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4/25 0:00:00

刘敬尧等诉马俊朋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

刘敬尧等诉马俊朋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3民终28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敬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俊朋。
  原审第三人:枣庄鸿运船务有限公司,南环路北。
  法定代表人:马洪会,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刘敬尧因与被上诉人马俊朋、原审第三人枣庄鸿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7)苏0382民初8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终结。
  刘敬尧一审诉讼请求:判令马俊朋给付购船款89.7412万元及利息(以135.5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29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刘敬尧与马俊朋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就刘敬尧所有的鲁××货3589钢质船舶以16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马俊朋。合同签订后,刘敬尧将上述船舶转让给马俊朋所有并由其经营,但马俊朋仅支付刘敬尧75.2588万元(含马俊朋代刘敬尧偿还银行贷款45.7588万元),剩余89.7412万元购船款马俊朋未支付,现马俊朋已将船舶转让给他人。
  马俊朋一审辩称:1、2015年11月份,马俊朋从涉案船舶登记所有人鸿运公司购买涉案船舶,并与鸿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洪会签订船舶买卖合同。2、刘敬尧与马俊朋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仅起到证明作用,证明刘敬尧同意鸿运公司以168万元出售给马俊朋的事实。
  鸿运公司一审述称,船舶买卖时候,刘敬尧、马俊朋均在场,均在合同上签字。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诉争系因履行船舶买卖合同而引起的支付购船款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11项之规定,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判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被告马俊朋住所地为江苏省邳州市,应属上海海事法院辖区。本案应移送上海海事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1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7)苏0382民初8401号民事判决;
  二、将本案移送上海海事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欣
审判员 魏志名
审判员 曹 辛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禹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