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贪污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5 0:00:00

童敏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童敏,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案发前系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医疗器械监管司司长,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住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飞,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平,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敏犯受贿罪,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4日向被告人童敏送达起诉书副本,于同年11月29日组织控辩双方召开庭前会议,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凯中、支瑞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敏及其辩护人陈飞、李平,证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被告人童敏于1999年至2015年间,先后利用担任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市长助理、江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党组成员、副主任、国家食药总局食品许可司司长、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管司司长、医疗器械监管司司长等职务便利,或利用其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在企业经营、保健食品审批、药品审评、职务晋升等事项中分别为请托人毛某、李某1、赵某、陈某1、董某、张某1、李某2、李某3等人提供帮助。为此,多次收受上述请托人给予的现金、汽车、汇款等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316万余元。

被告人童敏于2015年8月28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查获归案。涉案部分赃款、赃物已随案移送。

针对指控的事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童敏的主体及职责材料、相关公司保健食品审批材料、相关财务凭证、支付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干部任免材料等书证,证人毛某、陈某1、张某1等30余人证言,童敏的供述与辩解,以及汽车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童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童敏对指控其收受董某、李某3财物构成受贿罪不持异议,对指控其收受其他人员财物构成受贿罪不予认可,辩称:1.借毛某车是在毛某找其办理在南昌建立产权交易中心而未办成的两年之后,与毛某找其办事无关,之后也未给毛某办过事,毛某借给其车是因为与其有私交。2.其没有管过药品,没有为李某1办过事,李某1借给其车是为了维持与其的关系。3.其明确拒绝了陈某1要其托人为陈某1的企业产品加快审评的要求,在陈某1托其过问审评慢的原因时,其只是搪塞他说有机会会帮他找人问,实际上没有找人问,其收受陈某1的钱财是基于私人友谊,与其职务行为无关。4.收受李某2钱是与李某2合作炒股分得的利润,李某2说给其10万元是其帮王某找工作和介绍印刷业务的钱不符合正常逻辑。5.赵某曾多次表示其家属在加拿大有什么事要办一定要找他,其为给家属在加拿大买房才向赵某借了10万加元;其借钱时就约定待卖了南昌的房子还他,没有及时还款是因为其工作忙等原因没有把房子卖掉,不是其不想卖房;其对赵某公司产品的审批是正常履职,没有因为向他借钱而为他谋取利益。6.张某1给其钱主要是因为其女儿出国留学、张某1希望其帮他维系一些关系以及其与张某1合伙经营虫草生意挣得利润,与民生公司分立后保健食品归属的事没有内在联系;其没有明示或暗示张某1为苏某买车,张某1买车给苏某使用与其无关。7.除收受陈某1财物外其他指控的事实均为其主动交代,其有坦白情节。8.其揭发蒋某1和李某4给其行贿或介绍贿赂,有立功表现。9.其未违规审批,未索贿,未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愿意退赔全部犯罪所得。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童敏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毛某借给童敏轿车是源于私人感情,与童敏的职权职务无关。2.李某1没有向童敏提出过具体请托事项,其借给童敏轿车的前后均不是童敏的行政管理相对人。3.陈某1不是童敏职权的管理对象,其给童敏财物是因为私交深厚和童敏为其侄女上学帮忙等事项,与童敏的职务无关。4.李某2送钱不能排除是因为童敏非利用职权为其介绍印刷业务、合伙炒股盈利等原因,认定李某2因为童敏帮助老乡王某找工作向童敏行贿10万元不合情理。5.童敏收受赵某10万加元是民事借贷关系,赵某没有请托事项,没有权钱交易的对价,没有放弃10万元加元债权的意思表示,童敏从来没有明确表示不还,其有还款意愿及还款条件。6.童敏收受张某1钱款是其利用人脉关系为张某1介绍做海狗油生意和与张某1合伙做虫草生意获得的利润分成,张某1为苏某购买轿车主要是为办事处配车,购买后该车实际上长期用于办事处工作。7.童敏具有坦白、认罪悔罪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0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童敏利用担任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市长助理、江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党组成员、副主任、国家食药局食品许可司司长、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管司(以下简称保化司)司长、国家食药总局医疗器械监管司司长等职务便利,或利用其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在企业经营、保健食品审批、药品审评、职务晋升等事项中分别为请托人毛某、李某1、陈某1、李某3、李某2、赵某、董某、张某1等人提供帮助,为此,多次收受或同意其情妇苏某收受上述请托人给予的现金、汽车、银行卡等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316.5502万元(以下钱款未标明币种者均为人民币),后于2015年8月28日被查获归案。案发后,侦查机关于2016年1月扣押童敏2万元、涉案车辆两辆,苏某于当月向侦查机关退缴赃款50万元。本院于2017年1月冻结童敏控制的银行账户存款109万余元。童敏的辩护人提交童敏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本。

一、2000年前后,时任南昌市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市长助理的童敏,邀请时任博泰隆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的毛某去南昌洽谈开办企业股权交易中心,并协调了南昌市市长和主管副市长与毛某会谈,双方洽谈未达成一致意见。2002年6月,毛某将其购买的本田牌雅阁HG7230型轿车(车牌号×××)一辆交给童敏使用。后童敏一直未将此车归还,直至案发。经鉴定,该车在2002年12月1日的评估价格为27万元。该车现被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毛某的证言证明:1995年左右,其在北京一次聚会吃饭时认识了童敏。2000年左右,其受童敏邀请去过南昌两次,其当时是博泰隆投资有限公司的总经理,第一次是童敏邀请其去南昌考察投资,第二次是童敏邀请其去南昌洽谈构建企业股权交易中心的事情。第二次去南昌时,晚上在南昌一家饭店就餐,童敏请了时任南昌市市长的刘伟平和主管南昌市招商引资的一位副市长。吃饭时其向童敏、刘伟平和那位副市长谈了关于构建南昌企业产权交易中心的文案,但当时其感觉刘伟平和那位副市长对其的文案并不感兴趣,第二天其搭飞机回到了北京。之后童敏再也没有提过这件事情。2002年,其在北京亚运村汽车交易市场购买了一辆本田雅阁车。2002年或者2003年的一天,其和童敏在一起吃饭,席间,有人谈到童敏的车比较旧,老出问题。其提到家里有一辆车闲着,可以借给童敏使用。后其将本田雅阁车借给童敏使用了。之后,童敏一直开着这辆本田雅阁车,至今未还。其没向童敏提过还车的事情,童敏没有向其提过归还。其借车给童敏使用,首先是因为其和童敏是私交很好的朋友;其次是因为童敏是国家部委的秘书,他的联络面比较广,在政策咨询、产业方向等方面信息比较多,其希望和他维持好关系,日后对其事业发展能有所帮助。

2.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提供的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注册车登记申请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的车辆保险材料、北京华通伟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车辆维修及保养材料等证明:车牌号为×××的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毛某,初次登记日期为2002年4月18日,购买价格29.05万元。首次保养日期2002年6月23日,车历卡上记载驾驶员为刘杰。2003年至2014年车辆保养的车历卡上记载驾驶员或车主为刘杰。2008年至2016年间,毛某支付保险费用4次,刘杰支付保险费用4次。

