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5 0:00:00

姚艳娟、杜江平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艳娟,女,1989年6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沽源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2017年2月21日因故意伤害被沽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2日执行完毕。2017年5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沽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铸,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江平,女,1967年6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沽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沽源县。2017年2月21日因故意伤害被沽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2日执行完毕。2017年5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沽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9日被沽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26日被沽源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石光雨,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明江,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沽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沽源县。2017年2月21日因故意伤害被沽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2日执行完毕。2017年5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沽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9日被沽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26日被沽源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沽源县。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男,199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沽源县。

审理经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艳娟、杜江平、姚明江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庞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冀0724刑初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姚艳娟、杜江平、姚明江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2017年2月11日11时左右,被告人姚艳娟、姚明江、杜江平在沽源县货商场门前,遇到同村的王某,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姚艳娟对王某殴打,随后杜江平、姚明江一起也对王某进行厮打,2017年4月5日,经沽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补充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被害人王某于2017年2月11日至2017年7月10日在沽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起诉要求赔偿项目及数额,经过庭审质证,确定为:

医疗费:沽源县人民医院15818.01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1548.46元,共计17366.47元;

护理费:100元×149天=149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49天×30元=4470元;

营养费:149天×30元=4470元;

误工费:21987元÷365×149天=8975.5元;

交通费:2020元,共计52201.9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庞某报警称,2017年2月11日11时左右,在沽源县王某被姚艳娟、姚明江、杜江平殴打,沽源县公安局于2017年4月6日立案侦查。

2、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7年2月11日11时左右,在沽源县乔水家服装门市部王某与杜江平、姚明江、姚艳娟发生争吵后发生厮打,被乔水和杜焕拉开后,又在赵林家门市部发生厮打,最后庞某过来与姚明江相互厮打,周围的人将他们拉开后,王某被庞某送到小厂镇卫生院。

3、证人庞某证言,证实2017年2月11日11时30分左右,庞某的母亲王某给庞某打电话,说了一句话就没声音了,庞某走到赵林开的门市部前面,看见姚明江、姚艳娟、杜江平在打躺在地上的王某,庞某抓住姚明江的胳膊拉姚明江,姚明江将庞某打倒,张某1拉姚明江,姚艳娟和杜江平过来打庞某,姚艳娟摔倒在地上,庞某用拳头打了姚艳娟两下,后被姚明江和杜江平拽走,之后庞某报了警,张某1和庞某陪王某去了小厂镇卫生院。

4、证人范某证言,证实2017年2月11日12时左右,范某看见自鹏程百货前面,有三个女子在地上相互厮打,他们相互抓头发并拳打脚踢,具体是谁打谁不清楚,当时旁边有个小孩,范某把小孩抱到范某家,过了大约五分钟,有个一只手的男人把小孩抱走了。

5、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2017年2月11日11时左右,在货商店门口,王某和姚艳娟躺在地上,相互抓着对方的头发,姚明江用拳头打王某,杜江平用脚踹王某,张某1将姚明江揪住衣领揪起来,后庞某到了,姚明江将庞某拽倒在地上,围观的人把他们拉开,之后庞某就报警了,张某1开车拉王某到小厂镇卫生院。

6、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2017年2月28日,张某2开车拉着张某1到张家口市看守所接王某,先把王某送到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在二医院大概呆了两三个小时,张某2开车将张某1和王某直接送回沽源县人民医院。

7、证人赵某1证言,证实2017年2月11日,王某到沽源县人民医院就诊,自述全身疼痛,当天住院治疗到2017年2月21日,在此期间,王某一直反映其背部疼痛,王某认为没啥大事就没有拍片,王某于2017年3月1日在沽源县人民医院对其背部拍片,检查结果为第12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

8、被告人姚艳娟供述与辩解(在侦查阶段),证实2017年2月11日,姚艳娟和姚艳娟的母亲杜江平、父亲姚明江还有姚艳娟的儿子到沽源县西边乔水开的商店买衣服,在商店碰到王某,杜江平和姚艳娟与王某骂了起来,乔水媳妇儿把王某推了出去,姚艳娟看见王某在外面打电话,姚艳娟冲出去与王某相互厮打起来,后被拉开。姚艳娟找孩子的时候,看见王某揪着杜江平的头发,庞某抓着姚明江的脖子往下摁,姚艳娟踢了庞某腿一脚,让庞某把手松开,后庞某又用拳头打姚明江,后被人拉开了,姚艳娟一家去了药店。

