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 0:00:00

刘红业与闫鹏跃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古交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红业(小名宝宝),男,1995年9月16日出生于古交市,汉族,大专文化,镇城底矿保卫科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7日被古交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闫鹏跃,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于古交市,汉族,大专文化,镇城底矿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古交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审理经过

古交市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的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红业、闫鹏跃犯故意伤害罪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一案,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7)晋0181刑初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红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均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在本院主持下,上诉人刘红业、原审被告人闫鹏跃的家属与上诉人王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取得王某的谅解,并对上诉人刘红业、原审被告人闫鹏跃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彩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红业及原审被告人闫鹏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7年2月10日中午,被告人刘红业与其堂姐刘某1在参加家庭宴会时,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刘红业将刘某1踹了一脚后离去。次日,二人打电话相约在古交市镇城底矿工人村见面解决打架一事。刘红业事先联系了被告人闫鹏跃,后与其女友刘某2开车接上闫鹏跃,给其提供了一把砍刀、墨镜和口罩,于当日下午来到镇城底矿工人村9号楼附近。与刘某1一同来到镇城底矿工人村9号楼附近的有被害人王某、胡某,刘某1的弟弟刘某3等人。双方见面后,刘红业和刘某1再次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闫鹏跃和王某参与到打架中。闫鹏跃用砍刀将王某右前臂、左手背砍伤。后刘红业拉着闫鹏跃逃离现场。当晚,刘红业给闫鹏跃微信转了1200元。经法医学鉴定,王某的左手和右前臂损伤均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王某受伤后在太原显微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刘红业的家人为王某支付医疗费46311.14元。住院期间,王某由其爱人薛燕陪侍。薛燕、王某的月工资分别为4500元和52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红业的供述:2017年2月10日中午,我与堂姐刘某1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我踹了刘某1一脚后离去。后刘某1一直打电话威胁我,我就联系了闫鹏跃,说有人要打我。2017年2月11日15时许,我和刘某1约好在镇城底矿工人村见面。我和女友刘某2接上闫鹏跃,我给闫鹏跃提供了刀、口罩、墨镜。我们三人开车来到工人村9号楼附近,看见与刘某1相跟的有胡某、刘某3、还有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和一个领孩子的女的。下车后,我和刘某1就吵起来,后我和刘某2就一起打刘某1。期间,我看见陌生男子拿一根木棒,闫鹏跃拿着刀,两人互相殴打,接着陌生男子扔下木棒就跑了。打完架后,我开车将闫鹏跃送到镇城底桥上。当晚,我就给闫鹏跃微信转了1200元。

2、证人刘某1的证言:2017年2月10日中午,我们家庭聚会时,我与刘红业因琐事发生争执,刘红业就踹了我一脚后离开。我非常生气,就给刘红业打电话约好下午13时在镇城底矿工人村21号楼底处理此事,但刘红业没有到。次日下午,刘红业电话约我在镇城底矿工人村见面。我和胡某、王某、薛燕、李某开车到了工人村9号楼附近,刘红业相跟的刘某2和一个带墨镜、口罩的男子。我和刘红业争吵了几句,刘红业和刘某2就打我。陌生男子拿刀朝王某挥砍,王某就跑了。

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2017年2月11日下午,我和刘某1、胡某、李某到了镇城底矿工人村凉亭处时,刘红业和一个女的,还有一名陌生男子在那里。刘红业与刘某1发生争吵,刘红业、那名女的就和刘某1打起来。陌生男子拿刀砍刘某1时,我用胳膊挡了一下,右胳膊被砍伤,该男子又砍我时,我用左手一挡,左手被砍了一刀。

4、被告人闫鹏跃的供述:2017年2月10日晚,刘红业给我手机上留言称有人欺负他。次日14时许,刘红业开车接上我。在车上,刘红业说刘某1找了几个人要打他,让我帮忙。刘红业给我提供了墨镜和口罩,并从驾驶位后背拿出一把刀让我看了。我们到了镇城底矿工人村9号楼附近,我戴上墨镜、口罩,把刀放在衣服里。我们下车后,看见七八个人朝我们走来。刘红业与刘某1就争吵起来。争吵过程中,被我砍伤的那名男子问我是什么人,刘红业说是花钱雇的。刘红业、刘某2就与刘某1及一个年龄不大的小伙子打起来。这时被我砍伤的那名男子上前踢了刘红业一脚,刘红业也踹了对方一脚。被我砍伤的男子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棒准备打刘红业时,我就拿出刀与该男子打起来,在他胳膊和手背砍了两刀,该男子扔掉木棒就跑了。打完架后,刘红业开车将我送到镇城底。当晚,刘红业给我微信转了1200元。

5、证人刘某2的证言:2017年2月11日10时许,刘某1给刘红业打电话约好在镇城底矿工人村见面。我和刘红业、闫鹏跃乘车去了工人村9号楼,刘某1、刘某3、胡某、王某及他妻子来到车跟前。我们三人下车后,刘红业与刘某1发生争吵,继而我、刘红业与刘某1、刘某3打起来。胡某上来时,刘红业与胡某撕扯在一起。我被人踢了一脚后,刘红业跑过来帮忙。王某拿一根木棒要打刘红业时,闫鹏跃拿刀朝王某右胳膊砍去,木棒掉在地上,王某弯腰拿木棍时,闫鹏跃又朝王某砍去,王某就跑。

