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吴某1、孙英辉所提行受贿款项存在一万元差异的情节,本院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就低认定孙英辉受贿款项,对于其他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五、2012年间,被告人孙英辉利用担任国土法律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广东省普宁市相关领导请托,为该市在2011年度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事项中提供帮助。2012年10月,孙英辉收受该市相关领导给予的港币100万元,折合人民币81.8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陈某2(时任普宁市国土资源局局长)、陈某3(时任普宁市市委书记)、陈某4(时任普宁市常务副市长)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孙英辉带领督察组到普宁实地勘察违法用地情况,为顺利通过督察组的检查验收,陈某2经陈某3同意后从国土局支出100万元港币,于2012年10月5日到京请孙英辉吃饭后,送给了孙英辉。10月8日,孙英辉总结发言时肯定了普宁市的整改结果。
2.证人陈某5(时任普宁市国土局财务股工作人员)、李某3(普宁市国土局财务股出纳)、吴某3(时任普宁市国土局财务股股长)、李某4(普宁市淼森商行老板)的证言证明,2012年国庆节前后,陈某5按照陈某2要求从李某4处兑换100万元港币及购买礼品,上述款物发票经吴某3请示陈某2同意后交由李某3予以报销。陈某5同时证明100万元港币及礼品交给了陈某2。
3.证人柯某(时任揭阳市国土局局长)的证言证明,孙英辉带队到揭阳市进行卫片图斑问题的整改督察,督察重点是普宁市,2012年10月10日左右,广东方面的相关人员到北京向孙英辉等人汇报普宁市整改的情况,孙英辉代表国土部督察组对普宁市的整改做出了肯定。
4.证人马某1(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明,2012年国庆节前陈某3通过其联系到孙英辉,并在国庆节假期和陈某2等人一起与孙英辉吃过饭。
5.证人马某2(时任国土资源部卫片执法督察组成员)的证言证明,其与孙英辉系同一个督察组,在普宁实地检查现场,其起草了督察组向上级的汇报材料,该材料交由孙英辉把关。
6.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其参与了督察组对广东片区的检查,2012年十一后,普宁方面来京汇报并宴请督察组,饭后送了若干礼品。孙英辉曾送给过其港币。
7.证人刘某1的证言: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其坐飞机到北京,孙英辉把钱送到了首都机场,好像是20万元左右港币,其回海口后把港币兑换人民币,买了一辆朗逸轿车,剩余部分日常生活开销了。
8.“监察部、人保部、国土部第15号令”、《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检查核实遥感影像问题图斑做好土地变更调查与2011年度土地卫片执法检查衔接工作的通知”、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11年度土地卫片执法检查督察暨遥感影像问题图斑实地检查工作的通知、“2011年度土地卫片执法检查督查暨遥感影像问题图斑实地检查工作分组安排”、“关于开展2011年度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的通知”、“2011年度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方案”,“督察组分组安排”等书证证明:2012年9月18日至9月27日,国土资源部有关司局和直属单位组成8组联合督察组,对河北、广东等16个省开展2011年度土地卫片执法检查督察暨遥感影像问题图斑实地检查工作,其中第五组负责广东省揭阳普宁市等地区的执法检查,组长由孙英辉担任。相关文件要求,对违法用地严重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实施责任追究。
9.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执法监督局调取的“关于国土资源部联合督察组来粤检查2011年度卫片执法检查情况接待工作方案的请示”、“关于抓紧做好2011年度土地卫片执法检查和遥感影像问题图斑整改纠正工作的函”、普宁市国土局提供“普宁市2011年度土地卫片执法检查和遥感影像问题图斑整改工作情况汇报”等书证证明:2012年9月23至24日,孙英辉带领督察组成员开展了普宁市土地卫片执法检查暨遥感影像问题图斑实地检查工作,并向揭阳市人民政府发函要求整改。2012年10月8日,普宁市委、市政府就整改工作情况向国土资源部联合督察组进行汇报。
