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决认定,2017年2月1日,刘某1、徐某1夫妇至启东市××镇××村××组刘某1父亲刘某3的老宅,发现宅前的王某1在自己房屋东侧路边堆放砖块、砂石准备建房,影响刘某3老宅进宅通道正常通行。当日下午,刘某1、徐某1联系吕四港镇城管执法人员及村干部至现场处理。嗣后,住在附近的刘某1、徐某1的亲属亦来到现场与王某1协商。因协商未果,徐某1等人将堆放的砖块推倒,王某1即持双节棍上前制止,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被告人高爱华(系王某1前妻)得悉后,从屋内走出并与徐某1一方人员揪扭。期间,被告人高爱华抛掷砖块砸向被害人李某(刘某3的岳母)等人站立的人群中,将被害人李某头部砸伤。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右顶骨凹陷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脑内血肿致左侧肢体偏瘫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高爱华于2017年2月1日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受伤后,于2017年2月1日被送往启东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花去医药费3883.47元,在该院急诊处理后于当日转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额顶叶挫伤血肿、右侧顶骨凹陷性骨折,行右顶骨凹陷骨折修复术。因伤后左侧肢体功能障碍,于2017年2月14日转入该院康复医学科(创伤性脑损伤)继续治疗,于2017年3月29日出院。在上述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期间,共住院56天,花去医药费、救护车费134576.10元。2017年4月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因左侧股骨颈骨折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骨科住院治疗,于2017年4月24日出院,共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救护车费61711.7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共住院73天,花去医药费200171.34元。
审理中,经被告人高爱华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申请,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审人民法院的委托于2017年9月5日对李某的护理期、伤残程度等进行了法医学鉴定,认为:1.李某髋关节受伤(左股骨颈骨折)与本次纠纷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本次纠纷为次要因素,参与度拟为35%。2.李某因外伤致颅脑损伤、左股骨颈骨折,现遗有左侧肢体偏瘫,构成七级伤残;后遗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管理重度受损),脑外伤后神经症样综合征,构成八级伤残;左股骨颈骨折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构成九级伤残(本次纠纷参与度35%)。3.李某护理期为受伤当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其余时间为一人,营养期为180日。4.一般情况下,李某不需二次手术,如出现人工关节松动、移位、脱位、感染等情况需要再次手术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
审理中,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进行调解而未果。被告人高爱华向原审人民法院预缴人民币20万元,作为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履行的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爱华的供述,证人王某1、瞿某、吴某、许某、汤某、刘某1、徐某1、姜某、徐某2、徐某3、张某1、刘某2、何某、张某2、王某2、王某3、季某1、庄某、徐某4、陈某、季某2、张某3、陆某、唐某、彭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照片,协议材料,病历复印件、出院记录、药费发票,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