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6/25 0:00:00

张宇故意伤害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向辉,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个体工商户业主,住朝阳市双塔区五一街三段12号楼1单元402室。

上诉人暨尹向辉的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丽杰,女,1978年11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系尹向辉之妻。

原审被告人张宇,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被捕前住朝阳市双塔区新世纪小区2号楼3单元202室。2017年9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朝阳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宇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向辉、黄丽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4月2日作出(2017)辽1302刑初3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向辉、黄丽杰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暨尹向辉的诉讼代理人黄丽杰、原审被告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7年7月24日20时许,在朝阳市双塔区南塔附近二子水果店对面路边,被告人张宇夫妇与被害人尹向辉夫妇因双方孩子玩耍碰撞发生争吵,继而张宇与尹向辉夫妇发生厮打,致尹向辉及其妻子黄丽杰受伤。经朝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尹向辉面部损伤伤害程度为轻微伤;左胫骨骨折损伤伤害程度为轻伤一级;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伤害程度为轻微伤。黄丽杰头皮血肿及面部挫伤伤害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尹向辉案发当日,急诊于朝阳市中心医院,分别被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于2017年7月24日至同年9月28日止,在朝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66天。2017年7月24日至同月25日、2017年7月31日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护理人员黄丽杰、郭俊芬,均系非农业户口。2017年7月26日、8月1日至9月28日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系黄丽杰,系非农业户口。被害人尹向辉分别于同年10月27日、11月27日、12月26日、2018年1月26日复诊于朝阳市中心医院,发生医疗费52628.41元,误工费8826.98元,护理费3512.78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合计经济损失为人民币68268.17元。被害人黄丽杰于2017年7月24日,急诊于朝阳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头面外伤、头皮血肿。为此发生医疗费合计1448.95元。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张宇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认定:

(一)被告人张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被告人张宇赔偿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向辉医疗费52628.41元、误工费8826.98元、护理费351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合计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8268.17元。

(三)被告人张宇赔偿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丽杰医疗费1448.95元。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尹向辉、黄丽杰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赔偿数额有误,误工费应为49490元,护理费应为13800元,亦应判决赔偿交通费。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宇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另查明,被害人尹向辉伤后出院经医生诊断,处理意见为休息二个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尹向辉、黄丽杰的陈述及证人邢艳菊、尹嘉琪的证言证实了案发经过。

2、公安机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黄丽杰辨认出张宇、邢艳菊的事实。

3、朝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尹向辉面部损伤伤害程度为轻微伤;左胫骨骨折损伤伤害程度为轻伤一级。尹向辉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伤害程度为轻微伤。黄丽杰头皮血肿及面部挫伤伤害程度为轻微伤。

4、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影像诊断报告、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等证实了害人尹向辉的受伤及治疗情况。

5、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信息、上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证实了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6、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了本案来源及原审被告人张宇的到案经过。

7、原审被告人张宇供认了案发事实经过。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黄丽杰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尹向辉所经营的商行营业执照、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经当庭质证,对营业执照,原审被告人张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张宇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宇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上诉人尹向辉、黄丽杰所提原判认定赔偿数额有误,误工费应为4949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被害人尹向辉的误工损失及护理费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所提护理费应为13800元,亦应判决赔偿交通费的上诉理由,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护理费赔偿标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就交通费所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7)辽1302刑初3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人张宇赔偿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丽杰医疗费1448.95元。驳回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向辉、黄丽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7)辽1302刑初3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张宇赔偿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向辉医疗费52628.41元、误工费8826.98元、护理费351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合计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8268.17元”。

三、被告人张宇赔偿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向辉医疗费52628.41元、误工费16942.84元、护理费594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合计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8815.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曙光

审判员丛建华

审判员陶蕊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