3.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涉案本田牌雅阁轿车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02年12月1日的评估价格为27万元。

4.被告人童敏的供述证明:1994年或1995年,其在轻工总会当秘书,在一个饭局上经人介绍认识毛某。2000年左右,其在南昌市挂职任市长助理,在博泰隆投资有限公司工作的毛某到南昌找到其,提出他们公司想在南昌市开办一个股权交易中心,由他自己或他们公司投资,请南昌市政府部门提供场所和相关政策帮助。他想请其引荐南昌市政府的相关领导,好得到相关的帮助。其给当时的南昌市市长刘伟平汇报了。后来一天晚上,在南昌市政府平时招待用的场所,刘伟平安排其和当时的南昌市主管流通和商贸的副市长雷武江一起和毛某吃了一次饭,听了一下毛某的想法。当时刘伟平觉得这个想法不错,可是有难度,他安排雷武江和毛某具体再谈谈。他们谈了之后,觉得开办股权交易市场在南昌不具备相关条件,所以没有谈成。2002年,其和毛某两家人在一起吃饭,偶尔说到其妻子接送女儿上学不太方便,毛某说把他的一辆本田雅阁轿车借给其家使用。这辆车其一直用到现在。

二、2002年下半年,时任江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党组成员、副主任的童敏在一次与江西济民可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1一起喝茶时,说自己正在积极运作调动到国家食药局工作的事宜。2002年11月,李某1以刘磊的名义购买奥迪牌A6L2.8CVT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交给童敏使用,后童敏一直使用该车。2008年4月7日,童敏指使其朋友边某将该车过户到其学生宋某名下(车牌号变为×××),继续使用。经鉴定,该车在2004年1月1日的评估价格为45万元。该车现被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01至2002年,江西济民可信集团有限公司发展非常迅猛,当时童敏作为分管工业的副市长,有时会主动召开协调会,帮助其企业发展。2002年,童敏调往江西省经贸委任副主任,不分管其企业的发展业务。2003年,在一次喝茶时,童敏说自己准备调到国家食药局工作,正在积极运作调动事宜。但是他家在北京,省经贸委来北京没有专车接送,非常不方便。他主动向其提出把其北京公司新购置的黑色奥迪车借给他使用。其当时想,他声称认识中央领导的秘书,如果调往国家食药局,能有大发展,其又是做医药行业的,说不定今后他能对企业有很大的帮助。所以,其答应了他。2004年,童敏调入国家食药局工作,没有直接分管其公司的业务。其出于对他在国家食药局任职的忌惮,一直没敢跟他把车要回来。其希望他通过这件事情记其一个人情,以后在企业发展有需要时,能帮上一把。2008年,童敏要求把车辆过户。其想到童敏是国家食药局的领导,说不准哪天就直接分管其企业这部分业务,就答应他了。

2.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上半年,其上大学时的班主任童敏给其打电话,让其帮忙将×××奥迪车过户到其名下,后其将身份证交给边某办理了过户。

3.证人边某的证言证明:其于1991年左右认识童敏。大概2008年,童敏让其帮他办理奥迪车的过户手续,当时其和宋某一起去办理的。

4.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提供的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等证明:2002年11月13日,刘磊购买奥迪牌A6L2.8CVT型轿车一辆,该车车牌号×××,购买价费合计51.87万元;2008年4月7日,该车转移登记至宋某名下,车牌号为×××。

5.北京济民可信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账凭证及相关账目材料、刘磊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2002年11月13日,北京济民可信医药有限公司购买车辆号为G61861的奥迪轿车,注册登记在刘磊名下,购买时入账金额共计59.6万余元。

6.北京亚之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任务委托书、汇总表及有关账目材料证明:上述奥迪轿车首保时间为2003年1月,保养联系人为刘杰。此后至2014年,保养联系人为刘杰、童敏、边某、宋某等人。

7.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的产险车险承保系统记录、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保险业专用发票等材料证明:上述车辆2008年之前车辆保险投保人为刘磊,此后至2014年为宋某、边某、刘杰等人。

8.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涉案奥迪A6L2.8CVT型轿车一辆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04年1月1日的评估价格为45万元。

9.被告人童敏的供述证明:1999年,其在南昌市挂职市长助理,分管工业等方面工作。当时李某1是一个药厂的老板,因为工作关系其与他认识。之后一次和李某1吃饭时,他问起其现在怎么上班,其说回北京以后没有车了,想跟人借辆车用,李某1就说他北京公司有车可以借,其就答应了。没过多久李某1让人把这辆车开过来了,是一辆奥迪A6轿车。后来这辆车一直是其前妻刘杰和其使用。2008年,李某1公司的人对其说这辆奥迪A6轿车的户主刘磊要出国了,让其找个人过户,这样方便其用车。后来其找朋友宋某帮忙把车过户到他名下,后来宋某和边某一起办了这辆车的过户手续,车落在宋某名下。之后这辆车一直由其使用,没有归还。

三、2005年至2014年,时任国家食药局国家食品安全监察专员、食品安全监察司副司长、司长、食品许可司司长、保化司司长、国家食药总局医疗器械监管司副司长、司长等职务的童敏先后收受广州欧化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化药业公司)董事长陈某1送给的现金、银行卡等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63.37万元。其中,于2005年至2014年每年春节期间在广州收受陈某1现金共计10万元,于2004年6月至2011年1月在北京收受陈某1招商银行卡一张(卡号尾号3739)及陈某1先后存入该卡的钱款共计36.01万元,于2007年3月至4月在北京收受陈某1工商银行储蓄卡一张(卡号尾号9437)及陈某1先后存入该卡的钱款5.3万元,于2011年5月至2012年7月在北京收受陈某1招商银行储蓄卡一张(卡号尾号8891)及陈某1先后存入该卡的钱款共计12.06万元。2008年7月,欧化药业公司在国家食药局申请注册枸橼酸铋雷尼替丁胶囊。为此陈某1多次请求童敏帮忙加快公司枸橼酸铋雷尼替丁的审评进度。童敏答应帮忙,并让陈某1提交了一份审评进度单,但事后未予过问。至2016年1月,该件注册申请由国家食药总局药品审评中心送至注册司审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1993年通过其公司总工程师聂某认识的童敏。从2004年或2005年开始,童敏每年大年初三都来广州看望老领导,每次都叫其一起吃饭,他每次过来其都给他1万元现金,大概持续了10年。此外,其在北京办理了卡号尾号是9437的工商银行卡交给童敏,开户时其存入了3000元。2007年3月27日、4月29日分别汇入3万元和2万元。其还在北京办理了卡号尾号为3739的招商银行卡交给童敏,开户时其存入了100元,2004年6月14日至2011年1月21日共往这张卡里存入36万元;在北京办理了卡号尾号是8891的招商银行卡交给童敏,开户时其往卡里存了600元,2011年5月27日至7月24日共往这张银行卡里存入12万元。大概2010年、2011年春节期间,童敏来广州时,其找到童敏,请他帮忙加快公司枸橼酸铋雷尼替丁的审评进度。童敏说等他回去以后帮其看看,如果能帮忙他就帮,还让其打了一份审评进度单给他。每年童敏来广州时其都会向他提审评的事,每次他都说帮其看看。