10.中纪委驻国土部纪检组调取的“关于浙江省和广东省2011年度土地卫片执法检查督察暨遥感影像问题图斑实地核查情况的报告”、国土资源部内部签报等书证证明:2012年10月15日,孙英辉所在的第五督察组向国土资源部上报对浙江、广东两省的督察核查情况。同年12月,国土资源部内部签报文件的警示约谈以及委托约谈名单中均无普宁市。
11.普宁市国土局2012年度明细账、财务凭证、发票、凭证说明、普宁市国土局提供“关于要求拨款开展2011年度我市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经费的请示”、普宁市委办公室提供“市委常委会议纪要”、普宁市财政局提供“请示报告呈批表”等书证证明:2012年9月至10月间,陈某5等人用各种发票在普宁市国土局及下属单位共计报销118万余元。2012年12月31日,经普宁市政府领导审批后,普宁市财政局以“2011年度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经费”名目向普宁市国土局拨款。
12.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酒店入住信息截屏、入住登记表、住宿登记表等证明:2012年10月6日、10月9日,普宁市相关人员两次来北京。
13.国家外汇管理局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证明涉案港币的汇率情况。
14.被告人孙英辉在侦查阶段及庭审时对其利用职务便利为普宁市在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事项中提供帮助,收受100万港币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前述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六、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孙英辉利用担任国土法律中心主任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接受张某1的请托,违反相关规定,向时任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厅长王某3等国家工作人员打招呼,利用后者职务上的行为,为张某1获取煤矿探矿权等事项上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此,孙英辉多次收受张某1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17万元,美元5万元(折合人民币33.39万余元),索取房屋一套(价值人民币150.999998万元)。2014年间,为掩饰犯罪,孙英辉将上述房屋退还张某1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1的证言:2009年二三月,其经人介绍认识了孙英辉。也是在二三月,其明确向孙英辉提出其和一个伙伴想合伙办郝家梁井田的探矿权,孙同意帮忙,当晚其送给了孙10万元人民币。此前其主动送孙英辉1万美元,给他女儿在加拿大上学用。此后不久,其又主动给孙英辉送2万美元,目的是加快办理郝家梁井田的进度。2009年3月,孙英辉说他要找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厅长王某3办郝家梁这件事,其在西安李传红家小区门口又给孙英辉送了2万美元。
2009年4月,孙英辉说要请陕西省公安厅副厅长许某和陕西省发改委主任等有关领导吃饭,其在西安北郊一个饭店停车场给孙英辉送了10万元人民币。
2009年5月,孙英辉回北京工作,其还请托孙英辉办理大梁湾煤矿划定矿区范围延期的事,为此,孙英辉在黄寺静雅饭店请国土部开发司的领导吃过饭。之后不久,其在国土部北门的羊肉胡同又给孙英辉送了10万元人民币。
2009年,孙英辉说为郝家梁的事要找一个老领导,其在北京玉渊潭南路附近给孙英辉送了10万元人民币。
2009年底,其和孙英辉在北京金融街茶座喝茶,孙说他再找国家发改委能源局领导催一下郝家梁的事,之后在酒店的地下车库,其又给孙英辉送了10万元人民币。
到2010年上半年,郝家梁井田探矿权的事彻底办不成了。2010年,马某3提出让其找关系办理半坡山井田探矿权,其向孙英辉请托,孙同意帮忙办理。
2010年上半年或年中时,孙英辉说去找王某3谈半坡山的事,其准备了10万元人民币,在陕西省国土资源厅附近送给孙英辉。
2010年六七月,其给孙英辉送了5万欧元和2万美元,让他出国使用。
2010年下半年一个工作日,其约孙英辉在东直门吃日本料理,饭后其送了10万元人民币,让他办半坡山用。
2011年清明节前后,孙英辉提出他要在怀柔区杨宋镇买影人四季的房子,其同意给他买一套,一共花了140多万元,还交了契税。这套房子是孙英辉借其托他办事之机要的。后其前女友举报,孙英辉为了对付组织调查,和其签了一份虚假协议,让其把房子卖掉了。
2011年9月,其到国土部羊肉胡同北口阜内大街路北,给孙英辉送了10万元或者20万元,也是为了半坡山的事。
2011年冬天,其在羊肉胡同北口阜内大街路南,给孙英辉送了10万元人民币。
2012年元旦后、春节前,孙英辉说去印度出差,其送给孙1万美元。
