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1、2005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石建明及公司副总经理刘某、权某、财务经理崔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经开会研究决定,以虚报临时勤务、虚报年终奖、虚报发票等虚假支出方式套取现金人民币25.97余万元,石建明分得人民币4.3万元。2、2009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石建明利用职务便利,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副局长崔某2(另案处理)处承揽到朝阳公园、鸟巢、奥林匹克公园三处国庆60周年活动临时安保任务,介绍给赵某所在第一项目部经营。事后,被告人石建明收取赵某好处费20万元,给予崔某2人民币5万元。3、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石建明利用职务便利,伙同公司副总经理刘某(另案处理),批准单某加盟公司项目部,并将公司部分安保项目交予单某经营,单某按照保安员人数提出好处费人民币30.27万元,交给刘某,由刘某分给石建明人民币约12万元。4、2011年4月至12月间,被告人石建明利用职务便利,为赵某接收公司第四项目部提供帮助,收取赵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石建明于2016年1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纪委带走接受调查后移送检察机关。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还赃款人民币19万元已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1、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犯罪嫌疑人石建明的到案经过。
2、干部任命表、营业执照及身份证明,证实犯罪嫌疑人石建明的身份情况。
3、银行交易查询记录、公司账目、发放收据,证实东保公司的运营情况。
4、证人崔某1的证言,证实2004年阳光工资后,大家都到石建明跟前念叨说能不能发点钱,石建明就找到财务让我们想办法运作,之后在一次经理办公会上,石建明提出发放补贴的事情找我,我和陈某云商议从单位的返款里找钱发给大家。发钱的事是违纪的事,所以未做记录,参加会议的有我、石建明、王某、权某、刘某。每次发放钱的时候我们都有记录。之前东保公司给大家发的劳保用品都是实物,大家都嫌太麻烦,向我提议以购物卡的形式代替实物,这样在一次经理办公会上,我拿这件事做了个提议,在场的其他人都同意了。后来我们就开始发卡了,一直发到2013年,每次发放钱的时候我们都有记录。
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阳光工资后,大家都找石建明呼吁能不能发点福利,后来在一个会上,石建明提出给大家发这个现金,问大家有没有意见,大家都同意,后来我们就开始发钱了。我们单位员工的劳保是发实物,后来开经理办公会,有人提议采购劳保太麻烦,当时很多单位都发卡,我们会上也决定以后我们也发购物卡。会上还有人提议说借这次机会,给公务员身份的人解决点福利,大家也都同意了。
6、证人权某的证言,证实刘某让我帮助他介绍点客户,我知道他和单某一起干呢,他要的客户是给单某介绍的,刘某陆续给了我三万多元,具体数目记不清了。2004年阳光工资后,大家都找石建明呼吁能不能发点福利,是他在会上还是在办公室说的我记不清了,肯定没做记录,石建明同意给大家发钱。发卡的事情我记不清了,因为我退休了。
7、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公司存在发购物卡的情况,除保安员外其他员工都有,有干警身份的是崔某1发放,没有干警身份的是白鸿发放,2013年公司开会讨论是否还要继续发放,最后集体决定还是发。
8、证人崔某2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十一期间朝阳警力不够,我就联系了石建明,石建明说没问题,过了一二个月,石建明让我去找他,他给了我一个手提袋,我心里明白这是给我的好处费,回到办公室打开一看是五万元,我日常开销给用了。
9、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国庆,石建明把鸟巢执勤的项目给了我,石建明说这个项目是朝阳崔某2局长给的,要我事后拿出20万感谢崔某2,事后我给石建明拿了20万。2010年底我接过了郑西明的保安队后,我就每月给石建明、权某好处费,从2011年四月到年底,其中有二个月石建明没在单位就没给,大约总共给了3万左右。
10、证人单某的证言,证实我在东城保安公司期间,刘某给我们介绍客户,我按照每个人200元的标准给刘某回扣,刘某给我们介绍大概有十二家,给他提了40余万元,经过核对我总共给刘某提了472700元。
11、证人刘某的证言,2010年我和石建明、谢世成,成立了天河成业保安公司,后来于庆航、单某加盟到东城保安公司。石建明让我把东城保安公司不要的客户给他们介绍,每个保安员收200到300元入到天河成业账上去。每次单某给我的都是现金,都是我和石建明平分的。2012年底的时候,八项规定以后,石建明就不收了。2013年初,权某来找我要钱,因为他知道了单某的事,我们俩又开始平分,单某2013年给的8万、2014年给的5万、2015年给的4万。我给了权某7万。剩下的在我手里。
12、被告人石建明的供述,证实2009年9月,崔某2找到我,问我十一的时候,能不能帮助出点人去朝阳公园、奥林匹克公园、鸟巢执勤。我让赵某出了七、八百人,赵说挣了五、六十万,我就让赵拿了二十万给我感谢崔某2,我给了崔五万,剩下的我给花了。2011年赵某接过了郑西明的保安队后,为了感谢我,每隔一段时间就给我五千元,大概给了我五六次,给了我三万左右。2010年我和刘某、谢世成,成立了天河成业保安公司,后来于庆航、单某加盟到东城保安公司。我让刘某把东城保安公司不要的客户给他们介绍,每个保安员收200到300元入到账上去。刘某收了多少管理费我不知道,刘某给我送了几次现金,每次送的数额都不一样,时间也不确定,他一共给我送了多少记不清了。我记得刘某分给我大概有十二三万,剩下的刘某、谢世成分了。八项规定以后,我让谢世成把天河停业了,我和刘某、谢世成按照出资比例把账户里的钱分了,我分了十万,刘某、谢世成各分了五万。2004年阳光工资后崔某1等人就在我跟前念叨说能不能发点钱,我就找到财务让他们想办法运作,我在经理办公会上提出发放补贴的建议,大家都同意了,还说过这钱从哪里来,是通过多报加值班费和伙食费,把钱套出来发。我记得是2005到2006年发了不到二年,金额是每次发三千元。刘某、崔某1、王某、权某、陈某云都有。2006年我们决定给员工发放劳保用品不再发物品改发购物卡了,每个员工200元,我、刘某、崔某1、王某、权某、陈某云各发1000元,后来提高到2000元,我记得2011年每个季度拿8000元,2012年拿过一次10000元,其他季度都是8000元,2013年我不让崔某1再买卡了,她不听我们差点吵起来,但还是发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石建明对主要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石建明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程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