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烈奇于2013年至2015年间,作为神华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物资设备利用与加工中心劳务派遣员工,利用负责废旧物资处置业务招投标等工作便利,接受榆林市聚海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谷某1的请托,为谷某1的业务中标提供帮助,收受谷某1给予的黄金1条(价值人民币5.7万元)及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张烈奇于2016年5月12日被检察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
(一)关于被告人张烈奇收受金条的相关证据
1、被告人张烈奇的供述,证实2012年我来到神华物资集团物资设备利用与加工中心工作,我主要负责制作废旧物资处理的招标方案,负责招标方案中报名条件、评标方法的起草。2013年上半年,物资设备利用与加工中心准备处理废旧钢铁,但是还没有开始招标,我们准备调研。2014年4、5月份,我在包头出差,住在包头的神华大酒店。期间,李某给我打电话,他说他是鞍钢集团负责废旧物资回收业务的,想跟我见面聊聊业务,我就跟他约在酒店一楼见面。那次见面的时候,李某带着谷某1和另外1个人,李某说他们都是鞍钢负责废旧物资回收业务的,问我废旧钢材处置招投标的情况,我说了招投标参与企业的资质要求。临走时,李某说有个小礼物给我,就给了我1个纸质手提袋,当时我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我之后打开手提袋,看到里面除了一些业务材料以外,还有1根金条。后来,我向总经理彭某说了这个事情,彭某让我自己把金条退回去,于是我就想把金条还回去,但是没有还成,我就没有坚持,把这块金条收下了。
2、证人谷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我和李某在建设银行买了2根金条,总金额是114000元,1根金条价值人民币57000元。2014年3、4月份,李某跟我说包头来了1个领导,为了招投标等业务上的事情,他提出我们可以见见那名领导,见领导要用金条,如果送不出去再还给我,我就给了他1根金条。我和李某、吴昊耿开车去了包头。到了那名领导住的宾馆以后,李某上楼找领导,然后他和那名领导下楼在大厅里跟我和吴昊耿见了面。李某介绍说对方是神华物资集团的领导,叫张烈奇,我们互相打了招呼。我们当时说我们是鞍钢负责废旧物品回收业务的,希望张烈奇能够在之后神华物资集团废旧金属处置的相关业务上关照我们,张烈奇答应了。当时聚海工贸有限公司是民企,不是央企,不能参与那次废旧金属处置业务,需要借助鞍钢央企的身份承接业务。在我们上车去包头之前我就把我买的1根金条交给了李某,我不清楚最后李某有没有交给张烈奇,反正李某没有再把金条还给我。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年底,谷某1跟我提出一起做废旧物品回收,他想跟神华物资集团做废旧物品回收的业务,他想通过我认识神华物资集团负责废旧物品处置业务的领导,以便做业务时能够更顺畅。我通过老乡认识了神华物资集团的副总,然后认识了分管废旧物资处置业务的彭某。谷某1为了能做成这单生意,让我带他到北京的一家建设银行买了2块金条作为准备,我记得每块金条大概5万多元钱,2块金条一共花了11万多,都是谷某1自己刷卡买的。2014年4月底左右,为了帮谷某1联系废旧物资回收的业务,我带着谷某1、吴昊耿到神华物资集团见了彭某。彭某说张烈奇全权负责废旧物资处置业务招投标的工作,让我们去找张烈奇。之后我跟张烈奇取得了联系,张烈奇在电话里说他当时在包头的神华宾馆,我就跟谷某1说了这个情况。第二天谷某1开车带着我和吴昊耿到包头的神华宾馆见到了张烈奇,当时谷某1提着装有金条和业务材料的纸质手提袋。在神华宾馆一楼大厅的茶座里,我们向张烈奇咨询了废旧物资处置招投标业务的事情,并给张烈奇看了看我们带的工商登记资料等业务文件。张烈奇跟我们说了招投标的时间、手续等,此外他还告诉我们网上有招标公告,让我们上网去查。在我们离开的时候,我们还提醒张烈奇让他拿着那个装有资料和金条的纸质手提袋,张烈奇答应了。张烈奇把手提袋带回去以后,自然会看到手提袋里装着的那块金条。
4、证人谷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谷某1找我商量一起做神华物资集团废旧物品回收项目,谷某1想做业务可是不认识神华物资集团的人,李某在北京认识神华物资集团的人,我把李某介绍给了谷某1,然后我们就开始着手合伙做生意。谷某1的聚海工贸公司资质不够,李某找到鞍钢集团以鞍钢的名义参与投标神华物资集团的废旧钢铁项目。这个项目是从2014年5、6月份开始的,谷某1当时跟李某到北京见了彭某,这是我事后听说的。在鞍钢废旧金属项目招投标之前,大概在2014年4、5月份,张烈奇去过大柳塔,李某也去了,我和李某、谷某1等人跟张烈奇一起吃了顿饭,在饭桌上张烈奇说让人关照一下谷某1。2014年5、6月份,谷某1带着我来到北京,我们和李某一起请张烈奇在通州的饭店吃饭,张烈奇带着他的妻子和儿子,跟我们介绍说他的妻子叫韩某。我们在吃饭的时候谈的就是这次废旧钢材招投标的事情,主要的目的就是找张烈奇帮忙。后来我和谷某1、李某一起聊天的时候听说,在这次废旧钢材招投标之前,李某和谷某1一起去包头找过张烈奇,给张烈奇送了1块金条,是谷某1花了11万元买的,具体金条是什么样的,有多重,我不清楚,他们2个人谁送给张烈奇的我也不清楚。
