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14时许,在抚顺市顺城区恒大华府小区1号楼1单元门前,原审被告人丛某因琐事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丛某用拳击打刘某某面部,致其左眼眶内壁及下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左眼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刘某某鼻区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安机关于2017年1月19日将原审被告人丛某抓获到案。
另查明,刘某某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6041.99元、误工费2175.84元、护理费1936.08元、交通费5331.8元、住宿费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鉴定费4600元、复印费69元,合计人民币44274.7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的发案、立案、破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原审被告人丛某于2015年12月24日在恒大华府小区应被害人刘某某儿子刘某2要求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被害人刘某某的人身损害程度鉴定报告作出后,原审被告人丛某于2017年1月18日被抓获到案。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3、证人韩某某证言。
4、证人林某某证言。
5、证人刘某2证言。
6、证人赵某某证言。
7、证人徐某某证言。
8、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2016]伤鉴字第262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刘某某左眼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鼻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法大[2016]医鉴字第10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1、依据现有送检材料,被鉴定人刘某某伤后存在双侧鼻骨骨折,但是,现有材料难以准确判定其上述双侧鼻骨骨折是否属新鲜骨折。2、如能证实被鉴定人刘某某双侧鼻骨新鲜骨折,则其鼻区损伤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请委托单位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使用。
9、案发现场方位图表明本案案发地点位于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恒大华府小区1号楼1单元。
10、前科查询表、刑事判决书表明,原审被告人丛某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3月18日被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11、原审被告人丛某供述。
12、刘某某治疗病志、医疗费收据、出租汽车发票、火车票、住宿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证明上诉人刘某某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均予确认。
针对抗诉机关及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意见,上诉人刘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根据案件的事实、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抗诉机关及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原审被告人丛某不构成自首的抗诉意见,经查,本案案发后,被害人刘某某儿子刘某2于2015年12月24日在案发小区发现丛某,并要求丛某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丛某根据刘某2要求,自行驾车随同刘某2到公安机关,因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鉴定报告未作出,公安机关未对丛某采取强制措施。在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鉴定报告作出后,丛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拒不到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表明原审被告人丛某主动投案后有逃避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述抗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提出的要求二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丛某从重处罚的上诉理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刘某某无权就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故本院不予评判。被害人刘某某代理人所提要求二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丛某从重处罚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