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6/14 0:00:00

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住抚顺市顺城区。

审理经过

诉讼代理人张世兰,系张某某妹妹。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某,住抚顺市顺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由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5月24日由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1月6日作出(2016)辽0411刑初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秦某某无罪;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决采信证据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辽04刑终6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6)辽0411刑初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2017)辽0411刑初1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被告人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266.2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秦某某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天呈、兰龙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世兰,上诉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秦某某于2015年1月15日20时许,同朋友韩某某饮酒后到抚顺市顺城区环卫车队锅炉房内,欲探望在该锅炉房内工作的“老华”,与当时正在值班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互相厮打,后被告人秦某某赶回附近家中,取出橡胶棒再次回到锅炉房内将被害人张某某左手打伤。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手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原审判决另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月16日到抚顺市中医院门诊治疗,未住院,经医疗机构诊断误工六个月,其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16.2元,误工费13290.00元、交通费260.00元、鉴定费700.00元,以上合计15266.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二、被告人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266.2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抗诉机关认为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意见是: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理由:被告人秦某某在一审庭审中拒不供认其用橡胶棒殴打被害人张某某的事实,且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属不认罪,不悔罪。根据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被告人秦某某拒不认罪,不悔罪,对其应处以法定刑幅度范围内较重的刑罚。而原审法院对其仅判处管制一年,显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

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秦某某拒不认罪,无赔偿行为,且无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原审判决判处管制一年,量刑畸轻。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是:1、除一审判决的民事赔偿外,上诉人还要求赔偿因其手部被打伤,功能减弱,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每月工资减少1000元,按三年计算,合计36000元。2、上诉人受到二级轻伤害,精神遭受到严重打击,被告人应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5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的上诉理由是:1、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上诉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同意赔偿张某某的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某于2015年1月15日20时许,同朋友韩某某饮酒后到抚顺市顺城区环卫车队锅炉房内,欲探望在该锅炉房内工作的“老华”,因当天不是“老华”的班,与当时正在值班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互相厮打,后秦某某赶回附近家中找出橡胶棒,再次返回到锅炉房内,将被害人张某某左手打伤。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手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因伤受到的合理经济损失同一审查明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一审、二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案件的形成过程及民警通过电话将被告人秦某某传唤至派出所的事实。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15年1月15日20时40分许,在抚顺市顺城区施家沟环卫车队锅炉房内,我被一名男子打伤了。我在顺城环卫车队烧锅炉,1月15日晚上是我的班,我正在烧锅炉时,锅炉房内来了两名男子,我问他俩:“你们找谁”有个男子说:“我找老华。”我告诉他:“老华是明天的班,你明天来吧。”那男子说:“我在这待会儿,不行啊”说完那两个男子坐在我的床上,他俩拿起我的烟就抽,我就生气的说:“你们抢劫啊。”那个男子说:“抽你根烟你就这样。”我们单位领导不让外人留在锅炉房内,我就撵那两个男子走,但是他俩不走,我们就口角起来,那个男子先过来用拳头打我,我躲过去了,然后他踢我一脚,我用拳头还手打他。我俩就打起来了,我把那个男子按在床上,那个男子抓着我的衣服,我问那个男子:“你松手就拉倒。”那个男子就松开了,我也松开了,之后那个男子就离开锅炉房,但是另外一个男子没有离开,我让他走,他也不走,还跟我说:“大哥我在这待会儿,我也没打架。”过了十多分钟,跟我打架的男子拿着警棍回来了,当时我在床上坐着,那个男子拿起警棍就打我,我用左手一搪,警棍打在我的手上,打完我,那个男子就跑了,我就追。这时候我们领导穆队长和工人们也过来了,我和那个男子又吵了一会儿,之后跟我打架的男子就走了,另外一个男子也离开了。我也回到锅炉房干活儿,干活儿的时候感觉手疼,早上下班之前我去找单位的后勤裴书记,跟他说我手疼肿了,回家之后就去医院看病了。