5、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张烈奇跟我说过他收了别人的东西,我让他给人家退回去。但是具体收的是什么东西,谁送的东西我都不知道,我只是告诉他不能收别人的东西。
6、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张烈奇是神华物资集团物资设备利用与加工中心员工,负责神华物资集团废旧物资处置的招投标项目。2014年3、4月份,张烈奇从外边带回1块黄金,张烈奇跟我说这黄金不是他自己买的,这是1个朋友送的。我知道这是别人有求于他才送给他的,我让张烈奇把黄金给人家还回去。过了几天,张烈奇把他那朋友约出来,我跟张烈奇一起去见的送黄金的那个朋友,当时是在通州车站路附近路边见的面,我拿着黄金要还给那个人,张烈奇站在旁边,我们当时推脱了一会,那个人最后也没有将黄金拿回去。之后,我们就把黄金带回去了,张烈奇也一直没有再提把黄金退还给人家的事,那块黄金就一直在我们家保险柜里放着。那块黄金是1个长方形的,比烟盒要窄一半,上面写着建设银行黄金,重量有200克。
7、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扣押清单,证实检察机关扣押中国建设银行投资金条(经典款AU9999,200克)1根,以及金条相关纸质凭证。
8、发票,证实谷某1于2013年6月19日购买投资金条经典款AU9999,规格200克,数量2根,价值人民币114000元。
(二)关于张烈奇收受人民币30万元的相关证据
1、被告人张烈奇的供述,证实2014年上半年开始废旧橡胶的招投标计划,招投标期间,7月份左右谷某1到北京来找我聊天,我当时说我爱人韩某的北京京煤科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煤科创公司”)有个消防项目可以赚钱,谷某1表示可以投资,我就说你想投资的话,可以把钱打给韩某,不久之后谷某1就给韩某转了30万元。但是实际上这个项目谈过几次之后,谷某1就不再提投资的事情了,我也不提这个事情。我知道谷某1不可能完全是为了投资给韩某打这笔钱,实际上就是以投资的名义为了这次招投标给我送钱,因为当时谷某1想和我们神华物资集团长期合作,希望不通过招标的方式来获得我们神华的项目,他希望我在这方面能够帮忙。此外,如果神华物资集团非要招标的话,谷某1希望我能够把招标的门槛弄得低一些。我之前为了保证招标的质量,在起草招标文件的时候,把企业入门的资质弄得比较高。我记得谷某1对我说他们民营企业做得不比国企差,没必要把门槛弄得那么高,希望我在招投标过程中不要给他们设置障碍,帮助他们顺利完成。谷某1送给我的30万,我自己用来研发项目了。
2、证人谷某1的证言,证实聚海工贸公司承包废旧物品回收工程的第一单和第二单是跟神华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做的。这两单都是聚海工贸通过招投标获得的,第一单是废旧金属回收业务,第二单是废旧橡胶回收业务。在这两单业务招投标的过程中,我到过北京,为招投标的事情见过李某、彭某和张烈奇。李某给过我1个账号,让我给韩某打30万元,我按照李某的要求打了这笔钱。李某在北京负责联系神华物资集团的相关人员,他需要用钱的时候就跟我说,我就给他打钱。李某让我这样做是在“跑项目”,就是想办法协调,能够让我们聚海工贸公司在神华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废旧物品回收项目的招投标上中标,我才会听他的给韩某打钱。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上半年神华物资集团废旧金属处置业务招投标的过程当中,谷某1给张烈奇的媳妇韩某转了30万元。谷某1后来跟我们说,这是为了做成当时跟神华物资集团的那笔废旧物资处置招投标业务。谷某1跟韩某是在吃饭的时候认识的,我跟谷某1到北京找张烈奇时,张烈奇经常带着韩某跟我们一起吃饭,最少有三次。张烈奇也给大家介绍过韩某是他媳妇。张烈奇分管神华物资集团井下灭火器项目,这是他自己主持开发的。张烈奇为了这个项目还找过我,让我帮忙找人给他那个项目投资,但是我最后也没能帮上忙,没能找到人给张烈奇投资。张烈奇跟我说过项目的事情以后,我问过谷某1愿不愿意投资,他说他不太感兴趣。张烈奇跟茆永利吃饭以后,茆永利还专门到北京去参观过张烈奇项目的生产基地,但是之后好像没什么兴趣,这件事情就不了了之了。
