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贪污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5/18 0:00:00

王凯、于宁宁等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宿屹,男,37岁(1979年7月15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文化,住本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陶殿启,北京市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海斌,北京市培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宁宁,男,30岁(1986年9月16日出生),出生地山东省龙口市,高中文化,系北京天启时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烟台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德彬,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凯,男,29岁(1988年5月15日出生),出生地山东省东平县,初中文化,系北京天启时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监事,住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段纪波,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6]1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宿屹、于宁宁、王凯犯贪污罪,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宇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宿屹及其辩护人陶殿启、王海斌,被告人于宁宁及其辩护人卢德彬,被告人王凯及其辩护人段纪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宿屹利用其担任北京市某单位办公室公共关系科副主任科员,具体负责外宣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于宁宁、王凯,采取虚开发票的方式,先后5次骗取北京市某单位开具的设备租赁费转账支票共计人民币721210元,扣除北京市某单位实际发生的宣传片制作费115000元及开具发票所需缴纳的税款后,剩余钱款被宿屹据为己有;2、2010年2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宿屹采取上述虚开发票的方式,通过北京摄贸金广角贸易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多次骗取北京市某单位开具的制作费、租赁费转账支票共计人民币1975630元,上述公司扣除开具发票所需缴纳的税款后将剩余钱款返还宿屹,宿屹用其中800000元支付北京市某单位实际制作宣传片的费用,将剩余钱款据为己有。被告人宿屹于2016年6月2日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被告人于宁宁、王凯于2016年7月5日经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涉案款项均未退还。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宿屹、于宁宁、王凯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三被告人判处刑罚。

庭审中,被告人宿屹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没有辩解。被告人宿屹的辩护人陶殿启、王海斌认为,起诉书指控的贪污数额有误,其中已退回单位的钱款、后期制作费、税点等应予以扣除,犯罪数额应认定为90万元左右;同时被告人宿屹具有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积极配合退赃等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于宁宁的辩护人卢德彬及被告人王凯的辩护人段纪波认为,二被告人均系从犯、初犯、偶犯,且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于宁宁判处缓刑,对被告人王凯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宿屹伙同被告人于宁宁、王凯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利用宿屹担任北京市某单位办公室公共关系科副主任科员,具体负责外宣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开发票的方式,多次骗取某单位开具的设备租赁费等转账支票共计人民币721210元,扣除实际发生的宣传片制作费及税款,剩余钱款人民币533960元被宿屹据为己有。后宿屹退还某单位人民币135000元。被告人宿屹于2010年2月至2015年6月期间,采取上述方式,通过北京飞扬广告有限公司、北京两两风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市京润康雅广告有限公司、北京摄贸金广角贸易有限公司、北京银广角摄影器材销售中心5家单位多次骗取北京市某单位开具的制作费、租赁费转账支票共计人民币1975630元,扣除实际发生的制作费及税款,将剩余钱款人民币713030元据为己有。被告人宿屹于2016年6月3日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抓获归案;被告人于宁宁、王凯于2016年7月5日经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

对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宿屹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左右,于宁宁和王凯注册成立了北京天启时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可以收支票了,我就开始通过天启公司套取现金,一共套取了5笔现金,支票金额共计721210元,实际支付给北京天启时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片子制作费金额共计11万元左右,我自己还垫付过片子的后期制作费五六万元,其他的钱都用于个人消费了。有1笔13.5万元的费用一开始我是想让王凯帮我套现,但后来因为市局要求10万元以上的大额经费支出要求党委集体研究决定,因为这笔钱没有经过党委会,我担心会出问题,我就让王凯把税点扣除之后,将其余的11万元转给我,我自己拿出2万元,凑齐13.5万元以现金的形式退给了单位财务,这13.5万元实际已经完成套现后才退给单位的了。

