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5 0:00:00

吴天奇、秦柯故意伤害、聚众斗殴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天奇,男,1998年9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黄梅县,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武汉设计工程学院学生,住武汉市江夏区,户籍地湖北省黄梅县。2017年6月16日因本案向公安机关投案,次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秦柯(曾用名秦得旺),男,1997年6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阳新县,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武汉职业技术学院学生,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户籍地湖北省阳新县。2017年6月15日因本案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月1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彭峻雄,男,1994年4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足球教练,住武汉市洪山区,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2017年6月16日因本案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月1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2018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天奇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秦柯、彭峻雄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8年1月2日作出(2017)鄂0192刑初6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天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6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吴天奇因其女友石某遭被告人秦柯言语讽刺、挖苦,遂与被告人秦柯相约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职业技术学院门口谈判。后被告人吴天奇邀约同案人员宋某、谢某、杨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持棍棒;被告人秦柯邀约同案人员程某、付某,来到上述学院东区门口。双方碰面后,被告人吴天奇与被告人秦柯发生口角,被告人吴天奇即持棍棒抵住被告人秦柯,同案人员宋某、谢某、杨某等人也持棍棒上前将被告人秦柯围住,被告人秦柯遂当场用电话邀约被告人彭峻雄前来斗殴;被告人吴天奇也行至马路对面用电话邀约同案人员吴某(在逃)前来斗殴。20时许,被告人彭峻雄及其邀约的同案人员何某、刘某等人赶至上述地点与被告人秦柯及同案人员程某、付某汇合;同案人员吴某等人驾驶载有洋镐把的车辆赶至上述地点与被告人吴天奇及同案人员宋某、谢某、杨某汇合,双方人员见面后即开始斗殴。因被告人秦柯一方人员在打斗中占优势,被告人吴天奇一方人员遂返回所驾车辆取出洋镐把,并共同持洋镐把继续参与斗殴,后被告人秦柯一方人员因未持械而在打斗中显现劣势,随即各自逃离现场,期间,付某被吴天奇一方人员持洋镐把击打头部,受伤倒地。嗣后,被告人吴天奇一方人员均逃离现场。

经司法鉴定,付某的主要损伤为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并脑疝,左侧额颞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行开颅术后,处于昏迷状态,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双侧颞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综合评定,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吴天奇的亲属代为赔偿了付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人秦柯的亲属代为赔偿了付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彭峻雄的亲属代为赔偿了付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同案人员谢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付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同案人员刘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付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同案人员宋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付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同案人员程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付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同案人员杨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付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同案人员何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付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080000元。

法院审理期间,付某及其母亲陈某向法院表示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对被告人秦柯、彭峻雄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依法严惩被告人吴天奇。

2017年6月15日,被告人秦柯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告人吴天奇、彭峻雄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对其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天奇、秦柯、彭峻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收条、法院调查笔录,同案人员的供述,被告人吴天奇、秦柯、彭峻雄的供述及其基本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吴天奇邀约他人与被告人秦柯邀约的被告人彭峻雄等人无视国法,因琐事聚众斗殴,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被告人吴天奇、秦柯在共同犯罪中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彭峻雄系积极参加者。在聚众斗殴中,被告人吴天奇一方人员持械致一人重伤,被告人吴天奇作为首要分子应承担致人重伤的刑事责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秦柯、彭峻雄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案发后,被告人吴天奇、秦柯、彭峻雄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吴天奇、秦柯、彭峻雄的亲属及同案人员的亲属共同代为赔偿了付某的经济损失;法院审理期间,付某及其母亲陈某向法院表示对被告人秦柯、彭峻雄的行为予以谅解,视被告人吴天奇、秦柯、彭峻雄均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吴天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秦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彭峻雄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吴天奇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天奇因琐事与原审被告人秦柯发生矛盾,相约谈判。2017年6月15日19时许,吴天奇邀约同学宋某、谢某、杨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持棍棒;秦柯邀约同学程某、付某等人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职业技术学院东区门口,双方碰面后,吴天奇与秦柯发生口角,吴天奇即持棍棒抵住秦柯,宋某、谢某、杨某等人也持棍棒上前将秦柯围住,秦柯遂当场打电话邀约原审被告人彭峻雄前来参与斗殴,吴天奇也打电话邀约吴某(在逃)前来斗殴。20时许,彭峻雄及其邀约的何某、刘某等人赶至上述地点与秦柯及程某、付某等人汇合;吴某等六七人驾驶载有洋镐把的车辆赶至上述地点与吴天奇及宋某、谢某、杨某等人汇合,双方人员见面后即开始斗殴。因秦柯一方人员在打斗中占优势,吴天奇一方人员遂返回所驾车辆取出洋镐把,并共同持洋镐把继续参与斗殴,秦柯一方人员见对方持械即各自逃离,期间,付某被吴天奇一方人员持洋镐把击打头部,受伤倒地。嗣后,吴天奇一方人员均逃离现场。

经司法鉴定,被害人付某的主要损伤为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并脑疝,左侧额颞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行开颅术后,处于昏迷状态,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双侧颞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综合评定,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17年6月15日,原审被告人秦柯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次日,上诉人吴天奇、原审被告人彭峻雄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安机关侦查期间,上诉人吴天奇、原审被告人秦柯、彭峻雄及同案人员谢某、刘某、宋某、程某、杨某、何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付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百零八万元。

一审审理期间,被害人付某及其母亲陈某向法院表示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对原审被告人秦柯、彭峻雄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依法严惩上诉人吴天奇。

二审期间,上诉人吴天奇的父母主动提出代为增加赔偿被害人付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付某及其亲属为了保障今后康复治疗,愿意接受吴天奇父母的赔偿,并对吴天奇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吴天奇从轻、减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收条、调查笔录、同案人员的供述、基本身份信息以及上诉人吴天奇、秦柯、彭峻雄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且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天奇因琐事邀约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秦柯、彭峻雄因琐事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吴天奇、秦柯、彭峻雄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吴天奇、秦柯、彭峻雄的亲属及同案人员的亲属共同代为赔偿被害人付某的经济损失,付某及其亲属表示对秦柯、彭峻雄的行为予以谅解,对吴天奇、秦柯、彭峻雄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根据吴天奇、秦柯、彭峻雄的犯罪事实、具体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分别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二审鉴于吴天奇父母代为增加赔偿被害人付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视为吴天奇有悔罪表现,对吴天奇可在原判刑罚的基础上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故吴天奇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鄂0192刑初60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吴天奇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吴天奇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秦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彭峻雄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鄂0192刑初60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吴天奇的量刑部分,即对被告人吴天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天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袁锐

审判员黄毅平

审判员孔磊

法官助理高苗苗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滢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