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7 0:00:00

宋涛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涛,小学文化,粮农,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双全,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涛犯故意伤害罪,曲某1、刘某1、曲某2、曲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2017)吉0291刑初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曲某1、刘某1、曲某2、曲某3、宋涛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凇源、许Z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1、曲某2、曲某3和曲某1、刘某1、曲某2、曲某3的共同诉讼代理人于起云,上诉人宋涛及其辩护人郭双全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曲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曲某1、刘某1、曲某2、曲某3与宋涛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曲某1、刘某1、曲某2、曲某3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附带民事起诉,并已送达。现刑事部分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5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宋涛与同村村民被害人曲某4(1955年8月25日生,殁年61岁)及村民魏某、侯某等人酒后回到家中后,准备到水田地里修水泵、接电灯线,便将家中割菜用的尖刀放在后裤兜内,骑摩托车来到安家村六组水田地附近。因当天街道的工作人员要检查水田工作,曲某4与魏某、侯某等人酒后亦来到水田地旁等待检查。曲某4见宋涛来后,便来到宋涛旁,俩人因曲向宋借钱之事发生口角,后曲用拳头击打宋涛头部,宋涛随后从后裤兜里拿出尖刀,刺曲腹部一刀,致曲当场倒地。魏某、侯某见后赶到现场将宋涛手中尖刀抢下,并电话告知安家村治保主任刘某2。刘来到现场后电话报警。在得知他人报警后,宋涛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来后将其带到公安机关,宋涛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害人曲某4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曲某4因右腹部锐器刺伤致肝破裂、肠破裂,大出血死亡。

以上事实,有经原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宋涛的自然情况。

2.抓获、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宋涛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3.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照片,证明:被害人曲某4系右腹部锐器刺伤致肝破裂、肠破裂,大出血死亡。

4.扣押决定书、物证,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宋涛犯罪时所使用作案凶器,尖刀一把。

5.被告人宋涛指认案发现场的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

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书,证明:曲某4于2017年5月23日14时许在该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

7.证人魏某证言,证明:2017年5月23日上午11点多,其和于某、侯某、宋涛、曲某4等人在饭店吃饭,其间没有产生争执。下午1点钟左右,在安家村6队大井地道边等候街道的同志来检查工作。其坐在于某的面包车里看见曲某4和宋涛在道口不知道什么原因发生了争吵,其没在意,后看见曲某4躺倒在道边,宋涛手里拿着一把刀站在旁边,其和他人把宋涛手里的刀抢下来,之后其随手扔到了道边上。后其安抚宋涛并问为什么打仗。宋涛说:“因为曲某4向我借钱,我说钱都给孩子买楼了,我们俩就吵起来,我就用干活用的刀把他攮了。”村民报警后,警察就来了。其和侯某抢刀时和宋涛撕把了半天,宋涛不松手,曲东锐过来,三人把宋涛手里的刀抢下来了。侯某用双手按住宋涛的双手,按了一会,宋涛对说,别按着了,其不跑。然后其去看曲某4,侯某在这边看着,宋涛就在道边坐着抽烟,这时候有人报警了,警察和120急救都来了。侯某按宋涛有五、六分钟左右,松开后宋涛就坐在道边抽烟,宋涛没有逃离现场的行为。

8.证人侯某证言,证明:2017年5月23日12点左右,其和曲某4、宋涛、于某、魏某一起喝的酒,喝酒时的气氛挺好。下午1点左右其和曲某4、于某、魏某一起到水田地旁等街道的工作人员。其车看见曲某4和宋涛在距离其20米远的地方在说话,像是在那吵吵,又撕扯在一起了。后来看见曲某4倒下去了,旁边就只有宋涛一个人。其就跑去看见宋涛的右手里拿着一把刀,其就攥着他的手腕抢刀。魏某也过来帮着抢刀,宋涛神情挺激动,和抢刀的人撕扒。魏某喊人帮忙,后把刀抢下来。把宋涛刀抢下来后,其一直用双手按着宋涛,宋涛说:别摁了,我不跑。其松开宋涛后,宋涛向魏某要烟后就坐在道边抽烟,其他人在旁边站着唠嗑。后来警察把宋涛带走了。

