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新29行终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克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花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负责人):麦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某,男,该局养老失业工伤科副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阿某某,女,1980年9月5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上诉人阿克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纺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地区人社局)、阿某某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4)新2901行初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纺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被上诉人地区人社局的法定代表人麦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某、被上诉人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阿某某是某某纺织公司的员工。2023年1月2日16点28分许,阿某某乘坐其女儿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上班途中,到某某纺织公司大门前路段时,不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阿克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65290142023000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阿某某女儿承担同等责任,阿某某无责任。阿某某受伤后,于2023年1月3日至2023年1月29日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医院住院进行治疗。2023年8月23日阿某某向地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地区人社局于2023年8月31日受理申请并于2023年9月7日向某某纺织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某某纺织公司员工阿某某2于2023年9月19日签收。2023年9月27日某某纺织公司向地区人社局提交了《情况说明书》,其载明为:“阿某某系某某纺织公司员工,单位上班时间是17:30,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16:28许,因此我们公司认为,本期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地区人社局根据某某纺织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勘查、对阿某某及证人调查笔录、事故现场情况等情况,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条第六款规定,认定阿某某在2023年1月2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于2023年10月26日作出新人社工伤认字6529992023017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某某纺织公司不服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在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阿某某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阿某某系某某纺织公司的职工,在乘坐其女儿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阿某某无责,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判断案涉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阿某某上下班途中。地区人社局经调查认定,事发当天,阿某某上的是中班,工作时间为17:30-20:00,根据惯例,某某纺织公司需提前一小时到某某纺织公司学习技术,即当天应在16:30前到达公司。以上事实有阿某某及其工友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法院予以采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图片、路线图等,事故发生时间为2023年1月2日16:28许,地点为某某纺织公司大门左侧约20米路段。结合以上证据,地区人社局认定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阿某某上班途中事实清楚。对某某纺织公司提出的有关主张,一审法院评判如下:其一,关于事发当天阿某某的上下班时间问题。某某纺织公司认为其当天上的是晚班,事发期间阿某某上班打卡均在19点左右,然而,某某纺织公司并未就其主张举证,特别是考勤打卡记录这一关键证据始终未提供,而是在诉讼中提交了一份自行制作的值班表,显然不具有证明力。其二,关于事发地点是否属于上班的合理路线问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在阿克苏市某乙南路由北向南变更车道左转弯时与×××号小型轿车相碰”,某某纺织公司据此认为,根据阿某某的住所地,其合理的上班路线应当自南向北,而事故发生时其乘坐的两轮摩托车却是由北向南行驶,因此并非上班的合理路线。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阿某某的住所地及其上班的公司所在地位置,自某甲东路右转进入某乙南路自北向南行驶以及自交通东路左转进入某乙南路自南向北行驶均系上班的合理路线,况且,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在某乙南路由北向南变更车道左转弯正是朝某某纺织公司方向行驶,故,对某某纺织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地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某某纺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其认为阿某某不是工伤,请求撤销地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阿克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阿克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某纺织公司不服,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行政判决,并支持某某纺织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阿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带着其女儿办私事回家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并非因工作原因。2.