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贪污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0 0:00:00

李红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李红,女,1974年4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汉族,大专文化,北京龙业兴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4月2日被羁押,因涉嫌犯贪污罪于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同煜,北京市鼎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犯贪污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11月17日、12月15日、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丁子舟、代理检察员谢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红及其辩护人李同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被告人李红于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利用担任北京龙业兴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负责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中心区二街区02-0015等地块项目土地一级开发及周口店镇云峰寺村回迁安置房项目建设期间,指使他人,采取虚增合同内容、抬高合同价款的方式,骗取单位公款共计人民币391.6万元。被告人李红作案后于2015年4月2日被查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电子数据、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李红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红的辩解为: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公款,不构成贪污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红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李红并非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求;2.涉案款项并非公共财产,不属于贪污罪的对象;3.在案无证据证明李红主使虚增合同内容、抬高合同价款以谋取非法利益,故李红既无贪污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公诉机关对李红构成贪污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红于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间,利用担任北京龙业兴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业兴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的职务便利,在负责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中心区二街区02-0015等地块土地一级开发及周口店镇云峰寺村定向安置用房(以下简称云峰寺安置房)项目建设期间,指使他人,通过虚增定向安置用房CFG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虚报工程单价等方式,骗取单位公款共计人民币391.6万元。

被告人李红于2015年4月2日被查获归案。案发后,侦查机关对李红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南礼士路支行账户(卡号×××)依法冻结。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中共北京市房山区委周口店地区工作委员会党委扩大会会议记录证明:2010年1月22日,经周口店地区党委扩大会研究,决定聘请思可蒂尔公司与周口店镇合作,实施中心区500亩地开发,周口店镇控股。20%的管理费归周口店镇,80%归所聘公司,一切开发事宜由公司负责。李红任龙业兴达公司经理,负责全面工作。

2.龙业兴达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证明:龙业兴达公司于2007年3月注册成立,股东为北京市周口店资产经营公司(出资1900万元,以下简称周口店资产经营公司)、北京永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北京乾坤鹏辉商贸有限公司(各出资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贾国成。2010年8月,龙业兴达公司股东变更为周口店资产经营公司(出资1950万元)和北京天盛卓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资50万元,以下简称天盛卓新公司)。2011年1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均变更为李红。

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周口店地区农工商总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店农工商公司)、周口店资产经营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证明:周口店农工商公司于1992年5月注册成立,注册资金4000万元(包括财政拨款454万元,企业自有资金2641万元,联营资金20万元,信贷资金885万元),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1994年4月,周口店农工商公司的注册资金变更为8000万元(包括财政拨款1000万元,自有资金7000万元)。2000年6月,周口店农工商公司更名为周口店资产经营公司,经营范围为集体资产经营管理。

4.天盛卓新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该公司于2010年5月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葛某,股东为葛某(出资8万元)和曹某(出资2万元);2011年8月,该公司股东变更为葛某(出资10万元);2011年12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红,股东为李红(出资90万元)和葛某(出资10万元)。

5.证人张某1(时任中共北京市房山区委周口店地区工作委员会书记)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其主持召开周口店地区党委扩大会,其中一项议题是周口店镇中心区500亩土地一级开发的事情,当时副镇长崔某提议周口店镇和李红的思可蒂尔公司合作进行中心区土地一级开发,经过到会的同志们讨论,最后决定周口店镇和思可蒂尔公司合作,思可蒂尔公司参股镇里的龙业兴达公司,李红任经理、法人,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后又变更为李红的天盛卓新公司参股龙业兴达公司,因为这两家公司都是李红的,党委扩大会通过的决议本质含义就是和李红合作,李红具体用哪一家公司来参股龙业兴达公司只是形式上的事情,因此就没有再上会讨论。

龙业兴达公司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房山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房山分中心)拨付的土地一级开发的财政资金里收取管理费,管理费的比例是总投资的2%,这些管理费龙业兴达公司需要上交给周口店镇20%,剩下的80%是归李红控制的公司所有。龙业兴达公司对周口店镇安置房项目建设进行管理,根据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以及工程进度向周口店镇政府申请拨付工程进度款,这些工程进度款来源于土储房山分中心,所以最后使用在安置房建设的钱都是政府的财政资金。整个周口店安置房的建设都是经过周口店镇政府、房山区政府及北京市政府的相关部门立项、评审、批复等程序之后同意建设的,安置房的成本会计入整宗地块的开发成本中,开发成本是由政府财政资金负担的。

6.证人崔某(时任周口店镇副镇长)的证言证明:2010年初,其与张某1、李红商谈过委托李红全权负责周口店镇中心区500亩土地一级开发的事情,具体形式是周口店镇任命李红为龙业兴达公司的法人,李红通过她的公司参股龙业兴达公司。2010年1月下旬,周口店镇召开了一次党委扩大会,会议由张某1主持,镇长杨某1等13人参加,其中议题之一是其提出的关于周口店镇与思可蒂尔公司合作实施中心区500亩土地一级开发事宜,提议任命李红为龙业兴达公司的法人,提议周口店镇委托李红负责土地一级开发,到会的人讨论并同意了这个议题,形成了会议纪要。因为龙业兴达公司是政府控制的公司,主要就是做土地一级开发,管理的资金都是从土储房山分中心拨付的财政资金,所以这家公司的法人需要镇里来任命。整个一级开发的落实都要由李红负责推动,整个公司的运营,包括人财物等所有事项李红都有决定权。李红参股龙业兴达公司就是个形式,实质含义就是镇里委托李红代表周口店镇搞一级开发。除了收取管理费,李红不能从龙业兴达公司和土地一级开发资金里拿其他收益。

7.证人孙某1(时任中共北京市房山区委周口店地区工作委员会委员兼镇政府村建科科长)的证言证明:任命李红担任龙业兴达公司经理是经党委扩大会讨论决定的,周口店镇不参与龙业兴达的业务开展和日常管理,该公司的业务工作和日常管理都由李红一人决定。周口店镇每半年开一次工作会,各个政府部门负责人都要在会上汇报自己部门的工作,李红也会出席会议并在会上向镇党委班子汇报中心区土地开发的工作。

8.证人杨某1(时任周口店镇镇长)、XX(时任周口店镇副镇长)、王某1(时任中共北京市房山区委周口店地区工作委员会组织部长)、吴某(时任中共北京市房山区委周口店地区工作委员会副书记兼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刘某1(时任周口店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许某(时任周口店镇副镇长)证言证明的内容与孙某1证言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9.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其和孟某、王某2合作搞工程,其三人曾接过云峰寺定向安置房项目CFG桩基工程,该工程的发包方是龙业兴达公司。2012年2月16日下午,其第一次与龙业兴达公司的人商谈时,说这个项目可以不用打桩,采用换填处理就可以了。当时龙业兴达公司的程某说不打桩价格就上不去,还怎么赚钱,程某还说打桩的事情是公司老板定的,让其按要求做施工方案和报价。同年2月20日,其做好了相关材料,报价是251万多元,其把《北京市周口店云峰寺项目CFG桩各楼号工程量及报价明细表》和一份施工方案发到了王翠荣给的一个电子邮箱。之后,对方给其邮箱发了一封邮件,附件里是《CFG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上的发包方是土木尚公司。在之后的洽谈过程中,土木尚公司的毕某说土木尚公司也是李红的,李红希望龙业兴达公司将这个工程发包给土木尚公司,再由土木尚公司转包出去,所以合同样本上发包方写的是土木尚公司。第二次商谈,其、孟某、王某2一起去的龙业兴达公司,李红、毕某、程某都在场,其报的价格是每立方米880元,李红问能否让利,其说每立方米可以让利15元。谈完后没几天,毕某告诉其,李红已经决定将CFG桩基工程给其做了,报价按照每立方米865元,合同价确定为238万余元。之后,其将完善好的合同加盖了挂靠单位派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力公司)的印章后送给了龙业兴达公司的郭某。