2.国家食药总局出具的药品注册申请--境内申请人用表、药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资料完整性补正通知、补充申请相关临床研究资料回执单、完成生物等效性申报生产技术审评流程记录等证明:欧化药业公司于2008年7月在国家食药局申请注册枸橼酸铋雷尼替丁胶囊,至2016年1月,该件注册申请由国家食药总局药品审评中心送注册司。

3.工商银行北京分行提供的户名为陈某1、账号尾号为2670的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该账户于2007年3月7日开立,当日存入3000元,3月27日汇入3万元,4月29日汇入2万元。

4.招商银行北京分行提供的户名为陈某1、卡号尾号分别为3739和8891的账户开户资料及历史交易明细表等证明:卡号尾号为3739的银行卡于2004年3月4日开户,当日存入100元,2004年6月14日至2011年1月22日共计存入36万元;卡号尾号8891的银行卡于2011年5月13日开户,当日存入600元,2011年5月27日至2012年7月24日共计存入12万元。

5.国家食药局2007颁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八条禁令》第七条规定,严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人员违规干预审评审批、认证发证、检验检测和稽查监督等事务。

6.被告人童敏的供述证明:2011年,陈某1的公司在国家食药局申报的枸橼酸铋雷尼替丁产品一直在排队,他找其帮忙看能不能提前上会。其说这是电脑排队,不能插队。过了几个月,他来北京给了其一张他公司药品排队等待上会的情况介绍,又让其帮忙问还需要多长时间上会,其说有机会帮他问问,就这样应付了他,事后其没帮他问这事。2004年,其到国家食药局工作后,他陆续给其办过4张银行卡,两张招商银行卡、两张工商银行卡,这4张卡都是以他的名字开的,里面除了他开始存的钱,后来他陆续也存过,他往这些卡里打过差不多50多万,具体数额还得查对账单。此外陈某1陆续给过其10万左右的现金。陈某1给其钱主要是想维系和其的关系,他有事想让其帮忙。

四、2009年上半年,通化一洋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洋公司)为将韩国一洋药品株式会社的保健食品元秘牌元秘-D口服液进口产品生产文号变更为国产产品生产文号,先后向通化市食药局、吉林省食药局和国家食药局递交了产品的变更申请报告。为尽快得到批准,一洋公司总经理李某3请求时任吉林省通化县县长的李某4帮忙。2009年10月,李某4带领李某3等人赴京,由李某4向时任国家食药局食品许可司司长童敏汇报一洋公司申报的情况,请求童敏帮助加快审批。童敏答应帮忙。2010年1月14日,国家食药局重新受理一洋公司元秘牌元秘-D口服液产品转让申请。2010年春节后,时任国家食药局食品许可司司长的童敏在钓鱼台国宾馆收受李某3委托李某4转交的1万元现金及共计面值5万元的5张购物卡,再次答应李某4提出的加快审批一洋公司申请的请求。2010年4月19日,国家食药局批准元秘牌元秘-D口服液从韩国一洋药品株式会社变更到一洋公司。2011年春节,时任国家食药局食品许可司司长的童敏在北京红色江山饭店收受李某3委托李某4转交的2万元现金。2012年11月,时任国家食药局保化司司长的童敏在通化县委招待所收受李某3送给的2万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明:大概2009年10月,吉林省食药局局长霍某、李某3和其一起到北京,找到时任国家食药局保化司司长童敏,在一个会议室向童敏当面汇报。当时其三人向童敏介绍了元秘D产品变更审批一直没有被国家食药局批准,并说让童敏过问一下,希望能够快点审批。童敏听了之后说帮忙看看,尽快解决此事。2010年春节后,其和李某3又来北京,其在钓鱼台国宾馆请童敏吃饭,又向童敏请求一洋公司的产品审批尽快办,童敏答应了。饭后其给了童敏2万元现金和5张燕莎购物卡,每张卡价值1万元,童敏把钱和卡都收下了。这2万元和5张购物卡都是李某3让其转交给童敏的。不久,元秘D产品的审批得到国家食药局批准,该产品从韩国企业变更到一洋公司。2011年春节前后,其到北京看望童敏,在红色江山饭店吃饭,饭后其给了童敏2万元现金,童敏收下了。这2万元也是李某3让其转交童敏的。大概在2012年年底,国家食药总局在通化召开一个现场会,会址在一洋公司。会议期间童敏也来了,其和李某3一起与童敏在县委招待所吃饭,饭后李某3给了童敏2万元现金,说是感谢童敏在产品审批中的帮助,童敏收下了。

2.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明:2009年,一洋公司和韩国一洋药品公司协商准备将元秘D产品的进口产品生产文号变更为国产产品生产文号。一洋公司向国家食药局递交了变更申请报告,迟迟未得到批准。为此,其找到当时通化县县长李某4解决此事。2009年10月左右,李某4通知其去北京,当时一起去的还有吉林省食药局的霍某。到北京后,李某4去国家食药局汇报元秘D产品审批的事,回来后说童敏答应帮忙。2010年春节前后,其和李某4来北京找童敏,把2万元现金交给了李某4,让他帮忙转交童敏。此外其把5张价值共5万元的购物卡也给了李某4,让他一并转交童敏。后来李某4去和童敏吃饭了,回来对其说2万元现金和5张购物卡都已经给了童敏。2010年春节后一段时间,其公司的元秘D产品变更申请得到国家食药局批准。为感谢童敏,其于2011年春节让李某4转交童敏2万元现金。后来李某4去北京转交给童敏了。2012年11月,国家食药局在一洋公司召开现场会,童敏在会议期间也过来了。李某4叫其和童敏一起吃饭,饭后其给了童敏2万元现金,说谢谢童司长的照顾,童敏收下了。

3.国家食药总局提供的保健食品技术转让审批表、审评中心保健食品审核表、进口保健食品技术转让注册产品申请表、审评意见通知书、食品许可司收文处理单、保健食品注册批件、国家食药局食品许可司关于保健食品技术转让注册申请有关问题的函、吉林省食药局关于进口食品元秘-D向境内转让申请的初审报告等证明:吉林省食药局于2009年1月15日批准一洋公司元秘牌元秘-D口服液产品转让申请,国家食药局于2010年4月19日批准转让。

4.一洋公司出具的食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为中外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为通化县快大茂镇,经营范围为保健品、饮品制造,其中保健食品元秘D取得食品卫生许可。

