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赠与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8 0:00:00

田应征等与靳秀荣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应征,男,1954年8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松利,女,1971年1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留,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秀荣,女,1953年7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磊(靳秀荣之子),1982年6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先,北京市京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应征、王松利因与被上诉人靳秀荣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应征上诉请求:认为一审法院事实部分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判决田应征未将228000元赠与给王松利;上诉费由靳秀荣负担。

王松利上诉请求:认为一审法院事实部分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王松利无需返还靳秀荣228000元;上诉费由靳秀荣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靳秀荣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田应征、王松利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靳秀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田应征对王松利的赠与行为无效;2.王松利返还靳秀荣228000元;3.诉讼费用由田应征、王松利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靳秀荣与田应征于197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田应征起诉至该院,认为双方感情破裂,要求与靳秀荣离婚。该院经审理,作出了(2015)顺民初字第2022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田应征的离婚诉讼请求。双方均未提起上诉。2017年1月,田应征再次向该院起诉,要求与靳秀荣离婚。靳秀荣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了(2017)京0113民初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2017年8月31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05民初2240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田应征的全部诉讼请求。田应征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后田应征撤回上诉。

关于田应征和王松利之间的关系,在该院2017年2月7日与其所作谈话笔录中,田应征称因为王松利在部队家属院开饭店所以认识。田应征在该次谈话笔录中称:我跟王松利说过我家属(指靳秀荣)怀疑你与我有不正当关系,王松利跟我说她离婚了,如果靳秀荣同意离婚,她就同意跟我结婚;2014年下半年开始我跟王松利好了一年多,后来靳秀荣不同意离婚,我跟王松利说你跟别人结婚吧,你也没有孩子,我家属不同意离婚;我在2016年春节前后就与王松利断绝往来了。

王松利在该院2017年2月7日与其所作谈话笔录中称,其在×部队家属院开饭店,饭店大概开了七八年,田应征家里来客人就到其开的饭店吃饭就认识了,其与田应征没有不正当关系,二人只是朋友关系。

靳秀荣主张的22.8万元均系通过田应征名下的银行卡分八笔汇入王松利名下的银行卡内,具体情况为:田应征通过其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于2012年12月26日向王松利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田应征通过其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于2013年7月8日向王松利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田应征通过其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于2013年9月1日向王松利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3.5万元;田应征通过其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于2013年10月5日向王松利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3万元;田应征通过其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于2014年3月29日向王松利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中转账1000元;田应征通过其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于2014年4月9日向王松利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田应征通过其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于2014年10月22日向王松利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2000元;田应征通过其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于2014年8月13日向王松利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4万元。

田应征认可其转账给王松利共22.8万元没有告知过靳秀荣,但其称该笔钱款来源于其所借李某1的150万元借款,是其外甥李某经营煤炭生意的钱,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其本人并未经营煤炭生意。为此,田应征提交了(2015)顺民(商)初字第11393号民事判决书。(2015)顺民(商)初字第113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9日,李某1通过李某2账户向田应征转账150万元,2015年2月24日,田应征向李某1出具借款150万元的借条。法院最终判决田应征偿还李某1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

田应征称其所借李某1150万元中的135万元借给了郭某,为此提交了(2013)顺民初字第1483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郭某于2012年11月29日向田应征借款130万元并出具借条,于2013年3月15日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法院最终判决由郭某及其妻汤某偿还田应征借款135万元。

靳秀荣对上述二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150万元的去向与本案无关,且田应征借款给郭某135万元后剩余15万元,也与本案中的22.8万元没有关系,剩余的15万元实际是用于投资位于河北省平泉县的某个项目。田应征认可剩余的15万元加上其他借款10万元用于投资河北省平泉县的某项目。

王松利称前述借款以及投资均与其没有关系,其也不清楚资金去向。对于其名下的建设银行××××××、××××××二个账户中由田应征转入的共计22.8万元,其主张当天又转回田应征的银行卡里。经该院释明田应征银行卡内并无其转回的交易记录的显示后,王松利又称其当天取出该笔钱后,有的给了运煤的司机,有的给了对方的煤炭公司。对此,王松利未提交相应收据。经该院再次询问,王松利对于八笔款项的去向的细节包括收款人、时间、地点、方式以及数额等均无法作出说明。

2017年9月5日,田应征出具证明,称其本人于2012年4月15日与王松利开始做煤炭生意直至约2015年9月底,当时口头协商二人共同投资,在内蒙地区多次购买煤炭后由王松利联系相关业务单位,所有业务期间其本人也陪同一起,之后进行送货;上述期间其本人通过建设银行转账形式给付王松利款项后由王松利提取现金去购买煤炭,当初所有给付王松利的款项都是从李某1处借来的,事后其与王松利不经营煤炭生意后赚来的钱全部偿还给李某1。

