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甘肃省/甘肃省定西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3 0:00:00

自诉人张某某指控被告人刘亮飞、刘义明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亮飞,男,汉族,1977年3月29日出生于甘肃省陇西县,农民。2016年9月20日因本案被陇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于2017年2月3日刑罚执行完毕。

审理经过

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汉族,1982年11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农民。

原审被告人刘义明,男,汉族,1954年9月3日出生于甘肃省陇西县,农民。

陇西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指控被告人刘亮飞、刘义明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一案,于2018年2月2日作出(2017)甘1122刑初4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亮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自诉人与二被告人系邻居关系,被告人刘亮飞和刘义明系父子关系。2015年8月20日20时许,自诉人夫妇以自家房屋后面土路被被告人家从侧面挖空,危及其家通行安全为由去被告人家理论时与被告人刘亮飞发生口角,被告人刘亮飞殴打自诉人张某某后,张某某丈夫刘某某便过去和被告人刘亮飞撕打在一起,同时被告人刘义明又和自诉人张某某撕打在一起致张某某倒地后被人劝开。自诉人张某某伤情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并住院16天,张某某支付医疗费15151.29元。经陇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张某某支付鉴定费2600元。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14日,张某某行左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住院5天后治愈出院并支付医疗费2837.23元。本案重审期间,被告人刘亮飞申请对自诉人的损伤程度重新鉴定,经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张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法庭调取公安机关调查的案卷材料

1、被告人刘亮飞的供述证明:2015年8月20日晚上8时许,我在家听见门口有叫骂声,出去看见刘某某和妻张某某站在我家门口,我朝他走去,刘某某就在我鬓角处一拳,然后把我撕扯到门外用脚在我的腿上踏,刘某某在我胸前打了几拳,张某某用拳头在我左肋下一拳,我转到身后把刘某某抱住。此时,邻居刘某某1从他家出来后将我俩分开。我母亲抓着刘某某母亲的双手没争吵。我父亲刘义明的脸部被张某某抓伤了,衣服也被撕烂了。但我和父亲都没有殴打张某某。张某某锁骨的伤是怎么形成的不知道。

2、被告人刘义明的供述证明:2015年8月20日晚上8时许,我在家听见有人敲门并且谩骂,开门后张某某就朝我扑过来,用拳头在我胸部捣了两拳,脸上扇了一巴掌,我就顺手将张某某两只手抓住,我们就相互撕扯倒在地上了,张某某又扑过来撕扯我时我又将张某某双手抓住,被刘某某1拉劝住了。我没看见刘亮飞殴打张某某。张某某锁骨的伤是怎么形成的我不知道。

3、自诉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20日20时许,我回家后,婆婆说刘义明家将我们家房后填路的土挖去填在他家门前的路上了,我就去刘义明家问刘亮飞取我们填的土干什么刘亮飞就和我吵了起来,刘亮飞在我的左面部打了一拳,我丈夫刘某某过来劝架时和刘亮飞撕扯在一起。我又过去拉劝二人,接着刘义明过来抓住我的肩膀往地上摔,将我的左胳膊一侧摔倒在地。我起来后,刘义明又将我摔倒在地,我起来后就和刘义明撕扯在一起,后被刘某某1等人劝开。我感觉左肩部疼痛,就到县中医院治疗,经查左锁骨骨折。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0日20时许,我和妻子去邻居刘亮飞家问他为什么要在我垫的路上取土,刘亮飞就说,他想怎么取就怎么取,然后我妻子张某某就和刘亮飞争吵起来。在争吵的过程中,刘亮飞就在张某某脖子上打了一巴掌,我看见后就过去拉,刘亮飞又向我扑过来,与我撕扯在一起。刘亮飞的父亲刘义明就抓住我妻子张某某打她,后将她推倒在地上,这时邻居过来就将我们拉开了。回家后我妻子一直叫唤她的锁骨疼痛,我就与她去医院检查,发现她的锁骨骨折。我妻子张某某是被刘亮飞、刘义明打伤的。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0日20时许,我在家里干活,听见儿媳张某某和别人争吵,我出去看见刘义明将张某某压倒在地上,听见张某某在喊:“哎呀,我的肩膀疼死了”。我准备过去将张某某拉起来,这时刘亮飞母亲将我的两只手拉住,挡住了我。刘某某和刘亮飞撕扯在一起,具体怎么打的我记不清了。因为刘亮飞家挖了我们家垫路的土张某某去刘亮飞家问原因时发生了矛盾。我没看见刘亮飞打张某某,但后来知道刘亮飞朝张某某脸上一拳。

6、证人刘某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0日晚上8时许,我在家准备拉牲畜去饮水,听见外面有人吵的很凶,过了一会听见他们打了起来,我就出去劝架,到现场我看见刘亮飞和刘某某撕扯在一起,刘亮飞父亲刘义明将张某某的衣领撕住压倒在地上,刘某某母亲和刘亮飞母亲撕扯在一起,我先将刘亮飞和刘某某分开,后将刘亮飞父亲刘义明和张某某分开,最后将刘亮飞母亲和刘某某母亲分开,然后将他们都劝回家了。当时在现场的还有刘某某2。

