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贵州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2 0:00:00

兰某某、王菊先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某,女,1975年1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开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菊先,女,1971年2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开阳县。2017年3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9日被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侯福昌,男,1969年5月4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开阳县。系上诉人王菊先之丈夫。

辩护人侯福均,男,1950年6月30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开阳县。系上诉人王菊先之大伯哥。

审理经过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菊先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2017)黔0121刑初1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某、原审被告人王菊先均不服判,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述波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某、原审被告人王菊先及其辩护人侯福昌、侯福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菊先与被害人兰某某系同一村民组村民。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王菊先请电工拉电线,安装电线时,被被害人兰某某及其丈夫潘某某阻拦,引起被告人王菊先不满。次日8时许,被告人王菊先在开阳县南龙乡田坎村脚盆组被害人兰某某家房子后的土坎边上挖排水沟,并对被害人兰某某进行谩骂,被害人兰某某得知后到现场与被告人王菊先相互对骂。在谩骂过程中,被害人兰某某先动手将被告人王菊先推倒在地。被告人王菊先倒地后,抱住被害人兰某某的脚,用力将被害人兰某某摔倒在地,致被害人兰某某左手肘关节脱位。经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兰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同时查明,被害人兰某某受伤后,到开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经行关节复位术,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261.6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菊先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兰某某受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王菊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庭审中又对其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中,被害人兰某某先动手将被告人王菊先推倒在地,被害人兰某某有一定的过错,可对被告人王菊先酌情处罚。被告人王菊先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兰某某受伤住院,给被害人兰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兰某某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人王菊先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害人兰某某请求赔偿医疗费2400元,本院支持1809.29元,超出部份不予支持;误工费6000元,支持842.99元,超出部份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支持640元;营养费800元,支持32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400元,酌情支持100元,以上共计3712.28元;对被害人兰某某请求赔偿的后期调理费600元、家属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完全康复费20000元,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菊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王菊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712.2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某不服,以“要求二审判处王菊先有期徒刑三年,并委托鉴定机构对自己的伤情进行三期鉴定,以三期鉴定作为赔偿标准”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王菊先不服,以“无伤害兰某某的故意;未对兰某某的手臂实施伤害行为;本案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依据和材料存在重大疑点和错误,不能作为认定兰某某轻伤的证据和判决的依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明显不当;自己系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宣告无罪,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上诉人上诉情况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兰某某将上诉理由变更为“要求王菊先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上诉人王菊先之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上诉人王菊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的疾病证明、出院记录及医疗票据,证实2016年11月11日,王菊先被兰某某殴打致伤后于2017年8月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门诊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用人民币953.4元;又于同年8月8日至同年8月21日期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颈椎病、腰椎间盘突出症和高血压病,共计产生医疗费用人民币3547.65元,并提出“应改判上诉人王菊先无罪,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一审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王菊先和兰某某在相互殴打的过程中导致兰某某受轻伤的事实清楚,本案双方均有过错,但兰某某受轻伤二级的后果与王菊先的殴打行为有因果关系,故上诉人王菊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王菊先的刑事责任;本案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依法可作为定案依据;因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希望王菊先能真诚悔罪,并对兰某某作出相应的赔偿,以修复双方的邻里关系,在此基础上可对王菊先从轻处罚”的出庭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菊先与上诉人兰某某同系开阳县南龙乡田坎村脚盆组村民,双方系邻居关系。2016年11月10日,王菊先家安装电线时被兰某某及其丈夫潘某某阻拦,致王菊先家未能从自家搭建的电线杆处安装电线。次日8时许,王菊先在兰某某家房屋后的土坎边上挖排水沟,并谩骂兰某某,兰某某得知后到现场与王菊先争吵,互相对骂,继而双方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兰某某左手和头部受伤,王菊先肩部、大腿及右脚大拇指受伤。潘某某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见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故先让双方去医院治疗后再行处理。经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兰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开阳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12日将上述鉴定意见告知王菊先和兰某某,双方均未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明,2017年3月1日10时许,开阳县公安局南龙派出所民警电话联系王菊先之丈夫侯福昌,通知王菊先于当日下午到该所接受调查,后王菊先在侯福昌的陪同下到南龙派出所接受调查。

案发后,兰某某于2016年11月11日至同年11月18日期间在开阳县人民医院治疗8天,诊断为左肘关节脱位、头皮血肿及多发软组织损伤,经行肘关节复位术,现左肘关节在位,共产生医疗费人民币2271.62元。兰某某于2016年11月14日向开阳县公安局南龙派出所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开阳县公安局南龙派出所于同月19日批准兰某某的伤情鉴定申请。王菊先未及时前往医院进行治疗,亦未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