王松利出具了北京花水湾磁化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自2012年至2015年期间由王松利、田应征二人向单位供应煤炭,共计20次,货款360000元,上述供货期间与单位业务接洽人员是王松利和田应征,货款已经结清。

靳秀荣对田应征的证明和北京花水湾磁化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均不认可。

关于田应征的工资水平,田应征称其2012年月工资12000元左右,扣除房款3500元,实际收入9000元左右,每个月最少给靳秀荣生活费2000元,过年的时候给5000元,最后每个月可支配的钱只有五六千元,工资卡里存款最多的时候没超过5万元,平时就2、3万元,2015年退休后工资涨到了17000元左右。靳秀荣称对田应征的工资水平不清楚,房子扣款属实,金额为3150元,但只扣了一年多,给生活费一节不属实,其看病的时候田应征都没有给过钱。

另查,靳秀荣曾将田应征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田应征自2016年4月21日起每个月支付抚养费7000元。该院经审理后判决田应征每月支付靳秀荣抚养费2000元。田应征不服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了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许可将大额共同财物赠与第三人的,另一方可主张请求确认该赠与行为无效,返还财物,除非受赠人有理由相信赠与行为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本案中,田应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陆续将22.8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王松利,其虽辩称来源于李某1的借款,但根据其本人陈述的150万元借款去向,两者明显前后矛盾,故该院对其主张难以采信。根据田应征的工作以及实际工资收入水平,在田应征未能对其消费支出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该院对靳秀荣主张的22.8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予以采信。

至于田应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夫妻共同财产22.8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王松利的性质,该院认为,田应征和王松利二人对22.8万元的资金去向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王松利的陈述不仅与田应征所述不相符,其前后陈述也均不一致,故该院对二人的辩解均不予采信。在此情况下,该行为已经构成赠与行为。田应征的赠与行为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大额处分行为,未经靳秀荣同意,王松利对此明知,故该赠与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应属于无效行为。王松利取得22.8万元无法律依据,应当将取得的22.8万元返还给靳秀荣和田应征。因靳秀荣与田应征仍为夫妻关系,现靳秀荣要求王松利向其返还22.8万元,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田应征与王松利之间关于二十二万八千元的赠与合同无效;二、王松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返还靳秀荣二十二万八千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靳秀荣、田应征未提交新证据。王松利提交2012年12月26日至2015年3月16日银行流水记录,包括:1.王松利建设银行尾号为5322的银行卡于2013年5月4日向孙某转账5万元,2013年9月5日向唐某转账3.7万元,2013年10月5日向田应征转账3万元;2.王松利建设银行尾号为441的银行卡于2013年9月15日向唐某转账3000元,2014年3月5日向康某转账1.5万元,2014年9月22日向田应征转账5000元,2014年10月22日向田应征转账5000元,2014年11月20日向田应征转账4000元,2014年12月20日向田应征转账5000元,2015年1月20日向田应征转账4000元,2015年3月16日向田应征转账4000元。以上合计162000元。用以证明田应征与王松利在上述期间做煤炭生意,并有王松利通过银行形式向田应征转账的事实。靳秀荣发表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不认可是新证据,因为本案于2016年年底立案,2017年开庭直到2018年审结,王松利有充足时间查询和调取。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王松利把给案外人汇的款说成是给田应征的款项,案外人身份不能核实。王松利把田应征给自己汇款的记录说成了是田应征向王松利汇款。即使转账存在也只是他们大量经济往来中的一部分,恰恰说明田应征未经允许私自给付他人大额款项。一审中田应征、王松利均未提及上述转账事实。田应征质证认可收到王松利的7笔转账57000元,并称王松利给其的钱款是卖煤的钱,但未就其主张与王松利之间存在煤炭交易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田应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夫妻共同财产22.8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王松利。田应征虽称上述款项来源于其向李某1的借款,但根据田应征所述150万元借款去向,其前后陈述明显矛盾。对于22.8万元的资金去向,田应征和王松利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王松利的陈述与田应征所述亦不相符,其前后陈述也均不一致,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许可将大额共同财物赠与第三人的,另一方可主张请求确认该赠与行为无效,返还财物,除非受赠人有理由相信赠与行为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本案中,田应征在与靳秀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夫妻共同财产22.8万元转账给王松利,双方形成赠与合同关系。田应征的赠与行为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大额处分行为,未经靳秀荣同意,王松利对此明知,故该赠与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属于无效行为。王松利取得涉案款项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田应征与王松利之间赠与合同无效,并由王松利返还靳秀荣涉案款项,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田应征、王松利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40元,由田应征负担4720元(已交纳),由王松利负担472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印龙

审判员林存义

审判员赵霞

法官助理张弘

法官助理潘园园

二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李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