2012年3月,其这边的人员都进场施工了,毕某说李红希望在这次CFG桩基工程里套现金出来,希望派力公司和龙业兴达公司签一份假合同,龙业兴达公司按照这份假合同拨付工程款,但实际的工程款按照原来签的合同计算。毕某说李红想从项目中套取400多万元的现金,所以需要把假合同的价格做到700多万元,每次拨付工程款后,其要将当笔工程款总额乘以67%再乘以94%返还给李红,每次都要返还现金。上面按比例返钱在实际执行中,并不完全是一一对应的,只是概念上有个比例,再加上李红一直想多拿点,几乎每次支取工程款后,李红实际拿到的钱都要多出这个比例。3月23日左右,毕某给其打电话说,李红认为这件事涉及的现金比较多,有点不放心,所以发了份虚构的咨询合同,标的额是按照当时初步测算的返现金额计算的,大概300多万元,因为条件太苛刻,其没有签。毕某还让郭某给其发了两份合同,让其根据这两份合同里的桩数和单价,将700万元的合同拆分成四份合同,每份合同的总价都控制在200万元以内,还说派力公司不能同时与龙业兴达公司签四份合同,让其再找一家公司。其让王某2联系了青海省地质基础工程施工总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公司),取得了青海公司的资质。其根据郭某发给其的合同做了四份合同,按照这四份合同,安置房4、8、9号楼和10、11号楼的CFG桩基工程由青海公司承包,1、2、3号楼和5、6、7号楼的CFG桩基工程由派力公司承包。这四份合同都是其用派力公司和青海公司的资质与龙业兴达公司签订的,所以刚开始申领工程款的时候,发票抬头都是龙业兴达公司,这样的情况进行了四次。后来龙业兴达公司一个姓侯的财务主管给其打电话,说之前四次用于报账的发票需要重新开,发票上单位要开成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公司),其将原来的发票领回,并以中铁六公司名义重新开具了发票交给了侯主管。双方约定了付款节点,基本上每到一个节点的时候,毕某会主动跟其联系说可以拿钱了,其就会准备好发票和收据,然后跟龙业兴达公司的财务人员联系,约好时间后,其会带着发票和收据到龙业兴达公司交给他们,然后等着领取支票。

从工程款中套取现金的大致流程是,付款方的支票入账其挂靠的公司后,其拿在其他活动中发生的发票到挂靠公司平账,挂靠公司就把相应的钱款支票给其,其再将支票入账到北京聚胜腾达机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胜腾达公司),然后视情况想办法将钱倒成现金:第一种方法是利用聚胜腾达公司自身账户变现,这种方法数额比较小,一天不超过10万元,用的次数也比较少;第二种方法是将挂靠公司的支票或聚胜腾达公司的支票拿到河北省廊坊市,自己在当地银行开个人户,将支票存进个人户,再利用网上银行转到其北京的农业银行卡里;第三种方法是钱到聚胜腾达公司账上后,电汇到湖北省老河口回天油脂公司,油脂公司再将钱打到其北京的农业银行卡里,这样就可以提现了。

CFG桩基工程是隐蔽工程,也是安置房项目的初期工程项目,其和李红、毕某谈好后就进场施工了,中铁六公司没有进场,所以当时名义上是龙业兴达公司发包、派力和青海公司承建。但是,因为中铁六公司中标了安置房的大包,是整个安置房项目的总承包方,按照正当程序,派力公司应该是从中铁六公司手中拿CFG桩基项目的分包,这就矛盾了,没法走账。所以,后来再申领工程款的时候,中铁六公司的高某要求青海公司和派力公司必须和中铁六公司签订分包协议并备案。其问毕某怎么签,她让把原来做的那四份假合同打印出来,与中铁六公司重新签订。因为要重新签订合同,原来和龙业兴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就得拿回青海公司和派力公司作废,否则无法盖章。其去龙业兴达公司找王某3要合同,王某3当着其的面将合同上龙业兴达盖的章用剪刀剪掉后交给其,其将这四份作废的合同分别交给了派力公司和青海公司,后来这两家公司在新打印的合同上盖了章,其将新盖章的合同给了王某3,王某3通知其去备案合同的过程中,其看见合同上已经有中铁六公司的章了。

其实际承包工程的范围是安置房1~11号楼的CFG桩基工程,实际工程量合计2758.57立方米,实际综合单价为每立方米865元。为应付检查,其和李红公司签订合同中所约定的总工程量为5374.8立方米,约定的综合单价为每立方米1316.67元。所以在CFG桩基工程上,共虚增工程量2616.23立方米,工程单价每立方米虚报451.67元,扣除要支付给派力公司和青海公司的管理费、税金,李红共计划套取工程款432万余元,最后结算工程中,实际已经套取出了393.6万元,因为有2万元用于在建委备案合同了,李红到目前实际拿到手的钱数为391.6万元。这些钱其分9次交给了毕某,给钱时间、地点、数额、交接的大致情况是:(1)2012年4月26日,其和孟某在周口店镇的一家农业银行取了44.5万元,装在一个纸袋里,其在石景山茂华大厦楼下把这些钱交给了毕某。(2)2012年5月10日,其和孟某从良乡北京理工大学附近的农业银行分三笔一共取了54.5万元,装在银行给的袋子里,其在丰台区六号温泉附近把这些钱交给了毕某。(3)2012年5月30日,其在周口店镇的农业银行取了41万元,装在银行给的袋子里,在石景山茂华大厦楼下把这些钱交给了毕某。(4)2012年7月21日,其、孟某、王某2分两笔一共取了20万元,装在一个袋子里,其在一家医院的停车场把这些钱交给了毕某。(5)2012年8月16日,其和孟某从朝阳路高井附近的农业银行分两笔一共取了62万元,装在银行给的袋子里,其在芍药居附近的加油站把这些钱交给了毕某。(6)2012年8月31日,其和孟某一起从周口店镇的农业银行取了50.3万元,其在周口店的安置房工地把其中50万元装在银行给的袋子里交给了毕某。(7)2012年9月19日,其和孟某在朝阳路高井附近的农业银行取了52万元,装在银行给的袋子里,其在芍药居附近的加油站将这些钱交给了毕某。(8)2012年10月25日,其和孟某在朝阳高井附近的农业银行取了37.6万元,装在银行给的袋子里,其在朝阳北路大悦城地铁站附近将这些钱交给了毕某。(9)2013年2月5日,孟某从他的银行卡里取了30万元,装在银行给的袋子里,其在朝阳北路褡裢坡路地铁站附近将这些钱交给了毕某。

