登记有关业务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其原告资格中的利害关系应当以“可能性”为标准,只要原告的主张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能性即具有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通往原告商铺的通道A29的所在地,被登记为了第三人邓素花、张雄的商铺,原告认为被诉颁证行为存在问题,故刘晓银、赵晴等14人具有提起本案的诉讼资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各方围绕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原告请求撤销A29商铺登记不予答复的行为是否合法,以及对A29商铺的登记是否合法存在争议,本院就各方争议的焦点,分述如下:

一、被告不予答复的行为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八条“行政机关行政程序违法的,行政机关应当依职权或者依申请自行纠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公众投诉举报、新闻媒体曝光和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行政机关行政程序违法行为,应当向有关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建议自行纠正,有关机关应当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向政府法制部门报告。”根据《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张家界市市辖区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通告》(张政通〔2016〕21号),自2016年6月25日起在张家界市市辖区范围内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性质虽属于事业单位而非行政机关,但其履行的行政登记职责系由行政法规授权行政管理活动,故被告的行政登记应当受到行政程序的约束,其中即包括被告具有对于其程序违法自行纠错的职责。原告在被告的职责范围内提出申请,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审查,且不论审查结果如何均应当及时予以回复。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认定原告请求撤销A29商铺登记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但并未在其职责范围内给予原告不予撤销的回复。本院对不予答复行为的违法性予以确认。

二、对案涉商铺的被诉登记行为是否应予撤销。

(一)登记行为是否合法。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第十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第十七条规定“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第二十七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颁布生效前,因房屋买卖而致使产权发生移转的,应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到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移转登记手续;房屋的共同买受人应当共同向房屋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移转登记手续,并由出卖人向房屋登记部门提供其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登记部门应对双方的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在确认交易房屋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后,在受理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本案中,房管局系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办理房产转移登记的职权;办理移转登记的申请人为邓素花、张雄两人,但在受让方及申请人意见两栏,仅有邓素花的签名,而作为共有人的张雄并未共同申请,但房管局仍予受理,其受理违反了法定程序。在办理房屋移转登记过程中,第三人永建公司作为出卖人向房管局提交了其房权证,并提交了与邓素花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定要求。房管局于2007年7月5日受理了永建公司与邓素花、张雄之间的转移登记,依法进行权属审核;2007年8月23日向邓素花、张雄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其核准期限超过了法定的30日,对该审核批准超期的违法事实予以确认。

(二)登记行为违法程度是否达到法定撤销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违法是行政行为被撤销的必要条件但非充分条件,仅当行政行为出现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影响实体权利的严重程序违法,超越、滥用职权,程度明显不当等情形时,行政行为方可撤销。本案中,永建公司与邓素花、张雄向房管局进行房屋产权移转登记;房管局受理并完成移转登记手续的办理,未超越或者滥用职权;永建公司向房管局提交了法定的原房屋权属证明材料(第三人永建公司的房产证)及发生移转登记的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房管局因此为第三人办理转移登记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法规适用正确,结果适当。在房管局为第三人邓素花、张雄办理转移登记的过程中,虽出现了房屋共有人未共同申请及办理期限超期的程序性违法,但都属于不影响实体权利的轻微违法,不足以导致案涉行政行为被撤销的后果。

综上所述,房管局的登记行为虽存在程序违法,但作出转移登记主要证据充分,法规适用正确,结果适当,不对其登记效力产生实质影响;不动产登记中心虽未履行法定职责,在登记有效的前提下,判决被告履行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的职责并无意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张家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原告刘晓银、赵晴等十四人于2021年6月23日提交的请求撤销房权证张房证字第0××6号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刘晓银、赵晴等十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家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负担。

刘晓银、高书芝、陈国辉、彭云、范水庆、朴桂英、赵晴、鲁黎华、朴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永建公司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通道作为门面卖给邓素花、张雄,且被上诉人为该通道登记办证的行为,明显剥夺了上诉人的通行权,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二、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提交的四邻界址等资料中无任何人署名、未提交与上诉人相关说明材料、也未到实地调查和发公告的情况下,便将诉争通道登记为门面,未尽合理审慎职责,颁证行为严重违法,应当撤销。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登记行为违法属于轻微违法,驳回上诉人撤销的诉求,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张家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履行撤证职责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家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所确认原市房管局的轻微违法,是指登记程序上的轻微违法,而非实体上的违法。二、项目竣工图对应A-29位置显示的并非是通道而是门面或商铺。三、案涉登记时《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5年3月起实施)尚未颁布,其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相关规定指控答辩人登记行为违法,其理由不能成立。四、上诉人在未对涉案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确认无效的前提下,请求撤销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涉案商铺登记至今长达14年之久,上诉人等从未提过异议,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一审提交并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除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之外,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在两个月的履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

本案中,根据《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张家界市市辖区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通告》(张政通〔2016〕21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负责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土地、房屋登记。上诉人刘晓银等人于2021年6月23日向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邮寄关于撤销A-29商铺登记申请书,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6月24日收到申请后,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及时予以回复。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至刘晓银等人于2021年11月3日提起一审诉讼时仍未作出任何回复,对该不予答复的行为应予确认违法。

关于房管局为邓素花、张雄核发的编号为房权证张房证字第0××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合法性问题。一审法院对房管局在颁证过程中存在的房屋共有人未共同申请及办理期限超期等程序性违法问题已作了说明,本院予以认可。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房屋所有权证应否撤销。当时生效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第十七条规定“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本案中,永建公司和邓素花向房管局申请转移登记时,提交了转让方永建公司的房产证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管局审核后为张雄、邓素花颁发房权证张房证字第0××6号房屋所有权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明显不当。刘晓银等人主张其与永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附件平面图显示在A-6与A-7、A-15之间位置(即A-29、A-30所处位置)为过道而非商铺,属于双方民事争议,应另行通过其他法律途径救济。

上诉人上诉提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办理登记时应认真审查原审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且需到实地调查、公告。对此,本院认为,因《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是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被诉颁证行为发生于2007年,那时《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尚未颁布施行,不能用来作为审查被诉颁证行为合法性的依据。

综上,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刘晓银等人申请未作出答复行为违法,被诉颁证行为存在房屋共有人未共同申请及办理期限超期等程序轻微违法情形,但不影响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晓银、赵晴、高书芝、陈国辉、彭云、范水庆、朴桂英、鲁黎华、朴镇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郭攻玉

员 聂全武

员 崔 钦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罗佳峰

员 王 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