在天启公司成立之前,我找于宁宁、王凯拍某单位的宣传片都是用现金结账的,但是某单位对外结算都是使用支票,所以我跟王凯说过让他找几家能够收支票的公司,把某单位的制作费通过这些公司套出来后给他们结算宣传片的制作费。2012年9月10日我通过王凯找的飞扬公司入了某单位64500元的支票,于宁宁他们留了2万元制作费,剩下的4万元按照我的要求打到我前妻陈某账户里了。2013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让于宁宁、王凯找了北京两两风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走1张11万元的支票,他们留下5万元拍片,其余的转到我告诉他们的账户里。金广角公司和银广角商贸中心的负责人叫吕某,我大概从2010年年初开始和吕某做业务,金广角公司和银广角商贸中心只做设备销售业务,不做设备租赁业务,我以签订虚假设备租赁协议、虚列设备租赁费、虚构制作费的方式,通过这两家公司套取过某单位宣传经费。具体操作过程是我拿着某单位的支票入到金广角公司和银广角商贸中心的账上之后,吕某给我开具租赁费的发票,然后扣除大概5个点的税金,再把剩余的钱套取出来,钱套出来之后一般有几种不同的处理方式,一是转到我指定的对公账户或个人账户,二是直接给我个人现金,三是我从吕某店里购买摄影器材直接扣除相应的钱数。某单位开给金广角公司和银广角中心制作费或租赁费的支票金额一共是1455130元,扣除税点,剩余返给我。我从吕某店里买了大约50万元的设备。这些设备有的抵账给制作方了,有的自己用了,有的送人了。我入到北京市京润康雅广告有限公司两张某单位的支票,一张是177500元,另一张是168500元,一共是346000元。入到京润康雅公司之后,扣除税点,其余的钱我会让陈某提现之后会交给我,具体这里面我拿走多少,制作方拿走多少,我记不清了。2014年7月天启公司成立之前,我给过于宁宁和王凯的用于制作某单位宣传片费用包括:80万元的制作费,分3次给的大约16万元的后期制作费,20万元左右的设备,还过户了1部价值2万元的夏利车。

2015年下半年,我跟于宁宁和王凯一起吃饭时跟他俩说现在审计发现我们外宣经费使用存在很大问题,在查我拍片的账目的事,已经涉及到违法,如果有人找他们核实情况或者查看某单位委托他们制作的视频,就让他们帮我搪塞一下,如果有人问每年和某单位的业务量,就说他们公司每年和我们某单位的业务量大概在100万元左右,结账时给的都是现金。如果有人来查看拍过的片子,如果片子确实拍了就给他们看,如果钱套出来并没有拍片子,就说片子找不到了。于宁宁和王凯都说没问题。

2、被告人于宁宁的供述证实,2012年我认识宿屹之后,和王凯一起帮助宿屹套取过某单位的宣传经费,大概过程就是宿屹从某单位开出转账支票,我和王凯帮着把支票换成现金给他,套现的具体过程都是王凯来操作的。2014年天启时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成立之前,我和王凯通过北京两两风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和北京飞扬广告公司帮宿屹套现,2014年天启时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成立之后,我和王凯直接通过天启时间公司帮宿屹套现。

2012年8月份左右,我曾通过北京飞扬广告公司入了某单位的6万余元支票,扣除相应的税点之后,向宿屹要求的账号打了4万元钱,其余的2万余元钱留在我自己卡里,作为宿屹结算的制作费用。检察机关调查之后,我才知道那个账号实际上是宿屹前妻陈某的。2013年,宿屹说开了1张11万元的支票,除了给我和王凯结5万元之外还要给另外一家公司结5万元。我让王凯联系了北京两两风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郝某,王凯拿着某单位11万元支票交给郝某入到两两风采公司账户之后,郝某扣除税点,转账给王凯10万元左右,我让王凯扣了5万元的制片费用之后,给宿屹说的另外一家公司的账户转了5万元钱。2014年7月天启公司成立之前,宿屹一共给我和王凯结算了大概80万元左右的制作费,除此之外分两三次用现金方式给了几万元后期制作费,还曾用价值20万元的设备及2万元的夏利车抵过制作费。