5.被告人童敏的供述证明:2009年10月或11月,吉林省食药局局长霍某带着吉林省通化县县长李某4等人来向其汇报,说被兼并企业原有的保健品产品批件中的企业名称想变更,问这件事应该怎么操作。其和几个处长听过之后让他们先回去,让省局给国家局打报告上报情况,并说明省局意见,等着国家局研究后答复。2009年底,国家食药局同意了元秘D公司保健品批件中企业名称变更。2010年春节前后,李某4和霍某请其在钓鱼台国宾馆吃饭,李某4当着霍某的面给了其一个信封,回去之后其看里面有1万元现金。过了一段时间,李某4来北京约其见面,在他住的地方给了其5张燕莎购物卡,每张1万元。2011年春节后,李某4约其在西直门红色江山饭店吃午饭,饭后他在其车上给了其2万元现金。他送钱时其知道是因为元秘D保健品公司名称变更的事。2012年10月或11月,其到吉林省调研时去了通化县,当时李某4已经是通化县委书记。他陪其到通化元秘D保健品公司考察,之后安排其和这个企业的人在县委招待所吃饭。饭后李某4到其房间里给了其一个信封,当时其没看里面什么东西。

五、2009年下半年,时任国家食药局食品许可司司长的童敏接受甘肃东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2的请托,向时任北京市食药局分管保化处和医疗器械处的副局长卢某打招呼,帮助李某2的同乡王某从部队转业进入北京市医疗器械检验所工作。2010年2月10日,童敏收受李某2给予的内存5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户名为李强强、卡号尾号为5510)一张。2010年7月7日,童敏再次收受李某2指使其公司财务人员存入该银行卡内的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2007年左右,其和边某在航天桥附近的饭店吃饭时认识了童敏。大约2009年或2010年,其老乡王某在北京卫戍区当兵,问其有没有朋友能帮忙找关系,想找个好点的单位。其约了童敏和王某一起吃饭,把王某的情况介绍了一下,童敏说他去帮忙看有没有合适的单位。过了两三个月,童敏告诉其北京市医疗器械检验所可以安置转业干部,让王某去看看,了解一下这个单位。王某看完之后说觉得医疗器械检验所的工作好。之后其对童敏说了,童敏说他已经和医疗器械检验所的领导打好招呼了。后来王某就去医疗器械检验所工作了。2010年,其把尾号5510的农行卡给了童敏,并往这张卡里存过100110元。其给童敏这些钱,一方面是童敏说要用其银行卡,其想和他保持关系,另一方面是因为童敏帮过其几个忙,包括帮王某找工作。其没有和童敏合作炒过股。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其通过老乡介绍认识了李某2。2009年,其需要从部队转业,请李某2帮其介绍好一点的单位。2009年一天晚上,李某2打电话让其跟他去吃饭,当时吃饭的人中有童敏。吃饭时,李某2向童敏提了一句说其要转业了,能否请童敏帮忙安置到北京食药局,童敏答应帮忙看有没有合适的单位安置。过了一段时间,其接到了北京医疗器械检验所的面试通知,后被安排在该所工作。

3.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童敏曾给其打电话说有一个军转干部,想进入北京市医疗器械检验所工作,让其和该所的人打声招呼。其给该所所长刘某1打电话说了这个情况。

4.证人刘某1(时任北京市医疗器械检验所所长)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底9月初,在北京市食药局组织面试前几天,卢某告诉其童敏希望其能照顾军转安置干部王某。

5.证人杨某1(时任北京市医疗器械检验所综合部人事专员)的证言证明:2009年,其单位招录工作开始后的一天,刘某1亲自告诉其关注一下应聘的人员里叫王某的军转干部。后王某通过了北京市食药局统一的笔试和面试,其单位招录了王某。

6.北京市医疗器械检验所提供的干部介绍信、2009年军转入职人员安排审批表、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等证明:2009年11月,王某从部队转业,进入该所工作并签订聘用合同书。

7.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出具的户名为李强强、卡号尾号为5510的银行账户个人客户基本信息、借记卡明细证明:该账户于2010年2月10日2次、7月7日1次共存入10万元。

8.被告人童敏的供述证明:2012年左右一个周末,其和李某2去通州的郊区玩,李某2带了他的现役军人老乡王某。当时李某2说王某要转业,问其能不能帮忙找国家食药局的领导,安排在国家食药局工作。其说帮不上忙。隔了半年多或一年,王某退伍后给其打了一个电话,说他已经报了北京市食药局,问其在北京食药局有没有熟悉的领导,关照一下他。其说可以帮他问一下。后其给北京食药局分管保化的副局长卢某打了一个电话,说有一个转业军人朋友报了北京市食药局,让她帮忙说说话,能照顾一下就照顾一下。隔了一两个月,王某告诉其他已经被北京市食药局下属的北京市医疗器械检验所录取了。大约2011年夏天,李某2以和其合作炒股分红的名义给了其一张存了七八万元的农业银行卡,户名是李强强,卡背后写着“李强强”,李某2把卡密码也告诉其了。其收了银行卡,把卡里的钱取现消费了。

六、2009年,时任国家食药局食品许可司司长的童敏,在中国保健品协会召开的一次会议上认识了时任协会副会长的赵某。后赵某多次提出愿意帮助童敏。2010年5月至2011年7月,北京澳特舒尔保健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特舒尔公司)先后向国家食药局提交碧生源牌清源茶、碧生源牌润元茶、碧生源牌思悦颗粒的申报资料,该公司董事长赵某向时任国家食药局食品许可司司长、保化司司长等职务的童敏提出对申报的产品加快审批进度的请托,童敏答应尽力帮忙。2013年4月24日,时任国家食药总局保化司司长的童敏在上述碧生源牌思悦颗粒的保健食品注册审批表司领导复核栏签字同意批准。2011年上半年,时任国家食药局保化司司长的童敏以借为名,要求赵某为其女儿支付加拿大元10万元的学习费。同年,赵某委托他人向童敏的女儿支付了加拿大元10万元(按2011年最低中间价折算折合人民币60.883万元)。后童敏未予归还,亦未向赵某表示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左右,童敏说他女儿在加拿大上学,急需用10万加元支付一笔和学习有关的费用,问其在加拿大有没有熟人,帮他应个急,他在国内还给其钱。其让同学邓某帮忙给童敏的女儿打过去10万加元支付了这笔费用。邓某支付完之后,其向童敏说了,他没有说什么。很快,其把这笔钱还给了邓某,并告诉童敏钱其已经还了。之后,童敏没提过还这笔钱的事情,也一直没有还。其也没有提过,其不敢向他要。因为当时其公司碧生源润元茶、清源茶和思悦颗粒等产品的审批、转让申报都在国家食药局,其有求于他。其向他提出过对申报的产品加快审批的进度,童敏答应尽力帮忙。碧生源润元茶、清源茶是2010年向国家食药局申报的,2014年通过审批,碧生源思悦颗粒是2011年申报,2013年通过审批。

2.证人区某(碧生源控股有限公司秘书)的证言、梁曼珍出具的事件说明证明:2011年,区某应赵某的要求,介绍了朋友梁曼珍帮助赵某向加拿大汇款加拿大元10万元。

3.证人邓某、朱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邓某应同学赵某的请求向朱某借了10万加元给赵某,赵某很快就还给了朱某10万加元。

4.国家食药总局提供的碧生源牌清源茶、碧生源牌润元茶、碧生源牌思悦颗粒审批卷宗证明:国家食药局于2010年5月接收澳特舒尔公司提交的碧生源牌清源茶申请资料,2013年6月通知不予批准,2014年12月批准;于2010年9月接收该公司提交的碧生源牌润元茶申请资料,2011年7月通知不予批准,2014年4月批准;于2011年7月接收该公司与健士星生物技术研发(上海)有限公司提交的碧生源牌思悦颗粒的申请资料,2013年5月批准该申请,童敏于2013年4月24日在保健食品注册审批表司领导复核栏签字。