4、证人谷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5、6月份,神华物资集团开始了废旧橡胶的招投标,当时谷某1的聚海工贸公司和刘某的公司都参加了投标,后来这次招投标被废掉了。之后,谷某1跟我们说想把刘某加进来一起合伙,我和李某都没有意见,于是我们和刘某签订了合作协议。在这次项目招投标以后,还没有公布中标结果的时候,我跟谷某1一起到北京找张烈奇吃饭,时间大概是2014年年底。谷某1和张烈奇吃饭的目的就是为了这次中标的事情找张烈奇帮忙。这次橡胶项目中标之后,在现场处置是我跟刘某两个人,过程也很顺利。这个项目结束之后,我们4个合伙人之间结算,但是谷某1拒绝和我们算账,说他拿出去200多万元用于“打点”。我知道谷某1给张烈奇的妻子韩某打了30万元,目的是为了围标。围标的事情谷某1不让我们参与,但是他跟我提起过,应该就是谷某1先从张烈奇那里得知哪些公司参加投标,然后他再去找那些一起竞标的公司,花钱打点对方,让他们放水。张烈奇当时就是负责招投标的,他应该知道谷某1围标的情况。是张烈奇让谷某1给他打30万元,也是张烈奇把韩某的账号给谷某1的,张烈奇要钱的目的和用处我不清楚,但是谷某1能给张烈奇打钱就是因为在招投标的项目中张烈奇帮了忙,这是谷某1给张烈奇的好处费。据我了解谷某1这个人根本不可能给张烈奇投资。
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我参与了神华物资集团的废旧橡胶项目招投标,但这次招投标流标了。过了一两个月,神华物资集团发布了关于废旧橡胶项目的第二次招投标公告,这时谷某1找到我要求跟我一起合作拿下神华物资集团的废旧橡胶项目,我就答应了。2014年8月,我和谷某1、李某、谷某24个人签订了合伙协议,一起参加第二次招投标。2014年9月,我跟谷某1、谷某2来北京投完标后,我和谷某1、张烈奇、张烈奇的老婆一起吃了顿饭。2015年1、2月份,我和谷某1、李某、谷某2在大柳塔镇吃饭时,谷某1当着我们的面提过给张烈奇送了30多万元。2015年5、6月份,神华物资集团废旧橡胶项目做完之后,谷某1在我和好几个工人的面前说,这次神华物资集团废旧橡胶项目没赚到钱,开支太大,一共花了200多万。谷某1没说明细是怎么花的,但是他给张烈奇送礼的花费肯定会在包含在这200万元里,如果谷某1不给领导送礼,我们为这个项目的花费肯定不到200多万。
6、证人茆永利的证言,证实2014年春天时候,张烈奇到了大柳塔,我、谷某1、李某、谷某2等几个人跟张烈奇一起吃了顿饭。在吃饭期间,张烈奇和我们说神华集团有一个井下消防自动灭火装置,说这个项目是神华集团下面的公司研发的。当时谷某1和李某也向我推荐,希望我投资这个项目。当时张烈奇说需要投资500万元,李某还拿了待签的合作协议给我看,我觉得数额太大了,我没有签那个协议,当时在场的人都没有签。2014年6月份左右,李某带着我来到张烈奇研发项目的地方,张烈奇给我演示了一下那个灭火装置。张烈奇告诉我这个项目还有一个国家安监局的资质证书没有批下来。我觉得投资的风险太大就没有考虑。另外,我认为这种装置在安全方面的要求是很高的,没有安监局的资质证书是不行的。我看了那个研发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法人不是张烈奇,也不是神华集团的公司。张烈奇说这一整套设备都是他研发出来的,所以我认为投资的话也是给张烈奇投,不是给神华集团投资。我不知道谷某1是否投资,我把安全手续不全的情况跟谷某1说了。从我那次考察回来以后,谷某1再也没有跟我提投资的事。考察之后,李某也没有再跟我提过这个项目的事情。
7、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初,张烈奇跟我提起京煤科创公司研究了1个井下车辆智能防灭火装置研究与应用技术项目,建议我能考虑让集团做这个项目。2014年3、4月份,张烈奇把项目的材料拿给我看,我觉得这个项目挺有用途,于是中心决定开始给物资集团报立项。2014年7月神华集团下发了2014年科技创新项目的立项通知,其中“井下车辆智能防火灭火装置研究与应用技术项目”就是立项项目之一,并批准此项目的经费是436.30万元,费用由物资集团负责支付。2015年1月神华物资集团跟京煤科创公司以及北京京诚瑞达电子工程公司分别签订了关于井下车辆智能防灭火装置研究与应用技术项目的开发合同。神华物资集团是在与京煤科创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之后才正式开始参与项目的研发和费用的支付。在签订合作协议之前张烈奇搞的研发跟神华物资集团没有任何关系。2015年1月井下车辆智能防灭火装置研究与应用的研发项目正式启动后,神华物资集团根据合同约定,向京煤科创公司支付了24万元服务费,向京诚瑞达公司支付了19万元服务费。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在项目研发期间的材料费和研发费用由神华物资集团负责,由张烈奇将所花费的费用找我审批后,找物资集团财务部门实报实销。2015年1月至今,物资集团给张烈奇一共报销了材料费用40多万元,另外还有一些张烈奇拿过来不符合报销规定的费用我没有审批同意。2015年5、6月份,我知道了京煤科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张烈奇,他以京煤科创公司的名义跟物资集团合作。这个项目在神华能源集团同意立项之后也就是2014年7月之后,张烈奇没跟我提到过要支付研发经费的事情,因为没有签订合同之前集团不会给批任何经费,这是常识,张烈奇也知道。这段时间我没和张烈奇说过让他到外面找投资人,张烈奇跟我提到过可不可以先干,我没有同意,我告诉他等合同签订以后,集团批下钱来再去做。
