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林两芳与被害人林某1系邻居关系,双方因琐事产生纠纷。2016年10月9日凌晨1时23分左右,林某1手持1根长约2米的钢管连续戳击、敲打林两芳家南面的铁门。1时25分左右,林某1又手持1根长约2米带弯钩的铁管连续敲击林两芳家南面的窗户,后返回林两芳家南门。1时26分左右,林两芳手持1根尖头铁棍藏在身后,打开其家南面铁门并指责林某1。1时27分左右,林某1手持带弯钩的铁管冲向林两芳,并站在林两芳家门外敲击林两芳家的铁门,后又持带弯钩的铁管捅向房内的林两芳,林两芳则站在家门内持1根尖头铁棍往门外捅向林某1。在相互戳刺的过程中,林两芳手持的尖头铁棍刺中林某1的左前臂,导致林某1左前臂受伤。1时29分,林某1又手持该带弯钩的铁管连续敲击林两芳家南面的窗户,后在他人劝阻下离开。2016年12月22日,林两芳主动向诏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经漳州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林某1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林某1左前臂损伤属贯通伤,创口瘢痕累计16.8cm、创道长10.8cm,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上诉人林某1受伤后于当日到诏安县中医院就诊治疗,住院17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患肢3个月内禁止负重等。林某1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454.07元、误工费6580元、护理费227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745.4元,共计17491.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证实其与林两芳家曾发生过纠纷。2016年10月9日凌晨1时许,其驾驶摩托车回家,与邻居林两芳又发生纠纷。其持约2米的钢管砸林两芳家的铁门及窗户,后林两芳打开铁门,其与林两芳在铁门内外持钢管互捅,其左前臂被林两芳捅刺受伤流血,后被家人劝开并送到医院治疗。
2.证人林某2、林某3的证言,证实二人分别系林两芳的妻子、母亲。2016年10月9日凌晨1时许,其听到林某1打砸其家一楼的铁门、窗户,导致其家铁门、窗户玻璃被损坏。
3.证人林某4的证言,证实其系林某1的妻子。2016年10月9日凌晨1时许,其丈夫林某1驾驶摩托车回到家,与邻居林两芳发生纠纷。后看见林两芳地下室开了一个小门,林两芳持尖头棍状物往门外捅,林某1则持铁叉往门内捅,那根往外捅的尖头棍状物捅到林某1的左前臂,导致林某1左前臂受伤流血,后其将林某1劝开并送到医院治疗。
4.证人林某5的证言,证实其系林某1的母亲。2016年10月9日凌晨,其儿子林某1拿1根钢管去捅林两芳家的窗户,林两芳与林某1对骂,后林某1拿1根叉子到林两芳家门口,拿着叉子往林两芳家里捅,林两芳门内也有人拿1根长棒往门外捅,后看到林某1右手捂着左手小臂,左手小臂在流血,后林某1被送到医院治疗。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诏安县林两芳家门口,东临林某1家,西临小巷,南临村路,北临桥东镇商业街。
6.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林某1损伤情况。
7.证据保全及扣押清单、指认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向林两芳扣押犯罪所用的尖头铁棍(直径约3.5cm、长约1.7m)1根,并经林两芳指认后无异议。
8.漳检技鉴[2017]63号法医临床鉴定书,证实经漳州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林某1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林某1左前臂损伤属贯通伤,创口瘢痕累计16.8cm、创道长10.8cm,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9.监控视频及说明,证实2016年10月9日凌晨1时许,林两芳与林某1持械互殴的现场情况。
10.户籍证明,证实林两芳的出生日期、住址等基本情况。
11.投案证明,证实2016年12月22日,林两芳主动向诏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12.医疗费、鉴定费票据、用药清单及出院记录单等,证实林某1受伤后就诊于诏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7454.07元。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患肢3个月内禁止负重等。
13.上诉人林两芳的供述,供认2016年10月9日凌晨1时许,其听到有人在打砸其家南面门窗。过一会,其打开门看到林某1持一根铁棍冲到其家门口要殴打其,后林某1用棍子捅其,其也从屋里随手拿起一根尖头铁棍往外捅去,两人互相捅了几下,林某1就走了,其便报警了。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林两芳及其辩护人提出林两芳使用的尖头作案工具不可能造成林某1的伤口呈U形,且林某1从受伤到前往医院治疗,间隔四个小时,存在故意扩大伤口致使伤情加重可能的意见,经查,现无证据证实林某1有故意加重自身伤情的情形。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显示林两芳所持的尖头木棍捅到林某1的左手前臂,结合林某1的住院记录单、漳州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临床鉴定书,可认定林某1的伤情系林两芳的行为所造成的,且受伤的部位一致。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林两芳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林两芳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且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应当宣告林两芳无罪的意见。经查,林某1持械敲打林两芳家门窗时,林两芳家铁门紧闭,虽林两芳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面临一定的危险,但林两芳可通过报警方式寻求帮助。之后,林两芳在林某1任意损毁其家门、窗离开现场后,仍未选择报警而是手持1根尖头铁棍藏在身后打开铁门并指责林某1。后二人在相互捅刺过程中,林两芳刺中林某1的左前臂,说明林两芳主观上就具有伤害对方身体的故意,故其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上诉人林两芳及其辩护人提出林两芳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的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该节意见成立,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