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吴振芳在担任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以下简称01lydyh01中海油总公司01lydyh01,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25号)副总经理、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01lydyh01炼化公司01lydyh01)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收购王某1实际控制的和邦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01lydyh01和邦化学01lydyh01)提供帮助。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吴振芳伙同被告人张丽娟共同收受王某1给付的房屋装修款共计人民币170万元。2010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吴振芳收受王某1为其本人及亲友支付的机票款共计人民币16万余元。被告人吴振芳于2015年3月21日接受中央纪委驻国资委纪检组调查,同年4月17日被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被告人张丽娟于2015年5月6日被检察机关查获。本案审理期间,二被告人已退缴全部涉案款项,现已扣押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
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01年我在浙江宁波大榭开发区创立了利万石化公司,香港利万集团占100%的股权。2004年,我与中海油合作,将利万石化改制为合资企业名称更改为中海油宁波大榭石化有限公司,由中海油控股51%,香港利万集团持股49%,我担任副董事长和总经理。我于2006年在香港注册了德基公司,德基公司和我在国内的几个贸易公司,分别是北仑电力燃料公司、宏基公司共同成立了合资的和邦化学公司。这些企业都是我的企业。
2006年,吴振芳作为中海油副总经理,开始兼任中海石油炼化公司总经理,我们的大榭石化也属于炼化板块,我因此认识了吴振芳,我也借机有意深入接触吴振芳。我嘱咐北京办事处的负责人,也就是我的侄子王某2在北京照顾吴振芳。比如让吴振芳到我们的办事处吃饭,逢年过节给他买点小礼物。
2008年,和邦化学建成投产。2008年国际油价大跌,和邦化学积压成品油10万吨,资产缩水很多。我去吴振芳的办公室,提出希望中海油收购和邦化学的成品油。吴振芳同意找时间找机会帮我,但当时没有实际谈如何帮我。2009年,国家开始征收油品消费税,大榭石化及和邦化学的生产经营都受到严重影响,亏损严重,和邦公司处于破产边缘。我和我的团队研究了国家税收政策,发现如果和邦化学与上游公司中海油企业进行重组,产品供应属于系统内部互供,按照政策可以免缴油品消费税,和邦化学就能盘活。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我又去找了吴振芳,跟他详细说了我们的情况和解决方案,希望中海油推动由炼化公司收购和邦化学。吴振芳是中海油分管炼化的领导,而且他还兼任炼化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重组不可能绕过他,重组推进的快慢,吴振芳有很大的决定权。后来在吴振芳的大力支持和推进下,和邦公司与中海油进行了重组,和邦化学成为合资公司,改名中海石油舟山石化,炼化公司持股67%,香港德基公司持股33%;大榭石化股比也进行了调整。重组后,两家公司发展不错。吴振芳挽救了我,我一直想找机会报答吴振芳。
2012年8、9月份的时候,王某2对我讲吴振芳他们上海斜土路的房子准备要装修,可能是吴振芳或张丽娟向王某2提起的,我就知道了肯定是吴振芳家要装修让我出钱的意思。所以我就告诉王某2,装修费用我们来出,我帮助找装修队,怎么装修,装成什么样就让吴振芳他们家人决定,我们付款就行了。这样我就联系了朋友汤某,具体装修的过程是王某2和张丽娟、汤某进行联系的。只是在装修前,王某2向我汇报,说装修队需要预付款,我就让我的浙江凯邦建设有限公司按照王某2通知的数额向装修队支付预付款,70万元和50万元,共计120万元,以转账的形式支付给上海天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春节左右,张丽娟和我讲过最后和装修队讨价还价要以170万元的费用结算。王某2也应该向我说过这个结算费用。因为我是比较谨慎小心的人,所以我对直接转账给装修公司装修款的事情很敏感,觉得这样做容易被发现,对我和吴振芳都不好。我就交代王某2,让王某2跟张丽娟说,给她现金让她用现金支付给装修队,再让汤某把原来支付给他的120万元预付款原路返回我们公司。我让王某2去找王某3支取的170万元现金,由王某2交给张丽娟,张丽娟再支付给装修队。到现在这个账还没有平,还是挂在王某3借款的科目下。后来我知道实际给吴振芳家装修的不是汤某,他把这个活儿交给了王某4夫妇。在装修前期,应装修队的要求王某2先支付了50万元预付款,是我通知王某3让王某2领取50万元支付的预付款。
