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认定:1.2016年9月8日晚22时许,被告人吴建睿在霍州市北环路与大众路交叉路口红绿灯附近,与被害人薛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遂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薛某腿部、腹部捅伤。经霍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薛某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吴建睿赔偿被害人薛某经济损失35000元,薛某对吴建睿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
2.2016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吴建睿与范志亮、田中杰、薛刚(该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在霍州市兴霍路灵芝仙KTV唱歌。22时许,在另一包间的朱某在歌厅一层过道内,遇见范志亮、田中杰,范志亮无故用手打朱某脸部一下,吴建睿听见吵闹声,立刻过来殴打朱某,被拉开后,与朱某一同到歌厅的杨某1从包厢内出来询问情况,吴建睿又冲上去殴打杨某1,杨某1还手,范志亮、田中杰、薛刚等人就围上前一同殴打杨某1,吴建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杨某1背部、胸部捅伤。经霍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1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建睿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吴建睿的户籍证明,公安局的情况说明,现场检查报告,薛某报案材料,薛某、段某户籍证明,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段某、郭某1、朱某、成某、杨某2、郭某2的证言,被害人薛某、杨某1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霍州市公安局情况说明,杨某1的报案材料及伤情照片等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