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周长青利用担任《时装》杂志社社长兼主编、北京偶像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偶像公司”)董事兼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实施了以下行为:
一、2008年3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周长青虚构其母亲卢某为北京偶像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员工,冒领工资人民币79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
1、证人张某(原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中国中丝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丝集团”)派驻人员的薪酬问题是要向中丝集团上报批准的重大事项。《时装》杂志社引进资金的事情向其汇报过。引进资金后,《时装》杂志社向中丝集团没有汇报过具体员工的薪酬情况,但是汇报过有关《时装》杂志社员工薪酬的原则性文件,最终的决定权还是在中丝集团手中,中丝集团没有把决定员工薪酬的权力下放给周长青。周长青是中丝集团委派到偶像公司,对国有资产进行组织、领导、监督、经营和管理的工作人员,他负有对中丝集团的国有资产保值和增值的权力和义务。周长青的薪酬标准必须遵守中丝集团的规定。周长青的薪酬标准是必须上报中丝集团研究后决定的。其在中丝集团任职期间,周长青从未向其汇报过他自己在偶像公司的薪酬调整问题。在偶像公司成立之前,周长青曾经上报过自己的薪酬标准,当时中丝集团给他批准的标准是每月8000元。但是在这以后周长青就再也没有向中丝集团上报过有关自己薪酬标准的文件,中丝集团也没有开会研究过周长青在偶像公司的薪酬调整问题。中丝集团没有批准过周长青可以用他人的名字为自己代领工资。即使是为了避税,也不能批准派驻人员用这种方式领取工资,这是严重的违规行为。
2、证人李某1(原中丝集团总经理助理)的证言,证实中丝集团二级企业内的所有薪酬及三级企业内中丝集团派驻人员的薪酬都要上报中丝集团批准,即使是三级公司董事会决定了派驻人员的薪酬,这些薪酬标准也需要上报给中丝集团相关部门,批准后按核准薪酬标准执行。其在2004年至2007年期间主管《时装》杂志社的时候,周长青从未向其汇报过他和单某的工资薪酬标准问题。
3、证人段某(中丝集团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的证言,证实中丝集团派驻人员的薪酬无论是在二级企业还是联合企业领取,都应该上报中丝集团主管领导,在中丝集团内经过一定流程批准后再执行。中丝集团的派驻人员即使担任联合企业的负责人,也无权给自己和其他中丝集团派驻人员制定薪酬标准。2000年的时候,周长青向中丝集团上报过《有关杂志社引资的管理事宜》的报告,其在报告上签批过:“有关《时装》引资合作的事我不了解情况。如果《时装》今后不占用总公司的工资额度,其工资总额可以适当放开,但其工资增长应不违背“两个低于”(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收入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如果占用总公司的工资总额,则应该受到工资总额限制”。周长青的薪酬可以由联合企业内部定标准,但是周长青必须将这个薪酬标准和方案上报给中丝集团的主管部门和领导,中丝集团对这个薪酬标准方案进行审核并最后核定后,周长青才能根据中丝集团批准的这个薪酬标准方案进行薪酬的发放。中丝集团2004年制定的《关于印发、的通知》适用于周长青。
4、证人罗某(原中丝集团财务部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00年时周长青上报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1份文件,涉及到财务部的工作,其在上面会签,并对报告中关于财务管理部分做了修改。从周长青提出的报告中可以看出,周长青在引资之后很想在财务上脱离总公司的管控,其没有同意,坚持在杂志社设置了财务总监的职位,由总公司财务部的人员担任,对他们公司的财务进行严格管控,在重大事项上进行签字和审核。周长青作为《时装》杂志社的社长,他对于自己的薪酬应该上报总公司,由总公司的相关部门批准后才能执行。周长青本人没有权力决定自己的薪酬数额。
5、证人赵某1(北京联动在线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偶像公司原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00年其认识了周长青,当时《时装》杂志社经营碰到了很多困难,其就投资给《时装》杂志社,成立了北京城市指南传媒有限公司,与《时装》杂志社联合经营。周长青在联合企业内拿薪酬,这件事是联合企业开公司会议决定的,其最后拍板决定的数额,从2000年到2004年都是一年一核。2004年成立的偶像公司是城市指南公司的延续。由于其公司(联动在线公司)和偶像公司的办公地点不在一起了,在实际执行管理制度上比以前松懈,不能再派人去偶像公司实地监管。为了继续管理好这个公司,其就不定期地让偶像公司把报表给其公司的财务人员。但是自从2004年至今,报表一直显示亏损,其一直认为偶像公司没有任何利润。偶像公司成立后,其没有给周长青授权过让他给自己定薪酬标准,周长青一直没上报过他自己及偶像公司其他高管人员的薪酬标准,其一直认为周长青的薪酬没怎么变化,再加上报表永远是亏损,其就从来没有怀疑过。2013年6月,联合工作组入驻偶像公司之后,其才发现有1个卢某的账户每月领取1万元左右的钱,那些钱是周长青工资的一部分。卢某是周长青的母亲,从来没有在偶像公司工作过。