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我和秦某某是邻居,2015年1月15日20时许,我和老秦喝完酒往家走,走到环卫车队门前时,老秦说要去车队锅炉房找老华,我和老秦就进去找老华了。在锅炉房内,我看见锅炉房只有一个男子,老秦上前去跟他说话,那个男子说他不是老华,当时那个男子说话声挺大的,老秦骂了那男子一句,随后那个男子就动手打老秦,用拳头打老秦的脸,老秦就捂着头,我就过去拉架,拉开之后就让老秦回家了。我当时没回家,在锅炉房内跟那个男子唠嗑了。过了十多分钟,老秦拿着一根胶皮棍子回来了,环卫车队的领导这时也来了,他们和老秦一起来了,见面之后大伙儿就唠嗑,我和老秦就回家了。

4、证人唐某某的证言,2015年1月15日晚21时许,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要裴书记的电话号码,我就问张某某怎么了,张某某告诉我在锅炉房内跟人打架了,放下电话我就打车回到了车队。我刚进车队大门时,看见老秦站在车队门口,他手里拎着一根警棒,看样子像是喝酒了,我没搭理他直接就走进了锅炉房。当时,锅炉房内有张某某和一个陌生男子,我就问张某某是怎么回事,张某某跟我说了事情的经过,然后我就上楼找车队领导,我看见穆队长在,就喊穆队长下来,我和穆队长下来之后,看见老秦也进锅炉房了,我们大伙都是劝和,老秦挺激动,他又拿出了警棒,周围的人都过来劝,穆队长把老秦劝走了,老秦和那个陌生男子走后,我怕他俩再回来找张某某的事儿,就在锅炉房多待了一会儿,21时30分许,我也回家了。老秦的眼睛肿了,张某某一只手的大拇指位置肿了。

5、证人穆某某的证言,我记得那天有除雪任务,我一直在单位没回家,晚上20时40分许小唐来我办公室喊我,跟我说楼下锅炉房打架了,我告诉小唐:“你找裴书记去,他管这事儿。”小唐也没走,一直跟我说下去看看,随后我就下楼了。走进锅炉房内,我看见老秦在锅炉房内的床上坐着,我看见老秦的脸肿了,我问老秦:“你怎么了”老秦指着烧锅炉的老头说:“他打的。”这时候烧锅炉的老头说:“你不来这,我能打你啊。”老秦说:“我来找老华,也不是来找你的。”我上前劝老秦:“这毕竟是咱们单位,你都不在这干了,赶紧走吧,有啥事明天再说吧。”我边说边劝老秦走,就把老秦劝走了,还有一个矮个的男子也跟着老秦离开了,那个矮个的男子劝老秦赶紧走,他们走了之后我就上楼了。当时没看见也没注意烧锅炉的老头手是否受伤了。

6、证人裴某某的证言,事发的当天晚上,我不知道打架的事。第二天早晨7时40分,张某某与另一个姓华的锅炉工交完班,就来会议室找我,我当时睡觉刚醒,张某某和我说要请假,说他的手肿了。我就问他怎么回事,张某某说:“2015年1月15日晚上9时许,有两个男子进我锅炉房坐着,我不认识他们,这是锅炉房重地,我让他们出去,那俩人不走,然后发生口角,之后姓秦的男子用棒子把我的手打伤了。”张的左手拇指后侧、手掌背部、腕部肿了,我让他到医院检查,中午12时30分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是骨折了,下午14时许张某某拿着抚顺市中心医院的片子和病志来找的我。

7、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左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8、医疗费票据、鉴定费收据、门诊病志、门诊诊断书,工资证明等书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损失情况。