2012年或2013年的时候,我记得是张丽娟和吴振芳曾向我提起,有个叫中凯城市之光的新楼盘,我带张丽娟和吴振芳去看了房,挑选了其中一套,这套房子是我为吴振芳家购买的,毕竟我得到了吴振芳的帮助,我要对他感谢的。这套房产总价在2000万元左右。本来这套房子是精装修,但业主也可自行装修,开发商给报销240万元。张丽娟自己装修了,装修费用已经在开发商那里报销了。
在中海油收购和邦公司之后,王某2向我讲过曾经给吴振芳和他家人买过机票。事情我是知道的,钱也是我交代王某2支出的。我让王某2找一些其他的票据冲抵报销,机票本身不拿回来报销。吴振芳自己让我们买他个人的机票不是很多,主要是他的爱人张丽娟、女儿吴某1、女婿等人的多一点。
2013年下半年或2014年的时候,王某2对我讲,吴振芳想把他们家在荣尊堡小区的房产卖给我们。王某2告诉我,他和张丽娟谈过房屋价格是950万元。2015年年初,吴振芳曾向我提起,如果中凯城市之光的房子以后需要过户,他要给钱。我听吴振芳这么说以后,我赶紧安排王某2让他从王某3那里领取200万元现金给吴振芳他们家送去。后来我听王某2说吴振芳又让他把200万元拿回来了,我不知道吴振芳这是什么意思,后来吴振芳就被双规了。这900多万元购买荣尊堡小区的房款与我给吴振芳家装修170万元和购买机票17万多元的费用没有任何关系。我是为了感谢吴振芳才给他们家装修、买机票,为他购买中凯城市之光住房的。王某2这个办事处为吴振芳花的钱,都是由我自己控制的公司承担的。
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王某1是我亲叔叔,我帮他做一些接待工作。2008年王某1在舟山的和邦公司出现危机,曾经在吴振芳的帮助下由中海油进行了收购,我叔叔一直很感谢吴振芳的帮助。后来王某1让我在北京照顾吴振芳,我也和吴振芳及他的家人熟悉了。2011年底、2012年初,吴振芳向我提起,他家在上海斜土路的房子漏水还想加地暖想要装修。我就说:01lydyh01这事您不用操心了,我和张阿姨(吴振芳之妻张丽娟)联系就好了01lydyh01。我也向吴振芳和张丽娟说过由我帮他们找装修队,装修款由我出,吴振芳表示同意。我向王某1汇报后,我叔叔也同意吴振芳家的房屋由我们出钱装,并让我具体和张丽娟联系装修的事情。王某1还说过找装修队可以联系他的朋友汤某。我把汤某介绍给了张丽娟,我还带着汤某到吴振芳家去看了。装修款我们最初都是付给了汤某的公司。2012年5、6月份开工装修,联系施工队、装修进程和结账都是我经办的。在找好装修队后,我记得曾经告诉过吴振芳,他让我和张丽娟联系,具体带装修队看房、何时开工都是我找张丽娟去定的,装修方案也是张丽娟向装修队提出的。在装修前,我和汤某说过,这次装修让他按照业主的要求去装,钱我来付,装修款还包括他家购置家具、家电的款项,我都是通过装修公司统一支付的。因为所有费用都要从装修队走,所以在开工之前汤某提出先支付给他50万元预付款,我就向王某1请示,按照王某1的安排我在王某3那里领取了50万元现金,交给了汤某。2012年8月左右,负责吴振芳家装修的姓虞的人给我打电话,说钱不够了,还要再支付70万元工程款,并给了我上海天磊公司的账号,让我转款,我就向我叔叔进行请示,按照我叔叔的安排告诉了浙江凯邦建设有限公司财务天磊公司的账号和转账金额。吴振芳家是2012年10月装修完工的,最后结账是张丽娟和装修队进行核算的,她曾跟我说装修队要价高了,最后确定170万元,我还和张丽娟说:01lydyh01您就别和装修队计较了,我就按170万元和他们结账了。01lydyh01张丽娟后来也同意了。在2012年10月我又通知凯邦公司财务支付天磊公司50万元装修款项。给吴振芳家装修一共支付了170万元装修款。过了没多久,王某1对我讲,觉得直接转账为吴振芳家支付装修款不太安全,想以给张丽娟现金让她自己向装修队结账的形式规避一下,并安排我去向张丽娟说这件事,我和张丽娟取得联系,告诉她我给她170万元装修款,让她自己和装修队结账,并让她转告装修队把我付过的装修款原路退给我们,张丽娟同意了。我在2013年2月底从王某3那里领取了170万元现金,开车到了吴振芳家斜土路的住处,我把这170万元现金直接给了张丽娟,我告诉她这是170万元装修款。没多久,张丽娟就约我去她家,装修队的王某4也在,当着张丽娟的面,王某4退给我50万元现金。在结账后,我曾向吴振芳讲过,他家装修170万元的装修款我已经结了。他当时没什么表示,好像就说知道了。
我为吴振芳家人、朋友购买机票大概是从2007年开始的,大量购买是在2008年以后,一直持续到2014年。吴振芳先向我提出为他家人购买机票的事情,我经请示王某1后,开始为吴振芳家人购买机票,这几年总共有17万元左右,有购票记录,我都是通过1个代购点购买的,那里的负责人叫李某,每次都是刷卡支付。我一共给13个人买过,有吴振芳、张丽娟、吴某1、陆某、胡某、吴某2、顾某、沈某等。机票款是王某1的公司支付的,这13个人没有向我或我们公司支付过上述机票款,也没有人说过要还这些机票款。
