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审理查明:
2016年5月22日8时许,在中卫市沙坡头区东园镇北湖村三队的农田里,被告人陈某甲与其弟弟陈某乙因田埂上的青豆苗种植问题发生争吵,陈某甲遂将陈某乙打倒在稻田里,并用铁锹朝陈某乙的左侧胳膊、左侧腰腹部等部位进行殴打,致使陈某乙受伤。经鉴定,陈某乙所受外伤客观存在,系外力作用形成,属钝器伤,致肋骨骨折两处以上、肱骨外侧踝(四肢长骨)骨折、面部皮肤裂伤和左髂腰部软组织损伤,其肋骨骨折和肱骨外侧踝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范围。
2016年5月23日,陈某甲因殴打他人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行政拘留执行期限自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6月5日。
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共计7977.83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已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
(2)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2份,证明2016年5月22日,陈某乙报警称陈某甲将其殴打致伤。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陈某乙满脸是血,遂让陈某乙先去医院看病,当场将陈某甲传唤至派出所讯问,陈某甲承认其与陈某乙因田埂上种植青豆发生打架;
(3)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证明案发后,被害人陈某乙住院治疗9天,主要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
(4)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费票据10张,证明案发后,陈某乙花费医疗费共计7977.83元;
(5)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卫沙公(镇罗)行罚决字[2016]第2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因于2016年5月22日殴打陈某乙,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行政拘留执行期限自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6月5日。
2.鉴定意见
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证)鉴(伤)字[2016]1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陈某乙所受外伤客观存在,系外力作用形成,属钝器伤,致肋骨骨折两处以上、肱骨外侧踝(四肢长骨)骨折、面部皮肤裂伤和左髂腰部软组织损伤,其肋骨骨折和肱骨外侧踝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范围。
3.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22日10时许,我在田里淌水时,看见陈某甲和陈某乙在田里吵架。我准备到村里叫人来拉架,我往村里走时,看见陈某甲和陈某乙撕扯在一起,双方手中都有铁锹。当时我边走边给村里的人打电话,之后发生什么我就不知道了;
(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22日,我家邻居给我打电话,说我父亲陈某乙和陈某甲打架了。我赶紧回家,看见陈某乙躺在床上,满脸是血和泥,眉毛处还有一道口子。陈某乙的左胳膊小臂下半部分到手在1975年就被截肢了,左腿在2014年摔倒将髌骨弄折了,右眼有青光眼被取掉了。
4.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明2016年5月22日7时许,我到田里淌水,当时陈某甲也在淌水。陈某甲骂我将他种在田埂上的青豆秧踩了,我说田埂上不能种青豆,因此我们争吵起来。在争吵过程中,陈某甲说:“你有本事你把青豆砍掉。”我很生气就用铁锹将田埂上的青豆挖掉了两颗,当时陈某甲就用铁锹朝我的头部打了一下,将我打倒在地,又用铁锹朝我的左胳膊、胸口打了十几下。陈某甲打完我就去干活了,我挣扎着爬起来,步行到了村口,借村民电话报警了。我没有动手打陈某甲。我左胳膊下半部分以前被截肢了。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6年8月20日的供述,证明2016年5月22日早上,我去田里淌水,后我弟弟陈某乙也去淌水。我看到种在我家田埂上的青豆秧被人踩倒了,我就说谁把我家的青豆踩坏了,陈某乙当时用脏话骂我,并说我将青豆种植在田埂上影响人走路,我就和陈某乙吵起来。陈某乙拿着铁锹说要把我的头砍掉,后陈某乙用手推我,我也用手推了陈某乙一把,将陈某乙推着摔倒在田里。我就用铁锹朝陈某乙的头部、胳膊、臀部和身上打了四五下,陈某乙脸上和头部开始流血。我没理睬陈某乙就继续去淌水,后我看见陈某乙朝我家方向走了。陈某乙没有动手打我,陈某乙身上的伤是我用铁锹打的;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7年1月20日、同年4月19日的供述,证明陈某乙用铁锹朝我头上甩过来,我躲开了,没有打上我。陈某乙摔倒后,我用铁锹朝陈某乙后背、肩膀打了三下。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