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4 0:00:00

邝良兵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57年6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审理经过

诉讼代理人唐克勤,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邝良兵,男,1953年12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邝良兵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要求原审被告人邝良兵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2017)湘1023刑初1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原审被告人邝良兵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本案全部案卷材料。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上诉人刘某、讯问上诉人邝良兵,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查阅原审卷宗及上诉材料,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6年12月7日8时许,被告人邝良兵因在自家房屋前路边砍树杈一事与邝良国、刘某夫妇发生争执。被告人邝良兵用手推了刘某,致使刘某摔倒在护坡下面,造成刘某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右肩关节脱位,右肩关节盂撕脱性骨折。经鉴定,刘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八级伤残。

另查明: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邝良兵自动到永兴县公安局马田派出所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49492.17元,护理费4050元,误工费15378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350元,住宿费500元,床位租赁费1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84870.1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发案、立案情况。

2、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书证明:被害人刘某被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右肩关节脱位,右肩关节盂撕脱性骨折。

3、住院发票及收据证明:刘某住院花费医疗费4949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住宿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床位费100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以及后结治疗费8000元。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永兴县马田镇邝家村6组邝良兵房屋附近。

5、郴科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某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右肩关节脱位,右肩关节盂撕脱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6、郴科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某被评定为八级人体损伤伤残等级。

7、证人邝某证明:2016年12月7日9点左右,发现他哥哥邝良兵在砍长在他家厕所边上的树,他就上前跟邝良兵理论,之后,他老婆刘某看到他们俩在争吵,就过来劝架,在邝良兵家房屋的台阶上,邝良兵用手将刘某推下台阶,台阶离地面有2米多高,他老婆摔倒在坡下面,后被送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8、证人邝某2证明:2016年12月7日早上,他看到邝良兵用手推了下刘某,刘某就摔倒在护坡下面去了,至于邝良兵是有意推的还是无意推的他就不清楚了。

9、证人黄某证明:2016年12月7日,她在田里做完农活,经过邝良兵家门口时,看到邝良兵与刘某发生争吵,刘某对邝良兵说有本事就打刘某,邝良兵这时就用手推了一下刘某,刘某就被推倒在邝良兵家护坡的下面,刘某躺在地上不动了,刘某的老公就骂邝良兵,之后就去扶刘某将刘某送去医院了。

10、刘某陈述证明:2016年12月7日早上,她老公发现邝良兵在砍她家厕所旁边的树木,她老公就去与邝良兵理论,理论期间就发生了争吵,她就过去劝架,邝良兵就用双手将她推倒在邝良兵家护坡下面,致使她倒地不能动,之后,她老公将她送到郴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邝良兵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邝良兵于2016年12月7日被口头传唤至永兴县马田派出所接受调查,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自动到马田派出所接受讯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邝良兵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邝良兵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邝良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由被告人邝良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84870.17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刘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关于民事赔偿判决太低。

上诉人邝良兵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与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邝良兵亲属主动代为缴纳赔偿款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邝良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上诉人邝良兵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邝良兵应赔偿致伤上诉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对于上诉人刘某提出的“原审判决关于民事赔偿判决太低”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上诉人刘某遭受侵害的事实、造成伤残等级、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上诉人刘某提供遭受民事损失的证据,而作出84870.17元附带民事赔偿的判决是准确的。故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两上诉人系亲戚关系,本案系家庭琐事引发,上诉人邝良兵的犯罪情节比较轻微,且上诉人邝良兵有自首及二审期间缴纳部分赔偿款等情节,本院依法在原判刑期的基础上从轻处罚。故上诉人邝良兵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3刑初172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的判决和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邝良兵犯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部分的判决;

二、撤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3刑初17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邝良兵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部分的判决;

三、上诉人邝良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学军

法官助理李诚诚

审判员段贤礼

审判员黄亚军

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