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甘肃省/甘肃省定西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2 0:00:00

王生寿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岷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生寿,男,汉族,1962年8月25日生,不识字,甘肃省岷县人,农民。2016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岷县看守所。

辩护人秦政文、王玉红,甘肃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67年1月29日生,不识字,甘肃省岷县人,农民。

审理经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生寿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2017)甘1126刑初2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生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2016年5月26日16时许,岷县禾驮乡安家山村村民王生寿、王某某1、张某某等人在本村村民包某某家喝酒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与被告人王生寿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打架,被告人王生寿用拳头将被害人张某某的左眼打伤,致张某某左眼外伤、虹膜裂伤、结膜出血、视神经损伤、瞳孔散大、左眼视神经挫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张某某在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支出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5月28日,被害人张某某报案称,2016年5月26日下午4时,在邻居包某某家喝酒时,被王生寿将其眼睛打伤及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查处情况。

2、证人包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26日下午,他和王生寿、王某某1、王某某2、张某某五人在他家喝酒,他们喝了四斤白酒后,他又出去买酒,张某某喝醉着在他家炕上睡着了,王生寿、王某某1、王某某2在他家炕上坐着。他买酒回来看见王生寿在张某某跟前站着,王生寿在张某某的脖子上打了一下,他就把王某某1打了一巴掌说:“打架着呢,你为啥不拉架”王某某1也在他脸上打了一巴掌,他又把王生寿脖子上打了一巴掌说:“在我家你们怎么能胡整呢你们都滚出去”。王生寿、王某某1、王某某2就走了。当他买酒回来时,王某某2还给他说:“张某某从炕上跌下去摔了一下”。他看了一下躺在炕上的张某某,脸上没有伤,身上也没有泥。因为他们喝酒的时候,地上淌了很多水,满地都是泥。随后,张某某给他说:“王生寿把我眼睛上打了一拳”。他看张某某的眼睛没有浮肿、也没有血,觉得不严重,就和张某某在他家炕上睡了。晚上9点多,张某某就回家了。之后,他也去张某某家,张某某说他眼睛很疼,他就劝了几句。第二天,他去张某某家时,看见张某某的左眼睛有淤青,脸上其他部位没有伤。他家炕沿边的砖头没有固定好、是活动的,但那天砖头没有掉到地上。

3、证人王某某2的证言,证明他和王生寿是堂弟兄关系,和张某某是邻居。2016年5月26日下午,他和王生寿、王某某1去包某某家喝酒,包某某拿出半瓶白酒,他们喝完后,包某某又买了一瓶白酒,快喝完时张某某进来了,张某某把剩下的酒喝上了。他们五人商量每人掏10元钱买酒,张某某身上没带钱,借了王生寿的10元钱,包某某就出去买酒,买来后包某某、王某某1、王生寿、张某某四人将一瓶酒喝上了,这时张某某说他喝醉了,就躺在炕上睡下了。他和包某某、王生寿、王某某1把另一瓶酒也喝上了,包某某说他出去再买酒,包某某出去后,张某某从炕上起来、脸朝地栽了下去,王生寿说:“你下去拉。”他下炕把张某某拉起,看见张某某的左脸颊上在流血,张某某说:“尕兄弟,把我喝晕了,你把我别拉,我要去上厕所。”他就将张某某拉到门外。之后,他们进屋时,包某某拿着酒从大门里进来,包某某问他怎么了,他把张某某从炕上跌下来的事说了。他和包某某把张某某扶到屋里的炕上,并把张某某脸上的血擦了,张某某突然骂道:“爷有的是钱”,王生寿骂道:“我给你借钱还借错了呀,把我的钱拿来。”张某某骂了王生寿一句。然后张某某就在王生寿胸部打了一拳,王某某1堵在中间拉架,包某某说:“到我屋里给你们买酒还买错了呀,滚出去。”他就转身回家了。当时他看见张某某把王生寿捣了一拳,王生寿把张某某也打了一拳,具体打在什么地方没看清楚。

4、证人王某某1的证言,证明他和王生寿是堂弟兄关系,和张某某是邻居。2016年5月26日下午,他和王生寿、王某某2到包某某家喝酒,一斤酒喝完后张某某来了,然后他们每人出10元钱买酒,张某某没带钱,借了王生寿的10元钱,一斤半酒喝完后,张某某喝醉睡在炕上,其他人继续喝酒,二斤酒喝完后,包某某又出去买酒。张某某从炕上起来要去上厕所,然后就从炕上摔了下去,王某某2从炕上下去把张某某扶起来,他看见张某某的鼻子附近摔破了点皮、有一点血。张某某上完厕所后进屋上了炕,和王生寿互相骂开了,他在张某某和王生寿中间坐着,张某某和王生寿跪在炕上,在他身后互相把对方打了一拳,具体打在什么地方他没看见。这时,包某某进来看见张某某和王生寿在互相打架,就骂开了,王生寿就走了,张某某睡在炕上,他和王某某2回家了。