9.证人于某证言,证明:2017年5月23日中午,其和侯某、魏某、曲某4、宋涛在一起喝酒,其间宋涛和曲某4没有发生冲突。饭后,其和曲东瑞到地里干活,13点30分左右,魏某叫其过去,其看见曲某4在地上躺着,侯某和魏某当时在拽着宋涛,宋涛当时还想打曲某4,曲某4已经不说话了,刀当时好像在地上扔着,其就把刀拿走了,曲某4就上医院了。

10.证人刘某2证言,证明:2017年5月23日中午,安家村书记给其打电话,说宋涛和曲某4打仗了。其到现场时,曲某4已被送医院了。其就报警了,民警来后把宋涛带回了派出所。听宋涛说因为曲某4向他借钱,曲某4打了宋涛头部几拳,宋涛就把曲某4捅了一刀。

11.证人郑某(宋涛妻子)证言,证明:宋涛作案用凶器尖刀是家里挖菜用的,有时宋涛用来接水泵削电线。

12.被告人宋涛供述:2017年5月23日中午12点左右,其和曲某4、侯某、魏三(魏某)、于某在一起喝的酒。酒后去水田地等街道验地。其想去修水泵、接电灯,就在家取刀放在屁股兜里,到安家村六队挨着水渠的水田地边,摩托过不去,其下车走过去,这时曲某4拽其衣服要借钱。其不借。曲某4就打了其头部三拳,其要走,曲某4又打了其头部三拳,说:就揍你,你不借我钱。其就从屁兜里把刀掏出来用右手拿刀把,刀尖冲前,直接朝他肚子攮了一刀。多深不太清楚,刀刃大概进去一半左右。攮完后曲某4捂着肚子在那站着。侯某和魏三过来把其按住。其说:“他也太逼我了,他打了三勺子(拳),之后又打了我三勺子(拳),我山东人不是人啊,这么逼我。”其被侯某和魏三一直按着,治保主任刘某2过来后来报了警,警察过来了把其带到了派出所。

庭审中其供述,魏某和侯某摁着其将刀抢下来后,将刀扔地上,其就坐在地上没动过,在那等警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涛因琐事与被害人曲某4发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冷静处理,而是持械伤害对方,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宋涛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被带到公安机关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宋涛的犯罪行为给赔偿权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赔偿的标准和范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应当赔偿因此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费用。其中,医疗费以实际支出为准,丧葬费按吉林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支持。综上,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宋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二、被告人宋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1、刘某1、曲某2、曲某3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0252.04元(其中,医疗费2203.04元、丧葬费280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1、刘某1、曲某2、曲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宋涛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另查明,2018年3月7日曲某1、刘某1、曲某2、曲某3与上诉人宋涛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宋涛亲属代宋涛一次性赔偿曲某1、刘某1、曲某2、曲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0元,曲某1、刘某1、曲某2、曲某3对宋涛行为表示谅解,并申请撤回各项附带民事起诉,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曲某1、刘某1、曲某2、曲某3及上诉人宋涛亲属庭后共同提交的如下证据证明:

1.和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书、谅解书,载明:曲某1、刘某1、曲某2、曲某3与上诉人宋涛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宋涛亲属代宋涛一次性赔偿曲某1、刘某1、曲某2、曲某3损失人民币85000元,曲某1、刘某1、曲某2、曲某3对宋涛行为表示谅解,并申请撤回各项附带民事起诉,,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2.收条,载明曲某1、刘某1、曲某2、曲某3收取赔偿金人民币8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涛持械伤害被害人曲某4,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关于宋涛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宋涛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鉴于宋涛在二审期间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该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鉴于在本案审理期间宋涛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故量刑不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291刑初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宋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27年5月2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付瑶

审判员杨玉坤

代理审判员徐建玉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金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