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7 0:00:00

林某7、林某甲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7,男,住广东省饶平县。

辩护人林峰,广东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秀敏,广东地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甲,男,住广东省饶平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男,住广东省饶平县。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2,男,住广东省饶平县。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3,男,住广东省饶平县。系本案被害人。

审理经过

上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惠娜,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7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粤5122刑初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7、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甲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林某7及其辩护人林峰,上诉人林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林某2、林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惠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4日10时,被告人林某7与其胞弟林某甲(已因本案被行政处罚)等人到饶平县G洲镇燕子山扫墓。期间,林某甲因祖坟前杂草、树枝等物堆放问题与上方祖坟同在扫墓的林某2、林某6、林某3(均因本案被行政处罚)等人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林某7见状持正在割草的镰刀砍向被害人林某2,被害人林某1遂上前用左手挡住林某7的镰刀,并握紧镰刀,致其左手拇指受伤;林某2等人上前按住林某7并抢夺镰刀,致林某2右手食指被划伤。随后,被告人林某7一方与被害人林某1一方相互斗殴,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后被周边群众劝开并各自下山离开。

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林某7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经饶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林某1双手软组织裂伤,左手拇指关节功能丧失18%,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害人林某3胸部软组织擦伤、枕部皮下血肿,损伤程度轻微伤;被害人林某2右上肢软组织挫(裂)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林某6皮肤无痕迹;被告人林某7面部、颈部及躯干软组织擦(划)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林某甲面部软组织裂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查明:原告人林某1因本案受伤后于2016年4月4日到澄海仁济外科门诊部住院治疗,2016年7月21日出院,共住院108天;经诊断为左手拇指刀砍离断伤:(1)左手拇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2)左手拇指屈、伸肌腱断裂;(3)左手拇指血管、神经束断裂;(4)右手拇指虎口区外伤;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对症应用;(2)积极伤肢功能锻炼;(3)建议继续住院行左手拇指功能康复训练;共用去医疗费21388.23元。其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在审理期间,原告人林某1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鉴定为:(1)被鉴定人林某1伤情评定构成十级伤残;(2)无需后续治疗费;需康复费2000元;(3)护理期108天,营养期108天,误工期108天(建议:护理期内108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营养期内,增加营养费共2160元)。用去鉴定费为2810元。

原告人林某2于2016年4月4日到饶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食指组织挫裂伤;(2)胸背部组织挫伤;2016年4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1)住院休息;(2)不适随诊;共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2678.02元。其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原告人林某3于2016年4月4日到饶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轻度颅脑损伤;(2)胸腹部软组织挫伤;2016年4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1)住院休息;(2)不适随诊;共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4619.77元。其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病历、医疗单据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林某7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林某7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其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甲与被告人林某7共同致伤三原告人,应与林某7共同对三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可获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2102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护理费15120元、误工费11150.4元、康复费2000元、营养费2160元、交通费3000元,上述款项合计65255.9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2可获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267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980元、误工费667元、交通费210元,上述款项合计5235.0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3可获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461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980元、误工费667元、交通费210元,上述款项合计7176.77元。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林某7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被告人林某7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甲应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65255.93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2各项经济损失共5235.02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3各项经济损失共7176.77元;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林某2、林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林某7上诉称:1、我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用刀砍林某1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林某7主动砍伤林某1”的事实,理由如下:第一,林某1的左手拇指刀伤系其自己造成,不是我砍伤的。第二,即使我有挥割草刀的举动,也只是为了吓唬对方,并没有想要实际伤害到任何人,属于正当防卫。2、林某1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只构成轻微伤,我不构成犯罪。3、本案中林某1一方在打架事件中存在严重过错。受害人对矛盾争执的激化负有责任;林某1一方人数众多,有十几人参与殴打,我们一方只有我和弟弟林某甲。综上,我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我无罪,并依法撤销饶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项、第二项判决。

其辩护人辩护称:1、被害人林某1对其受伤事实也应承担责任,本案打架主要过错在林某1、林某2一方。2、对一审判决中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林某1称其在汕头市澄海区仁济外科门诊部住院108天,但该门诊部根本没有住院条件,没有住院床位,且对票据的真实性也存在异议,因此,林某1根本没有住院,应驳回其住院误工费用的赔偿请求。3、一审判决不应当支持交通费用3000元的请求。

