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认定,2016年9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苟龙飞在巴中市巴州区八角楼街交通宾馆二楼大厅喝茶时遇见王某1。因其妻子吴某1与微信名为“朱朱”的男子有不正当关系,其怀疑王某1是“朱朱”,便质问王某1,王某1予以否认。被告人苟龙飞将王某1按倒在茶楼座椅,用茶杯砸打其头部后欲离开,王某1抓住苟龙飞不让其离开,苟龙飞在挣脱过程中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戳王某1的左手手腕。致王某1头部、手部受伤。经鉴定,王某1因外伤致其左桡动静脉断裂,本次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经电话通知,被告人苟龙飞主动到案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苟龙飞的父亲代为赔偿王某1医药费用等共计人民币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原判认为,被告人苟龙飞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苟龙飞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苟龙飞系自首,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无前科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苟龙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苟龙飞的亲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苟龙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苟龙飞及其辩护人认为,受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已足额赔偿受害人,并取得谅解;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量刑过重。请求对苟龙飞适用缓刑。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并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采取强制措施文书,证明2016年9月17日15时许,谷某报警称苟龙飞在巴州区八角楼交通宾馆2楼大厅内使用茶杯、匕首致王某1头部、手腕受伤。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并对被告人苟龙飞采取强制措施。
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位于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八角楼街交通宾馆2楼大厅内犯罪现场概貌。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王某1因外伤致左桡动静脉断裂,本次损伤属轻伤二级。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王某1辩认出2016年9月17日在巴州区八角楼街交通宾馆二楼打他的人系苟龙飞。
5.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5月9日,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苟龙飞居住在巴州区北门社区一居民楼内,赶往至该房屋未发现嫌疑人,后电话联系苟龙飞,苟龙飞主动到达该居民楼配合民警。
6.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苟龙飞的身份信息。
7.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苟龙飞的父亲代为赔偿王某1医药费用等共计人民币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8.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明我是被告人苟龙飞的妻子。苟龙飞打被害人王某1与其有关系。
9.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17日15时许,我跟朋友在巴州区八角楼街“交通酒店”2楼茶楼大厅T5喝茶聊天,15时32分左右,大厅来了名穿红裤子的男子,到了大厅直接走向王某1所坐的T3号桌,该名男子在确认是王某1后就拿起茶杯朝王某1的头部打了2、3下,王某1的头部血流不止。在该男子想走时,王某1一直就将该男子衣领抓住不放,说我认不到你,你为什么打我,你是不是打错人了该男子又从腰部拿出一把匕首,朝王某1左手腕胡乱刺了4、5刀,就跑了。
10.证人谷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17日15时许,我和朋友苟龙飞到交通宾馆二楼茶楼喝茶耍时,我听见苟龙飞喊了一声川哥,并叫那名川哥的男子过来坐,那名男子过来坐下了,忽然苟龙飞拿起玻璃茶杯打那名叫川哥的男子,我起身擦身上的水,看见叫川哥的那名男子头部在流血,一直拉着苟龙飞不要他走,苟龙飞就掏出匕首,准备刺那名男子,我就把苟龙飞拿匕首的手拉扯住,叫他不要弄,苟龙飞转身过来向我吼放手,并准备用匕首刺我,我就把拉苟龙飞的手放开了,看到苟龙飞把那名男子推到在桌子外面,用匕首刺他的手腕,刺完了就跑了。我报了警。
1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我是交通宾馆二楼茶楼的员工。2016年9月17日15时许,我在上班时,看见一个黑衣服男子拿起桌子上的杯子就朝短发男子头上砸去,连续砸了两三下,致短发男子头部很大的口子,流了很多血,黑衣男子质问短发男子是不是川娃子,短发男子说是,两人说了一会儿话,突然那名黑衣男子就对一名戴眼镜的男子说我们走了,这个时候短发男子的朋友上前就去拦住那名黑衣男子让他不要走,后黑衣男子拿出手机打电话,过了一会儿,黑衣男子又准备走了,被打的短发男子不让他走,拉扯了几下,我看见黑衣男子从背后拿出一把折叠刀,威胁短发男子放手,短发男子一直未放手,于是黑衣男子用手戳那名男子的手,连续戳了十多下,期间还准备戳那名男子的肚子,但被躲开了,直到后面我看到短发男子的一只手腕处不断的流血,短发男子就放手了。
12.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5月9日,苟龙飞是我的朋友,在警察找到我时,我用手机通知了苟龙飞,苟龙飞表示马上来配合民警调查。
13.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17日15时许,我和朋友约在交通宾馆二楼见面,到茶楼时,一男子对我喊川娃子,我不认识他,另一名男子抓着我的脖子将我按在他的座从头再来上,我觉得不对,随即第一个男子问对我说川娃子、猪猪之类的话,说完就拿起桌子上面的茶杯往我头上砸,我对他说你可能把人认错了,之后准备离开,我拉住他不放,说你打了人就想走,要说清楚,我不可能白挨打了,我抓住他的衣服,男子从背后拿出一把刀来,拿刀乱戳,我就用手拦住她,连续戳了十几刀,把我手戳伤了,戳完他就跑了。
14.原审被告人苟龙飞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9月份的一天,我和谷某约在巴州区八角楼街交通宾馆2楼喝茶时遇到王某1,因我妻子吴某1与微信名为“朱朱”的男子有不正当关系,我怀疑王某1是“朱朱”,便质问王某1,王某1予以否认。于是我将王某1按倒在茶楼座椅,用茶杯砸打其头部后欲离开,王某1抓住我不让离开,我在挣脱过程中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戳伤王某1的左手手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