8、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张烈奇告诉我他有一个井下灭火器的科技项目。这个项目是怎么研发的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张烈奇的工作换到亦庄就是为了这个项目,具体跟谁签订的协议我也不清楚。我不知道他是否找过别人投资。我担任京煤科创公司的法人期间,我就是挂法人的名,我没有参与过公司的经营,我也不懂经营,具体业务都是张烈奇负责。我名下有1张工商银行的储蓄卡,尾号是9000,这张银行卡是张烈奇在使用,具体进钱和出钱的情况我都不清楚,这张卡平时也不在我身上放着。这张卡在2014年7月有一笔30万元的汇款,我不知道是谁汇过来的,是什么用途我也不清楚。
9、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韩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9000)于2014年7月13日收到汇款30万元,交易地区显示为陕西。
(三)关于张烈奇收受人民币10万元的相关证据
1、被告人张烈奇的供述,证实2015年快过春节的时候,谷某1找到我,说快到春节了给我表示一下心意,于是我让谷某1把钱打到胡某的账户上,谷某1就往胡某的账户上转了10万元,然后胡某把钱转到了我或者韩某的账户上。我把这笔钱的一小部分用于日常消费,大部分用于研发项目了。谷某1给我这笔钱的原因是我帮助他们参与投标和中标后的过程顺利,当时正好快到春节了,他们也是为了感谢我之前的帮助,并且为了以后还能长期保持联系。
2、证人谷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李某给我发了1条短信,让我给1个账号转10万元钱。我就到银行给那个账号转了10万元钱。因为我和李某一起合伙做生意的时候约定,我们的分工就是由他在北京联系业务,所以他需要用钱的时候就直接找我。
3、证人白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3日,我和谷某1去大柳塔的工商银行汇款。因为谷某1不怎么识字,汇款业务凭证上的信息是我填写的,只有签名栏是谷某1自己亲自签的名,当时汇出10万元,收款人叫胡某。我不清楚胡某是什么人,收款人的卡号和姓名都是谷某1给我的,他应该知道。我也不清楚为什么给胡某汇款10万元,是谷某1让我汇的。
4、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我到京煤科创公司工作,张烈奇是公司的经理,他负责公司的全部事务。京煤科创公司主要就是搞研发,跟神华集团搞一个合作项目,研发防灭火井下装置。我到京煤科创公司之前张烈奇在神华集团物资加工中心处理废旧物资的项目,我去京煤科创公司以后他在神华负责这个研发的项目。张烈奇名义上是神华集团派过来监管京煤科创公司工作的,实际上他就是用自己的公司和神华签订协议找神华给他自己的公司投资。在这期间我听张烈奇提过,因为神华集团的彭某知道了京煤科创公司的法人韩某是张烈奇的妻子,张烈奇就想更换一下法人,后来张烈奇把法人换成了他的姐夫。神华集团和京煤科创公司是2015年1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神华集团给京煤科创公司打过款,在项目的研发期间使用的材料费用神华集团给京煤科创公司报销过两次,一共报销40多万元。报销的项目包括购买材料费用、交通费和购买办公用品的费用。2015年1月的时候,张烈奇跟我说要我的银行卡账号,说他有一笔私房钱让我帮他存着,不要让韩某知道这个事情,我就把账号给了他。过了几天,我的银行卡上转过来10万元钱,谁转的钱我不知道,张烈奇也没有告诉我。张烈奇让我把那10万元中的5万元转到了他自己名下的工商银行卡里,4万元转到了韩某名下的工商银行卡里。张烈奇平时会拿着韩某的卡使用,所以我认为这笔钱应该都是给了张烈奇。另外我给张烈奇的女儿转了2000元,张烈奇要买台式电脑,我给转账6250元,还有2000元是张烈奇修车的定金,他让我转给了修理厂。
5、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胡某是京煤科创公司的员工,在公司负责日常行政工作,2015年初从京煤科创公司离职了。我不知道胡某给我转过账。平时张烈奇要使用我的账户让别人汇款或者转账的话,就直接跟我要银行的账户,但是具体什么人给账户上打钱,打钱的用途是什么我都不清楚,张烈奇也不告诉我。