9、被告人秦某某(2015年1月16日13时25分至14时20分)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1月15日20时许,在抚顺市顺城区施家沟环卫车队锅炉房内,我被一个男子打伤了。被打之后我没想报案,我想自己找那个50多岁的男子,揍他一顿,但是韩老大劝我别那么做,别惹麻烦,所以我当时才没报案,今天才来报的案。我没有正经工作,前两年,在环卫车队烧过两年锅炉,现在不在那干了。我在那烧锅炉的时候认识了老华。1月15日20时许,我和韩老大喝完酒之后往家走,走到环卫车队门口时,我跟韩老大说:“咱们去看看老华,挺长时间没看见他了,跟他唠唠嗑。”我俩走进锅炉房内,看见一个50多岁的男子,我上前问他:“你不是老华啊,老华还在这不”那个男子说:“不知道,不认识。”我见他这种态度对我,也挺不舒服,就骂了他。那个50多岁的男子说:“你骂谁呢”我说:“我怎么就算骂人啊。”然后那个50多岁的男子就打我,他先用拳头打我脸一拳,我就拽着他手脖子,我俩就厮打在一起,韩老大上来拉架,把我俩拉开了,韩老大让我先走,我就回家了。到家之后,我太生气了,拿了一根塑料棒子就去找那个50多岁的男子,我来到环卫车队锅炉房内时,看见有四、五个男子都在环卫车队锅炉房内,对方有人说我喝酒闹事,我跟对方说:“我都不认识打我的人,我来闹啥事儿啊。”之后,韩老大一直劝我,把我劝回家了,回家之后,我合计自己找那50多岁的男子解决这事,我也揍他一顿,韩老大劝我报案吧,别自己惹麻烦,我就报案了。我的左眼肿了,鼻梁子疼,脑门也疼。

2015年5月14日14时25分至14时50分,侦查员马洪斌、苏晓晨在抚顺市第一看守所对秦某某所作的第四次讯问笔录。问:你是因为什么被刑事拘留的答:因为故意伤害被拘留的。问:你把事情经过讲一下答:当天晚上,我和韩某某喝完酒,一起到环卫车队锅炉房看老华(我以前在这干过,也是烧锅炉,认识的老华),老华不在,是一个陌生老头。我说:“师傅,老华在不”他语气不好,气哼哼的说:“不知道”。我说:“老华不在这上班吗”他说:“不认识”。我说:“你真装X”,我和他就吵吵起来。他过来就打我头部,我也打他,但是我吃亏了,我就走了。回家拿了一个胶皮棒子,然后我就回锅炉房了,我拿胶皮棒子打那个老头,那个老头用手挡了一下,韩某某看到我动手,就把我们分开了。这时,穆队长领着两个人进来了,劝我们,之后,我就回家了。问:当时都谁受伤了答:我额头和眼部受伤了,后来老华和我说,那个人被我打骨折了。问:那个老头的手是怎么骨折的答:我就用胶皮棒子打他,他挡了一下,估计是那下打的。问:你的伤是怎么形成的答:是那个老头用拳头打的。问:你拿的胶皮棒子是什么样的答:就是我给你们送去那根,黑色胶皮的,半米多长。问:昨天问你时,你怎么不承认打那个老头了,今天就承认了呢答:我昨天怕承认了赔对方钱,我在这也呆一天了,管教也教育我了,我想明白了,这才如实和你们说的,给你们带来麻烦了,对不起!问:你以上讲的都属实吗答:都属实。(以上笔录我看过,都对。签名且捺手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某酒后无故挑起事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张某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因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原审被告人秦某某拒不认罪,拒不赔偿被害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且无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对其处以法定刑幅度范围内较重的刑罚,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经查,该抗诉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的除一审判决的民事赔偿外,上诉人还要求赔偿因其手部被打伤,功能减弱,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每月工资减少1000元,按三年计算,合计360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的其受到二级轻伤害,精神受到严重打击,被告人应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秦某某提出的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同意赔偿张某某的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被害人张某某多次稳定的陈述,原审被告人秦某某在看守所所作的有罪供述,二者相互印证,另有其他证人唐某某、穆某某、裴某某等人的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某的事实。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7)辽0411刑初1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秦某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三项。

二、撤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7)辽0411刑初1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秦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6月3日止,折抵刑期15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邱忠翠

审判员陈征南

审判员李依桐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方令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