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12/6 0:00:00

济源市某甲生活超市与某乙(深圳)动漫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济源市某甲生活超市与某乙(深圳)动漫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96知民终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某甲生活超市,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

经营者:杨某卫,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山东月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源市某甲生活超市(以下简称某甲超市)因与被上诉人某乙(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动漫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24)豫9001知民初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超市的经营者杨红卫、方特动漫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超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乙动漫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某乙动漫公司在未起诉时通过电话、微信,多人多频次威胁某甲超市,称其超市侵权了,让某甲超市给其公司转款,某甲超市以为是新型诈骗,没有认真对待,所以一审出庭迟到。二、某甲超市是一家杂货超市,其不记得是否出卖过这样的产品,某甲超市不是生产、设计方,最多也不过是销售三无伪劣产品,适合于销售金额10倍罚款即250元,不存在侵权。三、公证书存在疑问,公证书显示南创益长赢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永志于2023年10月11日来到山东省钢都公证处,称某乙动漫公司享有相关知识产权权利,某乙动漫公司授权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他人的侵权行为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公证员郝秀燕与公证人员安小锦于2023年10月20日13时31分跟谢永志来到某甲超市,谢永志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花费25购得“玩具”1个、花费0.3购得“小购物袋”1个,取得“济源某甲超市”票据1张,该公证处于2023年10月30日作出(2023)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4792号公证书,对上述取证行为进行公证。某甲超市向该公证处核实,该公证处无法提供郝秀燕与公证人员安小锦来某甲超市的视频等相关证据,存在公证造假嫌疑。四、某乙动漫公司故意拖延时间造成其超市监控缺少。某乙动漫公司是2023年10月20日购买的商品,但是却等到半年后才起诉,超市的常规监控保留上限6个月,造成某甲超市无法通过监控来查看真实性。五、某乙动漫公司的公证照片并没有公证人员在其超市区域的照片,只是把一个无码条和商品放在一起。六、某乙动漫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一个乡镇小杂货部出售一个25元的小玩具,不可能给某乙动漫公司造成那么大损失。

某乙动漫公司辩称,一、美家乐生活超市身为专业的经销商,销售侵犯某乙动漫公司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产品,构成著作权侵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美家乐生活超市作为专业的超市经销商,销售范围包括:许可项目:食品销售;日用百货销售;化妆品零售;鲜肉零售;新鲜蔬菜零售;新鲜水果零售;办公用品销售;玩具销售等,没有尽到相应的审查注意义务,销售涉案侵权玩具,该产品上使用的形象在线条勾画、体态特征、服饰搭配、整体形象等方面,与某乙动漫公司享有著作权利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且某甲超市未获得相应的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侵犯了某乙动漫公司对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的复制权、发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某乙动漫公司提交的(2023)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4792号公证书足以证明某甲超市的侵权事实。公证法并未明确规定公证需要进行录像,某乙动漫公司公证、保全程序合法合规。二、一审法院参考某乙动漫公司美术作品的知名度、美家乐生活超市侵权情节、经营规模以及某乙动漫公司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判决美家乐生活超市赔偿某乙动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500元,该数额只低不高。本案某乙动漫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还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以及差旅费用以及律师出庭差旅费等合理开支。上述费用某甲超市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有律师实际出庭、有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这些费用在客观上都是必然实际发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对此应当考虑在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2500元符合基本事实情况,一审法院判决无误。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甲超市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歪曲事实,目的是要掩盖自己的侵权行为,逃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贵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动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某乙动漫公司“熊出没”系列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产品;2、判令某甲超市赔偿某乙动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出具的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78966、国作登字-2012-F-00078964、国作登字-2012-F-00078965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申请者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中国)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李某、丁某创作完成并于2012年1月18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熊大》(共12幅)、《熊二》(共12幅)、《光头强》(共12幅),申请者以职务作品著作权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2016年1月8日,深圳华强某丙动漫有限公司变更为某乙动漫公司。

济南某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志于2023年10月11日来到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称某乙动漫公司享有相关知识产权权利,某乙动漫公司授权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他人的侵权行为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公证员郝某燕与公证人员安某锦于2023年10月20日13时31分跟谢某志来到某甲超市处,谢某志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花费25元购得“玩具”1个、花费0.3元购得“小购物袋”1个,取得“济源某甲超市”票据1张。该公证处于2023年10月30日作出(2023)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4792号公证书,对上述取证行为进行公证。将某甲超市销售的“玩具”产品的卡通形象与某乙动漫公司拥有权利的美术作品形象进行对比,该形象与某乙动漫公司的《熊二》形象相似。另查明,某甲超市成立于2021年11月18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目前为存续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动漫公司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能够证明其系案涉美术作品《熊二》的著作权人,其发行权等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复制、发行上述美术作品。本案中,某甲超市销售产品上的卡通人物从整体形象、视觉效果、表现手法等方面均与某乙动漫公司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能二》构成实质相似,某甲超市未经某乙动漫公司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生产侵犯涉案件品著作权的相关产品,侵犯了某乙动漫公司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鉴于某乙动漫公司未举证证明某乙动漫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某甲超市因侵权所获利益,故该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知名度、具体侵权情节、范围、某甲超市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某甲超市赔偿某乙动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2500元。对于超出数额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某甲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某乙动漫公司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商品;二、某甲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乙动漫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乙动漫公司系案涉美术作品《熊二》的著作权所有人,其享有该美术作品的相关权益,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复制、发行上述美术作品。本案中,某乙动漫公司提供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某甲超市侵犯了其公司著作权的合法权益,某甲超市虽对该公证书内容提出异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现某甲超市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某乙动漫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故某甲超市关于公证书存在问题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据涉案商标知名度、具体侵权情节、某甲超市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某甲超市赔偿某乙动漫公司25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某甲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济源市某甲生活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林慧慧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李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