6、证人王某(偶像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偶像公司的股东有北京联动在线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百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和《时装》杂志社。《时装》杂志社是国有企业,社长周长青被他们单位委派到偶像公司担任副董事长,并兼任总经理,财务总监由《时装》杂志社的员工单某担任。周长青作为总经理全面负责偶像公司的生产经营计划、聘任或者解除董事会决定的高层管理人员,制定除了高层以外的工资、奖金。按照合同的规定,应该由董事会决定公司高管人员的工资和奖金。但董事长仅知道公司员工的工资总额,周长青的工资出现了大幅度提升其并不清楚。
7、证人单某(原《时装》杂志社副社长、财务总监,中丝集团财务部会计)的证言,证实2000年10月,周长青向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的领导报批了《有关杂志社引资后的管理事宜》,总公司的主管副总和各部门领导都在审批报告上签了字,工资增长应不违背“两个低于”的原则。周长青当时给自己定的每月工资额度为8000元,最后由中丝集团领导批示后正式生效。周长青是中丝集团委派到偶像公司担任总经理的,他的工资得按照中丝集团的薪酬制度发放。但自2004年偶像公司成立后,周长青的工资从8000元涨到2013年的8万元,都是周长青给自己定的数额。从2004年至2013年,周长青从来没有给其看过任何关于他个人薪酬发放的签批文件,也从来没听他说过跟双方投资方的领导请示过这件事。2004年总公司下发了《关于印发〈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薪酬方案〉、〈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经营部门基薪、绩效年薪计提办法〉的通知》,这个文件下发给了周长青,他交给其存档,并说:“这个文件跟我们没什么关系”。所以偶像公司就没有执行过这个文件,周长青的工资数额一直按照他自己定的标准发放。从2008年开始,周长青要求财务部将其工资按两个人的名义发放,并提供了卢某的身份材料和账号,然后财务部就把周长青的工资拆分出1万元左右放到卢某名下,卢某名下的钱都是周长青工资的一部分。卢某本人没有在公司出现过,也没有给公司做过任何工作。
8、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卢某是周长青的母亲。其知道周长青曾经用卢某的身份证办了1张银行卡,用来领一部分工资。
9、被告人周长青的供述,证实《时装》杂志社是中丝集团的全资二级子公司,其任《时装》杂志社社长兼主编。2004年《时装》杂志社和北京百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联动在线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合作成立了偶像公司。偶像公司是《时装》杂志社参股的三级企业,出版业务放在了《时装》杂志社,市场运行业务、广告和发行业务放在了偶像公司。按规定二级、三级企业都需要遵循总公司的规章制度。偶像公司和《时装》杂志社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是一个整体。运行模式是以广告收入为主,发行收入所占比例小。赵某1是偶像公司的董事长,其在偶像公司始终履行的是总经理的权力。自从2004年偶像公司搬出中丝集团之后,其没有再向中丝集团对具体的事情进行过汇报。偶像公司是中丝集团的参股企业,要受中丝集团内部关于该类企业的管理。其在偶像公司是代表国有企业被派驻到国有企业参股公司内的工作人员。派驻人员的薪酬标准问题等一些重大事项都应向中丝集团汇报。在这些重大事项中其只有建议权,没有最终的决定权。其历次调整其和单某的工资都没有向中丝集团汇报。其不汇报就是不想让中丝集团知道其和单某拿的工资比较高。其给自己和单某定的工资标准在偶像公司成立之初向董事会汇报过,但是后来没有再就工资调整这件事向董事长汇报过。其不向赵某1汇报,是担心他不批准调整工资。从2008年3月份之后,其让财务人员将其工资分成两部分,一部分挂在其母亲卢某的名下,一般是每月1万元,另外一部分打到其卡里,这2张卡都在其手里,由其支配。开始是为了避税,后来大意了,忘了这件事。其工资涨到四五万,甚至8万,再分出1万元说是避税确实说服不了自己。其母亲的名字放在工资单内和其他普通员工一样,看不出卢某名下的钱是其自己的工资。
10、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职工履历表、中丝集团纪检委员会出具的周长青主体身份证明、中丝集团出具的证明,证实1999年3月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全民所有制企业,2012年4月更名为中丝集团)任命周长青为《时装》杂志社社长兼主编。周长青、单某系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委派至偶像公司从事经营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
11、户籍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周长青的身份情况。
12、中丝集团工商登记材料,证实中丝集团(2012年4月之前名称为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
