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4 0:00:00

江永贞、江炬东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永贞,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州市花都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州市花都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2017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金铭,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炬东,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州市花都区,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广州市花都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2017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叶丽君,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凤连,女,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州市花都区,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广州市花都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1月8日被逮捕。

辩护人胡延兵,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1,女,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州市花都区,系本案被害人。

审理经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永贞、江炬东、龙凤连犯故意伤害罪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2017)粤0114刑初4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江永贞、江炬东、龙凤连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江永贞、江炬东、龙凤连,听取指定辩护人李金铭、叶丽君和辩护人胡延兵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

(一)2016年5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龙凤连去到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象山村6队村委旁,与被害人江某1因土地纠纷、签订协议问题发生冲突,双方进而互相推打,其后被劝开。被告人江炬东、江永贞到达上址后,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冲突继而打斗,三被告人殴打江某1的头部、脸部、胸部、手臂等位置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江某1所受损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形成,造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及左胸三根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龙凤连所受损伤符合钝物作用形成,造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7月20日,江炬东、江永贞、龙凤连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1受伤后分别去了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中心卫生院、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骨伤科门诊进行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8767.19元。在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住院10天,出院诊断建议为“全某一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广州市欧桥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桥公司”)称江某1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5月31日在其公司工作,工资为110元/天。

原审法院以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害人江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江某2、黄金燕、江某3、张某、侯某、王某、刘某、江某4、江某5、江某6、陶某、罗某1的证言以及江某2、侯某、王某的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江某1的病历材料,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法医学伤情检验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协议书,被告人江炬东、江永贞、龙凤连的供述和辩解;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1提供并经质证的医院诊断(休假)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医院发票、挂号收费票据、门诊收据、欧桥公司出具的证明等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关于被告人江永贞、江炬东、龙凤连提出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害人江某1的陈述证实龙凤连在第一次打斗中先动手打其而引起双方打斗及在第二次打斗中江永贞、江炬东殴打其,证人江某2、黄金燕、江某3的证言证实龙凤连在第一次打斗中先动手打被害人而引起双方打斗及在第二次打斗中三被告人殴打被害人方,证人侯某、王某的证言证实三被告人在第二次打斗中殴打被害人方,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龙凤连在第一次打斗中先动手打被害人而引起双方打斗及在第二次打斗中江永贞、江炬东殴打被害人方,证人江某4的证言证实龙凤连在第一次打斗中先动手打被害人而引起双方打斗,江炬东的供述证实其有殴打被害人,江永贞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害人发生打斗,龙凤连的供述证实江永贞与被害人发生打斗,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认定三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事实,另有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中心卫生院材料、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罗某1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害人被殴打后出现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的事实,被害人的损伤与三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且本案属于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应对最终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故应对三被告人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对三被告人提出与上述不同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江永贞、江炬东、龙凤连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江永贞、江炬东、龙凤连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江炬东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龙凤连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江永贞、江炬东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正确,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赔偿方面,赔偿的标准和范围应以法律规定为限,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赔偿计算标准,应当按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来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1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部分,凭医疗收费票据计算为8767.19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部分,因原告人提供的欧桥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证明其的收入情况,原告人属花都区居民户,误工天数原告人诉求为一个月,故计算标准为37684.3元/年÷12个月=3140.36元,对原告人诉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原告人住院10天,计算标准为10天×100元/天=1000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部分,因原告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人的诉求,不予支持;5、交通费部分,考虑原告人治疗、出院的实际需要以及复诊需要,予以酌情支持为500元;6、营养费部分,予以酌情支持为500元;7、精神抚慰金部分,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不予支持。综上,江某1的损失为13907.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炬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被告人江永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三、被告人龙凤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四、被告人江永贞、江炬东、龙凤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1各项损失共计13907.55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江永贞上诉称:1、其是在被江某1及其女儿、亲家和江某3等5人合伙使用凶器殴打的情况下,出于自卫进行隔挡。其只是用手打过江某1的脸部,没有打其他部位,不可能造成3根肋骨骨折这个轻伤。2、双方都被带到派出所时,其看见江某1并没有受什么严重的伤,只是脸部被打肿了。江某1开始在花东医院拍的X光片显示是没事的,当时还能够跟正常人一样走路,跟村民交谈。中间隔了几天在其他医院做CT,开始显示2根肋骨有问题,后来显示3根肋骨有问题。庭审中,专家给出了这个情况的合理性解析,但这仅仅是一种可能性,不具唯一确定性,不能肯定性地说这3根肋骨骨折是5月31日造成的。3、对方几个女人都拿着凶器打其,却每个人都不承认打其,其当时全身上下也是流血,也在花都刑警大队验过伤。4、证人侯某涉嫌作假证,因为当时他不在现场。5、江某1的女儿江某2在花东派出所工作过。请求二审法院判其无罪,并且不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指定辩护人李金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认定上诉人江永贞构成故意伤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中:1、被害人江某1的肋骨骨折的伤害与江永贞没有关系。双方发生争执是在2016年5月31日,当天双方报警,且江某1在医院进行了全面的检查,花东镇医院胸部正侧位光影影像诊断结果“胸片未见外伤性改变”可以证实发生争执当天江某1胸部没有受到外伤。没有证据证明江某16月2日在其他医院诊断出的“左侧第8-9肋骨骨折”与江永贞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排除江某1在5月31以后在其他地方受到其他伤害。江某1如何受伤存疑,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本案不宜认定6月2日的受伤与5月31日发生的争执有直接因果关系。2、江某1一家强占江永贞祖屋地基建房,伙同江某2、黄金燕、江某3依仗人多势众,以强欺弱,合伙打伤江永贞的老婆龙凤连和母亲张蓉娣在先,对引发本次事端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共同参与打架的江某2、黄金燕、江某3不仅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反而作为江某1的证人登场。3、本案中主要证人江某2、黄金燕、江某3、刘某等分别与江某1系母女、亲家、妯娌关系,是江某1的利害关系人、近亲属,他们所证明的内容又高度一致,依法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4、由于案发当日江某1在医院检查身体后并没有受伤,所以当天侦查机关并没有录下证人证言,绝大多数证人证言都是事后几天甚至一个月后补录的。侦查机关也没有在当天做现场勘查,这样就给在场的人员统一口供的机会和可能,且大多数证人都是与江某1有利害关系的近亲属,尤其是江某2,在管辖地派出所做过辅警,与派出所干警关系非常熟悉、十分密切。当时的现场也没有做现场勘查记录,侦查机关和审理机关都无视当时大家都是站在江某1家门口堆放的模板堆上,在模板上一个人动作一下,整个模板都动起来,江某1当时就因为来攻击江永贞动作幅度太大,以致跌到在模板上。如果有证据证明她的伤是5月31日造成的,也许与跌到在模板上有关系。但是不管怎样,江永贞根本没有接触到她的腋下,她腋下的肋骨断裂与江永贞没有任何关系。5、胡某医院的罗某1的笔录是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证据,但是罗某1的笔录是作为证人证言,还是作为司法鉴定专家的意见。如果作为证人,罗某1不在双方吵架的现场,也不是5月31日为江某1做光影影像检查的花东镇医院医生,他凭什么可以作为证人。若果罗某1医生的笔录是作为司法鉴定专家意见来采纳,那么罗某1是否具有司法鉴定资格。如果其具有司法鉴定资格,也应该出具正式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胡某医院仅仅只是一个营利性的区级医院,不是司法鉴定机构,罗某1是该医院放射科的普通医生,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他的意见不具有任何证据效力。6、房屋是祖祖辈辈留下来的,双方几代人在此做邻居,房子是搬不动,邻居是几辈子的邻居。一审法院不以事实为依据,如此草率的判处邻里关系,不仅不利于构建和谐的邻里关系,反而会加剧邻居之间的矛盾,导致双方在这场官司中耗尽财力、物力和精力,无止境的冤冤相报,引发新的社会矛盾。恳请二审法院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原则指导下,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发回重审或者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江永贞无罪。

