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1 0:00:00

郎兴明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郎兴明,别名郎林生,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重庆市秀山县,暂住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许文静,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郞兴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闽0203刑初7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郎兴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查,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有评、徐进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郎兴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6年8月12日凌晨0时许,郎某1、郎某2、郎某3(均已判决)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1发生扭打,后被害人杨某1等人到厦门市前埔医院就诊。郎某1与郎某2、郎某3决定殴打杨某1等人,电话纠集被告人郎兴明与刘某(已判决)。被告人郎兴明遂驾驶小轿车载郎某2等人携带砍刀等作案工具共同前往厦门市前埔医院找寻杨某1等人。当日凌晨0时40分许,郎某1、郎某2、郎某3、刘某先行闯入厦门市思明区前埔医院,由郎某1、郎某3、刘某持刀,郎某2持铁棍共同追砍杨某1及其同伴被害人朱某1,砍伤朱某1双上肢等处。期间被告人郎兴明持辣椒水冲进打斗现场,喷洒辣椒水,并开车载郎某2等人一并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朱某1被刀砍伤致右手拇指于第一掌骨基底部离断,伤情系重伤二级,构成七级伤残。

2017年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郎兴明在其暂住处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郎兴明能如实供述上述伤害事实。

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郎兴明与被害人朱某1达成和解协议,代为赔偿朱某1医疗费、交通费等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被害人朱某1的谅解。

同案犯郎某1、郎某2、郎某3、刘某均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出示门诊病历、伤情照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证人杨某1、杨某2、张某、廖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郎兴明的供述,同案犯郎某1、郎某2、郎某3、刘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之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照片,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郎兴明与他人结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郎兴明一伙人持械殴打,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与他人之间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伤害行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郎兴明应他人纠集开车运载同伙参与斗殴,在殴打现场未持刀棍,且未具体针对被害人一方喷洒辣椒水,在共同犯罪中其辅助和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郎兴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郎兴明及其辩护人提出,1.现场郎兴明有拉扯并制止郎某1进一步殴打对方的行为,系犯罪中止;2.郎兴明2016年9月25日有检举并协助抓获贩卖毒品的罪犯吴星星,2017年3月22日向公安机关控告人范某诈骗其及同伙的钱款,其行为均应认定为立功,原判未予以认定,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改判。

检察机关认为

出庭检察员发表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1.关于犯罪中止,即使郎兴明在双方打斗中有制止郞兴发进一步殴打对方的行为,因本案系共同犯罪,且危害结果已实际发生,其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2.郎兴明犯罪后检举并协助抓获贩卖毒品的罪犯吴星星的行为发生在其归案前,依法不应认定立功,但考虑其行为客观上帮助公安机关侦破了毒品犯罪案件,也反映出上诉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在量刑上予以适当体现;郎兴明控告范某诈骗其及同伙的钱款的行为实为其本人及同案犯家属为减轻、逃避罪责而意图通过范某行贿司法人员而被骗的违法行为,事后揭发、控告范某,其行为不构成的立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郎兴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列明在案的所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郎兴明举报的吴星星贩卖毒品一案已判决生效,吴星星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范某也因诈骗郎兴明及同案犯家属,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证实该事实的证据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2刑终420号刑事裁定书及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刑初1229号刑事判决书。

关于上诉人郎兴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1.关于郎兴明是否为犯罪中止。经查,犯罪中止是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发生。郎兴明受纠集后持辣椒水随同案犯一同到达斗殴现场并喷洒了辣椒水,已参与实施了共同犯罪,即使上诉人事中有拉架制止郎某1进一步殴打对方的事实,但其同案犯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已发生,其行为未能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原判不予认定犯罪中止并无不当。2.关于郎兴明检举并协助抓获毒犯吴星星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经查,郎兴明向公安机关检举并协助抓获贩卖毒品的罪犯吴星星的行为发生2016年9月25日,系在其归案之前,不符合立功要求“犯罪分子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的时间要件,原判不予认定立功并无不当。3.关于郎兴明归案后控告范某诈骗其及同案犯的财物的行为是否属立功的问题。经查,郎兴明及同案犯家属为减轻、逃避罪责而意图通过范某行贿司法人员而被骗,其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后因郎兴明个人目的未能达到而控告范某,属被害人控告他人对自己犯罪,不符合刑法立功规定的立法本意,不予认定立功。综上,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郎兴明系犯罪中止且具有立功表现的上诉、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郎兴明与他人结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郎兴明伙同他人持械殴打,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郎兴明系受他人纠集参与斗殴,且在殴打现场未持刀棍,也未具体针对被害人一方喷洒辣椒水,在共同犯罪中其辅助和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郎兴明检举、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毒贩吴星星的行为客观上帮助公安机关侦破了毒品犯罪案件,反映出上诉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量刑偏重,予以改判,上诉人郎兴明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部分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刑初77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郎兴明的定罪判决。

二、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刑初77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郎兴明的量刑部分判决。

三、上诉人郎兴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9年6月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庄学忠

法官助理饶珊

审判员杨陆平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张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