13、《时装》杂志社工商登记材料,证实《时装》杂志社是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于2001年3月投资成立的全资子公司,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注册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周长青。该社章程规定了社长的职权,其中包括决定职工的奖励和处分;提出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和利润分配方案,报上级领导批准后实施等。
14、偶像公司合营合同书、工商登记材料,证实2004年7月,北京联动在线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时装》杂志社、北京百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署偶像公司合营合同书。股东会决定选举更换董事、决定董事报酬、审批利润分配方案、财务预算、决算方案,董事会有决定总经理报酬的权力。公司董事为:赵某1、王某、赵某2、周长青、单某,董事会聘任周长青为公司总经理。公司章程及合营合同书规定:董事会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时装》杂志社是偶像公司的出资人之一。
15、《时装》杂志社及偶像公司分别出具的周长青任职情况及职权,证实周长青于2000年至2014年5月,任《时装》杂志社社长兼主编,其在薪酬方面的职权是可提出方案,报上级批准;周长青于2004年6月至2015年5月,任偶像公司总经理,其无薪酬、奖金分配方面的职权。
16、中丝集团纪检委员会出具的苏某基本情况说明、《时装》杂志社及偶像公司分别出具的苏某任职情况及职权,证实苏某于2008年1月至2014年5月系《时装》杂志社出版人,主管广告经营和销售工作;苏某于2004年7月至2014年5月任偶像公司运营总监。
17、《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薪酬方案》、《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经营部门基薪、绩效年薪计提办法》、《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2007年度职工薪酬和福利调整方案》、《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2010年度职工薪酬和福利调整方案》、《2013年集团公司基本工资调增实施方案》,证实中丝集团历年职工薪酬和福利调整情况。
18、周长青《有关杂志社引资后管理事宜》的请示及领导批复,证实中丝集团确定工资额度的原则。
19、周长青《有关杂志社分配方案调整事宜》的请示及领导批复,证实中丝集团领导同意周长青工资为8000元的分配方案。
20、周长青《有关杂志社新成立合作公司后事宜》的请示及领导批复,证实《时装》杂志社与偶像公司的合作模式、盈利上缴承诺、委派人员等情况。
21、中丝集团关于周长青任职期间经济责任的任中审计报告及周长青的回复,证实2010年中丝集团对周长青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进行了任中审计,周长青1999年3月竞聘上岗担任《时装》杂志社社长及主编至2010年6月期间,《时装》杂志社国有资产大幅减值。周长青对此作了回复。
22、中丝集团总经理办公会纪要,证实该会议决定,建议偶像公司董事会比照中丝集团现行外派人员的工资标准确定周长青、单某的工资,再视情况确定退还多交付工资的数额。
23、国资委党委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贯彻落实实施办法》的通知,证实该办法适用于中央企业及其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的领导班子成员或者中央企业及其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的分支机构领导班子成员,中央企业及其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派出的在参股企业中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上述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资委和本企业的薪酬管理规定,严格履行薪酬管理的批准、备案程序。不得自定薪酬、奖励、津贴、补贴和其他福利性货币收入等,不得超出出资人或董事会核定的薪酬项目和标准发放薪酬、支付福利保障待遇。
24、中丝集团关于周长青及单某工资及奖金问题的说明,证实周长青系集团二级企业《时装》杂志社主要负责人,中丝集团2000年对周长青工资标准核定为每月8000元,至其2014年免职前再无调整。周长青自2004年之后多次为自己增加工资均未报经集团备案和批准。
25、中丝集团人力资源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周长青系中丝集团任命的《时装》杂志社的管理人员,其在二级企业或三级企业的薪酬标准需向集团人力资源部报告,经集团人力资源部审核并报集团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执行。
26、中丝集团出具的关于周长青擅自提高薪酬问题的说明,证实中丝集团规定二级企业负责人薪酬由中丝集团审批。周长青为《时装》杂志社社长,属于中丝集团二级企业负责人,按规定周长青的薪酬由中丝集团审批,2000年10月中丝集团批准周长青工资标准为每月8000元,之后再无变动。周长青擅自提高薪酬均未报批。