7、证人刘某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0日晚上8点左右,我在家里干活,听见外面在争吵,我便出去看见刘亮飞将张某某胳膊拧住摔倒在地上,刘某某就跑过去扑打刘亮飞,刘亮飞松开张某某后和刘某某撕扯在一起,刘义明又和张某某撕扯在一起,刘义明将张某某双手抓住,之后抓住衣领压倒在地上,这时邻居刘某某1过来将他们分开了。最后在刘某某1的拉劝下,双方各自回家了。

8、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0日20时许,我在家里干活,听见有人在我家门外骂人,我出去看见邻居王淑秀手里拿着木棍朝我走来,我迎上去把木棍抢下来扔了,我们就撕扯在一起。我看见刘亮飞和刘某某撕扯在一起,我丈夫刘义明和张某某撕扯在一起,刘某某1把我们都劝开了。张某某的伤是怎么形成的我不知道。

9、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8月21日,刘某某报案称其妻子张某某与邻居刘亮飞发生矛盾,后被刘亮飞、刘义明致伤,要求查处的事实。

(二)自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证据

10、陇西县中医医院病人出院证明书,证明2015年8月20日22时16分张某某损伤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住院治疗16天的事实。

11、陇西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证明2015年8月20日至9月5日,张某某因左锁骨骨折,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2017年1月9日至1月14日,张某某行左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住院5天的事实。

12、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张某某治疗损伤共支出医疗费17988.52元。

13、交通费票据,证明张某某共支出交通费230元。

14、鉴定费票据,证明张某某支出鉴定费2600元。

15、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期治疗费6000-8000元。

(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交的证据

16、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的年龄、住址等个人信息的基本情况。

17、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刘义明因眩晕综合症、疱疹后周围神经病在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18、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19、民事裁定书和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各一份,证明证人刘某某2和刘亮飞有利害关系。

上述证据,经原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二被告人质证认为其没有殴打自诉人的意见,经原审审查认为,自诉人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自诉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刘某某、刘某某1、刘某某2等人的证言,诊断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故二被告人的质证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自诉人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亮飞、刘义明因琐事共同故意伤害自诉人张某某身体,致其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控诉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关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刘亮飞、刘义明未殴打自诉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其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由于二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自诉人在事件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二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亮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已执行);被告人刘义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亮飞、刘义明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6230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情况

刘亮飞上诉称,原审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属于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其和原审被告人事前没有预谋,事中没有分工,行为不符合共同犯罪,且没有分清主从犯,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共同犯罪中罪重的责任。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晚8时许,自诉人张某某以其家屋后垫路的土被刘义明挖去,危及出行安全为由到被告人刘义明、刘亮飞家门口质询时,刘亮飞将张某某面部击打一拳,张某某之夫刘某某赶来后与刘亮飞发生厮打,刘义明到现场后与张某某发生厮打并致张某某倒地,后被他人劝解。张某某因左肩部疼痛于当晚10时到陇西县中医院接受治疗,经医院诊断并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左锁骨骨折,损伤为轻伤二级;刘亮飞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张某某损伤仍为轻伤二级。

张某某被伤住院的医疗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开庭时举证、质证、认证,经本院审查属实,二审应予以确认。

综合一、二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情节以及刘亮飞提出的观点和理由,综合评判如下:

(1)案发于2015年8月20日晚8时许,张某某因左肩部疼痛于当晚10时到医院接受治疗,8月21日张某某之夫刘某某到派出所报案。其案件来源清晰,张某某被伤后即到医院就诊,就诊的病历、X片等详尽记载了被伤的部位、治疗的过程以及用药等情况。两个不同的鉴定机构均鉴定张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在卷证据足以认定刘义明、刘亮飞故意实施伤害行为并致张某某轻伤的事实。

(2)该案2015年12月1日张某某提起自诉,2016年1月26日原审法院开庭审理后,因故于2016年6月27日中止审理,在未恢复审理的情况下,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判决,在2016年10月20日又裁定恢复审理,违反诉讼程序。根据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重新开庭审理,并举证、质证、辩论,充分保障了诉讼参与人的各项诉讼权利,故(2017)甘1122刑初4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没有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形存在。

(3)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规定的“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该案被告人刘亮飞在因邻里纠纷引发争议时,不能冷静面对和处理,首先在自诉人张某某面部击打一拳,导致事态扩大升级,对最终引发本案起到了助推作用,随后被告人刘义明赶到现场又与张某某发生厮打并致其倒地致成轻伤。虽然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没有事前预谋,但在实施伤害的过程中已实际达成犯罪意思联络,其行为已符合共同犯罪的法律特征,根据我国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刘亮飞、刘义明应对犯罪结果共同承担责任。故原审以共同犯罪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不构成共同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亮飞与原审被告人刘义明共同犯罪将自诉人张某某致成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刘亮飞首先将自诉人面部一拳,将相互的吵骂直接升级为暴力,引发该案发生,但在共同实施的伤害行为中,刘亮飞实施的具体伤害行为明显轻于刘义明,故原审判处刘亮飞的刑罚重于原审被告人刘义明不当,违反罪行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二审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陇西县人民法院(2017)甘1122刑初454号刑事判决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二、撤销陇西县人民法院(2017)甘1122刑初454号刑事判决第一条对刘亮飞的刑事处刑部分;

三、上诉人刘亮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刘亮飞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昱东

审判员邢建新

审判员孔军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田思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