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6/4 0:00:0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与陈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5月23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6月2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6月22日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9月11日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8年4月17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柱,宁夏李金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2017)宁0502刑初1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乙及诉讼代理人张梅、上诉人陈某甲及辩护人刘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审理查明:

2016年5月22日8时许,在中卫市沙坡头区东园镇北湖村三队的农田里,被告人陈某甲与其弟弟陈某乙因田埂上的青豆苗种植问题发生争吵,陈某甲遂将陈某乙打倒在稻田里,并用铁锹朝陈某乙的左侧胳膊、左侧腰腹部等部位进行殴打,致使陈某乙受伤。经鉴定,陈某乙所受外伤客观存在,系外力作用形成,属钝器伤,致肋骨骨折两处以上、肱骨外侧踝(四肢长骨)骨折、面部皮肤裂伤和左髂腰部软组织损伤,其肋骨骨折和肱骨外侧踝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范围。

2016年5月23日,陈某甲因殴打他人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行政拘留执行期限自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6月5日。

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共计7977.83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已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

(2)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2份,证明2016年5月22日,陈某乙报警称陈某甲将其殴打致伤。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陈某乙满脸是血,遂让陈某乙先去医院看病,当场将陈某甲传唤至派出所讯问,陈某甲承认其与陈某乙因田埂上种植青豆发生打架;

(3)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证明案发后,被害人陈某乙住院治疗9天,主要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

(4)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费票据10张,证明案发后,陈某乙花费医疗费共计7977.83元;

(5)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卫沙公(镇罗)行罚决字[2016]第2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因于2016年5月22日殴打陈某乙,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行政拘留执行期限自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6月5日。

2.鉴定意见

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证)鉴(伤)字[2016]1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陈某乙所受外伤客观存在,系外力作用形成,属钝器伤,致肋骨骨折两处以上、肱骨外侧踝(四肢长骨)骨折、面部皮肤裂伤和左髂腰部软组织损伤,其肋骨骨折和肱骨外侧踝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范围。

3.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22日10时许,我在田里淌水时,看见陈某甲和陈某乙在田里吵架。我准备到村里叫人来拉架,我往村里走时,看见陈某甲和陈某乙撕扯在一起,双方手中都有铁锹。当时我边走边给村里的人打电话,之后发生什么我就不知道了;

(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22日,我家邻居给我打电话,说我父亲陈某乙和陈某甲打架了。我赶紧回家,看见陈某乙躺在床上,满脸是血和泥,眉毛处还有一道口子。陈某乙的左胳膊小臂下半部分到手在1975年就被截肢了,左腿在2014年摔倒将髌骨弄折了,右眼有青光眼被取掉了。

4.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明2016年5月22日7时许,我到田里淌水,当时陈某甲也在淌水。陈某甲骂我将他种在田埂上的青豆秧踩了,我说田埂上不能种青豆,因此我们争吵起来。在争吵过程中,陈某甲说:“你有本事你把青豆砍掉。”我很生气就用铁锹将田埂上的青豆挖掉了两颗,当时陈某甲就用铁锹朝我的头部打了一下,将我打倒在地,又用铁锹朝我的左胳膊、胸口打了十几下。陈某甲打完我就去干活了,我挣扎着爬起来,步行到了村口,借村民电话报警了。我没有动手打陈某甲。我左胳膊下半部分以前被截肢了。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6年8月20日的供述,证明2016年5月22日早上,我去田里淌水,后我弟弟陈某乙也去淌水。我看到种在我家田埂上的青豆秧被人踩倒了,我就说谁把我家的青豆踩坏了,陈某乙当时用脏话骂我,并说我将青豆种植在田埂上影响人走路,我就和陈某乙吵起来。陈某乙拿着铁锹说要把我的头砍掉,后陈某乙用手推我,我也用手推了陈某乙一把,将陈某乙推着摔倒在田里。我就用铁锹朝陈某乙的头部、胳膊、臀部和身上打了四五下,陈某乙脸上和头部开始流血。我没理睬陈某乙就继续去淌水,后我看见陈某乙朝我家方向走了。陈某乙没有动手打我,陈某乙身上的伤是我用铁锹打的;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7年1月20日、同年4月19日的供述,证明陈某乙用铁锹朝我头上甩过来,我躲开了,没有打上我。陈某乙摔倒后,我用铁锹朝陈某乙后背、肩膀打了三下。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提出被害人陈某乙先动手打其,其才将陈某乙殴打致伤的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陈某乙先用铁锹铲向被告人陈某甲,陈某甲才将陈某乙打伤,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实施不法侵害的人所采取的必要的防卫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陈某甲第二、三次的供述证明被害人陈某乙先动手,但第一次的供述证明陈某乙并未动手打其,本案再无其他相互印证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陈某乙先动手打被告人陈某甲;被害人陈某乙系左胳膊下半臂被截肢的残疾人,在陈某乙倒地后,被告人陈某甲又用铁锹朝陈某乙身上打了几下,致陈某乙轻伤。可见,被告人陈某甲主观上具有伤害陈某乙身体的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非法损害陈某甲身体的行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行为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造成了经济损失,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提出:(1)医疗费7977.83元、护理费3216元(30天X10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X100元)、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误工费10720元(100天X107.2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的住院期限及本案具体情况,其误工期确定为60日较为适宜,故其误工费为6432元(60天X107.2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8725.83元。

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二、被告人陈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8725.8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当庭变更其上诉请求,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对原判认定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但量刑过重,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给上诉人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对上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检察机关认为

中卫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结合上诉人对被害人的赔偿及被害人对上诉人的谅解情况,对上诉人陈某甲科以正确的刑罚。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原审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经一审当庭质证确认,本院亦予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双方达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的协议,赔偿款3万元已交到本院账户,被害人给上诉人陈某甲出具了谅解书。

二审期间,出庭检察人员向法庭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一审判决书中采信的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有瑕疵,已要求侦查机关更正说明。经二审组织当庭质证,上诉人陈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该相关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表异议。故对上述由出庭检察人员向法庭当庭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向法庭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和解协议书一份;2.收条一份;3.谅解书一份;4.行政事业单位资金结算票据一份即法院收到3万元赔偿款的收据。证明上诉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达成了由上诉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陈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的协议,并已交至本院账户。被害人陈某乙出具了谅解书,对上诉人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二审组织当庭质证,上诉人陈某乙及诉讼代理人、出庭检察人员对该相关证据的三性及内容均不表异议。故对上述由辩护人向法庭当庭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自愿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以调解书的形式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

关于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当庭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核,该上诉理由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诉人陈某乙及诉讼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对该事实亦予以了认可。故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在量刑方面,鉴于上诉人陈某甲在二审期间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就附带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因此,可酌情对上诉人陈某甲从轻处罚。结合中卫市沙坡头区司法局对上诉人陈某甲进行社会调查后,作出的可以对陈某甲进行社区矫正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故决定对上诉人陈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7)宁0502刑初1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树田

审判员张瑜

审判员拓明娟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黄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