27、偶像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司自成立之日起未收到过周长青历年调薪申请,其工资调整和奖金发放前后均未向公司董事会汇报和备案,也未获得董事会同意和批准。
28、单某与赵某1之间的电子邮件复印件,证实二人往来邮件的内容。其中自2012年5月起,在赵某1的要求下,单某每月以邮件方式向赵某1发送偶像公司和《时装》杂志社当月的现金流量表和经营情况表,表格中有每月支付的工资总额,但未附工资发放明细。2013年4月16日,赵某1向单某回复关于2013年4月工资明细的邮件,内容为工资单收悉,看到工资与上一次不一样,有些变动,希望以后工资变动能够知会赵某1。
29、偶像公司出具的周长青工资、奖金明细表,卢某工资、奖金明细表,证实卢某从偶像公司领取的工资加年终奖金自2008年3月至2013年8月共计人民币791000元。
30、周长青于2013年9月签批的周长青、卢某工资说明,内容为周长青自2008年2月为避个人所得税以卢某之名义,每月按税前工资金额10000元领取工资,自2013年8月1日起卢某的工资转回周长青名下。
31、偶像公司工资调整通知单,证实2007年和2010年周长青的工资调整情况。
32、周长青的银行账户明细,证实其工资发放情况。
33、卢某的银行账户明细,证实周长青借卢某的名义领取工资的情况。
二、2011年、2012年,被告人周长青采取报销虚假业务发票,并计入公司经营成本的方式,侵吞北京偶像传媒广告有限公司钱款人民币1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
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周长青领取奖金没有向中丝集团汇报过,中丝集团也没有主动给周长青发过奖金。周长青在自己的薪酬方面只有建议权,并没有最后的批准权和决定权。即使是已经经过对方董事会的决定,周长青还应该履行自己派驻人员的相关管理规定,对自己的薪酬问题向中丝集团汇报,并在得到批准后执行。公司在审计的过程中可能存在漏检的问题,但是没有发现问题并不代表这个问题不存在或者合理化了。即使周长青在审计中上交了工资标准的表格,但是在没有履行正规的派驻人员薪酬标准批准程序时,也不能想当然地就认为这是被中丝集团认可的薪酬标准。
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2004年至2007年期间主管《时装》杂志社的时候,周长青没有向其汇报过要给他和单某等人发高额奖金的事情。
3、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自从2000年成立联合企业(包括城市指南公司和偶像公司)之后,董事会没有给周长青发过奖金,因为周长青报的是亏损,没钱给他发奖金。周长青在偶像公司给自己发放奖金是没有经过董事会授权和同意的私自行为,其不承认这种行为的效力。
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关于偶像公司给高管人员发奖金的事情董事长不知道,而且这些奖金也不是正式以奖金名义发放的,都是在财务上以报销发票和费用的方式提现的。后来,单某主动向公司反映在2011年和2012年给周长青、程某和单某发过额外的奖金,周长青用报销发票的方式每年给自己发50万元奖金。
5、证人单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和2012年的11月底,周长青告诉其要给高管和他本人发放奖金,他说了发放人员及对应的奖金标准。2011年的时候,程某是8万元,其是12万元,周长青本人是50万元。2012年的时候,其和程某都是12万元,周长青本人还是50万元。这是周长青定的标准,周长青是否向投资方汇报过其不清楚。周长青在2011年第一次跟其提到发放奖金的时候,说:“就报销费用吧。”其写了《2011(2012)年度奖金发放方案》,周长青签了字,其把文件存档了。其和周长青是用发票报销的方式领取的奖金。周长青2012年用的是中机企联公司的发票,2013年用的是北京恒禾佳华广告有限公司的发票,每张发票是50万元,所附合同没有实际发生,是为了提奖金做的虚假发票。2013年8月份,在中丝集团和赵某1、王某的公司成立的共管小组入驻偶像公司后,其正式向中丝集团领导汇报了周长青以报销费用的形式发放奖金的事情。财务部从来没有见过投资各方对发放奖金这件事的任何批示。2013年共管小组进驻之后,有一次周长青到其办公室来,说他的奖金可不可以作为苏某的提成,其说不可以了。后来,周长青又说当初把奖金做到工资里就好了,这个事有瑕疵,他应该跟赵某1要授权就好了。
6、证人徐某(偶像公司出纳)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其在复印东西的时候才知道周长青给自己发奖金的事情,周长青的奖金不是通过发放工资、奖金等正常程序走的账,这件事严重违反了偶像公司财务制度。因为这部分奖金并没有在账目上以奖金或者工资的方式列支,而且也没有批文,可以说除了当事人谁也不知道还有这么一大笔奖金发放了。
7、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其直到和公司股东闹掰之后才知道周长青给自己和单某发高额奖金的事情。周长青除年底双薪外擅自给自己发奖金的事情其当时一点都不知道。
8、被告人周长青的供述,证实2011年和2012年,因为公司发展比较好,其和单某商量发奖金,其提出具体的奖金方案,单某提了一些修改意见,最终其拍板决定,单某打印了1份关于发放奖金的文件让其签字留档。文件内容是2011年为其发放奖金50万元,单某发放12万元,程某发放5万元;2012年其发放奖金50万元,单某和程某各发放12万元。其和单某用报发票的方式将奖金提走了,计入了单位的成本支出,程某是用报销费用的方式将奖金提走的。三人领取的这些钱在单位的账目中没用奖金列支。在偶像公司内只有其三人知道领取奖金的事情。其给自己发奖金的事情,没有向中丝集团汇报过,也没有向赵某1汇报过。按照中丝集团和偶像公司的规定,其都没有权力批准自己发放奖金,其只有建议权。其奖金采用了转账支票的方式避税。第一年其找到北京中机企联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开了1张50万元的发票,偶像公司给其开了1张50万元的支票,其把支票给了李某2,李某2从个人账户上把钱转到其账户上。第二年其采用同样的方式,通过北京恒禾佳华广告有限公司开了发票,也是通过李某2把钱提出来的,不过那次李某2托其买了1张版画,他把画钱一起给其汇过来了,共汇了55万元。
