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 0:00:00

296于强松、石碧均等聚众斗殴罪王大维、胡耀元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强松,男,1991年11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涟水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碧剑,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戴华,男,1990年11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重庆市开县,住江苏省泗阳县东开发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沈大勇,江苏海越(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耀元,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涟水县。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石碧均,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重庆市开县,住江苏省泗阳县东开发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炫驰,男,1993年1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涟水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大维,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涟水县。曾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学亮,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涟水县。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涟水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审理由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于强松、石碧均、陈戴华、陈炫驰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大维、胡耀元、朱学亮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2017)苏0826刑初3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于强松、陈戴华、胡耀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检察机关、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2016年5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于强松、石碧均、陈戴华、陈炫驰在涟水县涟城镇常青东大道罗马皇宫KTV二楼208包间因琐事与被告人王大维、胡耀元、朱学亮发生纠纷,为泄愤,于强松等人持啤酒瓶先后在王大维等人包间外及罗马皇宫KTV一楼门前,对王大维等人进行谩骂。后王大维、胡耀元、朱学亮相继下楼与于强松、石碧均、陈戴华、陈炫驰互殴,致于强松、石碧均、王大维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于强松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石碧均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王大维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于强松、石碧均、陈戴华、陈炫驰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大维、胡耀元、朱学亮主动投案。各被告人收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王大维、胡耀元、朱学亮赔偿于强松、石碧均、陈戴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双方对另一方的犯罪行为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七名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户籍信息、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协议书,证人刘某、程某、王某等人证言,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该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强松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石碧均、陈戴华、陈炫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大维、胡耀元、朱学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于强松、石碧均、陈戴华、陈炫驰共同实施聚众斗殴犯罪行为,被告人王大维、胡耀元、朱学亮共同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强松、石碧均、陈戴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炫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于强松、石碧均、陈戴华、陈炫驰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王大维、胡耀元、朱学亮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大维、胡耀元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学亮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大维、胡耀元、朱学亮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强松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石碧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陈戴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四、被告人陈炫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五、被告人王大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六、被告人胡耀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七、被告人朱学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上诉人上诉情况

于强松上诉提出,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也没有持械,原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并认为于强松的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其地位作用轻于石碧均,且有自首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

陈戴华上诉提出:1、其因朋友被殴打临时参与打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2、其系主动投案;3、其家庭困难,原审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提出:1、原审定性不当,陈戴华等人不具有聚众斗殴的犯罪故意,不应当构成聚众斗殴罪;2、王大维一方存在一定过错;3、陈戴华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对其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

胡耀元上诉提出:1、其系被动参与,于强松、石碧均的伤情均不是其殴打造成,不应该其负责;2、其具有自首、主动赔偿取得谅解等从轻情节。

检察机关认为

检察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晚,原审被告人于强松、石碧均、陈戴华、陈炫驰在涟水县涟城镇常青东大道罗马皇宫KTV二楼208包间唱歌。期间,石碧均、于强松某石碧均踢踹卫生间门与206包间的两名女子发生摩擦。23日0时许,石碧均等人前往206包间向两名女子敬酒赔礼,遭到女子拒绝,因不肯离开包间,于强松、石碧均、陈戴华与206包间内的王大维、胡耀元、朱学亮发生撕扯,后双方被人拉开。0时24分左右,除陈炫驰外,于强松三人结账后均持酒瓶先后离开包间,陈戴华走到在KTV对面花坛处将啤酒瓶丢弃。为发泄不满,于强松、石碧均持酒瓶在206包间外及罗马皇宫KTV一楼门前,对王大维等人进行谩骂,被KTV老板及同行朋友规劝、拉扯后欲离开。此时,王大维、胡耀元、朱学亮三人因于强松、石碧均言语挑衅,不顾206包间内女子阻拦,相继冲下楼与尚未离开的于强松互殴,后石碧均、陈戴华、陈炫驰参与殴斗。殴斗中,于强松、石碧均、王大维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于强松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石碧均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王大维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七名原审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及赔偿情况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认定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列明,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现有证据能够证实,于强松、陈戴华二人先后于2016年5月23日、5月30日接受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二人均未如实供述自己殴打他人的犯罪事实,直到再次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才开始如实供述。故二人均不构成自首。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2、胡耀元归案后稳定供述因于强松等人言语挑衅,主动冲出包间与王大维、朱学亮二人一起殴打于强松等人,该供述得到同案犯王大维、朱学亮供述及现场监控视频的印证。胡耀元与王大维、朱学亮三人系共同犯罪,对于斗殴中造成于强松与石碧均轻伤的后果三人均应负责。故胡耀元所提其系被动参与,对方伤情不是其殴打造成,其不应负责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3、针对陈戴华的辩护人所提王大维等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于强松、石碧均持酒瓶言语辱骂在先,王大维等人为发泄不满情绪,逞强耍横冲出包间,与于强松等人发生殴斗,双方均具有不法侵害的目的,不属于单方过错。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强松、陈戴华、胡耀元及原审被告人石碧均、陈炫驰、王大维、朱学亮为发泄不满情绪、逞强耍横,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于强松、石碧均、陈戴华、陈炫驰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王大维、胡耀元、朱学亮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均系共同犯罪。于强松、石碧均、陈戴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炫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罪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针对辩护人所提对陈戴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陈戴华携带啤酒瓶下楼,带有明显滋事故意,后积极主动参与斗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不应适用缓刑,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7)苏0826刑初37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强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3日止。)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戴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耀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

五、原审被告人石碧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3日止。)

六、原审被告人陈炫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原审被告人王大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

八、原审被告人朱学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贻德

审判员罗锐

审判员冯旭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睦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