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贪污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7/18 0:00:00

韦红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红,女,1961年9月10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研究生文化,案发前系北京市民防局工程建设处处长,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3月3日被羁押,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焦桂斌,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守恒,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7]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红犯受贿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蓉蓉、张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红及辩护人焦桂斌、孙守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公诉机关指控及本院审理查明:2003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韦红在担任北京市人防办地下空间开发管理处副处长、北京市民防局工程建设处处长期间,利用其监督、管理及审批人防工程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苗某、史某、薛某、裴某等人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2310830元。

被告人韦红于2016年3月3日因未如实申报个人财产在被北京市纪委带走接受调查后,主动向办案机关供述了接受苗某、史立香、裴某、薛某贿赂的犯罪事实后,被移送检察机关。后其向司法机关揭发他人犯罪线索且经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韦红所受贿款物均由其家属主动退缴到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红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龙腾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审核批准通知单、批准通知单档案、查封通知书、接受协助执行法律文书登记表、《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契税完税证一份、权属证书领证凭证、房屋归属确认书、房产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购买经济适用房核定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东登记表、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人防通风系统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情况说明、装修工程合同及付款明细、安装合同、采购合同;工程进度批阅单、项目付款审批表、费用结算单、发票、转账凭证;任职履历情况表、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关于韦红任职的通知、民防局职能、内设机构及管理规定等相关材料;账户交易明细、开户凭条、存款凭条;本院(2017)京0101刑初246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裴某、苗某、薛某、韦某1、聂某、毕某、刘某、任某、陈某、韦某2的证言;居民死亡证明书;被告人韦红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韦红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具有自首及立功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予以从轻和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红在被办案机关调查本人其他违纪问题时主动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属立功,亦在家属的配合下在本院审理期间退缴受贿所得和预缴罚金,确有认罪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韦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韦红已退缴的受贿款人民币一百七十九万四千六百五十元及登记在被告人韦红之父韦某2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城南嘉园9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一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艳淼

代理审判员佟飞

人民陪审员孙凤珍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改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