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贪污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7/26 0:00:00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永良,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于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羁押,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职检刑诉[2017]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永良犯受贿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永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芦永良于2008年至2012年间,利用担任原北京站地区管理处常务副主任,负责主持行政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辖区内北京金乾鼎商贸中心实际控制人郑某1(另案处理)的请托,帮助其获取北京站广场消夏水吧经营权,并陆续收受郑某1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28万元。2、被告人芦永良于2010年至2014年间,利用担任原北京站地区管理处常务副主任,负责主持行政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辖区内北京鼎晨阳光食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杨某的请托,为其经营使用的违建房屋出具占地证明材料、协调其经营用地和经营用电事宜等提供帮助,收受杨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4万元。3、被告人芦永良于2010年间,利用担任原北京站地区管理处常务副主任,负责主持行政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北京宏伟永发商贸有限公司鸿俭诗振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的请托,帮助其协调解决恒基大厦门前东侧水吧经营位置调整及经营用电事宜,并分2次收受胡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万元。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对被告人芦永良进行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决定对其刑事拘留。2月23日,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对其执行了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涉案款项均已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芦永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清单,中共北京市东城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干部履历表,职务任免通知,户籍材料,北京站地区管理处沿革材料,北京金乾鼎商贸中心工商资料,北京站站前广场消夏冷饮水摊经营活动委托协议书,北京金乾鼎商贸中心广告合作协议及记账凭证,北京鼎晨阳光食品有限公司工商资料,北京金泰鸿餐饮中心工资表、管理费用明细账及财务凭证,北京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工商银行和北京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及交易凭证,北京宏伟永发商贸有限公司鸿俭诗振分公司及北京胡泽江水屋的工商资料,北京站地区消夏冷饮水摊经营活动委托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对账单,证人张某、郑某1、杨某、胡某、郑某2、牛某、冯某、侯某、黄某、刘某、孙某的证言,被告人芦永良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永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芦永良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芦永良有自首情节,且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本院根据犯罪数额、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芦永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芦永良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清)。
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一百九十万元,其中人民币一百八十六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人民币四万元并入被告人芦永良的罚金刑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林梅梅
代理审判员白宇
人民陪审员特日格乐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贾怡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