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4 0:00:00

孙长友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女,满族,1966年8月25日出生,住辽宁省凤城市。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长友,男,1976年5月16日,满族,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诉讼代理人张丽,辽宁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长友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3月14日作出(2017)辽0521刑初1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原审被告人孙长友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讯问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孙长友于2017年2月2日10时许,在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XX村包某1家中,与包某1的儿子包某2、儿媳刘某及刘某的亲属因其母亲鲍某与包某1同居生活后的财产问题发生争吵并厮打起来,孙长友到厨房取出一把菜刀,将万某右手砍伤,造成万某右手小指末节缺失属轻伤二级和其右手环指中节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的后果。后被告人孙长友被审查归案。

另查明,万某受伤后于当日到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花费医药费10891.9元。经诊断为:右手环指复合外伤,右手小指末节部分缺损。万某系凤城市某某商行工作人员,月工资2650元,折算日收入88.33元。万某出院后,医嘱建议其休养93天,共计误工天数119天。万某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姜某系本溪满族自治县某某玩具城职工,月工资2000元,折算日收入66.67元。万某就其伤情经本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2月2日鉴定万秀梅右手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1000元,鉴定检查费180.9元。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被告人孙长友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孙长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孙长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合理损失人民币二万六千六百一十七元零九分。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万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的赔偿数额过低,应全额赔偿。

上诉人孙长友的上诉理由是,二审期间自愿赔偿被害人万秀梅经济损失,请求适用缓刑。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万秀梅与上诉人孙长友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万某对孙长友表示谅解。本院已以(2018)辽05刑终5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孙长友供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初某2、万某2、包某3、包某1、包某2、王某、万某3、鲍某、宋某、刘某、姜某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住院病历、医嘱单、出院记录,诊断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本溪满族自治县某某玩具城证明及工资收据、某某商行提供的工作证明及工资表两份、鉴定费收据,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辽大司鉴[2018]法医临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上列证据均由原公诉机关及上诉人万秀梅提供,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明事项清楚,二审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长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孙长友所提二审期间自愿赔偿被害人万某经济损失,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孙长友与上诉人万某已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万某的谅解,对孙长友的量刑应予调整,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万某所提原判认定的赔偿数额过低,应全额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视本案具体情况,原判量刑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辽0521刑初1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孙长友犯故意伤害罪"。

二、撤销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辽0521刑初1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的刑罚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三、上诉人孙长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本案民事部分依照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5刑终5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履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贾雪峰

审判员周佩麟

代理审判员刘亮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傅国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