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6/15 0:00:00

丛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66年7月1日出生于抚顺市顺城区,农民,户籍地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代理人孙志兴,辽宁悟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丛某,男,汉族,1973年12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9日被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20日被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2018年1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丛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辽0411刑初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原审被告人丛某构成自首,导致量刑偏轻为由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博、朱桐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兴,原审被告人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17日14时许,在抚顺市顺城区恒大华府小区1号楼1单元门前,被告人丛某因琐事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丛某用拳击打刘某某面部,致其左眼眶内壁及下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左眼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刘某某鼻区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12月24日丛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2月18日、12月20日至12月23日、2016年1月5日、3月7日、6月8日、12月7日、12月9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门诊就医,并于2016年1月7日至1月1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眶骨折、双鼻骨骨折等),住院期间行左眼眶壁骨折修复、钛板、钛钉植入术,共支付医疗费24308.69元(含挂号费、诊疗费52.5元)。刘某某于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月20日、2月29日、4月22日、4月25日到抚顺市眼病医院门诊就医,共支付医疗费491.3元。刘某某于2015年12月27日、12月29日到北京同仁医院门诊就医,共支付医疗费211元。刘某某于2015年12月31日到沈阳爱尔眼视光医院门诊就医,共支付医疗费500元。刘某某于2017年3月18日到抚顺矿务局总医院门诊就医,共支付医疗费531元。刘某某赴(在)京就医、鉴定期间共支付交通费5273元(含铁路异地售票手续费60元)、住宿费3448元。刘某某向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1100元,向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支付鉴定费3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丛某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丛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依法判决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26041.99元、误工费2175.84元、护理费1936.08元、交通费5331.8元、住宿费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鉴定费4600元、复印费69元,合计

44274.7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的意见是: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丛某构成自首证据不足,本案案发时间为2015年12月17日,原审被告人丛某于2015年12月24日根据被害人刘某某儿子刘某2要求,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并非主动、自愿到公安机关投案。此外,2016年5月4日被害人刘某某伤害鉴定意见作出后,原审被告人丛某经公安机关传唤,拒不到案,后于2017年1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审被告人丛某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

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原审被告人丛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拒不到案,后被抓获到案,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丛某构成自首不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刘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如果原审被告人丛某能够按照原审判决给付上诉人赔偿款44274.71元,上诉人则对丛某表示谅解,如果不能给付赔偿款,则要求法院对丛某从重处罚。

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的意见是:原审被告人丛某不构成自首,有犯罪前科,其蓄意殴打被害人刘某某,未赔偿经济损失,犯罪手段凶残,犯罪后果严重,主观恶性深,要求二审法院对丛某从重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14时许,在抚顺市顺城区恒大华府小区1号楼1单元门前,原审被告人丛某因琐事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丛某用拳击打刘某某面部,致其左眼眶内壁及下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左眼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刘某某鼻区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安机关于2017年1月19日将原审被告人丛某抓获到案。

另查明,刘某某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6041.99元、误工费2175.84元、护理费1936.08元、交通费5331.8元、住宿费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鉴定费4600元、复印费69元,合计人民币44274.7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的发案、立案、破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原审被告人丛某于2015年12月24日在恒大华府小区应被害人刘某某儿子刘某2要求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被害人刘某某的人身损害程度鉴定报告作出后,原审被告人丛某于2017年1月18日被抓获到案。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3、证人韩某某证言。

4、证人林某某证言。

5、证人刘某2证言。

6、证人赵某某证言。

7、证人徐某某证言。

8、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2016]伤鉴字第262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刘某某左眼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鼻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法大[2016]医鉴字第10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1、依据现有送检材料,被鉴定人刘某某伤后存在双侧鼻骨骨折,但是,现有材料难以准确判定其上述双侧鼻骨骨折是否属新鲜骨折。2、如能证实被鉴定人刘某某双侧鼻骨新鲜骨折,则其鼻区损伤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请委托单位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使用。

9、案发现场方位图表明本案案发地点位于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恒大华府小区1号楼1单元。

10、前科查询表、刑事判决书表明,原审被告人丛某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3月18日被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11、原审被告人丛某供述。

12、刘某某治疗病志、医疗费收据、出租汽车发票、火车票、住宿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证明上诉人刘某某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均予确认。

针对抗诉机关及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意见,上诉人刘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根据案件的事实、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抗诉机关及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原审被告人丛某不构成自首的抗诉意见,经查,本案案发后,被害人刘某某儿子刘某2于2015年12月24日在案发小区发现丛某,并要求丛某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丛某根据刘某2要求,自行驾车随同刘某2到公安机关,因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鉴定报告未作出,公安机关未对丛某采取强制措施。在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鉴定报告作出后,丛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拒不到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表明原审被告人丛某主动投案后有逃避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述抗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提出的要求二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丛某从重处罚的上诉理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刘某某无权就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故本院不予评判。被害人刘某某代理人所提要求二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丛某从重处罚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丛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刘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依法判决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7)辽0411刑初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丛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7)辽0411刑初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丛某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四、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上诉。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汪爱军

审判员胡伟

审判员于红滨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