9、中丝集团关于周长青及单某工资及奖金问题的说明,证实由于《时装》杂志社连续十多年亏损,直至2013年小组进驻前,《时装》杂志社从未上交利润,根据集团总部制定的奖惩办法规定,亏损企业的负责人不发奖金,因此集团总部从未给周长青核定过奖金。
10、中丝集团出具的关于周长青擅自提高薪酬问题的说明,证实《时装》杂志社长期经营亏损或未完成中丝集团核定的经营业绩考核指标,中丝集团按照规定从未给周长青核定过奖金。2011年、2012年周长青为自己各发放奖金50万元,系采取虚构业务发票的办法获得。
11、偶像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司自成立之日起未收到过周长青历年调薪申请,其工资调整和奖金发放前后均未向公司董事会汇报和备案,也未获得董事会同意和批准。
12、偶像公司出具的2011年至2012年奖金支出明细表,证实2011年周长青通过支票支付中机企联公司费用的方式支取50万元,2012年周长青通过支票支付北京恒禾佳华广告有限公司费用的方式支取50万元。
13、周长青签批的2011年、2012年奖金发放方案,以及记账凭证、支票等财务凭证,证实2011年经周长青签字批准,分别发放周长青、单某、程某奖金50万元、12万元和5万元。2011年11月,北京中机企联信息咨询公司向偶像公司开具发票1张,项目为服务费,金额为50万元。2012年3月22日,偶像公司以转账支票方式向北京国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50万元,国教公司背书人签章为李某2。2012年经周长青签字批准,分别发放周长青、单某、程某奖金50万元、12万元和12万元。2013年1月24日,偶像公司以转账支票方式向北京境容天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50万元。2013年6月,北京恒禾佳华广告有限公司向偶像公司开具发票1张,项目为制作费,金额为50万元。
14、支票领用登记凭证,证实周长青领取100万元奖金使用支票的情况。
15、周长青的银行账户明细,证实其奖金发放情况。其中2012年3月27日李某2账户向周长青账户转入50万元,2013年1月29日李某2账户向周长青账户转入55万元。
16、北京国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2。
17、北京境容天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实该公司董事为李某2。
三、2011年8月,被告人周长青促成《时装》杂志社、北京偶像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北京艺财天禄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财天禄公司”)的合作,在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以苏某(周长青时任妻子)的名义收受艺财天禄公司40%的股权,价值人民币20万元。苏某于2014年6月将上述股权转回北京天禄艺财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禄艺财公司”,系艺财天禄公司股东之一)。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
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时装》杂志社和其他企业合作应该向总公司汇报,周长青没有向其汇报过合作的事情,总公司也没有开会研究过这个事情。
2、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偶像公司和艺财天禄公司合作的事情必须得经过其同意,因为这是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事件,必须经过董事会决议,起码应该事先告知其并且在得到其明确同意后才能进行,但周长青完全没有跟其说过这件事。2012年下半年,其才知道偶像公司和艺财天禄公司合作的事情。合作中偶像公司的利润仅为10%,远低于行规,这是赔本的生意,其不可能追认这件事。其开始不知道苏某在艺财天禄公司持有股票的事,到了2013年4月其进行调查后发现苏某在这个公司内持有40%的股份。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周长青和苏某在和偶像公司有业务关系的艺财天禄公司内持有40%的干股,周长青不仅知道这件事,而且和该公司的负责人于某1就这件事进行了商讨,全程参与了这件事。周长青自行决定为艺财天禄公司代理广告,这是违反偶像公司章程的,中丝集团和偶像公司董事会都不知道这件事。艺财天禄公司和偶像公司签订了广告合作合同,由偶像公司为艺财天禄公司代理广告,并收取10%的广告费。艺财天禄公司的负责人于某1曾经跟其提过给苏某的股份是干股,开始谈这件事的时候是周长青谈的,40%的干股内有周长青的股份。