2014年7月份北京天启时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成立后,宿屹再找我和王凯套取现金都是直接走天启时间公司的账,套钱的具体操作过程都是王凯来完成的。北京天启时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一共帮宿屹套取了5笔支票,金额共计721210元,实际给到宿屹手中金额大概有50余万元。2014年天启公司成立之后,某单位和天启公司实际发生的拍摄费用有15万元左右。

2016年年初,我、王凯和宿屹吃饭时,宿屹说现在有人在查他拍片的账目的事,如果有人找我和王凯调查情况,就说每年和某单位的业务量大概在100万元左右。我们答应了。我其实从一开始就知道帮宿屹套取单位公款的行为是违法的,但是一直抱有侥幸心理。我们之间没有特意沟通过,都是心知肚明。2016年7月5日石景山检察院给我打电话叫我,我去了之后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3、被告人王凯的供述证实,2012年9月至10月期间,于宁宁和我帮助宿屹,采取虚报单位宣传片制作项目预算、签订虚假影视器材租赁合同、虚构设备租赁报价表的方式,通过北京飞扬广告有限公司入账某单位转账支票64500元,飞扬公司扣除税款套现后转账至于宁宁的银行账户,后于宁宁将其中4万元转账至宿屹指定工商银行账户内。2013年11月,我们帮助宿屹以同样的方式,通过北京两两风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入账某单位转账支票11万元,两两风采公司扣除税款套现后转账至我银行账户,后我将其中5万元转账至宿屹指定工商银行账户内,其余5万元为某单位制作宣传片的实际费用。从2012年到2014年7月天启公司成立前,我们给某单位制作宣传片约30余部,宿屹给我们结算的制作费共80万元左右,还曾用价值20万元的费用以及价值一两万元的夏利车抵制作费,其他后期制作费是于宁宁和宿屹单独协商的。

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我、于宁宁帮助宿屹采取虚报单位宣传片制作项目预算,签订虚假合同,虚构设备租赁报价表的方式,骗取某单位开具的5张设备租赁费转账支票入到天启时间限公司账户,支票金额共计721210元,某单位与天启时间公司实际发生的宣传片制作费共计115000元,剩余钱款通过公司网银转至我个人名下银行卡内,我提现后送至宿屹处。

当初我听于宁宁说帮宿屹套现的事儿,心里就明白是宿屹想从他们单位的宣传费里弄些钱出来自己用,也就没有多问。2015年10月份左右,于宁宁、宿屹和我吃饭时,宿屹说有人在查他拍片的账目,还说如果有人找于宁宁和我调查情况,就让他们说每年和某单位的业务量大概在100万元左右,我们答应了。2016年7月5日我接到电话通知去了石景山检察院,之后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北京天启时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摄影师,2015年年底,王凯将2万元打入我的工商银行卡内,让我帮忙提现,我提现后将钱交给王凯。随后王凯交给我1个快递纸袋,让我送至宿屹处。

5、证人郝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北京两两风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入账某单位转账支票1笔共计11万元,两两风采公司扣除税款后,由我将剩余约10万元套现后转账至王凯银行账户,北京两两风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某单位之间并无任何实际业务发生。

6、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至10月期间,北京飞扬广告有限公司入账1笔某单位转账支票64500元,飞扬公司扣除税款后,由我将剩余约6万元套现后转账至于宁宁银行账户,北京飞扬广告有限公司与某单位之间并无任何实际业务发生。

7、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至2015年6月期间,宿屹采取虚报单位宣传片制作项目预算、签订虚假影视器材租赁合同、虚构设备租赁报价表的方式,通过北京摄贸金广角贸易有限公司、北京银广角商贸中心入账某单位转账支票21笔,支票金额共计1455130元,扣除税款,由我将剩余钱款套现后通过现金、转账至宿屹指定银行账户、折抵宿屹个人购买摄影器材费用等方式全部返给宿屹。我还按照宿屹指示通过银广角中心账户转账给宿屹前妻陈某实际控制的鸿达世纪集团有限公司。某单位从银广角中心购买摄影器材都是通过政府采购程序,而非套取支票金额后用现金购买。

