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8 0:00:00

张晓林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晓林,小学文化,捕前住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后瓦房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10月2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3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现住松原市。

审理经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审被告人张晓林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张晓林提出的赔偿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702刑初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晓林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晓林应松原市宁江区长云网吧老板穆某的请求照顾在网吧楼下醉某的被害人辛某。被告人张晓林到楼下将被害人辛某搀扶到网吧内,后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害人辛某用拳头怼被告人张晓林胸部、脸部,被告人张晓林在门斗里拿起一个不锈钢笤帚打被害人辛某头部,将被害人辛某耳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辛某左耳鼓膜穿孔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于2017年5月10日经松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为松原市宁江区众合施工队经营者,从事卷帘门维修安装,铁艺制作,彩钢房、钢结构制作。其于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31日在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创伤性鼓膜穿孔,耳廓挫伤。支付治疗费人民币6023.5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其合理损失为人民币10960.74元,其中:医疗费6023.5元,误工费2454.98元(11天X223.18元/天),护理费1382.26元(11天X125.6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X11天)。

被告人张晓林于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31日在前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头部外伤,支付治疗费人民币1687.73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质证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载明,2017年10月24日15时许,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铁西派出所工作人员将犯罪嫌疑人张晓林传唤至公安机关。

2、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载明,被告人张晓林的自然身份情况,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

3、营业执照载明,辛某于2017年5月10日经松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为松原市宁江区众合施工队经营者,经营范围:卷帘门维修安装,铁艺制作,彩钢房、钢结构制作。

4、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载明,被害人辛某住院治疗情况。

5、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载明,被告人张晓林住院治疗情况。

6、情况说明载明,未能联系到网吧吧员秦妍;未发现有视频监控能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7、治疗费票据载明,被害人辛某、被告人张晓林住院治疗费用情况。

二、证人穆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长云网吧老板,我来是为了我老公辛某跟他朋友张晓林打仗的事。当天晚上辛某喝多了,我没在网吧,我就给张晓林打电话让他把辛某扶到网吧里,张晓林答应了。过了半个小时,张晓林用吧员秦妍的电话给我打电话,说他跟辛某打仗了。我就去网吧,在楼下看见张晓林,我问辛某哪去了他说让我整死了。然后就打电话报警。我上楼进网吧约10分钟辛某进网吧了,让张晓林跟他道歉。不一会儿警察来了,让辛某去派出所接受调查。我们到派出所时看见张晓林,在派出所门外辛某跟张晓林厮打了,被人拉开后就都去医院了。张晓林看消费高就走了,辛某住院了。

三、被害人辛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7月19日晚上9点多,我和朋友喝完酒后去长云网吧找我媳妇。到网吧后,我让吧员秦妍找人给我买解酒药,她找一圈没找到人。之后我要吐,就到门外蹲着吐了。张晓林出来和我说了两句话我没听清,他上来用拳头打我头部两下。我站起来用拳打他身上几下,他推开我进屋后拿着白钢管笤帚出来了,用笤帚把朝我脑袋轮了几下,打我耳朵上了,我迷糊站不起来了,他有朝我背部、脸部打了几下就走了。我缓了一会进屋,张晓林在网吧里面站着,我要打他他就跑了。不一会警察来了,让我到公安机关。我到派出所后,发现耳朵嗡嗡响,就打120把我送前郭县医院住院了。

四、被告人张晓林的供述,2017年7月19日晚上10点左右,我在长云网吧上网,网吧老板给吧员打电话,让吧员告诉我把她老公辛某从楼下扶上来,说辛某喝多了。我下楼把辛某扶到网吧里坐在靠近门口的椅子上,辛某说喝多了,让我给他买解药,网吧的人说买瓶醋就行。我就下楼去繁荣小区一个超市花3.5元买瓶白醋回来,辛某喝一口说不行,还要解药。我下楼准备去买,因不好打车,我就给开出租车的朋友打电话,让他送来解药,然后我上楼了。辛某说难受上医院检查,我拽他说等会我朋友送解药来,不管用让他拉去医院。辛某就骂我,不用我管,用拳头怼我胸部,我俩就撕扯到一块,在楼梯角落里,辛某用拳头打我脸,还要把我从楼上推下去。我推开他进网吧屋里求助,顺便在门斗里拿了一个不锈钢笤帚。进屋后,吧员和辛某媳妇通电话,辛某进屋追我要打我,我用笤帚抽了他脑袋两下,我拿着吧员电话跑,辛某拿折叠椅砸我没砸到就撵我,我从正门出去在阳光商城跑了一圈把他甩开了。我就用吧员电话和辛某媳妇说辛某把我打了。她问我辛某在哪我说在阳光商城附近。挂电话我就报警了,在警察面前辛某还打我脑袋一拳,我们去医院后,在医院大厅辛某还打我脑袋一拳。

五、鉴定意见

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松)公(法)鉴(伤)字(2017)1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辛某创伤性鼓膜穿孔,耳廓挫伤的伤情诊断可以认定。其因外伤致左耳鼓膜穿孔经8周后检查未能自行愈合,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晓林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晓林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害人醉某后殴打对其进行帮助的被告人张晓林,进而又追撵被告人张晓林,导致被被告人张晓林打伤,被害人辛某存在过错,对被告人张晓林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的合理损失人民币10960.74元应由被告人张晓林赔偿。根据被告人张晓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一、被告人张晓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11月24日始至2019年3月23日止);二、被告人张晓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人民币

10960.74元,其中:医疗费6023.5元,误工费2454.98元(11天X223.18元/天),护理费1382.26元(11天X125.6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X11天);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晓林的上诉意见为:被害人辛某对事件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当认定我自首;原审法院量刑过重。

上诉人辛某的上诉意见为:原审法院对被告人量刑过轻,原审计算的赔偿数额错误。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正确。原审法院在判决中所列的证据已在原审开庭审理中出示,并经过质证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核属实。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在审理中,上诉人辛某以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口头赔偿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民事部分的起诉,对于上诉人张晓林表示谅解,请求对上诉人张晓林从轻、减轻处罚。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允许上诉人辛某撤回对上诉人张晓林民事部分的起诉。

松原市宁江区司法局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建议对上诉人张晓林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晓林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已经考虑了辛某在事件过程中的存在过错的情节,故对张晓林的此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晓林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张晓林的亲属与辛某达成口头赔偿协议,辛某对张晓林表示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张晓林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8)吉0702刑初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第二项、第三项;

二、维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8)吉0702刑初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

三、上诉人张晓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宜兵

审判员迟鹏宇

代理审判员孙洪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段贵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