4、证人单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上半年,周长青说他现在与1个艺术杂志谈合作,他说给艺术杂志拉广告,收取7%或8%的代理费。其说行业内广告代理费通常都是15%至25%,这个代理费太低,中丝集团不会同意的,让周长青再跟艺财天禄公司好好沟通一下。过了不久,周长青说艺财天禄公司只能把代理费给到10%,其说那就跟中丝集团汇报一下吧,看看他们什么意见。对于公司来说合作经营是大事,应该要向中丝集团和控股方汇报,而且只有周长青有权利去做这件事。其不知道苏某在艺财天禄公司持股的事情。
5、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周长青和苏某负责偶像公司和艺财天禄公司合作谈判的事情,偶像公司为艺财天禄公司代理广告,偶像公司可以提取10%的广告代理费用。在和艺财天禄公司合作的过程中,偶像公司没有赚到多少利润。
6、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的时候,其在一次活动中认识了艺财天禄公司的负责人于某1。其和于某1谈了双方合作的事情。其介绍于某1认识了周长青,后来周长青说为其争取到在艺财天禄公司的股份,让其做艺财天禄公司的股东。有一次于某1来到其办公室,让其看关于股权变更的协议,其拿着协议问周长青是否有问题,周长青说看过了,让其签字,其就签了股权变更协议。但其没有为于某1的公司做任何工作,就是担了股东的虚名,持有了公司的股份。于某1的公司把40%的股份挂在其名下,因为当时周长青是偶像公司的总经理,没有周长青的支持和同意,于某1的公司和偶像公司的合作几乎不可能,他们应该是感谢周长青在合作中给予他们的帮助。周长青是中丝集团的工作人员,周长青说把股份挂在其名下会方便一些,其与周长青当时是夫妻关系,经济是共同的,挂在其名下的股份,即使周长青没有明确有他的股份,但是二人的经济利益也会绑在一起。艺财天禄公司和《时装》杂志社、偶像公司合作时,《艺术财经》杂志经营得不是很好,知名度很低,也很少有广告收入,如果没有进行合作,他们公司很难维持下去。也正是因为他们公司可以从合作中得到这么多好处,所以才让其持有艺财天禄公司的股份。当初合作时说过要做一些艺术衍生品,但是没有就艺术衍生品的合作签订过协议,这么多年也没有开发过一次艺术衍生品。2014年夏天,在其被王某解除公司职务后不久,于某1给其打电话让其把在艺财天禄公司40%的股份退出来。其签了退股协议,把所有的股份退还给艺财天禄公司。
7、证人于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一次活动中认识了周长青,后来其和周长青、苏某在798的咖啡厅见面谈了合作的事情。周长青说他是《时装》杂志社社长,同时又是偶像公司的股东,能够全权代表《时装》杂志社和偶像公司做出决定。其认为周长青能够对合作的事宜拍板,这一次初步确定了合作意向,也就是让周长青和苏某占有艺财天禄公司40%的股份,于是其就起草了合同。周长青是社长,合作的事情最终拍板的肯定是周长青,其让周长青和苏某作为共同的一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但周长青表示自己不方便签,让其全给苏某就行了。其觉得苏某跟周长青是夫妻,落在谁名下都一样。后来双方签定了股权转让协议,当时在场的有其、周长青、苏某、顾某。股权转让协议书上面签订的日期为2013年3月10日,但是实质上这份协议书是在2014年补签的,关于艺术衍生品的内容实际上也没有实施过。10%的代理费确实很少,这个数字是周长青提出来的,其觉得很划算,就接受了。因为艺财天禄公司把40%的股权都给了苏某,周长青他们得到了好处,合同条款自然就好商量了。给苏某的40%股份现在已经转回到天禄艺财公司,苏某收受的是干股,没有实际出资。
8、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底或2011年初的时候,其和于某1、周长青、苏某在798附近的咖啡厅见面谈合作的事。于某1想和《时装》杂志社、偶像公司合作,所以要给对方好处才能促成这件事,周长青是国家工作人员,肯定不能收,所以才把40%的股份给了苏某。周长青和苏某的夫妻关系圈里人都知道,于某1也知道。苏某是在2014年退的股,退股合同上的日期是2013年,这份合同是后来补签的。合同里艺术衍生品的事是在补签合同时于某1为了规避风险加上去的,艺术衍生品的事根本没合作过,在合作的合同中也没体现过。
9、被告人周长青的供述,证实2011年左右,苏某认识了艺财天禄公司的负责人于某1,苏某跟其提到于某1想与其合作。后来其和苏某、于某1商谈合作事项,于某1想借助其的资源发展奢侈品市场,为他们代理广告收取广告代理费。于某1说可以给其和苏某一些股权,其说自己是国企职工,是国家工作人员,在法律上不能要股份。于某1说你们是夫妻,给谁都一样。最后商谈的偶像公司广告代理费是10%,其和于某1在《时装》杂志社签订了合作合同。苏某在此之前已经和于某1签订了艺财天禄公司股份转让合同。于某1给其看过给苏某转让股权的合同,其记得是40%的股份,至于折合多少人民币,其记不清了。后来,苏某跟其提过这个合同,其说合同内容没问题。苏某名下的股份是干股,其和苏某都没有实际出过资。艺财天禄和天禄艺财这两个公司的负责人都是于某1。艺财天禄公司转让40%的股份给苏某,于某1一方面是看到苏某本身开拓市场的能力,另外很重要的一方面是于某1知道其和苏某是夫妻关系,其主管《时装》杂志社和偶像公司的工作,于某1觉得给其一些好处,会促成合作的事情。如果不是看在其能促成合作的权力上,于某1不可能直接给苏某40%的干股。偶像公司和艺财天禄公司合作的事情,其跟中丝集团汇报过,其没有跟赵某1汇报,也没有告诉赵某1关于苏某在艺财天禄公司拿股份的事情。2014年5月,赵某1开董事会时拿出了一些苏某在艺财天禄公司占股的工商资料,后来苏某就从艺财天禄公司退股了。
10、艺财天禄公司出具的关于入资、股权变更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于2011年进行一次股权变更,增加股东苏某,减少股东杨某,苏某持股20万元,占股40%。2014年进行第二次股权变更,减少股东苏某。