5.北京市工商局档案管理中心提供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表等工商登记材料打印件证明:澳特舒尔公司成立于2000年,地址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董事长赵某。

6.被告人童敏的供述证明:2009年,其在一次会上认识了赵某。2011年上半年,前妻刘杰对其说她和女儿童晓希想在加拿大贷款买房,因为赵某之前帮其带过钱给刘杰和童晓希,并多次提出愿意帮其,其想到向赵某借钱。当时其给赵某打电话说其妻子和孩子想在加拿大买房缺钱,向他借10万加币并带过去,等其南昌的房子卖了就还他,赵某答应了,因为关系很熟所以没打借条。后来赵某说过钱已经给刘杰她们打过去了。这笔10万加元其没有还给赵某。大概在2012年下半年,其和赵某在北京西边的饭店吃饭,赵某说他们有几个产品申报没有批准,希望其以后多关照他们公司申报的产品。当时其没说什么。其向赵某借钱一是因为之前他帮其带钱出去过,他有这方面的渠道,也多次提出愿意帮其,二是因为其是保化司司长,管着他的企业。刚开始其是向他借,想着等其在南昌的房子卖了就把钱还他。后来其南昌的房子一直没有卖掉,还钱的事一直拖着。再后来,其就不想还这笔钱了。

七、2012年上半年,甘肃创兴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兴公司)向国家食药局申报注册甘鹿牌娇姿软胶囊、甘鹿牌润生软胶囊。同年12月月底,时任甘肃省食药局保化处处长的蒋某1应创兴公司总经理董某的请求,带领董某等人赴京向时任国家食药局保化司司长的童敏汇报创兴公司申报保健品的情况。童敏提出了创兴公司申报方法的建议,表示将关注创兴公司申报的情况,后在其家附近的香格里拉酒店收受董某送给的内存6万元的建设银行卡(户名为董某、卡号尾号为3210)一张。2013年5月、10月及2014年2月,时任国家食药总局医疗器械监管司副司长、司长的童敏先后三次向时任国家食药总局保化司许可一处副处长等职务的郭某过问创兴公司产品的审批情况。截至2015年5月,创兴公司的上述申请仍处在审评环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董某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10月,创兴公司生产出娇姿软胶囊和润生软胶囊样品。2012年5月,国家食药局受理了创兴公司的申报。同年九十月,国家食药局审评中心第一次上会评审,评审会议的结果是“拟不予批准”。2012年12月的一个周六,其和蒋某1从兰州乘飞机到北京,童敏让其二人去他家附近的香格里拉酒店,约好中午一起吃饭。童敏到了以后,三人去餐厅大堂吃饭。吃饭时,其详细对童敏说了创兴公司申报保健品的情况。童敏听完后说他不直接管审批中心的事情,保健品经由审评中心通过报到保化司,他通过没有问题。童敏说像创兴公司这种情况,可以有两种方法解决,一是创兴公司撤销原来的申报申请,重新进行申报,这样公司可以对原申报中保健品企业标准中的总皂苷指标数据进行修改,使新申报的企业标准能够符合检测结果,再次评审;二是重新采样,请疾控中心重新进行稳定性试验,即由省食药局再到公司抽取样品,快递到疾控中心对新的样品进行稳定性试验,作出新的检测报告。童敏还说会关注其公司申报的情况。吃完饭后,三人一起去房间聊天,在蒋某1和童敏聊天的过程中,其出去了一趟,把随身带的内存6万元的一张建设银行卡放到了一个牛皮纸信封里,回到房间后给了童敏,说给领导买东西用,感谢领导的帮助。童敏推辞了一下,蒋某1就说童司长就收下吧,快过节了自己买点东西。童敏就收下了。2013年春节前,创兴公司的产品申报在审评中心第二次上会,论证结束后,审评中心在网站上将其公司保健品的申报情况由“拟不予批准”改为“评审中”。2013年5月,其和蒋某1去了童敏的办公室,其把产品审评的情况向童敏说了。童敏当时打电话叫来一个姓郭的人,让这个人问审评中心,其公司是否能够申请复检。这个人问完后说,审评中心那边拿不定主意,还需要再研究。童敏让其继续等消息,同时还要加强与审评中心那边沟通。后来其没有见过童敏,给童敏发过一两次短信,请求他帮忙关注其公司保健品审评的事情。

2.证人蒋某1的证言与董某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另证明,2013年年底,董某给其发了一条短信,大概是说创新公司抽检的样品已经送到审评中心了,希望童敏帮忙关注一下。其把这条短信,以自己的口吻重新调整了一下,然后发给了童敏。童敏回了一条短信,内容是“知道了”。

3.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中下旬,童敏给其打电话或是发短信,告诉其创兴公司的两个甘鹿牌产品正在国家局审批,让其看一下这两个产品的审批情况。其查了一下局里的电子系统,打电话告诉童敏这两个产品当时正在保健品评审中心的审评过程中,其还把这两个产品的审评意见告诉了童敏,童敏说知道了。2014年2月,童敏又给其发短信或打电话,问其创兴公司那两个产品的审批进度。其通过局里的电子系统查询了一下,打电话告诉童敏还是在保健品审评过程中,童敏说知道了。

4.国家食药总局提供的保健食品修改补充资料接收表、保健食品审评意见通知书、保健食品复审结论通知书等材料证明:2012年,创兴公司向国家食药局提交甘鹿牌娇姿软胶囊、甘鹿牌润生软胶囊注册申请。2013年9月11日,创兴公司重新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11月28日,国家食药总局保健食品注册司对甘鹿牌娇姿软胶囊注册申请发出保健食品复审结论通知,要求对申报进行说明和补充材料;2015年5月8日,国家食药总局保健食品审评中心对该申请发出审评意见通知,要求继续说明和补充。2014年3月28日,国家食药总局保健食品注册司对甘鹿牌润生软胶囊注册申请发出保健食品复审结论通知,要求对申报进行说明和补充材料;2014年7月17日、11月18日、2015年5月14日,国家食药总局保健食品审评中心先后对该申请发出审评意见通知,均要求补充材料。

5.创兴公司企业领导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发明专利证书等证明:该公司经理为董某,住所为甘肃省武威市天祝藏族自治县,经营范围为畜产品购销。

6.甘肃省食药局提供的关于蒋某1有关情况的说明、职务任免通知、干部商调函等证明:蒋某1于2011年9月至2013年4月任该局食品监督许可处(保化处)处长。

7.建设银行甘肃省分行提供的户名为董某、卡号尾号为3210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该银行卡2012年12月底余额6万余元,2013年4月1日于浙江诸暨大堂支行现金支取6万元。