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至7月期间,宿屹通过我实际控制的北京京润康雅广告有限公司入账某单位转账支票2笔,支票金额共计34.6万元,北京京润康雅广告有限公司扣除相应税款后,将剩余钱款套现,通过现金方式全部交给宿屹。吕某按照宿屹要求,通过银广角商贸中心银行账号向我实际控制的多个公司转账,我将上述钱款提现后全部交给宿屹。我工商银行账户分别于2012年9月6日收到王凯转账4万元、2013年11月24日收到于宁宁转账5万元,将钱提现后全部交给宿屹。

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宿屹联系我虚构北京市京润康雅广告有限公司影视设备报价单、摄像设备租赁合同,为骗取某单位宣传经费进行准备工作,北京市京润康雅广告有限公司从未开展过相关设备租赁业务。

10、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北京京润康雅广告有限公司从未实际做过摄影、摄像器材租赁及宣传片制作等相关业务。

11、证人邢某的证言证实,宿屹在某单位负责拍照、摄像以及视频制作工作,某单位近年来共制作宣传片约30部,总费用七八十万元左右,宿屹对外支付某单位宣传片的支票金额明显超出实际费用,摄影器材租赁清单中所列拍摄设备与实际工作不符。公共关系科的摄像器材有相关的固定资产台账,除了这些登记在册的固定设备没有其他摄像器材,采购新设备都是走政府采购程序。我看见宿屹个人有1台佳能相机和几个镜头,都是宿屹自己个人在使用,没有跟科里其他设备混起来用过。

1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宿屹通过天启公司完成套现某单位13.5万元转账支票后,发现违反某单位关于超过10万元以上经费支出须上会审议的规定,退回某单位现金13.5万元。

13、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北京天启时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入账某单位13.5万元转账支票后,总队财务人员退回市局结算中心现金13.5万元。

14、某单位财务凭证、北京天启时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记账凭证、招商银行出具的北京天启时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账户对账单证实,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某单位向北京天启时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宣传片制作费93500元、237500元、167710元、135000元、87500元。

15、招商银行出具的王凯个人账户对账单证实,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王凯招商银行账户多次收到北京天启时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汇款,又多次大额取现支出;

16、王凯工商银行对账单、黄某工商银行对账单证实,2015年12月18日王凯的工商银行账户取款1.3万元,黄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取款2万元;

17、北京天启时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北京天启时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为某单位制作宣传片的明细。

18、某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某单位在2014年8月至12月期间,未制作某单位记账凭证中记载的《轨道交通反扒宣传片》、《反扒形象宣传片》及《反扒安全防范电视宣传片》。

19、某单位财务凭证、北京飞扬广告有限公司提供的公司银行对账单及财务凭证证实,2012年8月31日某单位向北京飞扬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宣传片制作费64500元。

20、于宁宁及陈某的工商银行对账单证实,于宁宁于2012年9月6日收到薛某账户汇入60340元,后于宁宁向陈某账户转账4万元;

21、北京飞扬广告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薛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北京飞扬广告有限公司工商注册情况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22、某单位财务凭证、北京两两风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供的银行存款帐及财务凭证证实,2013年11月某单位向北京两两风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宣传片制作费11万元。

23、郝某、章某及王凯的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11月19日郝某账户向王凯账户转账5万元,2013年11月24日章某账户向王凯账户转账5万元。

24、北京两两风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郝某身份证证实了北京两两风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商注册情况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25、某单位财务凭证证实,2014年某单位向北京市京润康雅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宣传片费用177500元及168500元。

26、某单位财务凭证证实,2010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间,某单位多次向北京摄贸金广角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制作费共计人民币83880元;多次向北京银广角摄影器材销售中心支付制作费共计人民币1371250元。