辨认笔录证明罗某辨认出被告人李红。

10.证人孟某、王某2的证言证明:其二人与罗某挂靠派力公司与李红等人商定桩基工程价款(865元/立方米),为帮助李红、毕某套取工程款而签订“阴阳合同”(真实合同标的为200多万元,虚假合同标的为700多万元),因中铁六公司的介入而作废相关合同并分别以派力公司和青海公司的名义重新签订施工合同,将拨付的部分工程款提现后返还给毕某;另,孟某的证言还证明其多次与罗某取款提现,开车送罗某找毕某返还工程款。

辨认笔录证明孟某、王某2分别辨认出被告人李红。

11.证人毕某(时任土木尚公司经理)2015年6月4日在侦查机关所作证言:大约2012年初,龙业兴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红聘请其到土木尚公司当经理,让其负责云峰寺安置房工程的进度和施工质量。在龙业兴达公司对云峰寺安置房项目进行前期准备和基础工程的内部招标过程中,李红让其联系几个能打桩的施工队。经人介绍,其认识了罗某。后经见面商谈,李红同意由罗某的施工队打桩。在罗某进场前后,李红让其联系罗某一方,看能不能从拨付的工程款里返现金给她。其联系了罗某,罗某说可以做到。因为罗某和李红定好了打桩的合同价是230多万,李红说把合同额做大到700多万,让罗某将多余的工程款扣除税费后提取现金返还给李红。罗某后来同意了这个方案。2012年4月,罗某进场做了一些桩基后,找其要工程款,其跟李红请示后,李红同意拨付工程款并告知其需要罗某返还现金的数额,其把相应的数额转告罗某,之后罗某领取工程款后再将需要返还的现金交给其。其拿到钱后,跟李红联系,亲自把钱交给李红。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间,罗某分七次交给其工程返现款共计328.5万元,每次罗某将钱给其后,其都把这些钱交给了李红。

毕某2012年6月10日在侦查机关所作证言:商谈CFG桩基价格是在李红的办公室,当时在场的有其、李红、程某、罗某、孟某和王某2。经协商,罗某最终报价CFG桩基每立方米865元,后李红同意由罗某一方以派力公司的名义承包安置房的CFG桩基工程。过了几天,罗某按照龙业兴达公司合约部发给他的合同样本,发给其一份238万元的报价表和施工方案。其看后觉得技术方面没有问题,就让罗某按照这次的报价填一下合同,将合同发给合约部的郭某。李红曾让合约部的程某分析施工合同的价格。经程某分析,按照桩基数和单价,能把总价做到700多万元。李红让其找罗某谈一下,意思是让罗某从CFG桩这个项目里套取出400多万元给她,并要求套取的必须是现金。同时,李红还让程某根据工程量做份假合同出来。程某说合同价款超过200万元就得招投标,李红就说做成四份合同,每份合同都小于200万元。李红让程某做了个合同样本发给罗某,准备让罗某按照合同样本签署协议。后来其让郭某发了两份虚假合同的样本给罗某,罗某说合同的价格和桩数、单价有矛盾,其让罗某根据合同样本里的CFG桩数和单价,做出四份合同来,每份合同价格在200万元以下,四份合同总价是700多万元,罗某答应了。罗某在四份假合同上盖了派力公司和青海公司的印章后交到了龙业兴达公司合约部。后来这四份合同作废了,又重新签了四份合同,甲方由龙业兴达公司变成了中铁六公司。但中铁六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总承包商,实际的发包由李红控制的土木尚公司来完成,李红只是通过中铁六公司走账。但如果工程上有违规的事情,受处罚的会是中铁六公司,为此中铁六公司和青海公司、派力公司才签订四份虚假的合同并备案。期间,李红还让其找郭某以北京隆鑫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拟了一份咨询合同,目的是让罗某以咨询费的名义把套取的现金准备出来,但罗某认为条件太苛刻,最终没有签。在其和罗某见面商议套取工程款的具体事宜时,罗某提出所挂靠的公司一般按照工程款的6%收取管理费和税金。最终其和罗某商定,每次龙业兴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向罗某挂靠的公司拨付工程款后,罗某须按照当笔工程款总额乘以67%(“1”减去真假合同价格的比值)再乘以94%(需要扣除6%的挂靠费用)返给李红,并以现金方式结算。按照约定,罗某应该给李红返现430多万元,目前罗某大概分9次返了390多万元现金,具体为:(1)2012年4月的一天,罗某在石景山茂华大厦楼下将返现款44万多元交给其,当天其在李红办公室将这笔钱交给了李红;(2)2012年5月初的一天,罗某在丰台区三号温泉附近将返现款50多万元交给其,当天其在李红办公室将这笔钱交给了李红;(3)2012年5月底的一天,罗某在石景山茂华大厦楼下将返现款40万元交给其,当天其在石景山茂华大厦停车场将这笔钱交给了李红;(4)2012年7月21日,罗某在丰台区东方医院停车场将返现款20万元交给其,第二天晚上其在李红家楼下将这笔钱交给了李红;(5)2012年8月份的一天,罗某在北四环芍药居附近的加油站将返现款60万元交给其,当天晚上其在李红家附近将这笔钱交给了李红;(6)2012年8月底,罗某在安置房工地门口将返现款50多万元交给其,当天其在周口店京周路附近将这笔钱交给了李红;(7)2012年底,罗某在北四环芍药居附近的加油站,将返现款50万元交给其,当天晚上其在李红家楼下将这笔钱交给了李红;(8)有一笔37万多元的返现款是罗某在朝阳北路大悦城地铁站交给其的,当天晚上其在李红家楼下将这笔钱交给了李红;(9)2013年2月初的一天,罗某在朝阳北路的褡裢坡路地铁站将20万元或30万元返现款交给其,其在李红家附近将这笔钱交给了李红。其前几次证言中与此次证言矛盾的地方,以此次为准。

毕某2015年12月23日在侦查机关所作证言:李红一直对罗某不放心,所以希望押着罗某的钱,实际返钱的时候,李红要的会比依照双方约定比例算出来的钱多。2013年,罗某曾给其发过一封邮件,里面有双方往来明细账。

毕某2016年12月8日在公诉机关所作证言:2015年6月4日是侦查人员第一次向其了解情况,比较紧张,加上当时距离2012年已经过去了三年,时间比较长,在当时的状况下其就没有说得特别清楚,说是分七次把钱给了李红。从丰台检察院回去之后,其又仔细回想了一下,因为每次罗某给其钱的地点还有其给李红钱的地点其都能记得清楚,其想起来应当是分九次把钱给了李红。所以,2015年6月10日反贪局的工作人员又问其时,其就实事求是把这个事情说了,并说以6月10日的笔录为准。罗某每次给其钱之前都会提前打电话,其收到钱后一般都是当天给李红,除了2012年7月21日那天不是当天给的,因为那天下大雨,其印象特别深,能够记清楚当天没有把钱给李红,所以2016年6月10日反贪局的人让其看笔录时,其就把笔录中的“当天(晚上我就开车到了李红家楼下)”修改为“第二天(晚上我就开车到了李红家楼下)”。因为不是当天给的李红钱,所以其就直接改成了“第二天”,当时其也没太在意,是不是第二天当时其也记不清楚,只能记得不是当天。

