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 0:00:00

冯竟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竟成,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浏阳市,现住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7年5月25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8日经浏阳市人民法院决定,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竟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2017)湘0181刑初7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竟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冯竟成在浏阳市经营“立儿日化精品”店。2017年5月1日10时许,普迹镇双洲村妇女彭某1抱着郑某1(女,2016年9月19日出生)与同伴到店内购物,因化妆包的价格未谈妥与被告人冯竟成发生不快,便出店离开。被告人冯竟成听到离店不远的彭某1像在骂人,便冲出去与其发生口角,一怒之下,用右手朝彭某1的头部打了一拳,致彭某1及其抱着的郑某1倒地受伤。经浏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学鉴定,彭某1头皮挫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5b条之规定,评定为轻微伤;郑某1右侧顶骨凹陷性骨折,右侧顶叶脑挫裂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3c条和第5.1.3e条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7年5月23日,被告人冯竟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7年5月24日,被告人冯竟成家属与郑某1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郑某1家属人民币110000元,取得谅解。

此外,经社区矫正环境调查,被告人冯竟成所在基层矫正组织证实对其不具备监管帮教条件。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急诊病历本、MRI检查报告单、CT急诊报告单、常住人口登记卡、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张某1、郑某2、彭某2、张某2的证言;被害人彭某1的陈述;被告人冯竟成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竟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冯竟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竟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对被告人冯竟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冯竟成有期徒刑七个月。

上诉人上诉情况

被告人冯竟成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冯竟成在浏阳市经营“立儿日化精品”店。2017年5月1日10时许,普迹镇双洲村妇女彭某1抱着郑某1(女,2016年9月19日出生)与同伴到店内购物,因化妆包的价格未谈妥与被告人冯竟成发生不快,彭某1便出店离开。冯竟成听到离店不远的彭某1像在骂人,便冲出去与其发生口角,一怒之下,用右手朝彭某1的头部打了一拳,致彭某1及其抱着的郑某1倒地受伤。经浏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学鉴定,彭某1头皮挫伤,评定为轻微伤;郑某1右侧顶骨凹陷性骨折,右侧顶叶脑挫裂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7年5月23日,冯竟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7年5月24日,冯竟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二审过程中,浏阳市司法局于2018年1月29日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建议对冯竟成适用社区矫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浏阳市公安局普迹派出所制作的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被害人彭某1、郑某1受伤后的情况。

2、被害人彭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7年5月1日因购物问题与冯竟成产生不快,在冯竟成的店子外遭到冯竟成殴打,其本人和抱着的郑某1倒地受伤。辨认笔录证实彭某1辨认出冯竟成为案发当日殴打自己的男子。

3、证人张某1、郑某2、彭某2的证言及彭某2的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三人目睹冯竟成与彭某1发生冲突,冯竟成殴打彭某1导致彭某1及郑某1倒地受伤的过程。辨认笔录证实彭某2辨认出冯竟成为当日动手殴打彭某1的男子。

4、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目睹儿子冯竟成与彭某1发生冲突,后来其发现彭某1倒地受伤,其儿子冯竟成对其陈述是因为一时气愤动手打了彭某1。

5、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急诊病历本、MRI检查报告单,浏阳市中医医院急诊病历本CT检查急诊报告单,证实被害人彭某1、郑某1受伤后就医的情况。

6、浏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证实郑某1所受损伤“右侧顶骨凹陷性骨折,右侧顶叶脑挫裂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彭某1所受损伤“头皮挫伤”,评定为轻微伤。

7、浏阳市公安局普迹派出所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到案经过,证实冯竟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8、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实冯竟成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冯竟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1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

9、浏阳市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冯竟成的身份情况及现实表现。

10、浏阳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浏阳市司法局建议对冯竟成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竟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冯竟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冯竟成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浏阳市司法局同意对冯竟成适用社区矫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冯竟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宣告缓刑对冯竟成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冯竟成宣告缓刑。对上诉人冯竟成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由于二审中出现新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7)湘0181刑初771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冯竟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7)湘0181刑初771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冯竟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冯竟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益民

审判员于峰

审判员陈瑶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