9、被告人姚明江供述与辩解(在侦查阶段),证实2017年2月11日12时左右,姚明江一家到鹏城百货商场,杜江平和王某争吵了起来,后王某在商场门口连打电话带骂姚明江一家,姚艳娟先出去,后杜江平也跟着出去,姚明江抱着姚艳娟的孩子也出去看到王某和姚艳娟互相揪住对方的头发厮打,姚明江就去拉架,姚明江掰王某的手,没掰开就咬了王某手一口,张某1将姚明江拽到一边,王某拿木棍打了姚明江头和左肩膀,王某的儿子庞某在姚明江腰上踹了一脚,之后被拉开了,姚明江一家去了药店。

10、被告人杜江平供述与辩解(在侦查阶段),证实2017年2月11日11时左右,杜江平一家到乔水家开的商店买东西,杜江平和王某争吵了起来,后王某在商场门口连打电话边骂杜江平一家,姚艳娟出去后,王某和姚艳娟互相揪住对方的头发厮打,杜江平掰王某的手,王某松开一只手揪住杜江平的头发,杜江平将王某手掰开后,看见庞某在姚明江腰上踹了两脚,又拿拳头打姚明江脖子,之后被拉开了,杜江平一家去了药店。

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沽源县货商场门前。

12、沽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份,证实经补充鉴定王某的伤构成轻伤二级,姚艳娟、杜江平的伤构成轻微伤。

13、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1份、提取笔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姚艳娟、姚明江、杜江平与王某厮打的现场情况。

14、张家口市拘留所关于王某执行拘留期间的情况说明、被拘留人员出所健康检查询问笔录,证实王某在张家口市看守所拘留期间提出腰疼,医生给予王某服用止痛药治疗。

15、沽源县公安局小厂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沽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5份、行政拘留回执5份,证实姚艳娟、姚明江、杜江平与王某因打架被行政处罚。

16、到案经过,证实姚艳娟、姚明江、杜江平打系传唤到案,到案过程中始终予以配合,无反抗、逃跑等行为。

1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供的证据: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沽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及费用清单、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餐费收据、交通费、住宿费发票,主张王某于2017年2月11日至2017年7月10日在沽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共计花去医疗费17668.47元,因受伤就医花去餐费9150元,交通费、餐费、住宿费花去2100元。

1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提供的证据: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沽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及费用清单、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发票,主张庞某住院发生的费用。

上述证据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供的收据,因非正式发票,沽源县法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其余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可以相互印证,证据间无矛盾,沽源县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沽源县法院认为,被告人姚艳娟、杜江平、姚明江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艳娟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杜江平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明江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可对被告人姚明江予以从轻处罚。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人姚艳娟、杜江平、姚明江对被害人王某造成的损失,被告人姚艳娟、杜江平、姚明江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提出的赔偿要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的伤情无鉴定依据,无法证实与本案中三被告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姚艳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以被告人杜江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被告人姚明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姚艳娟、姚明江、杜江平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损失52201.98元。

上诉人上诉情况

原审被告人姚艳娟上诉提出,被害人王某具有严重过错;其自愿认罪;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被害人王某伤情事实存疑;被害人拒绝姚艳娟赔偿;本案发生在邻里之间,应酌情从宽处罚。

原审被告人姚明江、杜江平上诉提出原判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其认罪态度好;被害人具有过错行为;一审法院量刑重。杜江平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被害人王某在打架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姚艳娟、杜江平、姚明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相一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所列举的证据能真实、客观的反映案件的事实并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后继续采用。

对于原审被告人姚艳娟上诉提出被害人王某有严重过错,其自愿认罪,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

本院认为

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全案事实,未认定被害人具有过错,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姚艳娟、杜江平、姚明江伤害王某事实的证据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一审法院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适用法律正确,故姚艳娟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被害人王某伤情事实存疑,被害人拒绝姚艳娟赔偿,本案发生在邻里之间,应酌情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认定姚艳娟、杜江平、姚明江伤害王某事实的证据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考虑了上诉人自愿认罪和本案发生在邻里之间等酌定情节,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拒绝姚艳娟赔偿的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审被告人姚明江、杜江平上诉提出原判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其认罪态度好,被害人具有过错行为,一审法院量刑重的理由及杜江平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被害人王某在打架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认定姚艳娟、杜江平、姚明江伤害王某事实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考虑姚明江、杜江平认罪态度好等酌定情节。一审法院根据全案事实,未认定被害人有过错行为,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杜江平、姚明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姚明江、杜江平所提上诉理由与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艳娟、杜江平、姚明江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原审法院已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列入本案诉讼主体,并已表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提出的赔偿要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的伤情无鉴定依据,无法证实与本案中三被告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但在判项中没有判决,属于漏判,依法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人姚艳娟及辩护人、原审被告人杜江平及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姚明江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2017)冀0724刑初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被告人姚艳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杜江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姚明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姚艳娟、姚明江、杜江平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损失52201.98元。

二、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立君

审判员李肖实

审判员钟海山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赵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