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我联系业务需要用钱的时候,给谷某1发送过带有我的账号的短信让他转钱给我。
7、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实2015年1月13日,谷某1给胡某的账户转账人民币10万元。
8、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1月13日,胡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收到汇款10万元,交易地区显示为陕西;2015年2月13日,该账户分别取出5万元和4万元。
(四)其他相关证据
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烈奇的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张烈奇被查获的情况。
3、神华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党委出具的《关于张烈奇工作情况的说明》,证实张烈奇为神华物资集团所属物资设备利用与加工中心劳务派遣员工,经物资设备利用与加工中心会议研究决定,安排张烈奇具体负责废旧物资处置业务的前期流程设计、文本合同起草、招标文件起草,报批后与神华国际工程公司联络等工作。
4、神华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党委出具的《关于张烈奇工作情况的补充说明》,证实2013年至2015年期间,张烈奇在神华物资集团物资设备利用与加工中心负责部分废旧物资处置招投标项目的协调工作,以及张烈奇的具体工作流程。其中在评标过程中,张烈奇有时被委托方推荐为评标专家,作为评标委员会独立的评标专家参与评标。
5、神华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党委出具的《关于张烈奇有关情况的说明》,证实神华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办公地点在北京市东城区安德路16号神华大厦C座5层、6层。
6、神华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慧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署的劳务派遣协议书,证实由北京东方慧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神华物资集团提供人力资源管理及劳务派遣服务。
7、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证实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北京东方慧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张烈奇到神华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从事业务员岗位工作。
8、神华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物资设备加工与利用中心的材料,证实该中心相关编制及职权内容。
9、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神华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榆林市聚海工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实上述公司的基本情况。
10、神华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废旧金属处置招投标项目及废旧橡胶处置招投标项目的材料,证实招投标的相关情况。
11、关于井下车辆智能防灭火装置项目的材料,证实该项目的相关情况。
12、李某、谷某2实名提交的举报材料,证实二人举报谷某1于2014年7月至9月间,在神华集团神东煤炭公司处置废旧橡胶产品时为达到进入招标并低价中标的目的,于2014年7月13日给张烈奇行贿30万元。
