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贪污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6/14 0:00:00

北京中洲泰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赵社民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北京中洲泰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16号楼燕京人人大酒店107室,法定代表人赵社民。

诉讼代表人赵社江,男,1982年8月1日出生,北京中洲泰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理(负责售后服务)。

被告人赵社民,男,53岁(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案发前系北京中洲泰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濮阳市,户籍地河南省滑县。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职检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北京中洲泰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赵社民犯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北京中洲泰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赵社江、被告人赵社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北京中洲泰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在对外业务中谋取竞争优势、获取业务,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赵社民经手,先后四次给予时任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通用保障部部长李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40万元,并于2011年通过李某的安排成功获取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三零二工厂的设备供应业务。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北京中洲泰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赵社江、被告人赵社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扣押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通用装备保障部关于李某等人分管工作有关情况的说明,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三零二工厂关于北京中洲泰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的说明及采购控制程序与合同管理办法,内资企业设立登记材料,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证人李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社民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中洲泰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赵社民系北京中洲泰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其行为也构成单位行贿罪,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赵社民均应依法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北京中洲泰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赵社民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赵社民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赵社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北京中洲泰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赵社民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在案扣押的行贿款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董菲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何改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