12.证人程某(时任龙业兴达公司合约部负责人)的证言证明:其在龙业兴达公司工作期间,龙业兴达公司在做周口店镇云峰寺村02-0015号地块的土地一级开发。李红通过让中铁六公司中标,名义上中铁六公司是总包方,但实际上李红私下里又成立控制了好多小公司,真正运行安置房工程的是土木尚公司。土木尚公司也是空壳子,土木尚公司把工程转包给了小的施工队,中间的差价就成了土木尚公司也就是李红的钱。2012年2月份,李红让其对安置房地基打桩和换填土的方案进行价格比选,其从价格的角度帮她分析,算下来打桩的造价更高,李红的意思是选择打桩的方案。后来李红带着其、毕某和罗某等人面谈,商议打桩的事情,毕某问了技术方面的事情,李红和罗某讨论了单价,罗某把CFG桩基的单价从每立方米880元调整到每立方米865元。过了几天,罗某就进场施工了。在这期间,李红让其把合同的单价按照建委的(指导价)套个价,其初步测算每立方米1083.87元。后来毕某问过其,定额单价能套算出多少钱,其算出的定额价是每立方米1316.67元。因为每一份合同的签订,李红都要审核,尤其是对单价的审核,所以李红也知道CFG桩基合同的单价是每立方米1316.67元,最后合同单价也是按这个数定的。按照李红的要求,桩基工程的合同金额为700万元左右,需要进行招投标,李红说招投标的话施工单位不可控,李红提出拆分合同以规避招投标,后来李红通过中铁六公司和罗某签了四份CFG桩基合同,实际工程全部是罗某做的。合同文本形成后,盖龙业兴达公司的章,李红需要审定,需要看合同,后来四个合同为了备案还换成中铁六公司的章,李红都同意了。让罗某来干,是李红亲自决定的,罗某从龙业兴达公司结算过工程进度款,李红对于工程进度、工程量、单价都要审批,这样罗某才可能拿到钱。李红安排毕某管理安置房的具体施工,毕某管理土木尚公司需要听李红的安排。

13.证人郭某(2011年8月至2012年初先后在龙业兴达公司和土木尚公司合约部任职)的证言证明:李红是土木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管理人。2012年初,李红说土木尚公司没有人,工作不好开展,就让其去土木尚公司合约部工作。当时土木尚公司的工作就是围绕龙业兴达公司的业务进行工程分包。2012年1月,李红给其和王某4布置任务,让其二人对云峰寺安置房项目的地基处理工程进行方案选取和工程询价。2012年2月或3月,王某4给了其一家叫“派力”的单位,联系人叫罗某,其跟罗某取得联系并让罗某将工程方案、报价发过来。毕某告诉过其CFG桩基工程单价,还让其将安置房的CFG桩基合同分成几栋楼一个合同,这样每份合同的总价就不会超过200万元,不用进行公开的招投标。其记得按照派力公司的报价和毕某的要求,起草了两份合同文本,一份合同额是180万元,一份合同额是190余万元,这些事情李红都知道。毕某是李红的下属,毕某具体负责土木尚公司的事情。因为李红将她的几家公司混在一起办公,所以龙业兴达、土木尚等公司的人都在石景山区的茂华大厦六层办公。

14.证人王某4(时任龙业兴达公司管理部造价工程师)的证言证明:大约在2012年2月,毕某让其、郭某对云峰寺安置房项目的地基处理工程进行“议标”。毕某让其接待了派力公司的人,其和郭某与派力公司的罗某等人谈了工程技术和造价等方面的问题。谈完之后,罗某就把地勘报告拷走了。这个安置房项目是政府投资的,应该进行公开招投标,即便是地基处理作为专业分包,也应当由总承包方中铁六公司进行招投标,但李红实际上控制了整个工程,她通过私下所谓的“议标”即内部比价的形式选择实际分包的施工队是违法的。

15.证人鲁某(时任龙业兴达公司会计)的证言证明:2012年初合约部的王某3将龙业兴达公司和青海公司、派力公司签的地基处理合同给了其,其按照王某3填报的CFG桩基合同付款支付审批单,向青海公司和派力公司支付过200多万元的工程款。后来财务总监侯丽婷称安置房项目的总承包方是中铁六公司,龙业兴达公司作为发包方和青海公司、派力公司签分包合同不符合规定,让其把合同还给了王某3,并给了其一份中铁六公司的证明,内容是同意之前龙业兴达公司支付的CFG桩基工程款是代替中铁六公司支付的。之后,龙业兴达公司不再向青海公司和派力公司付款,而是直接将款项拨付给中铁六公司。王某3主要负责龙业兴达、土木尚等李红控制的公司的合同管理、合同付款审批等工作。在工作中,有关工程中的合同制定、签订、申请、拨款等重大事项都需要李红审批。中铁六公司介入后,龙业兴达公司要提前支付一部分工程款给中铁六公司,中铁六公司按照土木尚公司的指令支付工程款,土木尚公司的内部手续由王某3具体操作,在需要给施工方支付工程款时,王某3找李红审批盖上葛某的人名章后,再交由土木尚公司财务审核,由土木尚公司的人通知中铁六公司对外给付工程款。其在李红办公室见过李红在王某3提交的审批单上盖葛某的人名章。

16.证人王某3(时任土木尚公司成本合约部职员)的证言证明:其在土木尚公司主要负责预算、合同管理、进度款支付、产值等工作。李红是土木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土木尚公司跟中铁六公司在安置房项目上有业务来往,其主要工作就是代表土木尚公司核对分包单位的工程量,核算工程进度款,将工程进度款报给李红后,李红一般会让其减少一部分,其根据李红说的进度款进行调整后,李红让其填报付款申请单和支出单,付款申请单由毕某、李红签字。如果李红同意,会在确认单上加盖葛某的人名章,支出单由鲁某和李红签字(此时是李红签字还是盖葛某的人名章记不清了)。在CFG桩基工程上,李红为了规避合同价突破200万元需要招投标的事情,让罗某找了青海公司和派力公司各签了二份合同,每份合同的合同价在180万元左右,一共700余万元。罗某将分别盖好派力公司和青海公司的四份合同送给其盖章,其在合同上盖了龙业兴达公司的章,一份合同有四份文本,其留存了一份,给龙业兴达公司财务留存了一份,剩下的两份应该返给罗某,但李红说不给罗某,把那两份拿走了。过了一段时间,毕某安排其联系中铁六公司的高某,将CFG桩基合同改成中铁六公司和青海公司、派力公司签。其提前联系了高某和罗某,让罗某准备新的合同文本,将合同双方分别改为中铁六公司和派力公司、中铁六公司和青海公司,然后其找财务人员和李红要回之前的合同,李红说这个合同已经作废了,要把合同文本中盖龙业兴达公司章的地方给剪掉。后来,其当着罗某的面将合同上龙业兴达公司的章剪掉了。