5、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她是张某某的妻子。那天晚上十点多或十一点左右,张某某回家时左手捂着左眼。说白天他喝醉睡着了,王生寿在他的眼睛上打了一拳,另外把他还打了两拳,打罢后他睡了一觉,睡醒后才回家的。当晚,张某某一直把眼睛捂住在院子里、屋里出来进去转,说眼睛疼的很,她就给张某某擦了些眼药,擦眼药时她看见张某某左眼肿的厉害,右眼也有些肿,眼睛周围和面部没有破,脸上、身上没有血。当时电灯拉亮后,她用手机给张某某拍了照片,照片上也能看出张某某脸面上没有伤。第二天天刚亮,她就找村书记郎某某说了情况。

6、证人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27日早上,张某某的妻子宋某到他家说,张某某昨晚喝酒时,被王生寿打伤了,让他过去看一下。他让宋某把一起喝酒的人都叫上。然后他和会计杨某某去张某某家。当时张某某、宋某、包某某、王生寿儿子王某某3在张某某家,他看见张某某的眼睛青着呢,张某某说王生寿把他的眼睛上打了一下。之后,他让王某某3带张某某去检查,他就回家了。

7、证人王某某3的证言,证明他父亲王生寿和张某某喝酒后的第二天,他父亲去街道赶集不在家,张某某的妻子到他家说,他父亲将张某某打了,让他陪上检查去,他就去张某某家,看见张某某的脸颊上有擦伤的痕迹,额头上、鼻梁上破了一点。他就和张某某去岷县中医院检查眼睛,花了200元。之后又去县医院,一名大夫说回去吃点消炎药就好了,他出了100多元,张某某出了100多元,给张某某取了些药,他们就回家了。回家后,他父亲说他们几个喝酒时,张某某骂他了,还在他的胸部打了两拳,他也将张某某打了一拳,他父亲问他张某某检查的情况,他说检查了眼睛,他父亲说:“眼睛不是我打的,眼睛是张某某摔倒后摔伤的。”第三天,张某某的妻子又到他家,说要去兰州的医院检查,他说他父亲不在,张某某的妻子就走了。

8、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5月26日中午,他到包某某家去时,碰见王生寿、王某某1、王某某2在包某某家喝酒,他也一起喝酒,后来他们五个人商量每人出10元钱买酒,他没有带钱,向王生寿借了10元钱。包某某就去买酒了,他们把两瓶酒喝完后,他在包某某家的土炕上睡着了,然后王生寿就把他的眼睛上打了一拳,当时把他打清醒了,他看见王生寿把他的头上又打了两拳。这时,包某某买酒回来,看见王某某1没有拉王生寿,就把王某某1打了一巴掌,然后将王生寿也打了一下,王生寿就回家了,他又在包某某家的炕上睡着了。晚上9点多,他就回家了。第二天,王生寿的儿子王某某3带他去医院检查,并开了些消炎药。

9、被告人王生寿的供述,证明2016年5月26日中午,他和王某某2、王某某1去包某某家喝酒,他们四人喝了半瓶酒。之后,包某某出去买了一斤酒,他们喝完后,张某某也来到包某某家,他们商量每人出10元钱买酒,张某某说自己没带钱,向他借了10元钱,他们凑了50元钱,包某某出去买来二斤白酒,刚喝了一斤,张某某喝醉了,在包某某家的炕上睡着了。他们四人继续喝酒,第二斤酒喝完后,包某某又出去买酒。这时,张某某要去上厕所,从炕上摔了下去,王某某2将张某某扶起来,他听王某某2说:“你看,脸上碰烂着呢。”王某某2说完之后,就扶张某某去上厕所。张某某回来后坐到炕上说:“爷们家有钱呢,还借了你的10元。”他说:“你有钱就把我的还了。”张某某在他的胸部打了一拳,他把张某某也打了一拳,具体打在什么地方记不清了,王某某1把他和张某某拉开,包某某回来看见他们在打架,就在他的腰里打了一拳,并把他从炕上扯下来说:“滚出去,到我家还这样”,包某某把他推了出来,他就回家了。在场的其他人没有打张某某,张某某是他打的。第二天,他去禾驮村赶集,晚上回家后,他儿子王福明说,张某某的妻子宋某找到他家,要求给张某某检查治疗眼睛,他儿子就领张某某和宋某去岷县中医院和岷县人民医院分别做了检查,也给张某某买了些消炎药。第三天,张某某的妻子又找到他家,要求去兰州检查治疗,当时他去地里干活了,他妻子让张某某自己去检查。

10、(岷)公(法医)鉴(临床)字[2016]6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说明,证实张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

1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包某某家)的状况。

12、出院证明、病历,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受伤治疗的情况。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姓名、住址等基本身份信息,其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生寿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予赔偿,但应以相关标准及有效票据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医疗费、交通费票据,且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均不予支持。被告人辩解没有打被害人眼睛的意见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生寿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生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由被告人王生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10550元、护理费738.5元、营养费1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共计人民币13428.5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王生寿的上诉理由: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

被上诉人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法院对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中,上诉人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当庭履行该协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上诉人表示谅解,要求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故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岷县人民法院(2017)甘1126刑初2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岷县人民法院(2017)甘1126刑初2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的处刑部分及第二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生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何世全

审判员李瑛

审判员邢建新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