上诉人林某甲上诉称:1、被害人林某1的伤势达不到轻伤。2、对方参加打架的人数不只三人,有九人。3、一审判决判赔太多,我不需要赔偿对方。

出庭的检察人员意见: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恰当,林某7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2、双方在本案中均存在过错。3、林某7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林某2、林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称:1、林某1的伤情已经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二次活体鉴定予以认定,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2、本案系因林某甲一方的全部过错造成,原审法院判决林某甲、林某7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予以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林某7的辩护人提交了林某1住院的澄海仁济外科门诊部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以证实该门诊部不具备住院条件,并据此要求二审法院驳回林某1关于住院期间误工费用的赔偿请求;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了澄海仁济外科门诊部的证明材料及简介、实况照片,以证实澄海仁济外科门诊部系骨科、手足显微外科专科医院,具备住院治疗条件,林某1受伤后在澄海仁济外科门诊部行断指清创再植术及术后康复治疗,共治疗108天。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7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处理不当而引起,被害人一方对本案产生和矛盾激化存在过错,对林某7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林某7的犯罪行为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林某2、林某3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均应依法予以赔偿。上诉人林某甲系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侵害人,应依法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林某2、林某3所遭受的物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林某2、林某3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上诉人林某7、林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林某2、林某3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的物质损失计医疗费2102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护理费15120元、误工费24519.25元、康复费2000元、营养费216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810元,以上款项合计81434.58元,鉴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依法减轻上诉人林某7、林某甲20%的赔偿责任,即林某7、林某甲应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的物质损失65147.66元,其中由林某7负80%的赔偿责任即52118.13元,由林某甲负20%的赔偿责任即13029.53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2的物质损失计医疗费267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980元、误工费1589.21元、交通费210元,以上款项合计6157.23元。鉴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2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依法减轻上诉人林某7、林某甲20%的赔偿责任,即林某7、林某甲应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2的物质损失4925.78元,其中由林某7负80%的赔偿责任即3940.62元,由林某甲负20%的赔偿责任即985.16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3的物质损失计医疗费461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980元、交通费210元,以上款项合计6509.77元。鉴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3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依法减轻上诉人林某7、林某甲20%的赔偿责任,即林某7、林某甲应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3的物质损失5207.82元,其中由林某7负50%的赔偿责任即2603.91元,由林某甲负50%的赔偿责任即2603.91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林某7及其辩护人提出林某7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用刀砍林某1的行为、林某7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等意见,出庭检察人员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某7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维持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某7持镰刀故意伤害作案致被害人林某1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由如下:第一,有被害人林某1、林某2、林某3的陈述和证人林某4的证言为证;第二,林某7归案后先是否认案发时其有带镰刀的事实以及与镰刀有关的事实,后又供述林某1突然冲过来抓住其手中的镰刀刀刃,其供述前后矛盾,且与其一方证人林某5关于林某7跑向被害人一方的证言存在矛盾,其上述供述也有悖常情常理,不能予以采信;第三,林某1的法医学鉴定意见证实其左手拇指刀砍离断伤,与被害人林某1、林某2、林某3以及证人林某4的言词证据能相互印证,而与林某7关于林某1的伤情是割伤的供述相互矛盾,故林某7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出庭检察人员的意见可予采纳。

上诉人林某7及其辩护人、上诉人林某甲提出林某1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林某7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林某1的伤势构成轻伤的意见,经查,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林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该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的过程和方法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鉴定意见明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要求,应予采信,故二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可予采纳。

上诉人林某7及其辩护人、上诉人林某甲提出林某1一方在打架事件中存在严重过错的意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本案系因林某甲一方的全部过错造成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林某1一方对本案矛盾的产生、激化存在过错,原审判决根据林某7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但判决林某7一方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上诉人林某7及其辩护人、上诉人林某甲提出原审判决中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误的意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审附带民事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的意见,经查,澄海仁济外科门诊部系依法设立的医疗机构,出具了林某1住院治疗的医疗单据和相关证实材料等书证,且经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对林某1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了鉴定,应依法予以认定并判决相应赔偿,故原审判决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林某2、林某3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但其数额计算中对误工费参照标准适用错误,且错误判赔林某3的误工费,并对林某1的医疗费、鉴定费用计算不当,且没有认定林某1、林某2、林某3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并判令其自行承担部分物质损失,确属不当,均应予以纠正。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对附带民事部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2017)粤5122刑初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2017)粤5122刑初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上诉人林某7应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因本案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人民币52118.13元,上诉人林某甲应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因本案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人民币13029.53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四、上诉人林某7应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2因本案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人民币3940.62元,上诉人林某甲应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2因本案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人民币985.16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五、上诉人林某7应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3因本案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人民币2603.91元,上诉人林某甲应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3因本案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人民币2603.91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江瑾

审判员刘新燕

代理审判员蔡鑫鸿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许钟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