最初拨付CFG桩基工程款的时候,是直接从龙业兴达公司给罗某的公司拨进度款。李红给其一个进度款的数额,毕某再告诉其,其就填支付申请单,按照领导的要求填写进度款数额。因为拨款是按照对外签订的合同价拨付的,所以肯定和实际的施工量对不上,其在进度申请单上填写的施工量是根据要拨付的进度款反算出的施工量,真正的施工量有多少其并不掌握,其只是按照李红、毕某的要求去填单子,然后交给毕某、李红去审批。整个CFG桩基工程的进度款支付都是这样完成的,一共拨付了600多万元,具体以财务账为准。通过拨款过程,其知道有两套合同和对应的两套施工方案,对外是以中铁六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总合同额比较高,对应的CFG桩基施工方案是“满堂红”,即条基下面、楼心以及基础外都有桩基点位,但实际执行的是土木尚公司或者说李红和罗某约定的内容,这个合同其没看到,但其见到过实际的施工方设计图纸,都是在条基下布局点位,其在工地见到的CFG桩基点位也是在条基下面布局的。在工作过程中,公司对内对外的合同都是李红审核的,不同的设计方案、设计图,都需要李红拍板同意。付款李红是要亲自审批的,付多少钱,什么时候付钱,都是李红才能决定的。李红实际控制的土木尚和龙业兴达公司常混在一起办公,李红对各公司掌控的特别严格,谈合同、拨工程款李红都要亲自审查。葛某的人名章是方形的,盖出来的字是黑色的,像是手写字体,这枚章李红随身携带。

17.证人王某5(时任土木尚公司出纳员)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其投简历到龙业兴达公司,但和其签合同的是土木尚公司,土木尚公司的老板是李红,所有员工都是按照李红的指示行事。公司的银行业务需要李红签字同意其才能办,但李红不签自己的名字,都是从随身的包里拿出一枚葛某的人名章盖在审批手续上,表示授权同意,这枚章李红从不交给别人。土木尚公司与中铁六公司在云峰寺安置房项目上有业务往来。中铁六公司在项目上往外付工程款都需要土木尚公司的人签字同意才行,李红曾授权其代表土木尚公司签字。其到土木尚公司的时候,安置房项目已经开始了,李红指令其跟中铁六公司的财务人员对账,看中铁六公司付账情况和土木尚公司的流水账能不能对上。每次付款的时候,是施工队授权的人把付款材料交给其,其拿着工程付款审批单找李红盖章,李红如果同意就盖葛某的人名章,其拿着付款材料和李红给的授权,到中铁六公司签字同意支付,中铁六公司财务看付款材料齐备后就给其开支票,其签字后从中铁六公司领走支票交给实际施工队的人。土木尚公司和龙业兴达公司的财务人员都在一起办公,天盛卓新公司、际洋旅游公司、思可蒂尔公司、泰睿尔环境规划设计公司等一些公司也都在一起,出的公司通讯录都在一张纸上,这些公司的账目都在一起。

18.证人胡某(时任土木尚公司会计)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其应聘到龙业兴达公司工作。2014年9月,李红对其说土木尚公司的会计王磊要离职,让其到土木尚公司工作,土木尚也是李红的公司。其到土木尚公司的时候,王磊说要其做账的有土木尚公司、北京思可蒂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思可蒂尔幼儿园、北京星星天地幼儿园、北京泰睿尔环境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北京洋沃旅游公司、北京际洋旅游有限公司、北京乐山乐天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利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九家单位。后来做账的时候,其发现这些公司都是李红实际控制的,因为其做账的时候,签字、授权等都需要报请李红审批,李红审批以后,才可以入账。李红随身携带了一枚葛某的人名章,土木尚公司和其他几家名义上的法人是葛某的公司,在进行财务审批时,李红在相关文件上盖葛某的章,就表示同意了。

19.证人王某6(时任北京泰睿尔环境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设计总监)的证言证明:其是北京乐山乐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人事档案在北京泰睿尔环境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北京际洋旅游有限公司、北京思可蒂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土木尚公司、利恩劳务公司、乐山乐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实际运营管理人都是李红。工作中,李红有时会安排其做一些其他公司的事情,其看过李红控制的其他公司的一些合同资料。其知道土木尚公司主营建筑工程,挂靠中铁二十二局投标拿项目。云峰寺安置房项目是以中铁六公司名义投标并签订的合同,但私底下,中铁六公司与土木尚公司签订了联合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安置房工程由土木尚公司全权负责,中铁六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和税费。土木尚公司和中铁六公司就是挂靠关系,实际的承建方是土木尚公司。土木尚公司的法人是葛某,但实际管理人是李红,葛某在银行备案的人名章一直在李红手里,其从没见过葛某。

20.证人蒋某(李红的专职司机)的证言证明:李红是龙业兴达公司的总经理,她还有一家土木尚公司,两家公司在一起办公,龙业兴达公司的好多工程都是通过土木尚公司去发包,土木尚公司的副总毕某听李红的指挥。

21.证人王某7(时任中铁六公司总经济师)的证言证明:经人介绍,其认识了龙业兴达公司的法人代表李红,并从李红那里得知龙业兴达公司代表周口店镇政府进行土地一级开发,负责云峰寺安置房项目。李红实际控制一家叫土木尚的建筑公司,土木尚公司借用中铁六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中标后给中铁六公司交管理费和税费,具体施工由土木尚公司负责组织。2011年下半年,李红和中铁六公司谈好挂靠干安置房项目,李红找人做了标书,并安排手下的人到中铁六公司盖章,投标时中铁六公司的人都没去,也不知道在哪里开的标,后来李红通知其中铁六公司已经中标了安置房项目,中标通知书她的人已经领取了,找中铁六公司在谈好的合同上盖章。李红派一个叫毕某的人全面管理安置房项目,李红还找了一拨人做桩基,因为中铁六公司的账目中有桩基工程的付款记录,付款时其要签字,所以其知道有桩基工程。龙业兴达将工程款拨付到中铁六公司账上,中铁六公司扣除管理费后,李红委托毕某或王某5代表土木尚公司提出明确意见,要求中铁六公司将工程款拨付给具体施工队,这些施工队从中铁六公司账上领钱,出具抬头为中铁六公司的发票。中铁六公司只是按照土木尚公司的要求付款,不知道钱的用途。

2012年7月,中铁六公司才真正派人进驻工地,这时已经开始做条形基础了,其不知道地基是如何处理的。后来高某找其说房山区建委来检查,说地基处理没有合同,要补手续,否则要扣中铁六公司的分数并罚款。其找李红说签地基合同的事情,李红开始不愿意签,其说不签不行,不签合同就对付款进行控制,李红才同意,并让找毕某办这事,其安排高某具体负责此事。地基处理属于专业分包,中铁六公司的人进场之前,李红已经找人做完了,他们之间有合同,具体如何约定的其不清楚。后来补签了四份合同,主要是规避公开招标,四份合同的总价在700万元左右。

22.证人高某(时任中铁六公司云峰寺安置房项目总工)的证言证明:其仅在形式是云峰寺安置房项目的项目经理,实际对项目的资金调配、人员调配、工程进度等没有权力。这个项目是中铁六公司和土木尚公司签的协议,写的不是挂靠协议,实际就是挂靠,实际操作工程的是土木尚公司,工地现场掌权负责的有龙业兴达和土木尚公司的人,主要是一个叫毕某的女的,这些人都说李红是老板。其进驻工地前,安置房地基处理已开始做条形基础了,毕某和罗某找其,想从中铁六公司办理一些资料和合同手续,以便中铁六公司走账和应对建委检查。这样其知道是罗某做的CFG桩地基加固。2012年10月,房山区建委来检查,说桩基分包合同没有备案,会扣中铁六公司的分以及进行罚款。其找毕某说这事,毕某不想对CFG桩基合同进行备案,其向王某7汇报后又去找毕某,毕某就同意备案了。毕某说之前龙业兴达公司与罗某提供的两家公司已经签订了桩基合同,备案的话要以中铁六公司的名义跟罗某签合同。为规避公开招投标,中铁六公司与罗某提供的派力公司和青海公司签了四份CFG桩基合同,合同总价是700余万元。毕某说中铁六公司是总包,之前龙业兴达拨付给罗某的工程款算是代中铁六公司支付的,没有付的工程款要以中铁六公司的名义支付,走中铁六公司的账。其负责期间,给派力公司付过两次工程款,给青海公司付过两次工程款。至于每次付给哪个公司,付多少钱,都是龙业兴达公司的人算好工程款金额后,根据合同单价计算出的工程量,只要没有超出四份合同的总额,其就签字确认,但这个工程量不是实际工程量,因为这个时候CFG桩基工程已经完工了。