2012年上半年,陕西省国土资源厅要对半坡山拍卖,其找孙英辉阻止拍卖,在将孙英辉送到陕西省国土资源厅路上,其给了孙英辉10万元人民币,让他办事使用。后孙英辉说找了王某3等领导,国土资源厅确实没有进行拍卖。
2013年孙英辉在天津出了车祸,其让女友郭某在天津武警医院替孙英辉支付了5万元抢救费,孙英辉回京后,其又替他支付了2万元住院费用。后孙英辉要求其替他支付20万元车祸赔偿款项。这27万元是孙英辉利用其办事向其索要的钱。
其统计后,一共主动送给孙英辉100万元或110万元人民币、5万欧元和8万美金。孙英辉还借办事之机向其索要了购房的140多万元和处理车祸的27万元。
2.证人王某3(时任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厅长)的证言:2009年,孙英辉找其办理过郝家梁井田探矿权转让的事,直接找的至少两次,还打过几次电话催。2010年或2011年,孙英辉还找其办理榆林半坡山矿权转让的事。在2011年或者2012年,孙英辉到其办公室,想让陕西省国土厅不要对半坡山井田矿权进行拍卖。
3.证人许某(时任陕西省公安厅副厅长)的证言:2009年下半年,孙英辉通过其约省发改委主任祝某一起吃饭,他们一起聊关于办理煤矿项目的事。后孙英辉想通过其催一下祝某,让他找祝某办的事情加快进度。
4.证人祝某(时任陕西省发改委主任)的证言证明其对许某是否找其说过有关煤矿的事情记不清了。
5.证人陈某6(时任陕西省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院长)的证言:2008年4月,陕西省国土厅明确要求其单位将郝家梁井田探矿权转让给华瑞公司,其单位在2010年3月25日正式与华瑞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并在国土厅办理手续。2012年3月,省国土厅发布了对半坡山井田探矿权进行拍卖的公告,后来不了了之,没有拍卖成功。
6.证人李某5(时任陕西省地矿局局长)的证言证明孙英辉曾打电话咨询关于郝家梁探矿权转让程序事宜。
7.证人黄某(陕西成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2008年底或2009年初,其和张某1商定,由其出钱,张某1跑关系去办理郝家梁井田探矿权转让,办成了二人共同开发。张某1说找的是西安督察局副局长孙英辉。2009年5月,张某1还带其在西安香格里拉酒店见过孙英辉。办事期间,张某1称孙英辉要求有一个化工项目的理由,后其编了一些数据,借用成泰实业公司名义完成申请郝家梁探矿权的相关报告。2010年6月,其与张某1签了个证明,张某1认可从其处拿走500万元用于办理郝家梁探矿权事宜。
8.证人张某4(张某1之弟)的证言证明其应张某1的要求向孙英辉的邮箱转发过成泰实业公司煤炭项目的相关请示,并接收孙英辉的回复邮件。
9.证人喻某(时任陕西省西咸新区管委会主任)的证言:2012年3月,孙英辉说他一直帮朋友办理一个矿的探矿权转让手续,因省政府要拍卖该矿的探矿权,想让其帮助联系拜访主管副省长来阻止拍卖。
10.证人陶某(时任陕西省国土资源厅矿管处处长)的证言证明应孙英辉的要求,其在得知半坡山井田探矿权不进行拍卖的消息后,及时告诉了孙英辉。
11.证人刘某3(时任国土资源部矿产开发司司长)的证言证明2009年时孙英辉曾为大梁湾煤矿划定矿区范围延期的审批事宜向其打过招呼,后其批准了延期。
12.证人马某3(陕西领汇实业集团董事长)的证言:约2010年,其开始请张某1帮助办理半坡山煤矿矿权转让的事,张某1说他在国土资源部认识一个领导可以办理。2012年初,其到北京通过张某1约孙英辉吃了饭,张某1说帮忙办探矿权转让的就是孙英辉。2012年3月,其得知半坡山煤矿要进行拍卖,其联系张某1让他通过孙英辉找陕西省领导阻止拍卖,其写了一个情况说明让公司员工发送给了孙英辉的邮箱。张某1以办理半坡山煤矿的名义,先后从其处拿走近二千万元。
13.证人刘某4(时任陕西领汇实业集团董事长秘书)的证言证明其根据马某3的指示,向张某1的邮箱和×××的邮箱发送过关于半坡山煤矿相关材料的电子邮件。
1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其名下的怀柔区影人四季房产的房款、契税等费用都是张某1办理的。2014年,在卖房前,其父孙英辉给其一份协议书,内容是张某1借其的指标买房。
15.证人郭某(张某1女友)的证言:孙英辉在天津出车祸后,张某1让其付了5万元抢救伤者。2014年,其和张某1带着孙某办理了孙某名下怀柔区影人四季房产的过户手续,卖房款打到其名下的银行卡上。
16.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出具的“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任免职人员名单”、“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任免职人员名单”证明:2008年4月2日,祝某被任命为陕西省发改委主任、王某3被任命为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厅长。