8.被告人童敏的供述证明:2012年下半年,其到甘肃出差,住在甘肃省政府的招待所里。有一天,蒋某1带着创兴公司的老板董某到其房间,董某对其说他们企业的娇姿软胶囊和润生软胶囊在国家局保健食品评审中心评审时卡住了,希望其能帮忙。其说评审中心有什么问题,企业可以提出答辩。如果将来企业有申诉到了保化司,保化司可以让审评中心组织答辩。其说完之后董某就走了。蒋某1寒暄几句之后塞给其一张建设银行卡,让其自己买点东西,其推托不了就收下了,后来其知道这张卡里有6万元。其回北京后对郭某说过创兴公司的事,让他关注一下,如果企业有申诉的话留点心。2013年下半年,蒋某1给其发了短信,内容是上次和其谈过的那个企业的保健食品已经在审评中心最后一个环节了,让其关照一下。其把蒋某1的短信转发给郭某,让他关注一下。后来其没有专门问过此事。

八、2009年至2011年间,时任国家食药局食品许可司司长、保化司司长等职务的童敏,接受杭州迪生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迪生公司)董事长张某1的请托,通过向时任浙江省食药局有关人员打电话等方式,为杭州民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民生公司)向国家食药局申请将名下的金维他牌天然维生素E胶丸等保健食品转让给杭州赛诺菲民生健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诺菲民生公司)、加拿大新食品公司申请将进口保健食品北极宝牌溢津软胶囊更名为肭赛司牌海狗溢津软胶囊、介绍张某1、苏某等人向北京同仁堂健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仁堂健康公司)销售虫草等事项,提供了帮助。为此,时任国家食药局保化司司长、国家食药总局医疗器械监管司副司长、司长的童敏于2011年7月至2015年3月,先后在北京收受或同意其情妇苏某收受张某1给予的钱款,共计折合人民币93.2972万元。其中:

(一)2011年7月,同意张某1在北京给予其情妇苏某50万元,用于苏某购买奥迪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

(二)2012年间,在北京西三环边上一家饭店附近收受张某1加拿大元2万元(按2012年间最低中间价折算,折合人民币121172元)。

(三)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在北京西三环附近的香格里拉酒店收受张某1办理的卡号尾号为6468的工商银行卡一张及张某1存入该卡的32.1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大概2007年,其通过童敏的老乡黄诚坚认识了童敏。2007年三四月,杭州迪生公司和杭州民生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药业公司)共同投资成立赤峰迪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民生药业公司的陆军说他公司想和法国赛诺菲公司合作成立赛诺菲民生公司,将杭州民生公司21金维他系列产品整体并入这个合资公司。陆军让其给童敏打电话,看童敏能不能在这件事上帮忙。其给童敏打电话说了杭州民生公司遇到的问题,问童敏能不能帮忙解决。童敏说可以帮着想办法,并说过几天他会来杭州。过了大概一个星期,童敏带着保化司的几个处长到了杭州,并和省局相关部门就杭州民生公司的事专门开了一个协调会,不久省食药局批准了杭州民生公司的申请,包括“健”字号在内的所有21金维他系列产品都并入了新成立的合资公司。2011年年初,童敏给其介绍了一款加拿大进口的海狗油软胶囊及生产该保健品的加拿大新食品公司老总刘俊祥。2011年六七月,其投资成立杭州肭赛司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肭赛司公司),主要代理海狗油系列保健品的全国销售。其担心将来刘俊祥不让其公司代理,在一次和童敏吃饭时,问他能不能将海狗油保健品的品牌名称从积健牌变更为肭赛司牌,童敏说没有问题。2011年八九月,加拿大新食品公司正式向国家食药局保化司提出品牌变更申请。不久,其到北京约童敏在西三环边上的一个湘菜馆吃饭,吃饭当中其对他说刘总那边已经向保化司提出了变更申请,希望他帮忙,赶快给审批了,童敏说行。大概2011年底或2012年初,海狗油系列保健品的品牌名称变更申请被国家食药局批准,由积健牌变更成肭赛司牌。2012年秋,童敏去欧洲开会,在法国有一站,其和苏某、杭州民生公司的陈稳竹、法国拉曼公司的周勇去法国和童敏碰了面。当时杭州民生公司代理拉曼公司的普瑞宝的国内销售,拉曼公司想取消杭州民生公司的销售代理权,后来陈稳竹找了童敏,在童敏的斡旋下,拉曼公司继续让杭州民生公司代理普瑞宝的销售。2011年底,肭赛司公司在北京成立销售办事处,办事处经理苏某是童敏给其推荐的。2011年,有一次其来北京和童敏、苏某一起吃饭,在饭桌上苏某向其提出她需要一辆车,因为其当时知道苏某和童敏是情人关系,为了讨好童敏,马上同意了,苏某说奥迪Q5车不错,其也同意了。过了一段时间,其从公司凑了50万元现金派人送给了苏某。这辆车其后来到北京也坐过几次,是一辆银灰色的奥车Q5轿车,登记在苏某名下,一直由她开着。这辆车是其送给苏某个人的,没进其公司固定资产。车辆的相关手续都是苏某自己拿着。车日常养护费用都是苏某个人出。大概2011年到2012年间,童敏对其说女儿童晓希要去加拿大留学,其从公司借了12万元左右,兑换成2万加元,之后约童敏在北京西三环边上一家饭店吃饭,离开饭店时,在童敏的车边,其把这2万加元给了童敏,对他说这是2万加元,算作他女儿出国的贺礼。童敏收下了。2014年1月,其到工行北洼路支行办了一张借记卡,卡号尾号是6468。办完后,其给杭州迪生公司副总程某打了个电话,让他打钱到这张工行卡里。后程某打了12.1万余元到卡里了。当天晚上其和童敏在香格里拉酒店大堂喝茶时,把这张工行卡给他了,告诉了他密码。他收下了卡。2015年3月初,其从公司凑了20万元打到了其给童敏的那张卡上。2011年四五月,童敏和其与张某2、苏某一起吃饭时,说可以一起做虫草生意,卖虫草赚的钱按1:3:3:3比例分配。后苏某打电话说扶正药业有资金做虫草生意,而且扶正药业想通过做虫草这事提高销售额,可以把利润让出来。再后来生意做成了,扶正药业把佣金打到蒋某2的账号里了。其对童敏说过扶正药业的佣金已经到账,他的那份先放在其这里。

2.证人竺某(杭州民生医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明:陈稳竹等人向其汇报过,杭州民生公司在将公司所有非处方药并入到赛诺菲民生公司的过程中,想通过张某1的关系请童敏帮忙。其还听陈稳竹汇报过,童敏要去法国出差,陈稳竹让童敏帮杭州民生公司向拉曼公司说好话。

3.证人张某3(时任民生药业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10年春节前后,张某1到杭州民生公司办事碰到其时,对其说了陆军找他帮忙疏通国家食药局关系加快批准“健”字号产品的事。2011年或2012年,中国保健品协会组织考察团去法国考察保健品,后陈稳竹对其说童敏、张某1在考察团中,一起去拉曼公司在法国的本部进行了考察。