23.证人陈某1(时任中铁二十二局集团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李红称其在房山有个安置房项目,但没有承建资质,希望能与二十二局合作,其将李红介绍给了中铁六公司。

2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罗某雇其负责云峰寺安置房项目6栋楼的CFG桩基施工,其组织工人进场之前,罗某已安排人在相应位置放好了点位,这6栋楼的桩基均是条形基础布局,在施工过程中其看到其他5栋楼的桩基也是条形基础布局。

25.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罗某雇其在云峰寺安置房工地负责CFG桩基工程的后勤工作,其按照罗某的指示标明桩基点位,桩基点位均是条形布局,施工队按照标明的桩基点位打CFG桩。

26.证人王某8(派力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证言证明:2012年,其将派力公司的资质借给罗某、孟某、王某2三人,并收取管理费。罗某等三人持派力公司的资质承包了云峰寺安置房的CFG桩基工程。派力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刨除应缴纳的税费和管理费,将剩下的工程款支付给了罗某。

27.证人郑某(青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其应王某2的要求将青海公司的建筑地基资质借给王某2,王某2用青海公司的资质承接了云峰寺安置房CFG桩基工程,双方约定管理费为工程款的6%,青海公司需出具发票给该工程的发包方。王某2从青海公司开具了三次抬头为龙业兴达公司的发票,额度共计122万元,但并未进账,后又将该三张发票拿回青海公司将抬头换为中铁六公司。青海公司共收到CFG桩基工程款302万元,扣除6%的钱后,全部给了王某2。

28.证人童某(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安全质量监察总部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1年底或2012年初,毕某说她朋友在周口店镇有一个安置房项目,让其帮忙找施工队,其将王某9介绍给了毕某。

29.证人王某9(北京秦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2012年初,毕某向其介绍了云峰寺安置房项目,后其将安置房项目的地基处理工程介绍给了罗某、王某2。

30.证人李某1(土储房山分中心副主任)的证言证明:周口店镇中心区02-0015地块的土地一级开发主体是土储房山分中心,土储房山分中心委托的是周口店镇政府和龙业兴达公司,对分中心来说周口店镇政府和龙业兴达公司都是实施主体,分中心拨付的开发资金是专款专用的政府资金,回迁安置房缺口费用纳入土地一级开发成本。

31.证人杨某2(李红之母)的证言证明:其和丈夫除工资和退休金以外,没有其他收入来源,没有亲自开办过公司。李红开公司的那几年,其和丈夫的身份证都借给过李红。2014年,李红让其和丈夫在北京一家工商银行开了户,基本上每月给卡里打2000元钱。其和葛某不熟悉,也没有经济往来。

32.证人李某2(李红之父)的证言证明:其和杨某2月收入不到5000元,其二人均没有公司,也没和其他人合伙办过公司。其和杨某2的身份证放在李红手里五六年了,不知道她要其二人的身份证做什么。2014年,李红让其在北京办了一张工商银行卡,给卡里打了2000元,其在北京没有其他账户。其和杨某2帮李红签过一些公司的文件,其二人只管签字,其他的不清楚。

33.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上半年其把自己和母亲高桂兰的身份证借给李红成立土木尚公司,其和母亲均没有出资,也不实际参与公司经营。2012年下半年,在其要求下,李红将土木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别人。李红是土木尚公司的实际负责人。

34.证人葛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李红前夫的嫂子。2010年,其把身份证借给李红开办了土木尚等五六家公司,其没有出资,也不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其没有见过侦查人员出示的葛某的人名章,也未授权他人做过这个章。

35.证人杨某3(李红之表弟)的证言证明:2010年底,李红说要成立几家公司,让其找几个朋友的身份证。后来李红的弟弟李某3说李红在周口店要盖楼,问其帮李红找身份证没有,其就联系了刘某2、陈某2和孙某2。之后,李红公司的员工带其四人到房山区工商局,填报了一些审批表、授权书等,当天注册了六七家公司,注册资金都是李红出的,其四人没有实际参与这些公司的管理经营。

36.证人刘某2、陈某2、孙某2的证言与杨某3证言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37.证人李某3(李红之弟)的证言证明李红曾通过其找杨某3等人借用身份证。

38.土储房山分中心《房山区周口店镇中心区二街区02-0015等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情况说明》《房山区周口店镇云峰寺村定向安置用房项目情况》、房山区周口店镇中心区02-0015等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审批资料、周口店镇云峰寺村回迁安置房项目“三定三限三结合”方案、龙业兴达公司关于周口店镇云峰寺村回迁安置房项目审批资料等书证证明:房山区周口店镇中心区02-0015等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位于周口店镇云峰寺村、周口村,该项目于2008年11月通过北京市政府储备土地和入市交易土地联席会,由所在区县土储中心为主体实施土地一级开发,办理相关手续,申报规划意见书。2009年8月,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同意土储房山分中心结合项目土地一级开发就近代拆迁整个云峰寺村,同时在本项目的居住用地内建设安置房,回迁安置该村村民。2009年12月10日,土储房山分中心、周口店镇政府、龙业兴达公司签订周口店镇中心区二街区02-0015等地块项目土地一级开发委托协议,由土储房山分中心负责筹措资金,委托周口店镇政府及龙业兴达公司具体实施土地一级开发工作。2010年经周口店镇政府报房山区政府研究同意,并报北京市发展改革委员会批复核准,确定龙业兴达公司为周口店镇云峰寺村定向安置用房项目建设主体,该项目总成本为10507.14万元,资金缺口2939万元纳入周口店镇中心区02-0015等地块土地一级开发成本中。2011年8月5日,李红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龙业兴达公司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云峰寺村定向安置房项目坐落宗地的使用权。2011年12月29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周口店镇云峰寺村定向安置房项目建设单位为龙业兴达公司,施工单位为中铁六公司。

39.龙业兴达公司与中铁六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中铁六公司与土木尚公司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合同标准文本载明:2011年7月8日龙业兴达公司将云峰寺定向安置房项目发包给中铁六公司,合同价款为1.39亿余元;中铁六公司(甲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周口店镇安置房工程分包给土木尚公司(乙方),土木尚公司无条件承担施工合同中全部风险,施工日期为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乙方代表处盖有葛某人名章。

40.土储房山分中心核算项目明细账、周口店镇中心区二街区02-0015等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资金土储房山分中心拨(支)付情况表、周口店镇政府02-0015地块土储资金使用情况等书证证明:2009年12月至2015年3月,土储房山分中心拨付云峰寺村02-0015号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资金4.12亿余元至周口店镇人民政府账户,其中包括2012年7月26日云峰寺回迁安置房前期费712万余元和2013年1月16日云峰寺回迁安置房项目建设资金1500万元。2011年7月至2015年2月,周口店镇政府拨付龙业兴达公司资金共计2.3亿余元,其中包括上述云峰寺回迁安置房前期费712万余元及建设资金1500万元。

