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陕0825行初53号
原告: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汪东念。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亚,男,汉族,1963年6月23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靖边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靖边县党政第二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冉向前,任局长。
行政郭宁,负责人:,主管副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君,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因不服被告靖边县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21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其他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靖边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郭宁、张子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1年11月3日,靖边县交通运输局对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靖交罚决字〔2021〕4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7年1月3日注册为公司法人。2018年7月27日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号:陕交运管许可陕字610000000059号),证件有效期至2021年5月30日,经营范围:县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市际包车客运;省际包车客运。2020年12月25日原告与西安汉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车辆运输合同,双方约定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原告向其提供车辆运输服务。因此,合同有效,原告拥有包车服务的资质。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载明:“你(单位)的行为违反了《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给予人民币柒万元(7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虽然原告司机未当场提供有效的包车牌和包车合同,但听证时提交了营运许可证等相关材料。证明了原告有包车资质,可以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活动。且《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立法原意是为了规范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打击的对象是没有营运资质的个人和单位。原告拥有相关资质,仅仅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尚不构成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故,被告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律依据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被告2021年4月1日立案至2021年7月20日举行听证,至2021年11月3日作出处罚决定书,总计216天,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程序严重且明显违法。综上,原告拥有包车服务及其相关资质且未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活动,因此靖边县交通运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行为法律依据错误。另,被告超越规定的期限作出处罚决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因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2021年11月3日作出的靖交罚决字〔2021〕4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道路运输许可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均为复印件),证明:我们公司有客运营运资格。
第二组:陕西省包车系统客运包车牌(电子)、公司包车合同、车辆安全例检单、名单表一份(有瑕疵)、车内乘客与西安汉唐旅行社合同一份,证明:我们公司车辆是严格按照《客规》规定办理的相应的营运手续。游客是和汉唐旅行社签订的合同
第三组:证据登记保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4006号,证明:证明被告程序违法。
被告辩称,一、道路运输管理处罚属于答辩人的法定职权。根据行政法定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据此规定,答辩人依法对涉诉本案的违运行为依法享有监管的法定职责。二、道路运输经营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根据《国务院确需保留行政许可项目》及法律规定,从事道路运输必须取得道路运输许可证并在各自许可范围内从事客运。任何未依法取得道路行政许可或者超越许可从事营运行为都属于非法运营行为。三、法律明确规定道路客运许可包括班车客运许可、包车客运许可和旅游客运许可。首先,《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明确区分了三种客运许可,再次,道路经营许可证也具体载明了经营范围,也具体明确了三种不同的许可内容。运营人依法取得包车客运许可,也只能在包车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旅客运输。任何超出经营范围内容的许可,都是违运行为。四、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涉诉本案的处罚作出前,答辩人依法向被答辩人送达了违法行为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依法保障了相对人的核心权利,案件经依法立案审批、依法调查核实、组织听证、会议研究、送达等法定程序依法作出。五、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卷宗显示,涉诉本案的违运车辆大多数是在西安北苑地铁口和乘客所在地的不同地点上车,乘客相互之间基本不相认识,乘车主要通过微信、电话以及路口问询等不特定方式取得乘车意思表示,各乘车人自行支付乘车费用。该违法事实有证人证言、当事人笔录、微信聊天及付款记录、电子数据、现场笔录、包车合同、客运许可证等证据,足以佐证。很显然,本案乘客属于各自购买车票的散客,不具有包车运输团体性和统一支付费用的行为特征。因此,原告以所谓的虚假包车合同,试图以挂靠有资质的包车客运许可来规避监管的抗辩和诉请是依法不能成立的。六、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法律适用是否正确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应当适用该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诉由其行为属于客运包车合同未持有效标志牌,或未按照标志牌载明的事项,或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散客行为,应处一千以上三千以下的罚款。适用本条的前提,是已经将该违法行为认定为包车客运。