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7 0:00:00

黄孝良、张承华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孝良,男,1994年3月29日出生于南平市延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当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琴、张其有,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承华,男,1994年10月2日出生于南平市延平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当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跃壮,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国尧,男,1997年1月24日出生于南平市延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当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游恒琴,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于南平市延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当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孝良、张承华、施国尧、游恒琴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8年3月14日作出(2017)闽0702刑初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孝良、张承华、施国尧、游恒琴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四名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黄孝良与被害人吴某1因在微信赌博群抢客户发生矛盾。2017年4月10日凌晨0时许,黄孝良与被告人张承华、施国尧、游恒琴等人驾车返回南平市延平区南山镇,途中,黄孝良与吴某1在打电话中发生争吵并约定在南山镇菜市场说清楚。之后,黄孝良告知同车的被告人张承华、施国尧、游恒琴,如果对方有很多人来打他,希望张承华、施国尧、游恒琴等人能帮忙。到达南山镇菜市场后,黄孝良、张承华、施国尧等人下车寻找工具,黄孝良从车上拿出一把砍刀,张承华、施国尧在菜市场里找来木棍,几分钟后,吴某1用衣服包着一把菜刀到现场,误以为站在小车旁玩手机的游恒琴是黄孝良,上前询问后与之发生推搡,导致游恒琴手机掉到地上,张承华、施国尧两人持木棍上前殴打吴某1,游恒琴从市场上搬来一个木板架子用力将吴某1推倒在地,张承华、施国尧上前对吴某1拳打脚踢,黄孝良用砍刀砍了吴某1几刀。几分钟后,被周围的群众发现并制止,黄孝良携砍刀和吴某1的菜刀与张承华等人逃离现场。被害人吴某1背部、手臂、胸和左眼、小腿等多处受伤,经鉴定,吴某1体表创口累计长度为24厘米,其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案发后,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黄孝良的家属,经家属规劝,被告人黄孝良、张承华、施国尧、游恒琴于2017年5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经自行协商,被告人黄孝良已赔偿被害人吴某1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6298.86元,被害人吴某1对被告人黄孝良、张承华、施国尧、游恒琴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证人游某1、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游某2的证言、被告人黄孝良、张承华、施国尧、游恒琴的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延公物鉴(医)字[2017]0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扣押清单、财物入库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视听资料说明书、和解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收条、南平市人民检察院南检技审[2017]558号技术性审查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经过、到案经过以及情况说明、认罪认罚承诺书、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常住人口信息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孝良、张承华、施国尧、游恒琴亦供认在案且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孝良、张承华、施国尧、游恒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四被告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黄孝良已赔偿被害人吴某1经济损失且四被告人均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但四被告人持械伤害他人身体,又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对上述量刑情节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孝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二、被告人张承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三、被告人施国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四、被告人游恒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上诉人黄孝良及其辩护人诉、辩称:1、被害人事先约其到案发现场且先动手,并携带菜刀到现场,被害人具有过错。2、上诉人黄孝良有自首、赔偿、谅解等从轻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并对其宣告缓刑。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张承华诉称: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害人持菜刀到达案发现场,首先推搡游恒琴导致本案的发生,其具有重大过错。2、上诉人张承华系应黄孝良的要求参与犯罪,且被害人的轻伤伤情主要系黄孝良刀砍造成,张承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3、张承华有自首、谅解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建议二审对上诉人张承华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上诉人施国尧诉称:其受黄孝良纠集参与犯罪,应认定为从犯,且其具有自首、谅解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上诉人游恒琴诉称:其有自首、谅解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孝良、张承华、施国尧、游恒琴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吴某1的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客观、真实,且均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孝良、张承华、施国尧、游恒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关于上诉人张承华的辩护人、上诉人施国尧提出系从犯的上诉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游恒琴持木板架子将被害人推倒在地,上诉人张承华、施国尧持木棍殴打及其后拳打脚踢被害人,上诉人黄孝良持砍刀砍吴某1身体,四上诉人分工配合共同持械殴打被害人致轻伤,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基本相当,原判未区分主从犯,并无不当。此节诉、辩意见不予采纳。四上诉人分别具有自首、赔偿、谅解等量刑情节,原判已综合考虑并在量刑中予以体现,二审不再重复考量。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被害人对于案件发生具有一定责任,依法可对四上诉人再予从轻处罚。四上诉人及相关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予以采纳。因四上诉人分别持砍刀、木棍等械具故意伤害他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上诉人黄孝良、张承华及相关辩护人请求宣告缓刑的诉、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8)闽0702刑初6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孝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于2017年5月4日至5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应折抵刑期二十八日,即刑期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承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于2017年5月4日至5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应折抵刑期二十八日,即刑期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国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于2017年5月4日至5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应折抵刑期二十八日,即刑期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游恒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于2017年5月4日至5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应折抵刑期二十八日,即刑期自2018年3月3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石勇

法官助理唐新坤

审判员甘代兴

审判员叶仲铭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慕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