关于上诉人王菊先之辩护人当庭提交上诉人王菊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的疾病证明、出院记录及医疗票据,经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1月14日向上诉人王菊先出具《开阳县公安局案件鉴定通知书》,通知上诉人王菊先尽快向侦查机关提供住院病历等鉴定所需的证明材料到开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直至2017年8月5日,时隔案发之日约八个月后,上诉人王菊先才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进行治疗,且未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因上诉人王菊先案发后未及时前往医院诊治,其之后的诊断结果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缺乏证据佐证,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在二审庭审后,上诉人王菊先的辩护人侯福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汪某某、侯某某、班某某、张某某、班某某、何某某于2016年11月15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王菊先居住地于2014年7月16日滑坡,经政府研究决定在她的土地承包内重新修建恢复,在打窝、立电杆时,潘某某和其妻子兰某某与王菊先发生纠纷,后二人将王菊先打倒在地,浑身是泥,王菊先未报警,潘某某报警后南龙乡派出所将王菊先抓走关了;2、王某某于2016年11月24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2016年11月12日傍晚,潘某某叫王某某一同前往王菊先家,潘某某拿出一张影片,王某某看后发现没有兰某某的病情报告单;3、班某某照片一张,证实兰某某出具的左手肘关节脱位的影片系村民班某某于2016年12月17日从树上摔伤致左手肘关节脱位的影片,兰某某用班某某的影片代替自己的影片进行伤情鉴定;4、照片二张,证实修建自家房屋和电杆的情况;5、魏某某于2017年8月5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田坎村脚盆组侯某某居住地滑坡,无法居住,另在自己的土地新建房屋居住,于2016年9月向南龙供电所申请立户,经初勘下户线对地安全距离不足,需立杆,同年11月1日,侯某某自请工人立杆在自己的土地上,同月10日,供电所安排魏某带领施工人员进行安装,因潘某某之妻兰某某在现场吵闹,不允许施工人员上杆,造成安装无法进行,为了侯某某一家的生活照明,暂时在另一基杆下线解决临时用电;6、2016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证实胡友得建房要修路,拿水给潘某某佐土修路,不准哪个说闲话;7、自行刻录的光盘二张和张某某的取保候审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实侦查机关未经调查核实就抓王菊先,并办理假取保手续。经审查,汪某某、侯某某、班某某、张某某、班某某、何某某在案发时并未在现场,故上述人员证明的内容系传来证据;王某某证明的内容不能推翻上诉人兰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班某某未受伤时的照片不能证实兰某某用班某某的影片代替自己的影片进行伤情鉴定;修建自家房屋和电杆的照片二张、魏某某出具的证明、2016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及自行刻录的光盘二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文书卷中已有张某某的取保候审保证书,并经查证属实。综上,对上诉人王菊先的辩护人侯福昌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查证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兰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菊先及其辩护人所提“无伤害兰某某的故意;未对兰某某的手臂实施伤害行为;本案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依据和材料存在重大疑点和错误,不能作为认定兰某某轻伤的证据和判决的依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明显不当;自己系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宣告无罪,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菊先与兰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相互谩骂、殴打,双方均有殴打对方的故意,故不构成正当防卫。在殴打过程中,王菊先虽未直接殴打兰某某的手臂部位,但其供述用手拉兰某某的腿部致兰某某摔倒在地后左手受伤,故兰某某左手受伤的后果与王菊先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16日受理兰某某的伤情鉴定,于2016年12月31日作出(开)公(刑)鉴(活检)字〔2016〕0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人员经检查兰某某的伤情及阅览兰某某在开阳县人民医院就诊的病历本、2016年11月11日的左肘关节正侧位片及颅脑CT平扫片、2016年11月18日的左肘关节正侧位片,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h之规定,出具兰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侦查机关依法将上述鉴定意见告知二上诉人,二上诉人亦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王菊先及其辩护人均称上述鉴定意见的鉴定材料来源于同村村民班某某,系班某某于2016年12月17日从树上摔伤致左手肘关节脱位的影片,并提交一张班某某未受伤时的照片予以证实,但未提交其余证据予以佐证。兰某某于2016年11月14日向侦查机关申请伤情鉴定,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16日依法受理兰某某的伤情鉴定,兰某某申请伤情鉴定的时间和鉴定机构受理的时间均早于班某某受伤的时间,且上述鉴定意见符合证据标准,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王菊先因琐事故意殴打兰某某,致兰某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王菊先的犯罪行为给兰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判认定上诉人王菊先犯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亦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菊先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兰某某所提“要求王菊先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兰某某伤后至开阳县人民医院治疗8天,共产生医疗费人民币2271.62元。原判认定王菊先与兰某某双方均有过错,并根据过错大小认定兰某某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王菊先应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对兰某某诉请中符合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均计算合理,于法有据。兰某某诉请中的精神抚慰金、后期调理费、完全康复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菊先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王菊先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案发后公安机关通知其前往南龙派出所接受调查,亦能准时到达指定地点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在侦查机关及庭审中对自己用手拉兰某某的腿部致兰某某摔倒在地,后上诉人兰某某称自己手臂受伤的事实亦如实供述,上诉人王菊先辨称因未直接殴打上诉人兰某某手臂部位,故上诉人兰某某手臂受伤的后果与其殴打的行为无因果关系,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系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并未对二人发生争执、抓打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或翻供,故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兰某某对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上诉人王菊先从轻处罚。上诉人王菊先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兰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责任大小依法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兰某某承担20%的责任,上诉人王菊先承担8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计算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但将上诉人兰某某产生的医疗费人民币2271.62元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即上诉人王菊先赔偿上诉人兰某某的医疗费应为1817.29元(计算方式为:2271.62元×80%=1817.29元),上诉人王菊先赔偿上诉人兰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人民币3720.28元。上诉人王菊先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兰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中合理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上诉人王菊先犯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上诉人王菊先具有自首情节,导致量刑偏重,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17)黔0121刑初1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17)黔0121刑初1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被告人王菊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王菊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712.28元。此款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菊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

四、责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菊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20.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戴峥嵘

审判员何度海

审判员汤萍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汪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