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上诉人李正英有关正当防卫的辩解,本院经查并认为,上诉人李正英归案后第一次供述时,并无被害人用左手掐其脖子的情节,而且该次供述的内容比较符合情理,亦较为可信;数日后,在被害人尚未死亡之前,其主动到公安机关补充说明称:被害人用左手掐其右边脖子的位置,当时很生气,就去用开水泼被害人;之后,上诉人的有关供述和辩解均一直存在被害人用手掐其脖子后,其用开水泼被害人的情节。就此,即便是存在如上诉人李正英所辩解被害人当时用左手掐其脖子的情节(注:公安机关最初并没有将本案作为刑事案件办理,当时亦没有及时对上诉人李正英的人身进行检查,查验是否有掐痕,难以证伪),因上诉人与被害人存在夫妻共同生活关系,在家庭共同生活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一些争吵等家庭矛盾摩擦,在此情况下,一方显然不能用严重伤害他人人身的方式回应另一方的一些轻微暴力,将婚姻家庭矛盾纠纷演化上升为刑事案件,而应当有所克制、甚至在可能的情况下,必要时还应当予以避让,这是婚姻法有关家庭成员间应当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原则性规定要求的体现,就本案而言,即便被害人用一只手掐上诉人一边脖子,上诉人当时稍微用力就可以摆脱;但是,上诉人却选择的是用开水泼被害人,这显然不当,与正当防卫不仅是防卫人权利保护的制度,亦同时是法秩序维护的制度的精神不符,亦与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正当防卫是“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的法律规定不符,本案的情形欠缺正当防卫的要求性和必要性。因此,原判没有认定上诉人存在正当防卫,并无不当,上诉人有关该方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尽管如此,从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看,被害人的有关行为,确实明显存在过错,这一点原审判决亦正确地予以了认定。
对于上诉人李正英有关自首的上诉,综合上诉人李正英的供述和辩解、李某和杨海龙等人的证言、雷山县公安局出具的《雷山县李正英故意伤害案到案经过》等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伤害事件发生时,证人李某到来后,当时李正英就提出要自首,只是因李某说先救人,当时才没有实施;之后,李某就打了120,杨某6等救护人员到来后,杨某6等人在现场就谈及报警的问题并实际报了警,上诉人李正英在诉讼过程中亦辩解称知道有人报警只是不知道是谁报警、甚至有时还辩解称其叫人报警;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李正英并没有逃离,而是在公安人员到来后,与救护人员、甚至是公安人员一同到了医院,次日公安人员在医院对上诉人进行询问时,上诉人李正英就基本上如实供述了本案的事实;之后,在公安机关对上诉人李正英没有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上诉人还主动到公安机关去补充说明其辩称的遗漏情节;在被害人死亡后,公安机关将本案转为刑事案件侦办,当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打电话传唤上诉人时,上诉人在明知是公安人员是因本案的事实而打此电话的情况下,仍如实告知其所在,当公安人员到来后,又与公安人员一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点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中有关“《解释》《解释》第一条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解释》第一条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的精神,本案上述情况表明,在上诉人在医院接受调查之前,在其当时本来还能够离开现场、医院的情况下,仍没有离开、甚至还主动到公安机关去补充说明本案的有关情况,特别是其在事发的当时就提出要自首,这些均说明其到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至于公安机关当时没有将本案立为刑事案件、更没有对上诉人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这不是上诉人的事,更不影响本案上诉人到案主动性、自愿性的认定。至于认定自首所需要具备的如实供述的要件,经查,本案上诉人在第一次接受调查时,其基本上如实交代了本案的事实,这一点没有争议;之后,尽管其提出了如前所述的有关被害人用手掐其脖子这一节的有关补充和辩解,但是就其用开水泼被害人、在争夺斧子过程中划伤被害人、用剪刀刺伤被害人等案件基本事实,仍供认不讳,且基本上稳定,亦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基本吻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有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有关“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的批复,甚至结合本案到底是否存在被害人用手掐上诉人脖子的情节,侦办机关当时没有及时检查人身,难以证伪的情况,本案的情形仍宜认定上诉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更何况就上诉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一点,原审判决亦予以了认定。然而,本案原判没有认定上诉人存在自首情节,则于法不符。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正英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且具有致人死亡的情节;但是鉴于本案被害人存在明显的过错,加之上诉人李正英具有自首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原判在认定上诉人不成立自首方面,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此外,原判没有认定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却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显然事实、理由与法条援引不匹配,就此本判决一并予以指出。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2017)黔2634刑初10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对作案工具斧头一把、剪刀一把、锅子一个及锑盆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二、撤销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2017)黔2634刑初10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李正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正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0日至2024年8月1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