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30 0:00:00

佘发友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佘发友,男,汉族,1979年2月18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被襄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9日经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襄汾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春虎,山西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佘发友犯故意伤害罪、非法制造枪支罪、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12月19日做出(2017)晋1023刑初1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佘发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7年5月28日下午14时许,襄汾县同惠矿业有限公司一系统的刘某1等七名工人,在大邓乡四家湾宇财公司970巷道井下清理巷道时,被告人佘发友及田丰、毛槐恩等人从上方巷道冲出,对刘某1等人投掷石块及点燃的爆竹进行驱赶,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佘发友用其自制的枪支状器物击伤了刘某1、王某1、王某2。经襄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1身体之损伤为重伤二级,王某1身体之损伤为轻微伤,王某2身体之损伤为轻微伤。经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佘发友所持有的枪支状器物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被告人佘发友伙同他人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12日晚上在运城市XX县铁矿盗窃停用的变压器、电机、电瓶等物;经运城市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41012元。

2017年6月9日被告人佘发友主动到襄汾县公安局大邓派出所投案。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刘某1、王某2、王某1的证言,被害人刘某1、王某1、王某2的鉴定意见、照片及附件,被告人自制火器、铅弹、提起铅弹的弹壳鉴定书及照片、收缴枪支登记表,制造枪支所用工具照片,证人刘某2、李某、邹某、伊某、许某、张某1、郑某、张某2、田某的证言,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田丰、毛槐恩的讯问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山西省四家湾金铜矿破产管理人文件,临汾同惠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大邓乡人民政府紧急通知及告知书,价格鉴定书及附件,抓获经过及归案情况。郭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盗窃同案犯田丰、毛槐恩、燕良军、熊珍杰、毛小平、赵万英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等材料,治安卡口信息情况说明及照片,辨认笔录及附件,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被告人佘发友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佘发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两人轻微伤;非法制造并使用枪支;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了故意伤害罪、非法制造枪支罪、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又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对于辩护人主张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而是过失致人重伤的意见,本案中,被告人在与他人起衅后,即用携带的枪支朝向他人放枪,并未采取任何避免的措施,后亦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离开了现场,其完全罔顾他人的身体安危,可以认定,被告人有故意伤害的意图,因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于故意伤害罪,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主张被告人是自首、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主张听被告人的工友说,已对被害人全额赔付了788000元,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因其系传来之词且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佘发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佘发友的上诉理由:1、其是在履行职务时的不当行为造成了人员伤害,公司已赔偿被害人788000元,原审未予认定。2、其是为了阻止他人追击才放枪,应认定其为过失致人重伤,原审对其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佘发友有自首情节,原审量刑过重。2、被告人佘发友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是过失致人重伤。3、被害人已得到788000元赔偿,原审未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审理控辩双方质证后确认。另查明,被告人佘发友故意伤害犯罪起因系在受襄汾县同惠矿业有限公司雇佣期间因工对被害人刘某1、王某1、王某2实施的伤害行为,案发后,襄汾县同惠矿业有限公司赔偿刘某133万元,有经本院调查核实的被害人刘某1的证言及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人张某1的证言予以证实,在本院审理期间对刘某1的证言经公诉机关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佘发友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已得到788000元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经本院向被害人刘某1核实,刘某1认可襄汾县同惠矿业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33万元,故对佘发友及其辩护人提出已赔偿被害人刘某1788000元,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佘发友及其辩护人提出佘发友没有伤害故意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佘发友明知放枪的行为会造成对他人伤害的后果,而持自制枪支对他人射击,造成被害人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上诉人佘发友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对其行为定性合法,对上诉人佘发友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佘发友有自首情节,经查,原审对被告人佘发友有自首情节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佘发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两人轻微伤;非法制造并使用枪支;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制造枪支罪、盗窃罪。襄汾县同惠矿业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刘某1经济损失33万元,上诉人佘发友对刘某1的伤害行为系因襄汾县同惠矿业有限公司雇佣其工作期间因工发生的犯罪事实,故被害人刘某1得到赔偿的事实应作为对佘发友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原审对该情节未予查明,在量刑时亦未予以考虑,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2017)晋1023刑初184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佘发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佘发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23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芳

审判员郭占元

审判员李绍颂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宋彦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