11、艺财天禄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出资转让协议书、投资者注册资本缴费情况表,证实2011年8月23日,杨某、天禄艺财公司分别与苏某签订出资转让协议,股东天禄艺财公司将其在艺财天禄公司的15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苏某,股东杨某将其在艺财天禄公司的5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苏某。同日,艺财天禄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吸纳新股东苏某,同意上述股权转让事宜。艺财天禄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苏某以货币出资2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0%。
12、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股东名称、认缴实缴出资额、出资时间、方式变更表,证实苏某于2014年6月将40%股权转让给天禄艺财公司。
13、验资事项说明表、明细表及财务凭证,证实杨某和天禄艺财公司出资的实缴数额分别为5万元和42.5万元。
14、艺财天禄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实天禄艺财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2)授权于某1作为代表或代理人办理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事宜。2008年7月,天禄艺财公司与杨某等人共同出资设立艺财天禄公司。2011年苏某替代杨某成为艺财天禄公司股东,2014年取消苏某作为股东。
15、天禄艺财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实该公司是艺财天禄公司的企业股东,占股85%。
16、艺财天禄公司及天禄艺财公司对于某1有权处理苏某股权转让事宜的证明,证实于某1是天禄艺财公司主要营运管理负责人,实际代表公司法人兼股东于某2持有该公司45%的股份。于某2和于某1系姐弟关系,于某2从未参加公司管理,于某1对外身份为本公司董事长和《艺术财经》杂志出版人。该公司与苏某的股权转让及终止协议,是于某1负责的业务范围内的事务,获得公司授权确认。天禄艺财公司是艺财天禄公司的控股公司,于某1对艺财天禄公司实行股东权利,参与管理。
17、广告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广告代理协议改签说明、合作协议书,证实艺财天禄公司与偶像公司合作的情况。2011年9月,艺财天禄公司与《时装》杂志社签订广告委托代理合同,《时装》杂志社为艺财天禄公司拥有的版权出版物《艺术财经》杂志在中国大陆地区开展艺术专业领域以外的商业广告及招商代理服务,具体业务由《时装》杂志社广告代理商偶像公司开展。《时装》杂志社收取所有直接业务收入的10%作为代理服务费。广告代理业务由偶像公司承接,直接与艺财天禄公司结算,收取代理费的10%。《艺术财经》杂志自身没有刊号,是从江苏省《市场周刊》租的刊号。
18、结婚证、离婚证复印件,证实周长青与苏某夫妻关系存续的时间。
四、2011年7月,被告人周长青要求长期与《时装》杂志社合作的北京方嘉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嘉印刷公司”)免费为其印刷个人画册《迷墙》1000册,印刷费用共计人民币89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
1、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或者2005年的时候,周长青和方嘉印刷厂开始了合作,一直到现在。除了正常的单位之间的业务往来之外。方嘉印刷厂还给周长青印刷了两次画册。2011年上半年的时候,周长青跟其说他想让方嘉印刷厂给他印刷一些自己的画册,他还说不要签合同,其就明白是怎么回事了。因为在印刷行业中,如对方不要求签合同,这就意味着这笔印刷费用要由印刷厂自己承担。其回去向方嘉印刷厂的领导汇报了这件事,领导同意给周长青印刷这批画册。方嘉印刷厂印刷了1000本,费用总计89300元。这本画册的名字是《迷墙》,上面写的作者是周长青。过了几个月,周长青找到其说想再做个精简本。第二次印了1500本,共计花费43500元。这两本画册不是《时装》杂志社要印的,如果是单位要印的话,就应该签订印刷合同了。周长青知道这些画册的印刷费用,其跟他提过。这些画册的印刷费用都是由方嘉印刷厂支付的。周长青是《时装》杂志社的社长,他有权力决定和哪个印刷厂合作,方嘉印刷厂很感谢周长青能在印刷行业竞争激烈的情况下选择了方嘉印刷厂,另外方嘉印刷厂也想和周长青维持好关系,使工厂能有长期合作的稳定客户。基于这几点考虑,方嘉印刷厂就出资给周长青印刷了他的个人画册。
2、证人虞某的证言,证实除了正常的单位之间的业务往来之外,方嘉印刷厂还给周长青印刷了两次画册,共花费13.28万元。2011年上半年,周长青找到董某说他想让方嘉印刷厂给他印刷一些自己的画册,他还说不要签合同。董某向其汇报了具体情况,其想和周长青签订合同,但是鉴于周长青是重要的客户就勉强同意了。因为在印刷行业中,如对方不要求签合同,就意味着这笔印刷费用要由印刷厂自己承担。印刷厂一共为周长青印刷了两次画册,第一次花费89300元,第二次花费43500元,这些钱都是方嘉印刷厂自己出的。这本画册的名字是《迷墙》,上面写的作者是周长青,和他的单位没有关系。画册的印刷费用都是方嘉印刷厂支付的。因为周长青是《时装》杂志社的社长,他有权力决定和哪个印刷厂合作,方嘉印刷厂很感谢周长青给印刷厂提供了一笔大业务,另外印刷厂也想和周长青维持好关系,有稳定的客户,所以方嘉印刷厂就自己出资给周长青印刷了画册。