上诉人江炬东提出的上诉意见是:1、其是被冤枉的,不可能造成江某13根肋骨骨折这个轻伤。其没有用脚压住被害人,也没有说过“往死里打”的话。其只打了江某1的手臂一下,没有打其他部位。江永贞、江某1也没有打江某1,是对方先用伞打其三人的。2、江某1开始在花东医院拍的X光片显示是没事的,当时还能够跟正常人一样走路,跟村民交谈。中间隔了几天在其他医院做CT,开始显示2根肋骨有问题,后来显示3根肋骨有问题。庭审中,专家给出了这个情况的合理性解析,但这仅仅是一种可能性,不具唯一确定性,不能肯定性地说这3根肋骨骨折是5月31日造成的。3、对方的证人都有亲戚关系,对方有预谋地陷害其三人。4、证人侯某涉嫌作假证,当时他不在现场,是事发后才来到的,并没有看到过程。5、江某1的女儿江某2在花东派出所工作过。请求二审法院判其无罪,并且其不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指定辩护人叶丽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江炬东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2、被害人江某1的行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影响。本案的发生是因为江某1与龙凤连因土地纠纷、签订协议问题发生冲突,江某1推打龙凤连,后来才引发了本案的发生。3、本案系由于邻里纠纷的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4、江炬东系初犯、偶犯,无任何犯罪记录。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上述情节,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江炬东从轻处罚。