4.证人陆军(时任民生药业公司质管总监)的证言证明:2009年,其公司成立杭州赛诺菲民生合资企业后,想把21金维他产品整体并入到合资公司进行生产销售,需要向主管的食药部门进行生产许可变更和产品注册批文变更,产品注册批文变更在国家食药局的审批进度通常比较慢。2009年七八月,其向张某1谈到其公司“健”字号产品注册批文要变更到合资公司名下,要报国家食药局审批,国家食药局审批流程很慢。张某1说他有熟人。其请张某1找熟人帮忙。张某1当时是其公司的合作企业,在技术上和专业上有求于其公司,所以张某1当场满口答应了。过了两三个月,国家食药局在杭州召开会议,开会中场休息期间,张某1向其介绍了童敏,其向童司长汇报了其公司维生素类“健”字号产品变更到合资公司变更产品批文的事宜,提出希望获得尽快审批的请求。童敏当时说行。这次会后半年左右,国家食药局批准了其公司维生素类“健”字号产品的注册批文变更申请。

5.证人邵某(时任浙江省食药局保化处处长)的证言证明:2009年,童敏给其打电话说,杭州民生公司转让保健品给赛诺菲民生公司可以通过企业名称变更的方式来进行。

6.证人陈某2(时任浙江省食药局药品注册处副处长)的证言证明:杭州民生公司21金维他等产品包括“药”字号和“健”字号两类产品,“健”字号的产品是省局保化处负责。

7.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其作为肭赛司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张某1有时会把公司的经营情况和产品代理方面的问题告诉其。张某1对其说过苏某要让张某1给她买一辆奥迪Q5轿车,其后来见过苏某开了一辆奥迪Q5轿车。这辆车没有计入肭赛司公司或肭赛司北京办事处的资产,是张某1买给苏某的。

8.证人程某(时任杭州迪生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3日,其向张某1指定的卡号尾号6468的卡里转入12.18万元。2011年7月5日,张某1让其去趟北京,给苏某带50万元现金过去,给苏某买车用。其去北四环附近一个宾馆门口见到苏某后,把张某1给其的50万元现金交给了苏某。

9.证人杨某2(北京海吉星医疗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2、施某、俞某、何某(分别为同仁堂健康公司总工程师、采购总监、总经理、总会计师)、蒋某2(肭赛司公司出纳)的证言、农业银行之江和睦支行打印的户名为蒋某2、卡号尾号为1611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业务凭证、甘肃扶正药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药饮片分公司提供的电子转账凭证、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汇款单、情况说明、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同仁堂健康公司提供的购物合同、购货合同、记账凭证等证明:经时任国家食药局保化司司长的童敏的介绍,杨某2的公司于2011年和张某1、苏某一起向同仁堂健康公司销售虫草。

10.证人苏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至2012年间,其与童敏感情好过。2011年,童敏推荐其到肭赛司公司北京办事处工作后,一次张某1来北京,当着童敏的面提出北京办事处要买辆车,落在其名下由其使用。童敏当时说奥迪Q5性价比挺好,张某1表示就买奥迪Q5。后来其自己去了南三环的亚之杰4S店买了一款银灰色的奥迪Q5。这辆车的车牌号是×××。张某1往其的银行卡里打了50万元现金,其用来支付车款了。此车平时主要是其个人在用,北京办事处如果有事,也会用这辆车。童敏见过其开这辆奥迪Q5,其还开这辆车接过童敏。张某1是药企的老板,工作中有求于童敏。这辆奥迪车的维修、保养费用是其个人出,部分油费在其参股的公司报销。2011年上半年,其和张某1、张某2、童敏一起吃饭时,张某1提出肭赛司公司想向同仁堂健康公司提供虫草。后来甘肃扶正药业的杨总找到其和张某1,希望把他们公司收购的虫草通过其和张某1卖给同仁堂健康公司。谈好以后,其共得到收益52万元。

11.民生药业公司提供的合资项目相关协议清单、赛诺菲民生公司股权并购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的请示证明:2010年1月起,赛诺菲民生公司启动由外资并购的合资项目。

12.浙江省食药局提供的该局关于杭州民生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的报告、保健食品生产相关许可审查办理运转单、过渡期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变更通知书以及国家食药总局提供的国家食药局保健食品备案审查表、保健食品审核表、国产保健食品变更备案表、关于杭州民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的复函、发函审批单、收文处理单、杭州民生公司关于申请变更保健食品注册批件企业名称的报告、国家食药总局公布的保健食品备案信息等证明:2009年11月,杭州民生公司向浙江省食药局提出申请报告,申请将小金维他牌多种维生素口嚼片等17个品种保健食品变更批准证书企业名称,由杭州民生公司变更为赛诺菲民生公司;浙江省食药局于同年12月建议“同意企业按照保健食品企业名称变更程序报国家局备案”,并提请国家食药局审定批准。2009年12月,国家食药局食品许可司回函同意。童敏于2009年12月签批收文处理单及复函。2010年3月10日、11日,国家食药局批准杭州民生公司名下的金维他牌天然维生素E胶丸等17个保健食品转让给赛诺菲民生公司备案。

13.国家食药总局档案室提供的肭赛司公司保健食品审批材料证明:2011年6月,国家食药局审核同意加拿大新食品公司关于将进口保健食品北极宝牌溢津软胶囊更名为肭赛司牌海狗溢津软胶囊的申请。

14.民生药业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杭州市余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民生药业公司工商档案资料、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赛诺菲民生公司工商档案资料证明:民生药业公司和赛诺菲民生公司的工商登记及变更情况。

15.工商银行北京正阳门支行提供的户名为张某1、卡号尾号为6468、0002账户交易明细、户名为程某,卡号尾号为7477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2014年1月23日,程某向张某1卡号尾号6468的账户汇款12.18万元,2015年3月11日、13日,张某10002账户汇入6468账户内共计20万元。

16.工商银行北京分行提供的户名为苏某、卡号尾号4842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个人业务凭证证明:2011年7月7日,苏某将50万元现金存入自己账户。

17.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提供的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刷卡单等材料证明:苏某于2011年7月7日使用卡号尾号4842的工商银行卡刷卡消费购买奥迪轿车一辆,注册登记于个人名下,购车价税合计47.58万元。

