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6 0:00:00

高爱华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爱华,女,1971年2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启东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启东市,居住地上海市松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9月25日经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41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审理经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爱华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7)苏0681刑初3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爱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南通市人民检察院书面检察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2017年2月1日,刘某1、徐某1夫妇至启东市××镇××村××组刘某1父亲刘某3的老宅,发现宅前的王某1在自己房屋东侧路边堆放砖块、砂石准备建房,影响刘某3老宅进宅通道正常通行。当日下午,刘某1、徐某1联系吕四港镇城管执法人员及村干部至现场处理。嗣后,住在附近的刘某1、徐某1的亲属亦来到现场与王某1协商。因协商未果,徐某1等人将堆放的砖块推倒,王某1即持双节棍上前制止,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被告人高爱华(系王某1前妻)得悉后,从屋内走出并与徐某1一方人员揪扭。期间,被告人高爱华抛掷砖块砸向被害人李某(刘某3的岳母)等人站立的人群中,将被害人李某头部砸伤。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右顶骨凹陷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脑内血肿致左侧肢体偏瘫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高爱华于2017年2月1日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受伤后,于2017年2月1日被送往启东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花去医药费3883.47元,在该院急诊处理后于当日转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额顶叶挫伤血肿、右侧顶骨凹陷性骨折,行右顶骨凹陷骨折修复术。因伤后左侧肢体功能障碍,于2017年2月14日转入该院康复医学科(创伤性脑损伤)继续治疗,于2017年3月29日出院。在上述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期间,共住院56天,花去医药费、救护车费134576.10元。2017年4月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因左侧股骨颈骨折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骨科住院治疗,于2017年4月24日出院,共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救护车费61711.7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共住院73天,花去医药费200171.34元。

审理中,经被告人高爱华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申请,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审人民法院的委托于2017年9月5日对李某的护理期、伤残程度等进行了法医学鉴定,认为:1.李某髋关节受伤(左股骨颈骨折)与本次纠纷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本次纠纷为次要因素,参与度拟为35%。2.李某因外伤致颅脑损伤、左股骨颈骨折,现遗有左侧肢体偏瘫,构成七级伤残;后遗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管理重度受损),脑外伤后神经症样综合征,构成八级伤残;左股骨颈骨折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构成九级伤残(本次纠纷参与度35%)。3.李某护理期为受伤当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其余时间为一人,营养期为180日。4.一般情况下,李某不需二次手术,如出现人工关节松动、移位、脱位、感染等情况需要再次手术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

审理中,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进行调解而未果。被告人高爱华向原审人民法院预缴人民币20万元,作为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履行的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爱华的供述,证人王某1、瞿某、吴某、许某、汤某、刘某1、徐某1、姜某、徐某2、徐某3、张某1、刘某2、何某、张某2、王某2、王某3、季某1、庄某、徐某4、陈某、季某2、张某3、陆某、唐某、彭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照片,协议材料,病历复印件、出院记录、药费发票,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爱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爱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爱华自愿赔偿、并向法院预存人民币20万元作为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保证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高爱华的犯罪情节和自首、赔偿等量刑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获得赔偿。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8205.69元、护理费42072.6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补费1314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204892.3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鉴定费用,应按相关规定由双方分担。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高爱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高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人民币204892.31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鉴定费人民币622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负担人民币2370元,被告人高爱华负担人民币3850元。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高爱华上诉称,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害方的众多亲友到其家场地上与其家人发生的纠扭,其具有自首情节,并预存了20万元到法院账户用于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原审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未适用缓刑,量刑过重;原判决在附带民事赔偿损失计算的费用上有错,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检察意见称,一审认定上诉人高爱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鉴于上诉人高爱华具有自首及二审中其家人又转账人民币5万元至法院作为代高爱华垫付补偿款,建议二审可以考虑上述情形,依法作出裁决。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由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法律特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爱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高爱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因高爱华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经查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高爱华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的女婿刘某3住宅在王某1(上诉人高爱华前夫,两人仍共同居住)住宅后,需要经过王某1住宅东侧道路进出,因通行问题双方曾多次发生纠纷,并于2011年和2013年在法院及政府部门进行过调解。2017年2月1日,因王某1在自己房屋东侧路边堆放砖块、砂石准备建房,刘某3的女儿刘某1、女婿徐某1认为房屋的建成将会影响进宅道路正常通行,遂于当日下午向村委会及吕四港镇城管执法人员举报王某1家违章建筑,在城管执法人员及村干部至现场处理后,因尚未有处理结果,徐某1即率先将路边堆放的砖块推倒,王某1即持双节棍上前制止,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高爱华也与刘某1、徐某1一方的人员发生纠扭,期间高爱华抛掷砖块砸向刘某1方的人群,致站立在刘某1方人群中的李某头部右顶骨凹陷性骨折的损伤程度轻伤一级,脑内血肿致左侧肢体偏瘫的损伤程度重伤二级,综合评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高爱华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在一审审理期间,主动预交20万元人民币作为赔偿受害人李某的损失。原审法院综合其犯罪后果、具有自首及自愿赔偿受害人损失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量刑适当。在二审审理期间,虽上诉人高爱华表示再行付一定款项用于赔偿和补偿李某的损失,其家属并再汇付5万元人民币至法院账户用于代高爱华垫付给李某,但考虑其犯罪后果严重,未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上诉人高爱华请求改判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高爱华提出原判决在附带民事赔偿损失计算的费用上有误的上诉意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受伤后,于2017年2月1日先后被送往启东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神经外科住院及康复医学科(创伤性脑损伤)继续治疗,于2017年3月29日出院。同年4月7日,李某因左侧股骨颈骨折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骨科住院治疗,于2017年4月24日出院。李某因左侧股骨颈骨折再次入院治疗与高爱华的犯罪行为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依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机构所作出李某左侧股骨颈的骨折与高爱华的犯罪行为存在次要因素,参与度为35%的鉴定意见,认定高爱华对李某左侧股骨颈骨折负35%的责任,并据此判决高爱华承担该经济损失35%的赔偿责任不当。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6921.57元(启东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3883.47元、南通附院神经外科医疗费71676.3元、南通附院康复医疗科医疗费61361.8元)、护理费39597.76元[(住院期间56天×2人+出院后至评残前一日160天×1人)×145.58元/天]、营养费1800元(180天×10元/天)、住院伙补费1008元(56天×18元/天)、交通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180827.33元。上诉人高爱华的该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高爱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但认定上诉人高爱华承担赔偿损失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1刑初3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三项,即被告人高爱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1刑初3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高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人民币204892.31元。

三、上诉人高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人民币180827.33元。

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鉴定费622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预交4420元,上诉人预交1800元),由上诉人高爱华负担3271.4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负担294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亚军

审判员李军

审判员陈伟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