另,公诉机关除向本院提供了上述神华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党委出具的《关于张烈奇工作情况的说明》外,还提供了神华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党委出具的第2份《关于张烈奇工作情况的说明》。本院认为,第1份《说明》证实张烈奇的具体工作是“经物资设备利用与加工中心会议研究决定的”,而第2份《说明》内容为:张烈奇的具体工作是“经物资设备利用与加工中心会议研究并报经物资集团党委批准的”。上述2份《说明》内容矛盾,公诉机关就第2份《说明》中“报经物资集团党委批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第2份《说明》不予认定。
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提交了北京京煤科创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2月的记账凭证,证实该公司的费用支出情况。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张烈奇无异议,公诉人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北京京煤科创科技有限公司的费用支出来源于受贿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人张烈奇及其辩护人所提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公诉机关均予以反对并说明理由。本院进行审查后认为,张烈奇的第1次和第2次调查笔录不在公诉机关的举证范围之内,张烈奇第1次、第2次、第3次和第4次的讯问笔录,是相同的侦查人员进行讯问,从讯问时间、讯问录像反映的情况看,明显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故张烈奇的上述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没有疑问。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控辩双方的辩论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张烈奇的主体身份问题。神华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党委出具的书证与张烈奇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张烈奇在神华物资集团物资设备利用与加工中心负责部分废旧物资处置招投标项目的协调工作,可以认定张烈奇从事的是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的工作,但其所从事的工作仅是经物资设备利用与加工中心会议研究决定的,并非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的,故张烈奇的身份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张烈奇为非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张烈奇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2、关于张烈奇收受谷某130万元和10万元的定性问题。本案现有证据证实,谷某1给张烈奇的妻子韩某汇款30万元,证人李某、谷某2均证实因张烈奇负责招投标,汇款目的是为了做成招投标业务。本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谷某1为了中标给予张烈奇好处费,张烈奇在招投标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被告人张烈奇及其辩护人所提该笔款项系投资款或违约金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基于相同理由,被告人张烈奇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收受谷某110万元贿赂款所提的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
3、关于金条的行贿人问题。经查,本案证据能够证实涉案金条由谷某1出资,谷某1与李某共同购买,二人与张烈奇见面时交与张烈奇,故张烈奇辩称送金条的是李某不是谷某1,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张烈奇收受金条的行为是否具有犯罪中止情节的问题。经查,张烈奇收受金条后虽有退还的意思表示,但并未实际退还,最终张烈奇收受了金条,已属犯罪既遂。张烈奇在犯罪过程中,并未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不是犯罪中止,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