事实上,涉诉本案的非法运营人并不属于包车客运行为,不具有团体性和统一购票的核心要素,而是涉嫌运输散客、超越包车客运许可经营范围的违法行为。因此,答辩人依法适用《道路旅客运输》第九十三条规定的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违法行为才更符合本案的定性和立法价值。在此基础上,本案处罚并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此外,民事包车合同是否依法成立或有效只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并不影响对行政相对人是否违反行政许可的认定和处罚。七、被答辩人的违法运营行为,严重扰乱了客运市场秩序。近年来,客运违法行为人采取通过挂靠有资质的公司,出现意欲规模化从事靖边至榆林和西安的客运违法运营行为,以包车名义规避监管,严重影响市场客运秩序,更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侵害了依法获得正常审批的客运班车利益。因此事由,造成61辆大巴客运业主不停的向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信访申诉和投诉的恶劣后果,严重扰乱了社会的稳定和客运秩序。答辩人根据党委政府的统一部署,依法对违法运营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综上几点,对于答辩人依法履职客运秩序的监管和整治具体行政行为,望贵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盼。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名称为立案登记表、违法行为通知书、听证申请、听证通知书、延期听证通知书、听证会签到表、听证笔录、证据登记保存审批表、证据登记保存清单、解除证据登记保存决定书、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送达回证、执法资格证书、该组证据一组十三份四十八页,证明处罚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名称为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微信支付记录、证据提取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包车合同、乘客信息表、西安汉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用车结算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车辆运输合同、友谊及骞腾靖边分工司车辆驾驶员名单、经营合作协议书、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许可证、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陕西省道路运输车辆公共服务平台、案件处理意见书,该组证据一组二十份八十六页,证明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诉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来源合法、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日9时20分,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牌号为陕UXXX**的车辆,驾驶员刘某某驾驶该车,车上搭载一名乘客。经询问,驾驶员刘某某通过发微信朋友圈、微信群的方式从靖边县新区XX小区门口搭载一名去往西安市的乘客,该乘客上车后通过扫描驾驶员刘某某出示的二维码支付了本趟次车费150元,该乘客未与任何公司签订过任何包车合同,与驾驶员互相不认识,为个人出行。驾驶员刘某某准备到丽景花园门口接第二名乘客时被靖边县交通运输局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查住,以该车涉嫌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活动,违反了《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依照第九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给予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罚款柒万元的行政处罚,于2021年11月3日作出了靖交罚决字〔2021〕4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认为靖边县交通运输局对其的处罚太重,适用法律错误,诉至本院。
另查明,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9月7日在西安市交通运输局办理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证号为陕交运管许可西字610103000065号,证件有效期至2024年5月26日。经营范围为:县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市际包车客运、省际包车客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故靖边县交通运输局依法享有监管的法定职责,在本案中的被告主体适格。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靖边县交通运输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行政处罚是否适当。
关于认定事实方面,被告提供了现场执法记录视频,记录了整个执法经过,故本案事实清楚。程序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被告2021年4月1日立案,2021年11月3日作出了靖交罚决字〔2021〕4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限。被告辩称由于涉及同类型案件数量较多,案情复杂,又受疫情影响等因素导致超期处罚。综合整个案情分析,虽被告超期处罚,但对整个事实的认定无实质性的影响,本院对被告超期处罚予以纠正。
对于适用法律及处罚的问题,原告认为其行为虽有违法之处,但应当适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一百条第七项规定,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本院认为,原告的经营范围为县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市际包车客运、省际包车客运。《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包车客运是指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将客车包租给用户安排使用,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始点、目的地和路线行驶,由包车用户统一支付费用的一种客运方式。第五十七条规定,客运包车应当凭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配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点、目的地和线路运行,并持有包车合同,不得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本案被告检查原告陕UXXX**的车辆时,现场执法记录和调查笔录显示,原告无包车合同,在各个地点不同时间段分别招揽不同的人,客人通过微信直接向驾驶员付款,不符合包车客运的规定,其违反了该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按照第九十三条,以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进行了处罚。该处罚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海 金
审 判 员 艾 婷
人民陪审员 杜圆圆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