27、工商银行提供的北京银广角摄影器材销售中心开户信息、对账单,吕某工商银行开户信息、对账单及宿屹招商银行开户信息、对账单证实了相关账户内的资金流动情况。

28、北京银广角摄影器材销售中心营业执照证实了该公司的工商注册情况。

29、某单位公共关系科宣传片制作台账证实,某单位2012年4月至2016年2月实际制作宣传片共计34部。

30、某单位2010年至2015年财务记账凭证关于制作宣传片和报销租赁费用汇总表证实了2010年至2015年某单位宣传费用支出情况。

31、某单位出具的某单位摄像器材租赁情况统计汇总表证实了某单位与北京市京润康雅广告有限公司、北京摄贸金广角贸易有限公司、北京银广角摄影器材销售中心之间的业务情况。

32、某单位审计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北京市公安局审计处于2015年3月14日进驻某单位开展审计工作,发现某单位在外宣经费使用管理上存在不规范问题,要求某单位严格遵守财务管理规章制度的规定,对10万元以上的大额经费支出,要经总队党委集体研究决定;

33、某单位宣传工作专项经费管理使用规定证实了某单位财务管理方面的要求。

34、某单位办公室公共关系科科长邢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宿屹在某单位的任职情况、职责内容,以及某单位2010年至2016年5月份制作宣传片的情况。

35、某单位办公室提供的部门固定资产台账复印件证实了某单位办公室现有固定资产情况。

36、某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宿屹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宿屹主体身份证明、领导干部综合情况表、宿屹干部履历表、某单位公共关系科职责任务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宿屹的身份及任职情况。

37、被告人王凯及于宁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8、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发案、立案、破案经过证实了发、破案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宿屹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于宁宁、王凯骗取公共财物并据为己有,且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均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侦查机关已掌握被告人宿屹的犯罪线索,后将其抓获到案,被告人宿屹辩护人关于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宿屹向某单位退回13.5万元的行为系其犯罪行为终了之后的退赃行为,故被告人宿屹辩护人关于该笔钱款应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宿屹用现金、设备及车辆抵扣的方式支付的制作费及全部制作费发票的税款系拍摄某单位宣传片的合理支出,不计入犯罪数额,被告人宿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宿屹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宁宁、王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均有自首情节,依法对二人予以减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二被告人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宿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被告人于宁宁、王凯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宿屹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21年6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于宁宁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凯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宿屹、于宁宁、王凯共同退赔某单位人民币三十九万八千九百六十元;另责令被告人宿屹退赔某单位人民币七十一万三千零三十元。

五、扣押在案的佳能5DmarKⅡ照相机机身一个、佳能5DmarKⅢ照相机机身二个、佳能50mm1:1.2镜头一个、佳能16-35mm1:2.8镜头一个、佳能35mm1:1.4镜头一个,佳能85mmⅡ代1:1.2镜头一个、佳能Macro100mm1:2.8镜头一个、佳能24-70mm1:4(含套)镜头一个、佳能EXTERDER1.4X(含套)镜头一个、佳能TELE-converterTL-30.51.9x镜头一个、佳能24-70mm1:2.8镜头一个、FUTINDSLRpro0.45*72mm镜头一个、SONYXO.7镜头一个、莱卡Apo-Summicron2-16mm(含套)镜头一个、惠普Zbook17笔记本一台、RODE单反话筒一个、富赛尔FT-6662A三脚架一个、BAOJIABL-260fe(灯+架子)摄影灯一个、lowepro双肩背摄影包一个、计算机一套[主机+KONKA显示器LED42M3500PDF处理器英特尔z主硬盘希捷ST31000333AS(1.00TB/7200转/分)显卡NvidiaGeForce9600GT(512mb/七彩虹)]予以变卖,变价款并入退赔项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晓琪

代理审判员吴丽芳

人民陪审员杨金柱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若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