17.国土资发[2004]11号“关于印发国土资源管理系统行政为民措施和工作人员禁令的通知”、国土资源管理系统工作人员禁令等书证证明:国土资源管理系统工作人员禁止在土地、矿产等行政审批事项中为项目申请人批条子、打招呼。
18.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陕西省国土资源厅批复、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陕西省榆林市郝家梁井田探矿权转让合同书等书证证明:2008年,陕西省国土资源厅要求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以协议方式出让或转让郝家梁井田探矿权给榆林市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3月25日,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与上述公司正式签订郝家梁探矿权转让合同。
19.侦查人员调取的张某4、黄某等人确认的往来邮件证明黄某、张某4及孙英辉等人曾以往来邮件的方式修改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请求配置郝家梁井田煤炭资源的请示报告。
20.黄某出具的由张某1签署的承诺函、证明、转账凭证等书证证明:2009年间,黄某就郝家梁办矿事宜支付张某1钱款。
21.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办文处理专用单、陕西省国土资源厅请示、“关于邀请参加公开抽签会的函”、委托书等书证证明,2012年间,经陕西省政府同意,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发布公告对半坡山井田探矿权进行公开拍卖。
22.侦查机关从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调取的孙英辉邮件证明:2012年3月至4月间,孙英辉与刘某4、马某3等人以邮件方式传递发送关于半坡山煤矿项目的文件材料。
23.马某3出具的银行转账凭证、电汇凭证等书证证明马某3在2009年至2012年间转款给张某1的情况。
24.房屋预售合同、购房补充协议、特殊折扣审批表、付款凭证、房屋买卖合同、收款通知书、委托书、协议书、张淑玲提供的情况说明、郭某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证明:2011年,孙某出具委托书,委托张某1全权代办购买怀柔影人四季6号楼2单元602房屋手续。同年7月29日,张某1刷卡3万元支付部分房款。同年8月5日,张玉华(张某1之父)名下账户支付140.0746万元购房款。2012年3月10日,张某4名下账户支付该房的税费。以上价税合计150.999998万元。2014年6月,郭某代孙某将该套房屋出售给张淑玲,售房款215万元打入郭某银行账户。
25.张某4、孙某分别提供的协议书佐证张某1所提2014年张某1与孙英辉签订虚假协议对抗调查的情况。
2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交管局东丽支队华明大队询问笔录、交通事故赔偿谅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书证证明:2013年7月6日,孙英辉驾车在天津发生交通事故,赔付对方75万元。
27.阜外医院出具的就诊信息查询及付款记录证明孙英辉2013年7月7日于该院就诊,当日预交2万元,实际自费2.112万元。
28.国家外汇管理局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证明涉案外币对应时段的汇率情况。
29.被告人孙英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郝家梁这件事是从2009年初开始到2010年中结束,张某1想让其找人把郝家梁井田探矿权从华瑞公司那里抢过来,在此过程中,张某1在西安和北京给其送了共50万人民币现金和3万美元。在这件事过程中,其还帮着张某1办过大梁湾煤矿划定矿区范围延期的事。在郝家梁的事上其找过陕西省国土厅厅长王某3两次,还通过许某找过陕西省发改委主任祝某。
半坡山的事最开始张某1是让其帮助办理探矿权转让,后来陕西省政府要将半坡山井田探矿权拍卖,张某1又托其找人阻止拍卖。在此过程中,张某1在北京、西安等地一共给了其40万人民币,大概2万美元。
买怀柔区的房子是其和开发商关系不错,同意给优惠,2011年房子的优惠批下来,其自己没有能力买。当时张某1在催其办理半坡山井田转让的事,其就想到了张某1。2011年清明节,其让张某1陪着去怀柔,当时说自己想在怀柔影人四季买房,已经找人打折了,自己没有能力买,问他买不买。张某1让其赶紧买,还说买房的钱不用操心,由他来负责。后其把售房联系人的电话交给张某1办理。
2013年7月,其在天津出车祸,因其的行驶证在张某1处,就让张来津。张某1给其付了5万元伤者的抢救费,又送其去阜外医院,住院费用约2万元是张某1结账。其出院后与死者家属谈好赔偿75万元,张某1说他先拿20万元,剩下的让其想办法,其当时说这20万元算借的,但一直没还。
