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贪污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6/14 0:00:00

石建明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建明,男,59岁(1957年7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文化,系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东城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住址北京市丰台区;因涉嫌犯贪污、受贿罪,2016年4月29日被羁押,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邢丽明,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建明犯贪污、受贿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蓉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建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事实1、2005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石建明利用担任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东城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伙同公司副总经理刘某、权某、财务经理崔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以虚报临时勤务、虚报年终奖、虚报发票等虚假支出方式套取现金人民币25.97余万元,石建明分得人民币4.3万元。2、2006年4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石建明利用职务便利,伙同公司财务经理崔某1等人,采用虚报冒领劳保福利的方式发放购物卡,骗取公司公款人民币58万余元,石建明分得购物卡共计人民币16万元。二、受贿事实1、2009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石建明利用担任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东城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副局长崔某2(另案处理)处承揽到朝阳公园、鸟巢、奥林匹克公园三处国庆60周年活动临时安保任务,介绍给赵某所在第一项目部经营。事后,被告人石建明收取赵某好处费20万元,给予崔某2人民币5万元。2、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石建明利用职务便利,伙同公司副总经理刘某(另案处理),批准单某加盟公司项目部,并将公司部分安保项目交予单某经营,按照保安员人数收取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2.64万元。3、2011年4月至12月间,被告人石建明利用职务便利,为赵某接收公司第四项目部提供帮助,收取赵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石建明于2016年1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纪委带走接受调查后移送检察机关。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还赃款人民币19万元已扣押在案。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石建明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石建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贪污、受贿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石建明判处刑罚。

一审答辩情况

庭审中,被告人石建明对受贿事实不持异议,但对受贿数额提出异议。对贪污事实,辩称为经过集体开会决定,滥发奖金、补贴。被告人石建明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石建明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2、部分受贿罪的事实、数额与事实不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05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石建明及公司副总经理刘某、权某、财务经理崔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经开会研究决定,以虚报临时勤务、虚报年终奖、虚报发票等虚假支出方式套取现金人民币25.97余万元,石建明分得人民币4.3万元。2、2009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石建明利用职务便利,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副局长崔某2(另案处理)处承揽到朝阳公园、鸟巢、奥林匹克公园三处国庆60周年活动临时安保任务,介绍给赵某所在第一项目部经营。事后,被告人石建明收取赵某好处费20万元,给予崔某2人民币5万元。3、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石建明利用职务便利,伙同公司副总经理刘某(另案处理),批准单某加盟公司项目部,并将公司部分安保项目交予单某经营,单某按照保安员人数提出好处费人民币30.27万元,交给刘某,由刘某分给石建明人民币约12万元。4、2011年4月至12月间,被告人石建明利用职务便利,为赵某接收公司第四项目部提供帮助,收取赵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石建明于2016年1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纪委带走接受调查后移送检察机关。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还赃款人民币19万元已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1、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犯罪嫌疑人石建明的到案经过。

2、干部任命表、营业执照及身份证明,证实犯罪嫌疑人石建明的身份情况。

3、银行交易查询记录、公司账目、发放收据,证实东保公司的运营情况。

4、证人崔某1的证言,证实2004年阳光工资后,大家都到石建明跟前念叨说能不能发点钱,石建明就找到财务让我们想办法运作,之后在一次经理办公会上,石建明提出发放补贴的事情找我,我和陈某云商议从单位的返款里找钱发给大家。发钱的事是违纪的事,所以未做记录,参加会议的有我、石建明、王某、权某、刘某。每次发放钱的时候我们都有记录。之前东保公司给大家发的劳保用品都是实物,大家都嫌太麻烦,向我提议以购物卡的形式代替实物,这样在一次经理办公会上,我拿这件事做了个提议,在场的其他人都同意了。后来我们就开始发卡了,一直发到2013年,每次发放钱的时候我们都有记录。

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阳光工资后,大家都找石建明呼吁能不能发点福利,后来在一个会上,石建明提出给大家发这个现金,问大家有没有意见,大家都同意,后来我们就开始发钱了。我们单位员工的劳保是发实物,后来开经理办公会,有人提议采购劳保太麻烦,当时很多单位都发卡,我们会上也决定以后我们也发购物卡。会上还有人提议说借这次机会,给公务员身份的人解决点福利,大家也都同意了。

