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30 0:00:00

黎兵全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兵全,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家住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剑华,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程宇如,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兵全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8年1月17日作出(2017)赣0111刑初5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黎兵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了上诉人黎兵全,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9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黎兵全等人因劳资纠纷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塘山镇“愉怡家园”中建五局南昌分公司永红村工地项目部与项目部工作人员发生争执,黎兵全用圆凳将项目部施工员被害人魏某成打伤,致魏某成左侧肩胛骨骨折。经鉴定,魏某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月26日,黎兵全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归案,但其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成受伤后,于2017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19日期间住院治疗29天,花费住院费、门诊费共计人民币7279.18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279.18元,误工费2463元,护理费2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58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共计人民币16385.18元。

上述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黎兵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黎兵全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成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黎兵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被告人黎兵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385.1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黎兵全及其辩护人提出,黎兵全主动履行赔偿义务,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希望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二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有以下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黎兵全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无违法犯罪记录。

2、归案经过,证实黎兵全系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3、被害人魏某成陈述,证实2017年9月21日14点30分左右,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民丰路的中建五局总承包永红项目部,其准备从项目部去工地上班,看见有很多民工堵住了中建五局总承包永红项目部的大门,那些堵门的民工不让他们出去,还把其几个同事围在人群中间,其看见同事被围住了,就上前把两个同事拉出来,然后一起回项目部的办公室。后来听见外面民工在大吵大闹,其看到一个大概年龄35岁左右的男子手里拿着一个凳子跟发了疯样的往项目部的二楼跑,其担心他会伤人,就追过去阻止他,追到楼梯口的时候,这个男子发现了魏某成,就用手上的凳子打其,凳子打在其左肩膀上,后来这个男子继续往二楼跑,其上前抱住这个男子,但发现自己的手没力气了,后面又跟上来了一个男子往其背上打了好几下,还用手锁住了其脖子,把他放倒在地上,当时眼镜也被弄掉了,后来其躲到旁边的办公室去了。

4、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魏某成左侧肩胛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5、证人万某证言,证实2017年9月21日14时左右,其去南昌市青山湖区临江商务区永红村地块项目部的办公室上班,在项目部门口就发现了有一些农民工拦住车不让进去,其就把车停在了项目部门口步行进入项目部办公区,刚走进去离门三四米的样子,就有一个农民工拉住了其手说要讨工资,其说“有什么事情你们可以到劳动部门去反映”,这个农民工就说劳动部门解决不了,要其答复他,其说“我不是项目部的人,我答复不了你”,这个时候这个农民工走到一边,自己用手扣自己上火的嘴唇扣出了血,就说是其打的。这时候就有一大伙人朝其围过来,这个时候监理方的几个同事就过来,这一大伙农民工就以为要打架了,马上朝其打过来,其叫所有的同事全部退到其二楼的办公室,不要打架。这伙农民工就马上从两边上楼梯到了二楼,围着监理人员,这个时候其发现青山湖区临江商务区永红村地块项目部有些工作人员也到了二楼,其中就有魏某成。到了其办公室的门口,有一个农民工手里拿着一个圆凳(凳子的脚的是铁的,坐板是木头的)朝魏某成打去,直接打到了魏某成的左肩膀,这个时候双方都有很多人拉架,把打架的双方都拉开了。

6、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7年9月21日14时左右,有38名民工把中建五局永红项目部的大门堵住了,他们不让任何的人员和车辆进出,项目部的同事要开车出去办事,那些民工进行阻挡,而且还动手打了人,其看见有一个30岁左右的民工手里拿着凳子往其项目部的二楼跑去,魏某成为了不让这个民工伤人,就跟上去阻止,那个的民工不听劝阻用凳子打了魏某成的左肩膀。

7、证人熊某1证言,证实2017年9月21日下午2点多钟,其从其在青山湖区塘山镇愉恬家园隔壁的临江花园工地的施工现场,到项目部大门口的小超市给工人买水喝,走到项目部的时候,看到有很多人在项目部里,楼下有好多人在拉拉扯扯,门口也扔了很多凳子。其站在电动门门口,看到有七八个男的从卫生间那里往项目部二楼冲上去,其中一个大概三十多岁的男的拿了一个圆凳子举在手里,还有一个年级稍微大点的光头,他们两个人冲在前面,走到卫生间楼上的位置的时候,就看到他们在打瘦瘦的年轻的男子,那个拿凳子的男的用凳子砸那个年轻的男子。

8、辨认笔录,证实经魏某成、万某、陈某辨认,均指认黎兵全即为对魏某成实施伤害的行为人。

9、上诉人黎兵全供述,供认2017年9月21日其和30多名工友到了南昌市青山湖区塘山镇中建五局永红村项目部去讨要工资,大约到了下午2时左右,有一个工友在项目部的院子里面和项目部的人员发生了冲突,其跑过去叫他们不要打架,把工友拉回门口,这个时候其发现工友嘴唇上出了血,就有好多工友进入到了项目部的院子里面,叫打人的人从二楼下来,大约2、3个的工友就上到了二楼,其手里拿了一个凳子上了二楼,到了二楼的时候,就有项目部的人员把他们拉住,结果就推搡起来发生了争执。具体拿没拿凳子打人其记不清了。

10、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证实魏某成受伤后在江西省人民医院、江西省肿瘤医院共计住院治疗29天,共计花费住院费人民币6527.48元;在江西省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江西省肿瘤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共计花费门诊费人民币751.7元,合计费用7279.18元。

11、鉴定费发票,证实魏某成花费鉴定费人民币200元。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互为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黎兵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赔偿项目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上诉人黎兵全在二审审理期间,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与被害人魏某成达成和解协议,共支付被害人魏某成人民币2万元,已经超出原判附带民事部分赔偿数额,并得到魏某成的谅解,具有认罪悔罪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对黎兵全从轻判处的理由和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111刑初5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黎兵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叶京

审判员王萍

审判员潘建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伍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