18.杭州迪生公司提供的肭赛司公司记账凭证、用款申请单证明:张某1于2012年9月15日从肭赛司公司申请20万元借款。

19.杭州迪生公司提供的赤峰迪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董事会决议、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明:2007年9月,杭州迪生公司、民生药业公司共同成立赤峰迪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20.被告人童敏的供述证明:2006年,张某1来北京发展业务后,希望其帮忙介绍关系,与其来往逐渐增多。大概在2009年下半年,张某1打电话说杭州民生公司的人托他问企业分立之后,保健食品产品证书上的企业名称如何变更,具体情况他说不清楚,其就让他找企业的人说。过了一两个月,张某1陪着竺某与其在亚运村附近的一个饭店吃了顿饭,竺某介绍了他们要把杭州民生公司的保健品放到分立的赛诺菲民生公司。两三天后,其给邵某打电话请他们省局进行核查之后上报国家局。之后其所在的司就浙江省局的请示召开了司务会,同意这件事按企业名称变更处理。2010年,其介绍张某1给加拿大新食品公司的刘俊祥认识,张某1代理销售新食品公司的积健牌海狗油,为此成立了肭赛司公司进行代理。后来张某1想把海狗油名称改变为肭赛司牌,其告诉他必须由新食品公司提出申请,国家局审批。张某1还让其帮忙加快审批进度,其说这件事符合条件很快就能批,不用其帮忙。2011年,陈稳竹和张某1一起来找其帮他们跟拉曼公司说一说,能不能继续提供原料。2012年,其去法国巴黎附近考察,和张某1、陈稳竹、苏某以及拉曼公司副总一起参观古堡的时候,在拉曼公司副总的面前替杭州民生公司说了一些好话,希望双方加强合作。2013年,张某1想给同仁堂健康公司提供原材料,让其帮忙说说。后张某1约了其一起吃饭,当时有张某1、张某2、苏某和其四个人,谈了给同仁堂健康公司供应虫草的事情。其约了杨某2和张某2一起吃饭,杨某2想尽快提高业务量,同意跟张某1合作。听说张某1大概赚了三四百万元。2010年左右,其女儿出国前后,张某1给了其一个信封,说其女儿出国可以用,其回去之后打开看见里面有2万加元。2010年,其介绍情妇苏某到张某1的公司北京办事处工作。2011年,一次张某1来北京请其吃饭,张某1说苏某的车档次不高,想给办事处买一辆车,其提出奥迪Q5车性价比不错,张某1当时就确定买奥迪Q5。后来张某1出资50万元,由苏某买了一辆奥迪Q5轿车。2014年下半年,张某1给了其一张工行卡,里面有他存入的12万元。2015年3月,他往这张卡里存了20万元。

认定全案事实的证据还有:

1.国家食药总局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国家食药总局机构类型属于机关法人,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6号院2号楼。

2.江西省南昌市档案馆提供的关于童敏的任免职通知、关于延长童敏挂职锻炼时间的请示、选举南昌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结果报告单,江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人事处提供的童敏任免职通知,国家食药总局提供的童敏任江西省南昌市副市长的任免材料、干部任免审批表、江西省委的批复、南昌市人大常委会的证明、当选证等任免职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分别于1998年、2003年、2008年、2013年印发的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家食药局(总局)分别于2003年、2008年、2011年、2013年印发的机关司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家食药总局人事司提供的保健食品审评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等证明:被告人童敏的任职情况及相应职责范围。

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天宁寺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打印表证明:童敏户籍登记信息。

4.中央纪委驻卫生计生委纪检组出具的关于童敏涉嫌犯罪有关问题的说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童敏涉嫌职务犯罪线索的交办决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关于童敏涉嫌受贿罪线索的交办决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该院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等材料证明:2015年5月,原驻国家食药总局纪检组在配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查办“8.20”专案期间,发现了童敏涉嫌收受欧化药业公司董事长陈某1财物的问题线索。8月,纪检组将童敏涉嫌犯罪线索移交检察机关。8月26日,大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童敏以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8月28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办案人员将童敏从河北省廊坊市廉政教育基地两规地点带至市人民检察院西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地点。

5.冻结通知书4份、搜查笔录1份、扣押决定书及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各5份等材料证明:本案扣押、冻结款物的事实。

6.人民币汇率材料证明,被告人童敏收受他人加拿大元时该外币与人民币的兑换价。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其中言词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童敏及其辩护人针对指控其收受毛某本田牌轿车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毛某以借为名送给童敏价值近30万元的车辆,显已超出私人感情往来的范围,应认定为系基于对童敏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毛某在南昌开办股权交易中心的感谢。故以上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童敏及其辩护人针对指控其收受李某1奥迪牌轿车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2002年李某1以借为名为童敏提供奥迪牌轿车时,童敏在江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任职,2004年6月后,童敏在国家食药局或国家食药总局任职,无论童敏是否分管药品注册审批业务,均应当认定李某1的企业为童敏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在此期间李某1送给童敏奥迪牌轿车,均可能影响到童敏职权的行使,故童敏收受李某1奥迪牌轿车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以上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童敏及其辩护人针对指控其收受陈某1财物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童敏在陈某1提出加快审评的请托时答应帮忙,应视为承诺违规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在此前后多次收受陈某160余万元的现金或存款,超出私人友谊的范围,亦无证据证明与帮助陈某1侄女上学等事项有关,应认定为系陈某1为请托事项支付的对价。故以上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童敏及其辩护人针对其收受李某2钱款10万元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李某2的证言明确否认与童敏有过炒股合作,该证言所称给童敏10万元是童敏帮王某找工作和介绍印刷业务的钱与常理和正常逻辑并不相悖,且与王某的证言等证据相印证。故以上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童敏及其辩护人针对指控其收受赵某加拿大元10万元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童敏以借为名让赵某为其女儿汇款加拿大元10万元,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和方式,借款后数年内均无还款的意思表示和还款行为,应认定其以借为名收受赵某财物;其在收受赵某财物前后参与了赵某公司的保健品审批工作,其收受财物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至于童敏是否正常履职,不影响该行为的定性。故以上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童敏及其辩护人针对指控其收受张某1财物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张某1等人合伙向同仁堂健康公司出售虫草是童敏利用职务便利促成的生意,属于利用职务便利为张某1谋利;除此之外,童敏还利用职务便利对张某1提出的杭州民生公司保健品归属变更等请托事项提供了帮助,张某1给予其财物显系针对上述系列请托事项的对价。张某1在有求于童敏的情况下,为童敏的情人苏某支付50万元购买轿车,该车主要是归苏某使用,且实际归苏某所有,对此童敏知情且未予制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童敏的相关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故以上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童敏所提其揭发蒋某1和李某4给其行贿或介绍贿赂,有立功表现的辩解,经查,蒋某1、李某4给予童敏财物是分别受李某3和董某委托代为转交,对童敏的该两起受贿事实可认定为童敏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坦白情节,不构成立功。故该点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童敏所提其未违规审批,未索贿,未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愿意退赔全部犯罪所得,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童敏所提除收受陈某1财物外其他指控的事实均为其主动交代,其有坦白情节的辩解,辩护人所提童敏具有坦白、认罪悔罪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童敏仅坦白收受李某3、董某给予的贿赂的小部分罪行,有一定认罪悔罪表现,对其他指控的事实或者不供述权钱交易的事实,或者不供述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贿赂的故意和目的,不能认定为坦白,故以上辩解及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利用其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在企业经营、保健食品审批、药品审评、职务晋升等事项中为他人提供帮助,多次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316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童敏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童敏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童敏因涉嫌受贿被调查后,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不掌握的小部分受贿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缴全部赃款赃物,部分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在案赃证物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童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两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25年9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童敏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一十六万五千五百零二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将位于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怡园路178号红谷世纪花园E区4栋2单元4201室的房产一套予以变价,变价款连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52万元、本院冻结的银行账户内的钱款109万余元并入退赔项执行,超出部分用于执行罚金,仍有剩余的,发还被告人童敏。其余扣押物品发还被告人童敏(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子良

审判员漆爱君

代理审判员唐新茗

人民陪审员范志强

人民陪审员秦金玲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文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