2014年,张某1说他前女友要举报张向其行贿,提出把房子和车处理一下,其同意了,张某1还补了个借用其女儿孙某购房指标买房的协议。最后张某1又提出必须把房子卖掉,其就让孙某配合签字,卖房的钱张某1直接拿走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孙英辉、张某1关于行受贿数额存在差异的情节,本院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就低认定受贿金额,对于其他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庭外征求各方意见,本院确认的综合证据有:
1.协助查封通知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等书证证明:在案冻结刘某1名下房产三套,分别为海口市长怡路10号长信海岸水城水城17栋第6层602号、海口市南沙路39号昌茂澳洲园吉祥阁8层803号、海口市万华路3号龙兴公寓B栋301号;冻结孙英辉名下房产一套,为三亚市河东区金鸡岭路138号海岳半岛城邦马德里1栋2单元602房;冻结刘某1名下平安银行账户四个。
2.人口信息查询材料证明孙英辉的户籍信息情况。
3.武警部队干部履历书、干部转业审批报告表、公务员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明李传红的身份户籍情况。
4.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指定管辖函、拘传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入所体检表等法律手续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孙英辉、李传红归案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5.中纪委驻国土资源部纪检组出具的“关于孙英辉纪律审查到案经过的说明”、“关于孙英辉纪律审查情况说明及提供有关文件的复函”证明:纪检部门在对孙英辉问题线索初核过程中,掌握了孙英辉收受张某1贿赂、收受吴某120万元、收受蔡某两套房产的事实。对孙英辉采取“两规”措施期间,孙英辉主动交代了收受普宁市政府100万元港币、向何某索要并收受20万元、与李传红共同收受100万元、收受吴某157万元的犯罪事实。
6.案款收据证明李传红家属退缴赃款人民币100万元,已扣押在案。
针对被告人孙英辉、李传红的辩解及各自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孙英辉只收受蔡某603号房产,602号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意见。经查,蔡某的证言与孙英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蔡某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602号房屋送给孙英辉,结合刘某1的证言,可证明该房一直由孙英辉、刘某1占有使用。蔡某的证言与刘某1的证言亦能相互印证,可证明2009年办理过户时,刘某1除支付剩余贷款外,并未支付给蔡某任何钱款。故602号房屋中蔡某所支付的款项应当计入孙英辉的受贿数额。孙英辉及其辩护人关于该起事实的意见不能成立。
2.关于指控的第二项事实中,不应认定索贿情节的意见。经查,虽然何某、孙英辉关于此笔20万元的缘由供证不一,但能够印证的是,何某系应孙英辉要求到西安支付20万元,何某的付款行为是基于孙英辉在海南任职期间对何承揽工程的帮助,故在该笔事实中,孙英辉主动性强,依法应当认定具有索贿情节。孙英辉及其辩护人关于该起事实的意见不能成立。
3.关于指控的第三项事实中,不应认定孙英辉构成犯罪或不应构成索贿、李传红系从犯等意见。经查,孙英辉和李传红的供述中均指认对方为犯意的提起者,但结合于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孙英辉、李传红在与天合公司接洽之初,就多次商议收取好处费事宜,可见二人对于通过天合公司承揽工程一事上获取利益早已达成共识。王某1等人均证明系李传红直接索要贿赂,李传红当庭亦认可其将100万元的数额转达给了行贿方。综上,孙英辉、李传红在本起事实中,积极主动,依法应认定具有索贿情节。因谋利事项未能实现,在李传红拒不退款的情况下,孙英辉筹款将100万元退还给了行贿方,但此时受贿行为业已完成,并不影响对孙英辉行为性质的评判。李传红家属退缴的李传红违法所得100万元可视为孙英辉对全案违法所得的退赔。在本起事实中,李传红虽无职务便利,但其作为行贿方与孙英辉之间的桥梁,转达请托事项,沟通犯罪数额,且在案发前一直占有、使用受贿款项,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应以主犯的身份承担刑事责任。孙英辉、李传红及各自辩护人关于该起事实的意见不能成立。