我听王某1和吴振芳在聊天中说过王某1为吴振芳购买上海中凯城市之光房产的事,我只知道房子大概价值2000多万元,是在2012年购买的,房款都是王某1支付的。2013年、2014年左右,吴振芳多次向我提起想把他家在北京荣尊堡小区的住房过户到我们这里,我向王某1汇报了。吴振芳说想把这套房子过户到我们名下,他付中凯房子的差价。到了2014年吴振芳又催我让我赶快过户,我告诉了王某1,王某1才同意以荣凯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产权过户,实际经办这件事情的是我和徐某。2014年我们办过户前后,吴振芳从没和我说过这房子出售价格的事情。但我叔叔曾经指示我让我评估一下具体的房产价值。我经过市场咨询,知道这房子价值950万元,吴振芳或者张丽娟从没和我定过这个价格,是我告诉他们的。吴振芳只是向我讲过,用他这套荣尊堡小区的房子换我叔叔给他买的中凯城市之光的房子,差价部分他用退休后挣的钱给补上。我把吴振芳的意思传递到王某1那里时,王某1才决定按照950万元的价格支付给吴振芳,并让我先给他拿去200万元,我就照办了。但是我给张丽娟送去200万元现金的第二天,吴振芳让我把这200万元拿走,说是荣尊堡的房款先放在我这里,等以后他决定具体办法了再通知我支付。我就又把这200万元拿回来了,向我叔叔进行了汇报,由我一直保管着。后来在当月吴振芳就被双规调查了。
3、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装修队是我妈妈找好的,具体的装修工作都是我负责的,我和装修队的王小姐联系。装修的方案和装修的款式是我确定的,装修的费用是我妈妈支付给装修队的,我没问过,估计有100多万。2014年,我妈妈说要把北京荣尊堡小区房产卖给王某2。有一天,1个姓徐的人给我打电话,他说王某2委托他买卖房子,让我到北京办一下过户手续,我因为工作比较忙过不去,姓徐的就让我写委托函寄给他,我妈妈说王某2是在委托姓徐的买卖房子,我就把委托函还有我的身份证快递给了姓徐的。之后,我爸爸把我的身份证还给了我。王某2是我爸爸的朋友,是王某2来我家的时候认识的,他是王某1的亲戚。
4、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我和妻弟虞某成立了上海天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体业务经营都是虞某负责。2012年王某1曾经打电话想给我在上海介绍个活儿,让他侄子王某2和我联系。我答应了王某1。我把王某2介绍给了虞某,具体工作后来都是虞某他们与王某2谈的,我就知道装修的地址在上海的斜土路。在开工前,我听虞某讲,这个活儿不挣钱准备转给王某4夫妇来做。2012年6月,虞某说我们不能垫资,我就管王某2要了预付款。王某2交给我50万元现金,当时好像虞某也在场,我就把这50万元现金交给虞某了。斜土路这套房子的装修款是如何支付的我不清楚,我就知道开始王某2说要把装修款打给天磊公司。
5、证人虞某的证言,证实上海徐汇区斜土路2455弄1102室的装修是王某1找的汤某,汤某让我联系王某2去房子看一下并初步预算。去现场看时,张丽娟在场,她告诉我她家想做防水、地暖,家具、空调、电视、电脑等家电都要我们统一购买。王某2说这是大领导的事情,让我办好,所有家具家电都要通过我们公司购买,并由王某2付款。我和汤某觉得这个活儿挣不到什么钱,就交给老乡王某4、任某夫妇去干,具体装修的过程和结算都是王某4他们和张丽娟、王某2谈的。我们公司曾经帮助转过工程款。从我们公司账上看应该是在2012年10月结清的装修款。装修款最后一共是170万元,这个价格是张丽娟和王某4结算的,由王某2和王某4通知我收款。我们收的装修款都是王某2交给我的现金或由他们的浙江凯邦建设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的。在2012年6月开工前,王某2曾给过我50万元预付款。在2012年8、9月份工程过程中,按照工程进度王某2又给我们转来70万元装修款,是凯邦公司转账的,后来我提取现金交给了王某4、任某夫妇。在2012年10月工程完工后王某2又从凯邦公司给我们天磊的账上转来50万元装修款,我也是提现后交给了王某4、任某夫妇。在2013年2月左右,王某2或张丽娟通知我,让我把原来收到的170万元装修款原路退给王某2他们,由张丽娟直接付给我们装修款。目前装修款都结清了,开始都是王某1、王某2他们支付的,后来不知什么原因,又让我们按照原来王某2支付装修款50万元现金、70万元转账、50万元转账的顺序原路退回给王某2,在形式上由张丽娟支付我们这170万元装修款项。
6、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张丽娟他们家装修是从2012年6月份开始到2012年11月份左右完工。装修张丽娟家斜土路的房子是王某1介绍给汤某的,汤某把这活儿交给了我。装修是张丽娟与我核算的,总价应该是170万元。我收到的装修款都是虞某和汤某的天磊公司给我的,在2012年6月装修前收到50万元现金,在2012年8月至10月收到120万元现金,一共170万元。我没收到过张丽娟给我的装修款。2013年2月春节前后,张丽娟告诉我让我通知汤某他们把原来王某1支付的装修款退回去,她自己结账。我告诉了虞某。这次张丽娟以什么形式向天磊付款的我不清楚。之后张丽娟让我到她家里最后交接一下装修的事情,王某2也在场。张丽娟当着我的面,交给了王某21个黑色的袋子,对他说这样就结清了。我不知道那个袋子装的是什么,我想应该是现金。我知道最初张丽娟家装修的钱是王某2、王某1给天磊公司支付的,我想这些钱应该是退给王某2的。我也不知道为什么张丽娟家装修本来已经付过钱了,这次又让天磊公司退回,再由她经手支付一遍。