6、证人权某的证言,证实刘某让我帮助他介绍点客户,我知道他和单某一起干呢,他要的客户是给单某介绍的,刘某陆续给了我三万多元,具体数目记不清了。2004年阳光工资后,大家都找石建明呼吁能不能发点福利,是他在会上还是在办公室说的我记不清了,肯定没做记录,石建明同意给大家发钱。发卡的事情我记不清了,因为我退休了。

7、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公司存在发购物卡的情况,除保安员外其他员工都有,有干警身份的是崔某1发放,没有干警身份的是白鸿发放,2013年公司开会讨论是否还要继续发放,最后集体决定还是发。

8、证人崔某2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十一期间朝阳警力不够,我就联系了石建明,石建明说没问题,过了一二个月,石建明让我去找他,他给了我一个手提袋,我心里明白这是给我的好处费,回到办公室打开一看是五万元,我日常开销给用了。

9、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国庆,石建明把鸟巢执勤的项目给了我,石建明说这个项目是朝阳崔某2局长给的,要我事后拿出20万感谢崔某2,事后我给石建明拿了20万。2010年底我接过了郑西明的保安队后,我就每月给石建明、权某好处费,从2011年四月到年底,其中有二个月石建明没在单位就没给,大约总共给了3万左右。

10、证人单某的证言,证实我在东城保安公司期间,刘某给我们介绍客户,我按照每个人200元的标准给刘某回扣,刘某给我们介绍大概有十二家,给他提了40余万元,经过核对我总共给刘某提了472700元。

11、证人刘某的证言,2010年我和石建明、谢世成,成立了天河成业保安公司,后来于庆航、单某加盟到东城保安公司。石建明让我把东城保安公司不要的客户给他们介绍,每个保安员收200到300元入到天河成业账上去。每次单某给我的都是现金,都是我和石建明平分的。2012年底的时候,八项规定以后,石建明就不收了。2013年初,权某来找我要钱,因为他知道了单某的事,我们俩又开始平分,单某2013年给的8万、2014年给的5万、2015年给的4万。我给了权某7万。剩下的在我手里。

12、被告人石建明的供述,证实2009年9月,崔某2找到我,问我十一的时候,能不能帮助出点人去朝阳公园、奥林匹克公园、鸟巢执勤。我让赵某出了七、八百人,赵说挣了五、六十万,我就让赵拿了二十万给我感谢崔某2,我给了崔五万,剩下的我给花了。2011年赵某接过了郑西明的保安队后,为了感谢我,每隔一段时间就给我五千元,大概给了我五六次,给了我三万左右。2010年我和刘某、谢世成,成立了天河成业保安公司,后来于庆航、单某加盟到东城保安公司。我让刘某把东城保安公司不要的客户给他们介绍,每个保安员收200到300元入到账上去。刘某收了多少管理费我不知道,刘某给我送了几次现金,每次送的数额都不一样,时间也不确定,他一共给我送了多少记不清了。我记得刘某分给我大概有十二三万,剩下的刘某、谢世成分了。八项规定以后,我让谢世成把天河停业了,我和刘某、谢世成按照出资比例把账户里的钱分了,我分了十万,刘某、谢世成各分了五万。2004年阳光工资后崔某1等人就在我跟前念叨说能不能发点钱,我就找到财务让他们想办法运作,我在经理办公会上提出发放补贴的建议,大家都同意了,还说过这钱从哪里来,是通过多报加值班费和伙食费,把钱套出来发。我记得是2005到2006年发了不到二年,金额是每次发三千元。刘某、崔某1、王某、权某、陈某云都有。2006年我们决定给员工发放劳保用品不再发物品改发购物卡了,每个员工200元,我、刘某、崔某1、王某、权某、陈某云各发1000元,后来提高到2000元,我记得2011年每个季度拿8000元,2012年拿过一次10000元,其他季度都是8000元,2013年我不让崔某1再买卡了,她不听我们差点吵起来,但还是发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石建明对主要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石建明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程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建明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石建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均应依法予以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建明等人,分得购物卡的事实定性有误,该事实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对公诉机关的此项指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石建明及其辩护人对受贿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核查采纳。被告人石建明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没有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对被告人石建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石建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20年4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石建明人民币十五万三千元连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十九万元,其中发还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东城分公司人民币四万三千元,余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又明

代理审判员白宇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晨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