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认定:2016年12月7日8时许,被告人邝良兵因在自家房屋前路边砍树杈一事与邝良国、刘某夫妇发生争执。被告人邝良兵用手推了刘某,致使刘某摔倒在护坡下面,造成刘某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右肩关节脱位,右肩关节盂撕脱性骨折。经鉴定,刘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八级伤残。
另查明: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邝良兵自动到永兴县公安局马田派出所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49492.17元,护理费4050元,误工费15378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350元,住宿费500元,床位租赁费1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84870.1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发案、立案情况。
2、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书证明:被害人刘某被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右肩关节脱位,右肩关节盂撕脱性骨折。
3、住院发票及收据证明:刘某住院花费医疗费4949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住宿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床位费100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以及后结治疗费8000元。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永兴县马田镇邝家村6组邝良兵房屋附近。
5、郴科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某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右肩关节脱位,右肩关节盂撕脱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6、郴科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某被评定为八级人体损伤伤残等级。
7、证人邝某证明:2016年12月7日9点左右,发现他哥哥邝良兵在砍长在他家厕所边上的树,他就上前跟邝良兵理论,之后,他老婆刘某看到他们俩在争吵,就过来劝架,在邝良兵家房屋的台阶上,邝良兵用手将刘某推下台阶,台阶离地面有2米多高,他老婆摔倒在坡下面,后被送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8、证人邝某2证明:2016年12月7日早上,他看到邝良兵用手推了下刘某,刘某就摔倒在护坡下面去了,至于邝良兵是有意推的还是无意推的他就不清楚了。
9、证人黄某证明:2016年12月7日,她在田里做完农活,经过邝良兵家门口时,看到邝良兵与刘某发生争吵,刘某对邝良兵说有本事就打刘某,邝良兵这时就用手推了一下刘某,刘某就被推倒在邝良兵家护坡的下面,刘某躺在地上不动了,刘某的老公就骂邝良兵,之后就去扶刘某将刘某送去医院了。
10、刘某陈述证明:2016年12月7日早上,她老公发现邝良兵在砍她家厕所旁边的树木,她老公就去与邝良兵理论,理论期间就发生了争吵,她就过去劝架,邝良兵就用双手将她推倒在邝良兵家护坡下面,致使她倒地不能动,之后,她老公将她送到郴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邝良兵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邝良兵于2016年12月7日被口头传唤至永兴县马田派出所接受调查,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自动到马田派出所接受讯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