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12/5 0:00:00

周某峰与李某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周某峰与李某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12民初21049号

原告:周某峰,男,壮族,1999年10月18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被告:李某会,女,汉族,1983年11月18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原告周某峰与被告李某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峰、被告李某会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李某会赔偿周某峰事故发生后车辆在维修期间所产生的停运损失费6000元,诉讼期间来返打车费300元,复印资料费100总计6400元。2.判决诉讼费由李某会承担。

被告李某会答辩称,原告周某峰停运损失需要提供一下他的银行流水以及纳税证明,还有原告周某峰的打印费相关费用也需要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24年1月24日14时37分,李某会驾驶车牌号为云AH××**小汽车,在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路大商汇附近路口与周某峰驾驶车牌号为云AD8××**小型新能源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第5301344202400018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会负全部责任;原告周某峰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峰将事故车辆云AD8××**于2024年1月24日至2024年1月30日送至昆明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修理时间为6天。经查,原告周某峰系网约车驾驶员,案涉事故车辆云AD8××**系营运车辆,该车系云南某某汽车服务有些有限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第5301344202400018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会负全部责任,被告李某会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原告周某峰作为网约车司机,车辆的运营作为原告周某峰主要生活来源,事故发生后,车辆维修6天造成的停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李某会进行承担,但原告主张金额为6000元,且未提交相关平台流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23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9336元的标准为272元/天(99336/365=272),故本院调整为:1632元(272*6=1632)。再次关于原告周某峰主张的诉讼期间的交通费、复印费,原告周某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李某会支付原告周某峰停运损失16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1632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被告李某会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然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黄宇珊

书记员李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