6、证人胡某的证言:2017年2月11日13时许,我和刘某1、王某、薛燕到了镇城底矿工人村9号楼时,刘红业、刘某2和一个陌生男子在那里。刘红业与刘某1争吵起来,刘红业、刘某2和刘某1打起来,刘某3也参与厮打。我准备帮刘某1时,刘红业朝我冲过来。这时我看见有人踹了刘某2两脚,刘红业准备打我时,我的眼镜掉在地上,弯腰找眼镜时,我看见王某准备捡一根木块时,陌生男子用刀将王某的左手砍了一刀,王某就跑了。

7、证人刘某3的证言:2017年2月11日16时许,我和刘某1、王某、胡某、李某在工人村9号楼,与刘红业、刘某2、一个戴口罩男子见面后,刘某2和刘某1就骂起来,后刘红业、刘某2就打刘某1。陌生男子拿刀砍王某时,王某用右胳膊挡了一下,右胳膊就流血了。王某准备拿脚下的一根木棒反抗时,闫鹏跃又将王某的左手砍伤,王某就跑了。

8、证人李某的证言:2017年2月11日下午,我和胡某、刘某1、王某及王某妻子薛燕来到镇城底矿工人村9号楼时,刘某1和对方的两男一女发生争吵,我和薛燕到了镇城底矿物业公司会议室。过了十五分钟,王某跑到物业公司楼道,我和薛燕出来看见王某手背受伤。

9、提取记录及微信交易截图,证实2017年2月11日晚,刘红业给闫鹏跃两次微信转了1200元。

10、法医学鉴定书,证实王某的左手损伤和右臂损伤均已构成轻伤二级。

11、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7月7日,公安人员在刘红业家中将刘红业抓获。

12、刘红业、闫鹏跃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

13、被告人刘红业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证实案发后,刘红业家人为王某支付医疗费46311.14元。

14、出院证,证实王某受伤后在太原显微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

15、薛燕、王某的收入证明,证实薛燕、王某的月工资分别为4500元和5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红业纠结被告人闫鹏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致被害人两处轻伤二级,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持刀伤害他人,可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红业家属为被害人支付了医疗费,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由于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原告人王某遭受经济损失,除去刘红业家属已支付的46311.14元医疗费外,二被告人还应当赔偿原告人的项目及计算方法如下:误工费21天X5200元/30天=3640元;护理费21天X4500元/30天=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X100元/天=2100元;交通费酌情赔偿1000元,共计9890元。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或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红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二、被告人闫鹏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三、被告人刘红业、闫鹏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误工费3640元、护理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89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履行)。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红业提出上诉。

上诉人刘红业的上诉意见是:原审法院量刑过重。上诉人刘红业属于初犯,且自愿认罪,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已与受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且受害人对上诉人予以谅解。请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刘红业、原审被告人闫鹏跃的亲属与上诉人王某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刘红业、原审被告人闫鹏跃的亲属自愿赔偿上诉人王某130000元。上诉人王某对上诉人刘红业、原审被告人闫鹏跃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刘红业、原审被告人闫鹏跃从轻处罚。

上诉人王某自愿撤回对上诉人刘红业、原审被告人闫鹏跃的附带民事起诉,放弃对上诉人刘红业、原审被告人闫鹏跃民事赔偿请求的权利。经审查,上诉人王某的该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愿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裁定准许撤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刘红业、原审被告人闫鹏跃的亲属与受害人王某达成和解协议,证实上诉人刘红业、原审被告人闫鹏跃的亲属自愿赔偿上诉人王某130000元。

2、谅解书,上诉人王某对上诉人刘红业、原审被告人闫鹏跃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刘红业、原审被告人闫鹏跃从轻处罚。

3、收条,证实上诉人王某收到上诉人刘红业、原审被告人闫鹏跃的亲属自愿赔偿的130000元。

4、撤诉申请书及笔录,证实上诉人王某自愿撤回对上诉人刘红业、原审被告人闫鹏跃的附带民事起诉,放弃对上诉人刘红业、原审被告人闫鹏跃民事赔偿请求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红业、原审被告人闫鹏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刘红业、原审被告人闫鹏跃致被害人两处轻伤二级,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刘红业、原审被告人闫鹏跃持刀伤害他人,从重处罚。上诉人刘红业、原审被告人闫鹏跃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且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刘红业、原审被告人闫鹏跃家属与被害人王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王某的谅解,并撤回对上诉人刘红业、原审被告人闫鹏跃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对上诉人刘红业、原审被告人闫鹏跃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刘红业上诉理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古交市人民法院(2017)晋0181刑初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红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

三、原审被告人闫鹏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侯晓东

审判员裴宪武

审判员邢如灏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贺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