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3 0:00:00

吴建睿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吴建睿,男,1996年4月11日出生于山西省霍州市,汉族,群众,中专文化,住霍州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霍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9日经霍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霍州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州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霍州市人民法院审理霍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建睿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诉被告人吴建睿民事赔偿一案,于2017年12月15日做出(2017)晋1082刑初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吴建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总和刑期三年十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吴建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总计24015.98元。霍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临汾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迎春、张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吴建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2016年9月8日晚22时许,被告人吴建睿在霍州市北环路与大众路交叉路口红绿灯附近,与被害人薛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遂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薛某腿部、腹部捅伤。经霍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薛某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吴建睿赔偿被害人薛某经济损失35000元,薛某对吴建睿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

2.2016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吴建睿与范志亮、田中杰、薛刚(该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在霍州市兴霍路灵芝仙KTV唱歌。22时许,在另一包间的朱某在歌厅一层过道内,遇见范志亮、田中杰,范志亮无故用手打朱某脸部一下,吴建睿听见吵闹声,立刻过来殴打朱某,被拉开后,与朱某一同到歌厅的杨某1从包厢内出来询问情况,吴建睿又冲上去殴打杨某1,杨某1还手,范志亮、田中杰、薛刚等人就围上前一同殴打杨某1,吴建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杨某1背部、胸部捅伤。经霍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1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建睿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吴建睿的户籍证明,公安局的情况说明,现场检查报告,薛某报案材料,薛某、段某户籍证明,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段某、郭某1、朱某、成某、杨某2、郭某2的证言,被害人薛某、杨某1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霍州市公安局情况说明,杨某1的报案材料及伤情照片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建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建睿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霍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建睿犯数罪对其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吴建睿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吴建睿案发后认罪较好,能当庭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薛某的经济损失并征得其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建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总和刑期三年十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吴建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总计24015.98元。

原公诉机关霍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意见认为,原审判决未对被告人吴建睿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对象系未成年人及持凶器伤害他人的情节予以认定,对吴建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量刑畸轻;原审判决未对吴建睿犯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予以认定,对吴建睿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量刑畸轻。

抗诉机关认为

临汾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支持抗诉意见认为,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吴建睿单罪量刑轻,且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其本质对寻衅滋事罪并无实质上刑罚评价,量刑不当,显失公正。

经审理,抗诉机关、原审被告人吴建睿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原审被告人吴建睿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关于原公诉机关霍州市人民检察院所提原判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及临汾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经查,被害人薛某案发时系未成年人,原审判决中未予认定被告人吴建睿犯故意伤害罪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吴建睿仅因与被害人言语不合即持刀伤害被害人薛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持刀伤害被害人杨某1,被告人吴建睿人身危险性较大,依法应予严惩,原审判决在决定数罪并罚刑期时未对吴建睿寻衅滋事罪做出刑罚评价,量刑不当。故原审对吴建睿犯故意伤害罪量刑及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畸轻,显失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建睿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吴建睿伙同他人手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害人薛某系未成年人,依法对吴建睿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吴建睿赔偿了被害人薛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薛某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原审被告人吴建睿的犯罪起因、犯罪手段等情节,抗诉机关临汾市人民检察院、霍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吴建睿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山西省霍州市(2017)晋1082刑初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吴建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总和刑期三年十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原审被告人吴建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10月2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侯文锋

审判员李绍颂

审判员李芳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宋彦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