上诉人龙凤连提出的上诉意见是:其没有动手打人,其当时被对方打,其与江永贞、江炬东都是在自卫,其三人是本案的受害者,其无罪,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辩护人胡延兵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根据全案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龙凤连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宣告龙凤连无罪。具体阐述如下:1、本案客观事实由两部分冲突构成,第一部分的冲突参与人主要为龙凤连、被害人江某1等人,第二部分的冲突参与人则主要为上诉人江永贞、江炬东、被害人江某1等人。第二次冲突时龙凤连虽在现场,但并不是冲突的参与人,且第一次冲突与第二次冲突间有时间间隔,两次冲突的行为人、行为方式、后果等方面均不同,而原判决将两次冲突关联在一起,不符合认定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要求,其中:(1)江某1在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均陈述龙凤连并未在第二次冲突中对其进行殴打;(2)证人刘某(其丈夫与江某1丈夫系堂兄弟关系)、江某2(江某1之女)均证实在第二次冲突时龙凤连并没有实施任何殴打江某1的行为,结合龙凤连、江永贞、江炬东的供述等证据,不难得出龙凤连不是第二次冲突参与人的结论。2、龙凤连参与的第一次冲突行为与江某1的伤害后果无因果关系,其中:(1)综观全案证据,第一次冲突中龙凤连与江某1仅限于互相拉扯、推搡及双方倒地等轻微肢体冲突行为,龙凤连的行为与江某1肋骨骨折的后果显然没有因果关系;(2)在第一次冲突中,龙凤连亦受轻微伤,结合龙凤连系逾54岁年龄、身材瘦小的事实,亦不难得出江某1的轻伤后果与龙凤连参与的第一次冲突没有关联性的结论。3、原判决对证据的采信违反法律规定,其中:(1)关于鉴定结论问题。由于江某1于2016年5月31日、6月2日、6月3日分别在不同的医院作了结论不同的检查,而对于其为何要做三次检查(即检查的必要性)原判决并未查清,而且即便出庭作证的“专家证人”罗某1作证,亦不能排除江某1因其他原因受伤的合理怀疑。由于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检材存疑,相应的鉴定结论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2)关于证人证言的效力问题。本案证人(江某2、江某3、黄金燕、刘某等人)多数为江某1的亲属(亲戚),其证言效力低微且存在明显偏袒江某1之处,在认定本案事实时不应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证人侯某系两次冲突结束后才去的现场,其与江某1之女本案证人江某2原系同事,其证言效力低微,其辨认笔录中关于照片编号的内容居然是空白的,而原判决却将其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综上所述,原判决错误将龙凤连认定为共同犯罪的行为人,属事实认定错误且证据不足。龙凤连参与的第一次冲突事件仅限于民事纠纷,由于其没有参与第二次冲突,故不应对第二次冲突的任何后果承担责任。原判决扩大打击对象,违法采信证据,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判决理应被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江永贞、江炬东、龙凤连在土地权益纠纷引发的冲突中殴打被害人江某1致轻伤以及因此导致江某1经济损失13907.5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同。

关于上诉人江永贞、江炬东、龙凤连以及指定辩护人李金铭、辩护人胡延兵就原审法院的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意见提出的上诉意见、辩护意见,本院审理意见如下:

首先,证人江某5(村治保主任)、王某(村治安队员)均陈述三名上诉人与被害人江某1一方发生第二次冲突时王某与派出所的一名辅警在冲突现场,与证人侯某(派出所辅警)关于在第一次冲突后民警让其在原地控制现场以及其在第二次冲突发生时在现场的证言吻合,此外,上诉人江永贞在侦查阶段曾供述第二次冲突时治安队员“阿某”(王某)和派出所的辅警把双方分开,上诉人江炬东在侦查阶段曾供述第二次冲突时现场的民警将双方分开,上诉人龙凤连在侦查阶段亦曾供述第二次冲突时有一名派出所辅警在场制止打斗,故此,江永贞、江炬东以及辩护人关于侯某在第二次冲突发生时不在场的上诉意见、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证人侯某、王某作为制止双方打斗和目击案情的证人,显然处于中立的立场,其二人均明确指认上诉人江炬东在第二次冲突中首先动手并连续击打了被害人江某1的上半身,其中侯某亦陈述上诉人江永贞也跟着冲上去对江某1的上半身进行了击打,前述证言与江某1的陈述吻合。同时,关于龙凤连在第二次冲突中的举动,相关证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之间也存在一定的差异,其中:王某虽然陈述江永贞、龙凤连也冲上去动手打人,但其也陈述由于当时场面比较混乱而未能看清江永贞、龙凤连打了谁;江某1和证人江某2均陈述龙凤连在第二次冲突时没有动手打江某1(其中江某2陈述龙凤连出手打了想拉江某1出来的江某3一拳),而证人黄金燕、江某3却均指认龙凤连在第二次冲突中有动手打江某1(而且江某3指认龙凤连打了其一拳),证人刘某则陈述当听到屋外又吵起来后其出门看到的龙凤连的状态是坐在地上而没有出手。此外,侯某、王某也陈述了江某2、黄金燕、江某3在江某1被打时冲上去用拳头击打了江炬东这一情节。就日常生活的经验而言,前述参与冲突的人员、制止冲突的劝架人员对案情细节的感知均难以避免受到其个人有限的视角和情绪的影响,对于案情的时间和空间上的细节无法全然感知、回忆不准确、夸张或者说法不一都在情理之中,前述各证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之间的差异反而可以合理地排除了被害人、证人事后刻意统一口径甚至陷害三名上诉人的可能性,而仅凭被害人、证人有亲属关系、所谓曾经的同事关系或者同属利益冲突的一方就否定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则显然不符合刑事诉讼的证据采信规则和原则,故此,原审法院采信侯某、王某的证言、江某1的陈述以及其他相关证人的证言中相吻合的内容认定在第二次冲突中江永贞、江炬东击打江某1的上半身以及龙凤连参与与被害人一方打斗均正确,龙凤连关于其在第二次冲突中没有动手打人的上诉意见以及江永贞、江炬东关于是出于自卫而仅打了江某1脸部和手臂的辩解显然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印证,故不应采信。至于侯某在辨认笔录第一页中未填写其所确认的照片编号的问题,经查,相关的辨认笔录第三页列明了辨认对象的姓名和照片编号,侯某在辨认笔录第二页列明的辨认对象的照片中明确签认了其所确认的江永贞、江炬东、龙凤连的照片及相应的编号,故侯某未在笔录第一页填写照片编号显然属于侦查机关制作该笔录时的疏忽,但这一瑕疵问题并不影响辨认笔录和侯某的证言的可采性和证明力。综前所述,三名上诉人以及指定辩护人、辩护人对原审法院关于三名上诉人实施打斗行为的事实认定和前述证人证言的采信意见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相关书证显示,被害人江某1于2016年5月31日在花东镇中心卫生院经X光影像诊断,其胸部正侧位片未见外伤性改变;同年6月2日,江某1在花都区人民医院进行了CT检查,被诊断为左侧第8-9肋骨骨折,并于次日再次经X光检查被诊断为左侧第8-10肋骨骨折。江某1在案发后即到医院连续检查,在时间上不存在不合理的间断,而对于伤情或者疾病的确诊往往需要多次、反复的体检也并不违背日常生活的经验,同时,花东镇中心卫生院经办上述第一次诊断的医生陶某作为证人解释了前述X光影像诊断结果的医学含义,经公诉人申请并由原审法院通知出庭发表意见的罗某1也就上述X光影像诊断结果和CT诊断结果的差异作了分析说明,罗某1出庭发表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关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发表意见的规定,而且罗某1发表的意见与陶某的证言吻合,具有说服力,故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上采信公诉机关提供的关于江某1左胸三根肋骨骨折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并认定江某1这一损伤与其在本案中遭受的江炬东、江永贞施加的击打具有因果关系正确。江永贞、江炬东以及指定辩护人、辩护人对罗某1出庭发表的意见的可采性、证明力提出的异议以及关于江某1肋骨骨折的伤情与本案的打斗事件没有因果关系的上诉意见、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四,尽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龙凤连在第二次冲突中直接击打了被害人江某1,但证人江某4、刘某的证言足以印证江某1以及证人江某2、黄金燕、江某3关于龙凤连先动手挑起双方第一次冲突的陈述,而且证人侯某、王某、江某2、江某3相吻合的证言足以证实龙凤连在治保人员、民警、辅警到场平息了第一次冲突后并未制止江炬东动手挑起第二次冲突,且继而参与与江某1一方打斗,故原审法院认定龙凤连的行为与江炬东、江永贞直接导致江某1受伤的打斗行为属共同伤害行为正确。辩护人关于原审法院认定龙凤连是共同犯罪的行为人有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永贞、江炬东、龙凤连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共同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予以处罚。江永贞、江炬东、龙凤连在共同犯罪中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1轻伤,依法应当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江永贞、江炬东、龙凤连关于无罪且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以及指定辩护人、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对江永贞、江炬东量刑适当,确定的赔偿数额亦正确。但是,原判决未充分考虑龙凤连在共同犯罪中对致伤被害人所起的具体作用,以致对龙凤连量刑偏重,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改判。原判决已对江炬东予以了从轻处罚,故指定辩护人关于请求对江炬东作进一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4刑初4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五项。

二、撤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4刑初4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三、上诉人龙凤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鹏

审判员易建明

审判员相迎春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卢文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