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江永贞、江炬东、龙凤连在土地权益纠纷引发的冲突中殴打被害人江某1致轻伤以及因此导致江某1经济损失13907.5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同。
关于上诉人江永贞、江炬东、龙凤连以及指定辩护人李金铭、辩护人胡延兵就原审法院的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意见提出的上诉意见、辩护意见,本院审理意见如下:
首先,证人江某5(村治保主任)、王某(村治安队员)均陈述三名上诉人与被害人江某1一方发生第二次冲突时王某与派出所的一名辅警在冲突现场,与证人侯某(派出所辅警)关于在第一次冲突后民警让其在原地控制现场以及其在第二次冲突发生时在现场的证言吻合,此外,上诉人江永贞在侦查阶段曾供述第二次冲突时治安队员“阿某”(王某)和派出所的辅警把双方分开,上诉人江炬东在侦查阶段曾供述第二次冲突时现场的民警将双方分开,上诉人龙凤连在侦查阶段亦曾供述第二次冲突时有一名派出所辅警在场制止打斗,故此,江永贞、江炬东以及辩护人关于侯某在第二次冲突发生时不在场的上诉意见、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证人侯某、王某作为制止双方打斗和目击案情的证人,显然处于中立的立场,其二人均明确指认上诉人江炬东在第二次冲突中首先动手并连续击打了被害人江某1的上半身,其中侯某亦陈述上诉人江永贞也跟着冲上去对江某1的上半身进行了击打,前述证言与江某1的陈述吻合。同时,关于龙凤连在第二次冲突中的举动,相关证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之间也存在一定的差异,其中:王某虽然陈述江永贞、龙凤连也冲上去动手打人,但其也陈述由于当时场面比较混乱而未能看清江永贞、龙凤连打了谁;江某1和证人江某2均陈述龙凤连在第二次冲突时没有动手打江某1(其中江某2陈述龙凤连出手打了想拉江某1出来的江某3一拳),而证人黄金燕、江某3却均指认龙凤连在第二次冲突中有动手打江某1(而且江某3指认龙凤连打了其一拳),证人刘某则陈述当听到屋外又吵起来后其出门看到的龙凤连的状态是坐在地上而没有出手。此外,侯某、王某也陈述了江某2、黄金燕、江某3在江某1被打时冲上去用拳头击打了江炬东这一情节。就日常生活的经验而言,前述参与冲突的人员、制止冲突的劝架人员对案情细节的感知均难以避免受到其个人有限的视角和情绪的影响,对于案情的时间和空间上的细节无法全然感知、回忆不准确、夸张或者说法不一都在情理之中,前述各证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之间的差异反而可以合理地排除了被害人、证人事后刻意统一口径甚至陷害三名上诉人的可能性,而仅凭被害人、证人有亲属关系、所谓曾经的同事关系或者同属利益冲突的一方就否定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则显然不符合刑事诉讼的证据采信规则和原则,故此,原审法院采信侯某、王某的证言、江某1的陈述以及其他相关证人的证言中相吻合的内容认定在第二次冲突中江永贞、江炬东击打江某1的上半身以及龙凤连参与与被害人一方打斗均正确,龙凤连关于其在第二次冲突中没有动手打人的上诉意见以及江永贞、江炬东关于是出于自卫而仅打了江某1脸部和手臂的辩解显然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印证,故不应采信。至于侯某在辨认笔录第一页中未填写其所确认的照片编号的问题,经查,相关的辨认笔录第三页列明了辨认对象的姓名和照片编号,侯某在辨认笔录第二页列明的辨认对象的照片中明确签认了其所确认的江永贞、江炬东、龙凤连的照片及相应的编号,故侯某未在笔录第一页填写照片编号显然属于侦查机关制作该笔录时的疏忽,但这一瑕疵问题并不影响辨认笔录和侯某的证言的可采性和证明力。综前所述,三名上诉人以及指定辩护人、辩护人对原审法院关于三名上诉人实施打斗行为的事实认定和前述证人证言的采信意见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相关书证显示,被害人江某1于2016年5月31日在花东镇中心卫生院经X光影像诊断,其胸部正侧位片未见外伤性改变;同年6月2日,江某1在花都区人民医院进行了CT检查,被诊断为左侧第8-9肋骨骨折,并于次日再次经X光检查被诊断为左侧第8-10肋骨骨折。江某1在案发后即到医院连续检查,在时间上不存在不合理的间断,而对于伤情或者疾病的确诊往往需要多次、反复的体检也并不违背日常生活的经验,同时,花东镇中心卫生院经办上述第一次诊断的医生陶某作为证人解释了前述X光影像诊断结果的医学含义,经公诉人申请并由原审法院通知出庭发表意见的罗某1也就上述X光影像诊断结果和CT诊断结果的差异作了分析说明,罗某1出庭发表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关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发表意见的规定,而且罗某1发表的意见与陶某的证言吻合,具有说服力,故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上采信公诉机关提供的关于江某1左胸三根肋骨骨折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并认定江某1这一损伤与其在本案中遭受的江炬东、江永贞施加的击打具有因果关系正确。江永贞、江炬东以及指定辩护人、辩护人对罗某1出庭发表的意见的可采性、证明力提出的异议以及关于江某1肋骨骨折的伤情与本案的打斗事件没有因果关系的上诉意见、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四,尽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龙凤连在第二次冲突中直接击打了被害人江某1,但证人江某4、刘某的证言足以印证江某1以及证人江某2、黄金燕、江某3关于龙凤连先动手挑起双方第一次冲突的陈述,而且证人侯某、王某、江某2、江某3相吻合的证言足以证实龙凤连在治保人员、民警、辅警到场平息了第一次冲突后并未制止江炬东动手挑起第二次冲突,且继而参与与江某1一方打斗,故原审法院认定龙凤连的行为与江炬东、江永贞直接导致江某1受伤的打斗行为属共同伤害行为正确。辩护人关于原审法院认定龙凤连是共同犯罪的行为人有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永贞、江炬东、龙凤连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共同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予以处罚。江永贞、江炬东、龙凤连在共同犯罪中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1轻伤,依法应当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江永贞、江炬东、龙凤连关于无罪且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以及指定辩护人、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对江永贞、江炬东量刑适当,确定的赔偿数额亦正确。但是,原判决未充分考虑龙凤连在共同犯罪中对致伤被害人所起的具体作用,以致对龙凤连量刑偏重,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改判。原判决已对江炬东予以了从轻处罚,故指定辩护人关于请求对江炬东作进一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