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认定,2016年8月12日凌晨0时许,郎某1、郎某2、郎某3(均已判决)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1发生扭打,后被害人杨某1等人到厦门市前埔医院就诊。郎某1与郎某2、郎某3决定殴打杨某1等人,电话纠集被告人郎兴明与刘某(已判决)。被告人郎兴明遂驾驶小轿车载郎某2等人携带砍刀等作案工具共同前往厦门市前埔医院找寻杨某1等人。当日凌晨0时40分许,郎某1、郎某2、郎某3、刘某先行闯入厦门市思明区前埔医院,由郎某1、郎某3、刘某持刀,郎某2持铁棍共同追砍杨某1及其同伴被害人朱某1,砍伤朱某1双上肢等处。期间被告人郎兴明持辣椒水冲进打斗现场,喷洒辣椒水,并开车载郎某2等人一并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朱某1被刀砍伤致右手拇指于第一掌骨基底部离断,伤情系重伤二级,构成七级伤残。
2017年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郎兴明在其暂住处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郎兴明能如实供述上述伤害事实。
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郎兴明与被害人朱某1达成和解协议,代为赔偿朱某1医疗费、交通费等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被害人朱某1的谅解。
同案犯郎某1、郎某2、郎某3、刘某均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出示门诊病历、伤情照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证人杨某1、杨某2、张某、廖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郎兴明的供述,同案犯郎某1、郎某2、郎某3、刘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之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照片,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