7、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我的姐夫王某1所掌控的企业的现金管理都是我负责的。一般都是王某1告诉我需要多少钱,我来决定使用哪个公司的资金。这些现金都是以备用金形式在公司账上提取的。2012年5、6月份,王某2让我准备50万元现金,我经向王某1核实过后,就从账上支取了50万元现金交给王某2。2013年2月经王某1指示,王某2又从我这里领取过170万元的现金,我将现金装在纸箱中放进了王某2的车里。2015年2、3月份,经王某1同意,我交给王某2200万元现金。
8、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王某1以我和我爱人的名义出资成立了北京荣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登记的资金都是王某1的,我们夫妇只是挂名。2014年5月,北京办事处主任王某2告诉我吴振芳家里有套北京房子要卖给我们,让我以荣凯公司的名义跟吴振芳的女儿吴某1签合同把房子买下来,我就按王某2的要求以荣凯公司的名义去办过户手续。王某2还让我去咨询一下当地的房价,之后确定这套房屋以950万元交易。我联系吴某1要到了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房产证及过户手续办完后我全部交给了王某2。合同上500万的价格是为避税写的。王某2告诉我这套房子由王某1他们负责支付房款。荣凯公司和我个人没有支付过房款。2015年的2月底或3月初,王某2让我跟他一起去上海把200万元是荣尊堡的房款送到吴振芳家,当时只有张丽娟在家。
王某2吩咐我给吴振芳的家人订过几次机票。我记得给张丽娟订过,其他人我记不清楚名字了。一般给吴振芳及他家人订票都是王某2亲自办的,可能当时王某2有事不方便,就让我联系订票点老板李某订票。票款都是王某2给我的,吴振芳或他的家属从来没有给过我票款。
9、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我是张丽娟的弟媳。2010年国庆节期间,应张丽娟的邀请我和女儿,还有张丽娟、吴某1、胡某、顾某、沈某等人在深圳玩了七天。我和女儿的往返机票我都没有付过钱,张丽娟和吴振芳也没管我要过。
10、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中海油的投资都是先由计划部审查、组织专家论证,提交投委会的项目必须由当时主管计划部的副总经理吴振芳同意后才能提交。投委会决定的时候,先由项目建设单位汇报项目情况,然后投委会办公室发表专家组的意见以及风险提示,然后投委会逐个发表意见,最后投委会表决。投委会实行一人一票制,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就算通过,总经理傅成玉具有一票否决权。2008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王某1找到我,跟我说他在宁波投资的和邦公司经营困难,希望中海油能够收购和邦公司,由于和邦公司是民营企业,鉴于当时的情况,国有企业收购民营企业是有风险的,我跟王某1说收购的事没有吴振芳的同意肯定上不了投委会。后来有一天,吴振芳要我陪着他去宁波和邦公司考察。和邦公司设备比较先进,地理位置较好。这次考察之后,吴振芳决定让我组织作进一步的尽职调查。尽职调查是中海油投资收购的必经程序,主要是召集审计、法律、资产评估等相关的专业人员对收购公司做全面详细的调查。尽职调查之后,我向吴振芳汇报调查的情况,最后吴振芳同意将收购和邦公司的计划提交到投委会讨论决定。
11、中央纪委驻国资委纪检组出具的《关于中国海油原副总经理吴振芳在01lydyh01两规01lydyh01期间配合组织调查的情况说明》,证实纪检组在对吴振芳有关问题进行初核过程中,掌握了吴振芳与香港籍商人王某1之间存在经济往来的有关情况。2015年3月21日,中央巡视组通知吴振芳从上海前往巡视组位于北京的驻地进行个别谈话。巡视谈话后,对吴振芳采取了01lydyh01两规01lydyh01措施。在01lydyh01两规01lydyh01期间,吴振芳交代了收受王某1房屋装修费170万元,接受王某1为其本人及家人支付购买机票费用等问题。
12、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13、上海申信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关于成立的情况说明、干部履历表、任免文件、劳动合同书、养老保险证明等材料,证实被告人张丽娟的身份情况。
14、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
15、工商登记表、国务院关于同意成立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的复函、国务院关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级别的批复、关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增加国有资本及注册资金的批复、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等材料,证实中海油总公司经国务院同意成立,2007年6月增资后,国务院占有100%股权比例。