4.对于指控的第四项事实中,孙英辉向吴某1借款2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不应认定为索贿的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据,孙英辉系以自己车祸赔款为由向吴某1借款,实际上孙英辉车祸赔偿已在2013年处理完毕,该20万元被孙用于为胡某购买车辆使用。根据吴某1的证言,孙英辉虽向吴某1要过银行账号,但并无还款行为,直至吴某1告知孙英辉其被调查,孙才在2015年将20万元还给吴某2。以上可见,孙英辉虚构借款事由,以借为名索取贿赂,其还款是由于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评判。综上,孙英辉及其辩护人关于该起事实的意见不能成立。
5.关于指控的第六项事实中,孙英辉不存在索贿情节,收受美元数额不符,孙英辉及其家属未在怀柔房产上获益,不应将怀柔房产计入受贿数额的意见。经查,孙英辉在侦查阶段供称,其“自己没钱购买,当时张某1催办半坡山井田转让的事,就想到张某1”,“其说了自己找人打折但没能力买的事,问张某1买不买,张某1表态买房的钱由他负责”,结合张某1的证言,可以认定在怀柔买房一事上,孙英辉积极主动,暗示明显,二人均未曾提过海口房产置换一事。怀柔房产落户于孙某名下,虽在2014年由郭某代卖,但张某1、孙英辉均证明卖房的原因是张某1前女友要举报二人,显系为掩饰犯罪而退还受贿款物。认定孙英辉收受5万美元,是根据孙英辉的供述及张某1的证言,以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就低认定。综上,孙英辉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唯在孙英辉天津车祸后,张某1代为支付27万元治疗费、赔偿款,仅有张某1的证言证明孙英辉主动索要,认定该笔事实具有索贿情节证据不足,本院对孙英辉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6.对于孙英辉、李传红及各自辩护人所提孙英辉具有自首、立功,李传红具有自首,二人认罪、悔罪,积极退赃等量刑情节的意见。经查,根据侦查部门、纪检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据,纪检部门已经掌握了孙英辉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后,对孙英辉采取“两规”措施,孙英辉在“两规”期间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其既没有自动投案,也没有到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未掌握的本人其他不同种罪行,故孙英辉不构成自首;孙英辉如实供述同案犯李传红共同犯罪的行为,亦不应认定为立功;李传红系在侦查部门已掌握其受贿犯罪事实后,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亦没有主动投案,不构成自首;唯孙英辉到案后尚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其家属代为协助退缴部分违法所得,李传红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家属代为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二人均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以上量刑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酌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英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李传红,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孙英辉还利用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且孙英辉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李传红受贿数额巨大,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孙英辉、李传红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孙英辉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不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其家属代为协助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对其可从轻处罚。李传红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其家属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孙英辉、李传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