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陈德奇、被害人祝井军因洽谈生意与朋友在灌南县汤沟镇“鸿运酒家”二楼饮酒。在双方均大量饮酒后,因被告人陈德奇拒绝再喝完最后一杯酒而被祝井军踢倒,陈德奇起身后报复殴打祝井军,遂引发二人互殴。被他人劝开后,在下楼时,二人再次纠缠,并互殴,后被他人再次劝开。次日,被害人祝井军清醒后因腿部疼痛就诊,后确诊为左侧腓骨小头骨折,后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4486.02元。经鉴定,祝井军左侧腓骨小头骨折,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经原审法院调解未果,被告人陈德奇预交了五万元赔偿款至灌南县人民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有:
1.被告人陈德奇供述,证实2017年3月18日上午其带祝井军等人去看了苗圃,中午其和祝井军在汤沟镇鸿运酒楼喝酒,之前和祝井军不认识。几人都喝多了,最后一杯酒其实在不能喝了,让同事帮带,祝井军就生气了,把其踢倒,又把饭桌掀了,拿盘子扔其,被其胳膊挡住了,其顺手用拳头在祝头上捣了一拳,两人被同桌朋友拉开了。其先下楼,祝井军在后面掰其小拇指,其用胳膊肘捣一下,把祝拐倒了,其骑在祝井军身上捣了几拳就被朋友拉开了。不记得打过他的腿,腿伤应该是打倒摔的。
2.被害人祝井军陈述,证实经朋友介绍认识陈德奇,准备承包其苗木园。当天中午,六个人在汤沟“鸿运酒家”二楼吃饭,喝了三斤多的酒,后来其喝多了被陈德奇打了,自己已失去记忆,等其醒来的时候在海州二院,左腿肿,不能走路。
3.证人魏某1证言,证实那天其招待祝井军等人,自己带5斤散酒,六个人吃饭,只有四个人喝酒,喝了3斤多。准备吃饭时,姓陈的和祝井军骂起来,其来气就下楼了。到楼下听到楼上打起来了,就让主家报警。不久他们四人下来了,祝井军的眼镜不见了,鼻梁有些受伤,祝井军抓姓陈的,没抓到反被姓陈的按倒在地上用拳头打用脚踢,后来被拉开了。
4.证人黄某1证言,证实喝酒过程中,不知为什么事情,陈德奇说他们几人是骗子,祝井军就和他吵起来了,后不知道怎么回事,祝井军推了陈德奇一下,陈德奇站起来,两个人就相互扭打起来,陈德奇比较壮,把祝井军按在地上用拳头打。被他们拉开后,两人又用碟子砸对方,被他们向外拖,陈德奇被徐某拉出去了。警察到场后,他们就把祝井军劝上车了。
5.证人徐某证言,证实其和陈德奇、黄某1在一个公司,是同事朋友,祝井军和黄某1是朋友,魏某2是祝井军朋友。当天吃饭的六人是其、魏某2、祝井军和他驾驶员夏某、黄某2和陈德奇,其和祝井军的驾驶员没有喝酒。一壶酒估计喝了有四斤了,黄某2说酒喝的差不多了,结束吧,祝井军就说什么差不多了,还有一杯酒,都干了,然后他们几人干了,陈德奇没喝,让黄某2带,黄说他也喝多了,不能带。他们几人站在那里,只有陈德奇没有站,祝井军就到陈德奇跟前,用脚踢,因为陈德奇也喝高了,一下被踢倒了,陈德奇爬起来就和祝井军互相打,被他们拉开。其先走出包间下楼,就听到砸碟子的声音,因为人多也没有打起来。到楼下怕他们再打,其就把陈德奇先拉走了,又回来劝祝井军,这时警察就到场了。
6.证人夏某证言,证实其是祝井军司机,3月17日晚,祝井军才从北京回到徐州,后其开车带祝总到新浦带上姓黄等几人,到汤沟附近沭阳的地上看看,中午在饭店吃饭,自己疲劳就吃点饭先到车上休息了。后在车上听到有砸碟子的声音,就往楼上跑,到包间发现祝总坐在墙角的凳子上,姓陈的用胳膊拐着祝总脖子,用拳头打祝总的头,其就问干什么是,干什么的,姓陈就放手了,其就扶着祝总下楼。到饭店门口,其就上去找祝总的衣服手机。到楼上听到外面喊声骂声,其从楼上窗户看到姓陈的骑在祝总身上,用拳头打祝总头的,其就立刻下楼,后被拉开了。其开车先将其他人送回家,祝井军一上车就睡了,其把车停在他家门口,喊他老婆,他老婆知道他喝醉酒很难喊起来,于是她就让他在车上睡了。其就步行回家了。当天夜里11点多,祝总老婆打电话说祝井军正在海州二院抢救,其就告诉她祝总在汤沟喝多酒之后跟人打架了。到了第二天中午的时候,其到医院祝总正在检查腿,说腿部受伤了。
7.证人王某证言,证实下午四、五点钟某开车将她老公送回家,他当时喝醉酒就让他在车里睡了一个多小时,发现他有些不正常没有任何反应,她就喊隔壁邻居和婆婆三个人将他送到海州区第二人民医院。次日八九点,祝井军清醒了,他就喊腿疼,检查后说腓骨骨折。
8.处警视听资料:证实被害人祝井军左腿行走不稳。
9.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祝井军左侧腓骨小头骨折,属于轻伤二级,陈德奇为轻微伤。
10.户籍证明,证实了有关当事人及证人身份。
11.立案登记及发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依法进入诉讼程序及案件的查破经过。
12.医疗费票据,证实祝井军因受伤接受治疗,其中住院治疗19天,共计支出医疗费用4486.02元。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示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祝井军在本院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连正达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祝井军左腓骨头骨折,其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上诉人陈德奇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且该鉴定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