16、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及设立资料、营业执照、验资报告,证实炼化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由中海油总公司100%出资,吴振芳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新增注册资本仍由总公司出资,占股100%。
17、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吴振芳担任中海油总公司副总经理、党组成员。
18、国资委《关于吴振芳职务任免的通知》,证实2013年1月17日吴振芳不再担任中海油总公司副总经理,退休,免去其中海油总公司党组成员职务。
19、中海油总公司《关于委派吴振芳任炼化公司董事会董事长的通知》、《关于吴振芳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调整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的通知》、《关于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调整的通知》,证实吴振芳于2005年10月担任炼化公司董事会董事、董事长,于2006年12月兼任炼化公司总经理,于2009年7月不再担任炼化公司董事会董事、董事长,于2012年2月担任炼化公司董事会董事、董事长,于2013年4月7日不再担任炼化公司董事、董事长职务。
20、中海油总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关于吴振芳有关情况的说明、吴振芳2007年至2010年任职情况说明,证实吴振芳于2004年8月担任中海油总公司副总经理、党组成员,2013年1月不再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党组成员,2014年3月办理退休手续。
21、中海油总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有关情况说明、中海油总公司《关于总公司投资和预算审查委员会负责人调整的通知》,证实2004年8月吴振芳担任中海油总公司副总经理、党组成员,自然兼任中海油总公司投资和预算审查委员会主任,2013年4月7日吴振芳不再担任该职务。
22、关于中海油总公司投委会组成及议事程序的情况说明、历年投委会组成及议事程序,证实投委会的主要任务、议事程序、投委会主任的职责。
23、中海油总公司出具的《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收购和邦及增资扩股大榭石化项目有关情况的说明》,证实收购过程的主要流程。其中,2009年1月23日炼化公司在完成初步调研后,由大榭石化与和邦化学有限公司股东签订了《中海石油大榭石化收购和邦化学公司协议书》及相关会谈备忘录;2009年5月20日中海油投委会审议了收购和邦化学和增资大榭石化项目可研,参加投票的投委会委员全票赞成该项目;2009年9月11日,中海油总公司正式批准了炼化公司收购和邦及增资扩股大榭石化项目。
24、炼化公司收购和邦及增资大榭石化项目审批过程的相关资料,证实2009年5月20日中海油投委会同意由大榭石化收购和邦化学,并由炼化公司增资大榭石化、增高在大榭石化的股权比例,吴振芳投赞成票。2009年9月4日计划部制作《批复》经部门、资产部、法律部会签,吴振芳于9月10日签署01lydyh01同意01lydyh01。
25、德基投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收购和邦化学的相关资料、中海石油舟山石化有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材料,证实德基公司设立、和邦化学变更工商登记的情况。
26、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房屋出售合同、房屋交接单、购房款单据、房屋产权登记领证通知书,证实上海市斜土路2455弄8号1102号房产为张丽娟、吴某1共有。
27、上海天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浙江凯邦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王某1、陈某2、王某3分别出具的说明,记账凭证,银行付款入账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装修款支付的情况。
28、证人李某的亲笔材料、王某2的客户名单、中国航空信息中心乘车记录及侦查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北京顺达来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机票记录及机票明细单、银行卡对账单,证实2010年至2014年间,王某2通过北京顺达来航空服务公司为吴振芳及其家人、朋友购买机票的数额共计人民币169290元。