41.龙业兴达公司《周口店回迁安置房项目CFG桩复合地基工程款结算情况》《北京龙业兴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周口店回迁安置房、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与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资金结算情况表》、记账凭证、发票、《周口店回迁安置房项目CFG桩工程款支付情况表》、转账支票存根、支出证明单、收据、合同/协议付款审批单,天津市滨海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塘沽分局提供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中铁城建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原中铁六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青海公司收据、派力公司收据、转账支票存根、借款申请单、发票等书证证明:(1)2012年4~5月,龙业兴达公司代中铁六公司向派力公司和青海公司支付CFG桩基工程款251.85万元(发票在中铁六公司入账),其中:2012年4月18日、5月25日,李红作为龙业兴达公司经理分别审批同意支付定向安置房工程预付款50万元、79.85万元,领款人均为罗某;2012年4月27日、5月15日,李红作为龙业兴达公司经理分别审批同意支付定向安置房工程预付款78万元、44万元,领款人均为王某2。同年12月,龙业兴达公司代付桩基款122万元,青海公司开具的发票(122万元)、派力公司开具的发票(129.85万元)均在中铁六公司入账,经办人均为罗某。(2)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经李红审批同意,龙业兴达公司直接向中铁六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和工程款合计4000万元。(3)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中铁六公司向派力公司和青海公司支付CFG桩基工程款360万元,其中:2012年8月2日、2013年1月21日,中铁六公司分别支付给青海公司120万元、60万元(均为罗某报工程款),2012年9月5日、10月10日,中铁六公司分别支付给派力公司120万元、60万元(均为罗某报工程款)。(4)中铁六公司的名称于2014年4月变更为中铁城建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42.派力公司提供的进账单、专用发票记账联、记账凭证证明:龙业兴达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18日、5月25日给派力公司转账50万元、79.85万元(发票付款单位同年9月更改为中铁六公司);中铁六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5日、10月16日给派力公司转账120万元、60万元。

43.青海公司提供的专用发票记账联、记账凭证、龙业兴达公司“说明”证明:青海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2日、11月1日收入120万元、60万元,发票记载的付款单位为中铁六公司;龙业兴达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27日、5月16日向青海公司付款78万元、44万元,发票记载的付款单位为中铁六公司。

44.罗某、孟某、周宝凤(孟某之妻)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历史明细、个人业务凭证等书证证明:2012年4月26日、5月10日、5月30日、7月21日、8月16日、8月31日,罗某尾号为4314的银行卡分别支取现金44.5万元、35万元、41万元、15万元、62万元、50.3万元,并于2012年5月10日转账20万元给周宝凤尾号为7514的银行卡,于2012年7月21日转账5万元给孟某尾号为1412的银行卡;2012年7月21日、9月19日、10月25日,孟某尾号为1412的银行卡分别支取现金5万元、52万元、37.6万元;2013年2月5日,孟某尾号为6919的银行卡支取现金30万元;2012年5月10日,周宝凤尾号为7514的银行卡支取现金20万元(孟某签字)。

45.孟某提供的其个人记录的工程项目返款记录复印件记载了其和罗某给李红、毕某返款的次数、金额等情况。

46.李红、李某2、杨某2的中国工商银行开户信息、账户交易明细及李红中国工商银行活期续存个人业务凭证、业务办理视频截图等证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李红、李某2、杨某2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及其变动情况。

47.侦查机关从北京市建设工程专业劳务发包承包交易中心调取的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2012年3月20日,中铁六公司(发包人)与青海公司(承包人)签订云峰寺村定向安置房项目4#、8#、9#住宅楼CFG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1742797元;同年3月27日,中铁六公司(发包人)与派力公司(承包人)签订云峰寺村定向安置房项目1#、2#、3#住宅楼CFG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为1855004元;同年3月28日,中铁六公司与青海公司签订云峰寺村定向安置房项目10#、11#住宅楼CFG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1822495元;同年4月28日,中铁六公司与派力公司签订云峰寺村定向安置房项目5#、6#、7#住宅楼CFG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1656542元。

48.罗某提供的两套住宅楼CFG桩平面布局图证明:云峰寺定向安置房项目1#~11#住宅楼CFG桩签订合同施工用图为“满堂红”方案(工程量较多),但实际施工用图为“条形基础”方案(工程量较少)。

49.电子数据现场勘验工作笔录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安全管理部提供的电子数据证明:罗某、童某、王某9、毕某、郭某、王某3等人就云峰寺定向安置房复合地基设计、报价、工程量计算、施工合同修改及备案、工程款支付等事宜通过电子邮件进行联系沟通的情况。其中,罗某于2013年9月13日给毕某邮箱发送的“房山区周口店镇云峰寺定向安置房项目CFG桩复合地基工程款支付汇总表”载明“施工费用2475620.00元,咨询费用(返回)4325145.00元,施工洽谈费用125048.22,扣除施工电费31600.00元,已付总款50+78+44+79.85+120+120+60+60=611.85万,总余款1051786.12元,已付咨询费用44.5+54.5+41+20+112+52+37.6+30+2=393.60万(余38.9145万),施工费余额662641.12元”。

50.土木尚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该公司于2010年5月4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宋某,股东为宋某和高桂兰,注册资本50万元;2010年5月18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宋冬艳,注册资本更变为600万元;2012年9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葛某,股东变更为葛某(出资400万元)和杨某2(出资1600万元)。

51.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退还、返还扣押(调取)财物、文件清单、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检验报告书证明:侦查机关从李红处扣押葛某人名章一枚,扣押李红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4526)一张并冻结该账户;侦查机关从毕某、土木尚公司等处扣押电脑、硬盘等物品送检并已依法返还;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从侦查机关送检的电脑、硬盘中提取到大量含有土木尚、思可蒂尔、泰睿尔、洋沃、乐山乐天等公司的电子账、合同及协议。

52.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拘留证、逮捕证证明:2015年4月2日,北京市纪委将李红涉嫌受贿一案的线索移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将线索交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经初查,侦查机关发现李红涉嫌犯受贿罪,2015年4月2日予以立案,李红于当日被指定于北京金池蟒山会议中心监视居住,同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李红到案后否认涉嫌犯罪的事实,侦查人员通过询问证人、调取物证、书证、电子数据等工作得以侦破案件。

被告人李红之辩护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1.北京神州商务旅行社航班信息行程单、凤凰知音航空累积记录打印网页、被告人李红尾号为5838的信用卡消费明细证明:2012年7月22日至7月24日,李红在四川省九寨沟景区。毕某2016年6月10日在侦查机关所作2012年7月22日将20万元返现款在北京交给李红的证言不符合事实,且毕某证言多次反复,其证言的真实性存疑。

2.龙业兴达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人李红是依据公司章程由龙业兴达公司股东会选举为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李红不属于国家机关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3.云峰寺村拆迁补偿台账、周口店镇中心区02-0015等地块项目土地一级开发委托协议及薛淑凤、杨丽英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证明:涉案工程款为周口店镇云峰寺村村民之特定拆迁补偿款,该款项并非公共财产。