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阿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因工作原因,故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3.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判决书中出现不是本案当事人的阿克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上诉人地区人社局辩称:我局于2023年10月26日作出的新人社工伤认字6529992023017XX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阿某某所受伤害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阿某某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其合理上班时间,事发地点是其合理回家路线。地区人社局向证人帕某某所做的调查笔录中载明“我和阿某某是一个班次,当天我们上中班,中班时间是17:30-20:00”。根据上述内容可以证明,事发当天是阿某某上中班的第二天,中班的第二天需要提前一个小时到单位,因此事故发生时间16:28分许,属于合理上班时间;另阿克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65290142023000XXXX号记载的“两轮摩托车驾驶人乙方(系阿某某的女儿)在阿克苏市某乙南路由北向南变更车道左转弯时与×××号小型轿车相碰”,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地点为阿某某上班的合理路线。对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从目的或原因来理解,上下班是用于限定途中的目的和原因,其强调的重点是途中,只要职工为了开始或结束工作而往返于单位和住所即可,一定时间范围内提前到单位,不足以影响上下班途中工伤情形的认定。因此认定事实清楚。二、适用法律正确。阿某某申请表陈述的受伤害经过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事故时间、地点以及地区人社局向证人帕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均可以证明阿某某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三、某某纺织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某某纺织公司收到《工伤举证通知书》后,虽提交举证材料,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上诉状中提出的“阿某某所发生交通事故并非是上下班途中,而是因私外出返家发生交通事故”等观点,因此应承担举证不利责任。
被上诉人阿某某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某纺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第一组证据共两份,公司打卡机照片5张和阿某某2022年12月25日至2023年1月2日打卡记录表一张,证明阿某某上班打卡时间没有提前1个小时,下班一般推迟1个小时,发生事故的前一天上中班的打卡时间为17点41分,与阿某某所称提前1个小时到岗的事实不符,从而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16点28分不是合理上班时间。
第二组证据共两份,公司排班表张贴位置照片5张及录像,证明排班表向员工公示过,早中晚班的时间也是固定的,阿某某2023年1月2日上中班,上班时间是17点30分,其发生事故的时间不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内。
第三组证据一份,从阿某某的居住地到某某纺织公司处的路线图用时截图,拟证明从家到公司用时仅需6分钟,阿某某提前1小时到工作地不符合常理。
经质证,地区人社局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从该证据中可以看出阿某某2023年1月2日上中班,与地区人社局调查的事实一致;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某某纺织公司在工伤认定期间未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阿某某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其认为没见过排班表,上什么班都是别人告诉她,2023年1月2日其上中班,且在该公司工作过13年,每天都需要提前1小时到公司培训,其从家中出发到公司需要8到10分钟,事故当天阿某某是16点20分从家里出发,16点28分发生的交通事故。
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某某纺织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可以看出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阿某某确实上中班,即上班时间为17点30分。
二审期间,某某纺织公司申请证人肉某某、丁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某某纺织公司没有提前一小时进行培训且提前到岗打卡的情况。1.肉某某当庭陈述:其与阿某某在同一车间同一班次,对于排班的情况可以在班长的办公室看到,发生事故当天阿某某应该上中班。2.丁某某当庭陈述:其在公司担任保安,打卡机在大门值班室门口,没有提前1小时打卡的情况,其发现交通事故后便来到现场,公司有组织车间员工培训的情况。经质证,某某纺织公司对证人证言认可,地区人社局和阿某某对证人证言不认可。本院对证人证言认定如下:肉某某系某某纺织公司的车间班长,其与某某纺织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无法采信;丁某某的证言虽无法证明阿某某当天是否存在需要提前1小时打卡参加培训的情况,但可以证实某某纺织公司有组织纺织车间员工培训的情况。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阿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伤害是否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根据阿克苏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阿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且行驶方向是在阿克苏市某乙南路由北向南变更车道左转弯,发生事故的位置距某某纺织公司大门约20米,系上班的合理路线。事故发生时间16点28分,虽然距中班上班时间的17点30分早近1个小时,但根据案外人帕某某陈述需提前1小时到岗培训,证人肉某某也认可其与帕某某之前是一个班组,本院认为帕某某证言可以采信。即便某某纺织公司未要求阿某某提前1小时进行培训,但阿某某提前到公司也属合理。某某纺织公司虽然提供的打卡记录显示不存在提前1小时到岗的情况,但并不能说明不存在提前1小时进行培训,故本院对某某纺织公司称发生交通事故伤害不是因工作原因、在上下班途中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阿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
综上所述,某某纺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阿克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哈 里 旦 买 买 提
审 判 员 牙尔买买提帕尔海提
审 判 员 李 玉 洁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乔古力克阿不力米提
书 记 员 陆 海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