29、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0、被告人吴振芳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04年我任中海油总公司副总经理、党组成员,分管总公司下游的炼化业务,还分管过计划部、炼化与销售部和投资委员会,我是投委会主任。2013年1月我被免去中海油总公司副总经理及党组成员的职务,2014年4月我正式办理退休。王某1是香港利万公司的老总,2004年中海油收购了利万公司在宁波大榭的公司,2006年中海油板块重整,大榭石化王某1他们归到炼化下游板块。我正式跟王某1打交道是在2008年。王某1在舟山有1个独资公司叫和邦公司,也是做炼化的,由于市场原因,行情不好,一直亏损,王某1讲他当时的企业产品积压、亏损,被银行贷款压垮,他因为收购的事找过中石化帮忙,中石化拒绝了。王某1在走投无路的时候,有一天和王某2来到我的办公室,想让我帮助他,说着说着还哭了起来,说和邦公司已经破产,他想让我们中海油收购这个公司。我当时只是听,没表态,因为他是私企,我们是国企,收购这个公司风险很大。后来他又找了我几次,我都没同意。王某1让中海油收购他们企业的时候,他还找到了当时主管收购业务的规划计划部总经理陈某,陈某跟他说关于收购他们企业的事情没有我的表态,谁都定不下来,所以他还是得找我。因为王某1多次找我,我就让中海油下属的炼化公司副总经理陈某1去实地考察和邦公司。我看了陈某1的报告觉得应该还可以收购,我就亲自去考察,我同意了收购的意向,准备按照程序将炼化公司收购和邦公司的事项报到总公司的投资预算委员会。经过投委会投票,通过了炼化公司收购和邦公司。这样总公司就向炼化公司拨款,这些事情我就不管了。最后总公司拨款八九个亿人民币由炼化公司收购了和邦公司,和邦公司改名舟山石化,2009年投产以后第二年就净赚30多个亿。而且中海油收购和邦后,银行给原和邦公司的贷款降息,王某1赚到了钱,起死回生,由负债变成盈利。
我让王某2给我家人买过机票,有张丽娟、胡某、吴某1、顾某、吴某2等人。每次买机票都是我通知王某2,让王某2给买的。买机票有六七年,最后一次是2013年或者2014年,这几年下来一共花了17万元左右,我都没给王某2钱。王某2是王某1的侄子,对外说是舟山石化驻北京办事处的主任,其实就是为王某1跑腿的,他花的钱也都是王某1的。
2012年上半年,因为我家在上海斜土路2455弄8号1102号的房子很久没有装修了,再加上天气冷,想装地暖,复式顶层老漏水,所以张丽娟跟我提过想装修的事情。我就在一次和王某2聊天过程中,提到想装修斜土路的房子,王某2马上就说,装修的事情让我不用管了,他会跟张丽娟联系。我当时也知道王某2能和我这么说也就是说王某1他们全包了,我们家就不用管了,虽然当时没说具体钱的事情,但这都是大家心照不宣的事情,就不用说这么明了。我没反对,就让王某2和张丽娟去谈具体装修的事情。我和张丽娟讲过,装修的事情让她和王某2联系。虽然也没和张丽娟说付款的事情,但张丽娟也知道这次装修是王某1他们负责了,我们家不用付钱。大家都知道怎么回事,不用说得太直接。后来我们家装修包括搬出去租房子、联系装修队、最后付款都是王某2操办的。最后结账的时候,张丽娟跟我说一共花了170万,钱是王某2他们出的,我们家没有支付过装修费用。我们家装修费用一共多少钱我是知道的,是张丽娟告诉的我,但具体是现金支付还是转账我不清楚,是张丽娟负责与工程队结算,王某2安排付款。装修费用和机票款都是王某2经办,钱肯定是王某1的。
王某1、王某2跟我们家人认识。2008年中海油重组和邦之后,王某1、王某2跟我接触多起来,我们家人也就认识了他们,经常一块吃饭。我们家与他们非常熟,尤其是王某2。张丽娟和吴某1虽然可能叫不出王某1公司的名字,但他们都知道王某1、王某2和我的关系,知道他们公司是干什么的。王某1给我购买机票、装修房屋是对我有感恩的心态,我不能把王某1应该对中海油的感恩用在我个人身上,这是我的错误。
大约在2012年下半年,在一次聊天中我向王某1提起,我喜欢大平层,没过多久,王某1就带着我和张丽娟去中凯看了房子,当时看的就是王某1后来买的7号楼1802房间。我和张丽娟看房后都表示很喜欢,后来王某1就以1个公司的名义把房子买下了,当时王某1说这套房子大概1000多万不到2000万的价格,300多平米。本来这套房子有精装修,但张丽娟想自己装,后来张丽娟和吴某1就开始装修这套房子,大概在2015年年初装修完工,但我们家没有实际入住。
北京荣尊堡的房子是2008年或者2009年买的,户名是吴某1,当时是段某给我钱买的,大概400多万,我没有花钱,房本在我这里。2014年年初,因为我退休了,我就想把房子卖掉,想和段某商量一下,把卖房款给他,但我一直没和段某联系上还没商量。我跟王某2说让他替我把这个房子卖了。我和王某2说过两次,他一直没办,后来我经过再三提醒,王某2去办了,他说王某1为买这个房子专门以小徐的名义注册了公司,小徐叫徐某,是王某1北京公司的司机,我也认识。当时王某2和我讲房子合同为了避税写了500万元的成交价格,但会按当时的市场价格共950万元给我钱。因为我还没有找到段某,没和他商量给他多少钱的事情,所以我就告诉王某2,房款先放在他那里。这钱跟王某2、王某1没什么关系,就是我让王某2他们给我卖房,卖房款我是准备还给段某的,跟他们没有什么关系,就是单纯的想放在他们那里。房子是2014年8月份过户的,卖房这件事我也跟张丽娟说了。我记得有一回王某2拿着200万元现金到我家给张丽娟,当时我没在家,后来张丽娟跟我说了我立刻让王某2把这些钱拿回去。我跟他说,房款怎么处理我会跟他说,钱先放在他那里替我保管。我当时就是想让王某2替我卖房,我并没有想卖给王某1的公司,卖给了王某1公司的事情,是王某2在2015年我被01lydyh01双规01lydyh01前才告诉我的。