3、证人单某的证言,证实周长青发行画册是他的个人行为,和偶像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周长青发行画册时没有和偶像公司签订过任何包装宣传的协议,就是他自己的行为。其不知道谁出资给周长青印刷的画册。偶像公司始终没有印刷画册的合同,应该由周长青本人出资印刷。
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周长青和偶像公司没有签订过包装和宣传的协议。周长青举办过画展,但这都是他的个人行为,和公司没有什么关系。财务从来没有给周长青印画册付过款,也没有听说偶像公司和周长青签订过给他印画册的协议。
5、证人谷某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其所在的捷豹路虎(中国)公司赞助了周长青所在公司名为《迷墙》的画册,双方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捷豹路虎公司向偶像公司支付15.873万元费用,偶像公司给捷豹路虎公司在《时装》杂志上刊登价值30万元的软文广告,并赠送《迷墙》画册定制平面广告,画册是合同的一部分。外有盒子的尺寸为240×310mm的《迷墙》画册与其公司无关,因为上面没有任何捷豹路虎公司的标志或广告。上面有广告的另一本画册是合同中约定的画册。
6、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周长青曾经举办过个人画展,周长青提过这次画展是路虎公司赞助的。在这次画展中周长青出了1本画册,是简装的,硬皮,没有盒子,画册名字叫《迷墙》,里面印有捷豹路虎公司的宣传画。其只知道周长青有过1个简装版的画册。
7、被告人周长青的供述,证实2011年上半年的时候,其找到董某说其想让方嘉印刷厂给其印刷一些自己的画册。方嘉印刷厂的领导同意后,董某说方嘉印刷厂有购纸的差价可以用来为其印刷画册,其不用付钱了。购纸的差价是方嘉印刷厂的钱,画册一共印刷了两次。第一次印了1000本,共花费89300元,这些钱都是方嘉印刷厂出的。这本画册的名字是《迷墙》,上面写着作者是其。第二次印刷的画册是简装本,花费43500元。画册的具体标准和印刷册数是其提出的。方嘉印刷厂第一次印刷的画册是给其自己印刷的,画册只标注了周长青的名字。第二次印刷的画册不是给其印刷的,当时路虎公司和偶像公司有合作,画册是路虎公司赞助的公关活动之一,画册中有捷豹车型的广告。方嘉印刷厂给其印刷画册是感谢其这么多年对他们工作的支持,没有换过其他的印刷厂,也没有跟他们提过额外的要求,合作比较稳定。
8、印刷工作单、报价明细单,证实方嘉印刷公司为周长青2次印刷画册的价格。其中尺寸为240×310mm的1000本精装画册价格为89300元,尺寸为240×310mm的1500本简装画册价格为43500元。
9、北京金财信公关顾问有限公司与偶像公司的委托执行合同,证实2011年11月25日,受捷豹路虎公司委托,《时装》杂志社策划刊登捷豹路虎软文,策划并执行捷豹路虎在《时装》杂志社画展《迷墙》宣传品及现场活动,包括《迷墙》画展宣传画册跨页硬广,尺寸240×310mm,捷豹路虎公司支付158730元,其中包含税金8730,偶像公司实际所得15万元。
10、偶像公司出具的画展项目实际支出表,证实该项目支出109028.81元,由偶像公司支出,无画册费用。
11、偶像公司出具的《时装男士》杂志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及杂志内页复印件,证实捷豹路虎在《时装男士》杂志上刊登一组软文。
12、简装版《迷墙》画册彩页,证实画册上有捷豹路虎广告及特别支持捷豹路虎字样。
13、方嘉印刷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周长青于2011年7月要求该公司印刷《迷墙》画册,数量1000本,内文220页,外有书匣,费用89300元。2011年10月,周长青再次要求印刷《迷墙》画册,数量1500册,内文80页,费用43500元。2次费用周长青与《时装》杂志社均未支付,2次费用均由该公司承担。其中2011年7月外有书匣的画册没有路虎标志,2011年10月第二本画册封底有路虎标志。
14、方嘉印刷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实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虞某为法定代表人,董某曾任董事。
另查明,被告人周长青于2015年10月21日自行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周长青已退缴全部涉案款项,现已扣押在案。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该院反贪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7月29日,东城检察院反贪局收到北京市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转办的关于周长青涉嫌贪污的线索,《时装》杂志社社长兼偶像公司总经理周长青有涉嫌职务犯罪的嫌疑,同日,东城检察院反贪局展开初查。经过初查,发现周长青于2005年至2013年间,以给自己涨工资和发奖金的名义侵吞公款,涉嫌贪污罪。东城检察院于2015年10月21日电话传唤周长青至该院接受调查,周长青对贪污事实供认不讳,并交代了自己的受贿事实,同日,东城检察院以贪污罪、受贿罪对周长青立案侦查。
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案款收据,证实周长青的亲属代其退缴人民币2080300元,现已扣押在案。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