4.被告人李红泰阳证券开户记录、XX(李红前夫)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及李红尾号4526、1484、1422的中国工商银行交易记录证明:李红涉案前即有逾千万元的积蓄,且与前夫有大额的现金往来,李红及其家属的银行账户在2012至2013年间存入大额现金与公诉机关指控李红贪污公款之间没有联系。

对于控辩双方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材料,本院分析如下:

1.关于公诉机关当庭宣读的证人毕某的证言及辩护人当庭出示的北京神州商务旅行社航班信息行程单、凤凰知音航空累积记录打印网页、李红尾号为5838信用卡消费明细,经查,辩护人提交的相关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能够证明毕某在侦查机关所作关于2012年7月22日(北京“7.21大雨”第二天)其将20万元返现款在北京交给李红的证言不实,对辩护人所提该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证人毕某在侦查阶段及审判阶段所作证言中,关于将返现款(特别是上述20万元返现款)交给李红的具体时间、地点、金额、次数等内容发生改变,且相关证言有随在案其他证据变化而同向改变的情况,其所作该部分证言的真实性存疑,故对毕某所作关于其将涉案工程返现款分批、全部交给李红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但是,毕某在侦查机关所作关于李红让其联系打桩的施工队,其按李红要求与罗某等人商议签订虚假的CFG桩基施工合同,为规避招投标拆分施工合同,要求罗某等人帮助其、李红套取工程款,以及其多次从罗某处取得返现款等证言,与程某、罗某、孟某等人的证言,龙业兴达、中铁六公司的财务账目,以及罗某、毕某等人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对毕某所作该部分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对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除证人毕某上述部分证言之外的其他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均予以确认。

2.关于辩护人当庭宣读、出示的龙业兴达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经查,区分行为人是否被国有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关键不在于行为人管理职位的直接来源,而是在于其管理职位与相关国有单位的意志行为是否具有关联性和延续性,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并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上述龙业兴达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并不能证明被告人李红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故对辩护人所提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本院对该项证据亦不予确认。

3.关于辩护人当庭宣读、出示的周口店镇云峰寺村拆迁补偿台账,薛淑凤、杨丽英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以及周口店镇中心区02-0015等地块项目土地一级开发委托协议,经查,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涉案CFG桩基工程款的实际来源,与涉案工程款是否系公款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4.关于辩护人当庭宣读、出示的李红泰阳证券开户记录、李红尾号4526、1484、1422的中国工商银行交易记录以及XX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经查,李红的经济状况及李红与前夫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院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归纳后评判如下:

1.被告人李红的主体身份

经查,龙业兴达公司的股东分别为周口店资产经营公司(出资1950万元)和李红实际控制的天盛卓新公司(出资50万元)。周口店资产经营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其注册资金主要来源于周口店镇政府拨款和原周口店农工商公司自筹,龙业兴达公司属于周口店镇政府间接出资成立的非国有企业。被告人李红任龙业兴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系由中共北京市房山区委周口店地区工作委员会党委扩大会研究决定,且李红代表镇政府在龙业兴达公司从事的是国有土地一级开发、定向安置房建设及相关国有资金的监督、管理等公共事务,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李红属于国家机关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法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李红及其辩护人所提李红并非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贪污罪主体要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涉案工程款的性质

经查,根据土储房山分中心核算项目明细账、周口店镇中心区二街区02-0015等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资金土储房山分中心拨(支)付情况表、周口店镇政府02-0015地块土储资金使用情况等书证,以及李某1、张某1等人的证言,涉案云峰寺定向安置房项目建设工程款来源于土储房山分中心给周口店镇政府的专项财政拨款,该部分款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一条对公共财产的界定,应当认定为公共财产。辩护人所提涉案工程款并非公款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被告人李红是否实施了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单位公款的行为

经查,涉案工程发包方龙业兴达公司的程某、郭某、鲁某等人证明,李红利用其掌握的合同、财务等审批权限,通过所谓内部比价的方式,绕开工程总包方中铁六公司,选择确定罗某等人作为实际施工方,并通过虚增工程量、虚报工程单价、拆分工程合同规避招投标等手段骗取单位工程款;涉案工程名义上的联合施工方土木尚公司的毕某、王某3、胡某、王某5以及先后在龙业兴达和土木尚公司任职的郭某等人证明,李红系土木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掌握着土木尚公司的合同、财务等重要事项审批权,毕某的证言还证明其在李红的授意和指使下,具体负责与实际施工方罗某等人洽谈合同、联系骗取工程返现款等事宜;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方罗某、王某2、孟某等人证明,李红带领毕某、程某与罗某等人具体商谈并确定了工程价格,罗某等人根据毕某的要求,通过拆分合同、虚增合同内容等方式,帮助李红、毕某规避招投标、骗取工程款;涉案工程名义总承包方中铁六公司的王某7、高某等人证明,李红负责并保证了中铁六公司在涉案工程上中标,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方为土木尚公司,中铁六公司只是借资质给土木尚公司使用并收取手续费,中铁六公司进场前,涉案CFG桩基工程已经施工,在中铁六公司的强烈要求下,李红才同意让罗某等人挂靠的公司与中铁六公司签署虚假的工程合同并报送备案,中铁六公司按照龙业兴达、土木尚公司的要求向实际施工方支付工程款;在案其他证人证言以及书证、物证、电子数据等证据与上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李红利用担任龙业兴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的职务便利,指使他人帮助其骗取单位用于云峰寺定向安置房建设的工程款的事实。

另,根据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龙业兴达公司、中铁六公司、派力公司、青海公司的财务账目,李红作为龙业兴达公司经理,在2012年4月至5月间,先后4次违规审批同意支付给罗某、王某2等人挂靠的派力和青海公司工程款共计251.85万元;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由中铁六公司向派力和青海公司支付CFG桩工程款360万元。根据罗某、王某2、孟某、毕某等人的证言及罗某、孟某、周宝凤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历史明细等证据,罗某于2012年4月26日至7月21日,分4笔将上述251.85万元工程款中包含的返现款共计160万元交给了毕某,于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2月5日,分5笔将上述360万元工程款中包含的返现款共计231.6万元交给了毕某。由于李红对龙业兴达公司和土木尚公司的合同、财务等重要事项均具有排他性的审批权,中铁六公司亦按照李红或李红指定的工作人员的要求支付工程款,故从预谋签订虚假施工合同骗取工程款,到确定真、假两套合同的施工单价、工程量,再到审批支付相关工程款,所有犯罪构成行为,均系在李红的指使和控制下实施完成,李红应当对骗取的全部工程款共计391.6万元承担责任。至于所骗取工程款的具体去向,并不影响对李红犯罪数额的认定。

综上,被告人李红及其辩护人所提李红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没有实施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单位公款行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作为国家机关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通过指使他人虚报工程单价、虚增工程量等方式,骗取单位用于定向安置房建设的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李红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红贪污款项已依法追缴在案,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李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红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25年10月1日止)

二、在案冻结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南礼士路支行账户(卡号×××)内的钱款,其中人民币三百九十一万六千元发还被害单位北京龙业兴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一百万元并入判决主文第一项财产刑部分执行,余款退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三、在案扣押的葛某人名章一枚予以没收(存档备查),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一张退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立杰

审判员张浩

人民陪审员秦金玲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白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