31、被告人张丽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我们家在斜土路的房子一直漏水,上海冬天冷,我想加装地暖。在2011年底或者2012年初,王某2来我家的时候,我在聊天过程中提到想装修的事情,当时吴振芳也在家,王某2说他有朋友可以帮忙装修,我和吴振芳当时就答应了,我还对王某2讲等天暖和了再装。过了几个月,天暖和了,王某2又来找我,问我到底装不装,我说我决定要装,王某2带来1个装修队的朋友到我家看了一回。我家由王某2来负责装修的事情,吴振芳是知道的,我们俩人都是心知肚明的。我们家具体的事情,吴振芳一般也不管,都是我来管。装修从2012年5、6月份开始动工,到2012年10月结束,我们是在2012年11月中下旬搬回去住的。装修的时候王某4一直在装修现场盯着。在装修过程中,我也是和王某4联系。我家装修花费了170万元,包括装修和家具电器的费用。这170万元的装修费用是王某2支付的。2012年10月份装修完后,王某4和我一起核算过装修费用,她告诉我是200多万,我跟她砍下去一部分费用,王某4又给我拿来1份共计170万元的单据。2013年初,大概是春节前,王某2来到我家,他拿来1个纸质的箱子。王某2对我讲,装修的钱不用和装修队再计较了,就按170万元结账,他今天就是来给我送装修款的。我当时还说他们装修队要价太高,你们来出这钱,也是高,王某2不让我和装修队太计较了,就按170万元结账。王某2告诉我纸箱里是170万元。因为我心虚害怕,所以根本就没有数。我把装着170万元现金的箱子放到卧室的床底下了。王某2说他曾支付给装修队50万元预付款,让我转告装修队把50万元预付款退给王某2。在春节前后,我把王某4找来,按照她的要求,从我个人的交通银行账户转给装修队120万元。我又从王某2给我的170万元现金中拿出50万元,当着王某4的面把50万元现金给了王某2。王某2给我的170万元现金,我把其中的40万元存入了交通银行账户,与我原来账户中的80万元加一起共计120万元汇给了王某4提供的账户,拿了50万元现金给王某4结账,剩下的80万元,我后来都陆续存到了我的几个银行账户里了。我不知道王某2在交给我170万元现金前已经向装修队结账的事情。我家装修费用170万元由王某2支付,吴振芳是知道的,我想王某2也是应该告诉他的,并且在结账后,吴振芳问过我装修款的事情,我告诉他已经结清了,不用他管了,他明白我家没有自己掏这次装修的钱。王某2他们给我们家支付装修款也是冲着吴振芳,所以吴振芳要是不同意由王某2支付我家的装修费用,也就不会同意让王某2来帮我家装修。
王某1是浙江的老板,王某1在舟山的企业想让中海油并购,当时吴振芳就是中海油负责下游企业和收购投资的副总经理,因为这次收购,王某1一直想感谢吴振芳,所以王某1和王某2就和我们家人联系多了起来。吴振芳经常一人在北京,王某1也会让王某2时常照顾一下吴振芳的生活。具体装修都是王某2和我联系的,但王某1肯定知道,因为他在装修后来过我家,在聊天中谈起过,装修过程中我也听工人说01lydyh01王总01lydyh01来过。王某2只是王某1的侄子,钱肯定是王某1出的,所以王某1肯定是知道的。
我家当时是有能力支付这笔装修费用的。我们的做法是错的,这是王某1他们为了感谢吴振芳,都是冲着吴振芳的,虽然这件事情发生的时候很简单,但现在再想还是因为我们占小便宜的想法引起的。
大概在2008年,吴振芳告诉我,有人卖房便宜,后来荣尊堡小区的房产登记在吴某1名下。买这套房的房款我也不知道是哪里的,都是吴振芳办的。在2014年,吴振芳说要把这房子让王某2给卖掉,后来王某2告诉我这房子卖掉了,具体卖给谁我不清楚,应该都是王某2办的,他跟我讲过这套房子卖了900万元。当时吴振芳对我讲过,因为王某1给我们家购买了上海中凯城市之光的房子,他想把北京荣尊堡小区的房子卖掉,然后再补差价付给王某1办过户,或者用荣尊堡小区的房款支付租金。
王某2为我们家人购买过机票。开始是王某2说可以买到打折票,订票也方便,我或者家人要是来往北京就让王某2给我们买票。先是我告诉吴振芳,由吴振芳告诉王某2,后来再买票我就直接告诉王某2。我的家人、朋友有吴某2、吴某1、胡某、陆某、顾某、沈某等。这些人的票都是我通过王某2定的,机票款也是王某2支付,我和我的家人、朋友没有支付过。
被告人吴振芳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关于在炼化公司兼职的述职报告、关于成立炼化与销售事业部的通知、关于辞去炼化公司总经理职务的请求、职务任免通知、关于总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等材料,证实吴振芳的任职情况。
2、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证实中海油总公司的重点工作情况。
3、中海石油宁波大榭石化有限公司收购和邦化学项目可研汇报,证实项目概况、和邦化学等公司基本情况、项目可研的主要内容及收购建议。
4、中海油总公司投资和预算审查委员会会议纪要、关于力争保留和邦公司原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情况的报告、收购模式对比分析,证实吴振芳对于收购和邦化学的意见。
5、和邦化学2008-2011年度利润表、大榭石化2008-2011年度利润表,证实上述公司的利润情况。
6、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斜土路2455弄8号1102室装修工程审价报告,证实第三方对装修费进行评估的情况。
7、装修费支付凭证,证实装修款的支付情况。
8、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北京荣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荣尊堡房产出售的情况。
9、任免通知、关于总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证实吴振芳退休的时间。
上述证据,经质证,公诉人对第6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证明力,二被告人及张丽娟的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第6项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实际装修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辩护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吴振芳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问题。吴振芳在中海油炼化公司收购王某1的和邦化学过程中,担任中海油总公司副总经理、投委会主任,经王某1请托后,吴振芳同意将收购项目提交到投委会讨论,且吴振芳在投委会上对该收购项目投票赞同,可以认定吴振芳在收购和邦化学过程中有职务便利,且接受王某1的请托为王某1的公司谋取了利益。
2、关于装修时是否明确由王某1出钱的问题。经查,吴振芳和张丽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王某2的证言均能证实,二被告人明知装修由王某2负责,装修款由王某1支付,且接受了王某1、王某2支付的装修款。
3、关于王某2支付装修款后,吴振芳是否有偿还表示的问题。现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吴振芳在王某2支付装修款后,不但没有偿还表示,也没有偿还行为。吴振芳、张丽娟在有能力支付装修款的情况下,并未及时退还该款项,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受贿。
4、关于950万元卖房款与170万元装修款是否有关联的问题。经查,吴振芳在侦查机关供述其让王某2给其卖荣尊堡的房子,卖房款是准备还给段某的,这笔钱跟王某2、王某1没关系,只是放在他们那里;且其并未想把房卖给王某1的公司,卖给王某1公司之事,是王某2在其被双规前才告诉其的。张丽娟的供述证实王某1给其家购买了上海中凯城市之光的房子,吴振芳想把荣尊堡的房子卖掉,然后再补价付给王某1办过户,或者用卖房款支付租金。王某1的证言证实950万元卖房款与170万元装修款没有任何关系。王某2的证言证实吴振芳说过用荣尊堡小区的房子换王某1给他买的中凯城市之光的房子,差价部分他给补上。因此可以认定950万元卖房款与170万元装修款没有关联。
5、关于16万元机票款是否人情往来的问题。被告人吴振芳作为国企的领导干部,在明知给付方为其支付机票款主观目的的情况下,仍连续多年收受王某1、王某2为其本人及亲友支付的机票款,该行为与被告人吴振芳的职务行为存在紧密关联,明显不属正常的人情往来,应认定为受贿。且吴振芳所提已给王某2现金用于偿还机票款的辩解,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6、关于吴振芳离职的问题。吴振芳虽然于2013年1月17日即不再担任中海油总公司副总经理,被批准退休,但其于2013年4月7日才被免去炼化公司董事、董事长的职务。吴振芳从中海油离职前就已接受王某1为其装修,装修及结算、掩饰原付款方式再次支付装修款的过程持续到吴振芳被批准退休后,并非离职后才收受贿赂。相关规定中关于01lydyh01离职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行为的处理01lydyh01与本案无关。吴振芳收受16万元机票款是离职前后连续收受,均应计入受贿数额。
7、关于张丽娟是否共同受贿的问题。被告人吴振芳、张丽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张丽娟对吴振芳的职务、吴振芳与王某1的关系、王某1给付装修款的原因均明知,其对于共同收受装修款有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综上,被告人吴振芳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张丽娟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