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贪污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26 0:00:00

崔建英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建英,女,1959年11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石来东,北京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建英犯贪污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蓉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建英及其辩护人石来东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本院依法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05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崔建英利用担任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东城分公司财务经理的职务便利,伙同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党支部书记石某,副总经理刘某,权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虚报临时勤务、虚报年终奖、虚报发票等虚假支出方式套取现金人民币25.97万余元。崔建英分得人民币43000元。2、2006年4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崔建英利用职务便利,伙同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党支部书记石某,采用虚报冒领劳保福利的方式发放购物卡,骗取公司公款人民币58万余元。崔建英分得购物卡共计人民币120000元。3、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崔建英利用职务便利,以崔建英和蔡某家属的名义冒领工资,共计人民币35600元。被告人崔建英于2016年3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纪委带走接受调查后移送检察机关,赃款人民币180800元、证物笔记本2个扣押在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崔建英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对其定罪处罚。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崔建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对指控被告人崔建英犯贪污罪不持异议,但认为在指控的第一、二起事实中,崔建英只是按照石某的要求,依职权发放钱款,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崔建英仅应对指控的第三起事实承担刑事责任。另,被告人崔建英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故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私分国有资产的事实

1、2005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崔建英在担任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东城分公司财务经理期间,经时任东城保安分公司总经理、党支部书记石某(另案处理)召开经理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后,由其采用虚报临时勤务、虚报年终奖、虚报发票等虚假支出方式套取现金人民币25.97万余元,并以发放补贴的方式分发给东城分局派驻东城保安分公司的6名在职民警,包括石某、崔建英及副总经理、会计等人。崔建英分得人民币43000元。2、2006年4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崔建英在担任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东城分公司财务经理期间,经时任东城保安分公司总经理、党支部书记石某(另案处理)召开经理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后,由其采用虚报、冒领的方式,套取东城保安分公司人民币58万余元用以购买购物卡,并以发放劳保费用的名义分发给东城分局派驻东城保安分公司的在职民警及相关人员。崔建英分得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2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崔建英的供述证实,2004年,北京市开始执行阳光工资制度。根据规定,在职民警不能领取公安分局工资薪酬之外的任何收入,在保安公司任职的部分在职民警抱怨收入减少,石某遂打算给在职民警发放补贴。此事,曾在经理办公会上讨论,因崔建英是财务经理,与会人员让崔建英想办法解决。崔建英提出虚构保安员临时勤务费用以套取现金、发放补助,大家均认可,并从2005年起操作实施。因此事违纪违法,办公会没有记录。石某、王某1、权某、刘某、崔建英当时参会。支出明细表虚构后,由崔建英、权某、石某三级签字审批;套出现金后,由石某决定分发数额,崔建英将现金分别发到每个人手中。该笔钱款自2005年4月发放至2006年5月,共计14个月,在职的6名干警,每人领取人民币43000元。2006年之前,东城保安分公司给工作人员发放的劳保用品均为实物,大家嫌麻烦,遂向崔建英建议发放购物卡。在经理办公会上,崔建英提议并获得与会人员的同意,后开始发卡,直至2013年。崔建英共计领取了价值人民币120000元的购物卡。上述钱款的发放时间、金额及领款人,崔建英均记录在笔记本上。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下半年起,按照相关政策,东城保安分公司不再给现职民警发放补贴,刘某、权某、王某1、崔建英等人因收入减少,曾向石某发过牢骚,但石某未明确表态。过了一段时间后,崔建英给刘某发现金,并让其在小本上签字。刘某询问该钱名目时,崔建英告知,钱是石某给的,给钱就拿着。刘某曾与权某聊过此事,权某称崔建英也给了他钱并让签字,但该钱具体是怎么回事,权某也不清楚。东城保安分公司发放劳保用品,起初均为实物,后改发购物卡,但改发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一般员工和现职民警发放的购物卡标准不同,其每季度领取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购物卡,也曾有过每季度领取价值人民币2000元购物卡的情况。2010年3月,刘某退休后,按照员工待遇领取过购物卡。

3、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间,在东城保安分公司任职的民警向石某抱怨,阳光工资后收入降低,问能否发点福利。此事在经理办公会上曾谈及,石某决定给在职民警每人每月发放人民币3000元,参会人员均同意。后崔建英提议采用虚报保安员的伙食费和临时勤务费用以套取现金,石某表示同意。该笔钱款发放时,由崔建英单独找到民警,逐一发放。石某共计领取过14次补贴。2006年,石某和其他管理人员决定,东城保安分公司在发放员工劳保用品时,不再发放实物,改发购物卡。员工和在职民警的标准不一样。石某、刘某、崔建英、王某1、权某、陈某每季度各领取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购物卡,后来调整到2000元。石某曾在2011年每季度领取过价值人民币8000元的购物卡,在2012年还曾领取过1次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购物卡,另三个季度仍为8000元。2013年,石某告诫崔建英不要再买卡发放,但崔建英不听,最终还是发了。

4、证人权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实行阳光工资制度后,在东城保安分公司任职的民警抱怨收入减少,石某遂决定给大家发钱。此事是否经过经理办公会讨论,权某记不清了,但肯定没有记录。崔建英曾告诉权某,发放的钱系从彭某保安队的账目上出,并让权某在彭某来财务领款时,带其去签字,不让彭某仔细查看。后彭某到财务领款时,权某带其去财务,并催促其签字领款。彭某不知道从其账目上套取现金的事。东城保安分公司给员工发放劳保用品时,起初是实物,后改发超市购物卡。此事是否在经理办公会上讨论过,权某记不清了。

5、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阳光工资制度实行后,在东城保安分公司任职的民警收入减少,大家向石某呼吁发点福利。在一次会上,石某决定给大家发现金,参会人员均表示同意。王某1曾领取该笔补贴并在崔建英的绿皮本上签字。东城保安分公司给员工发放劳保用品时,起初是实物。后经理办公会讨论决定,改发购物卡。此次会上,有人提议发放购物卡时给公务员身份的人多发点,大家也表示同意。起初,在职民警每人每季度的购物卡标准为人民币1000元,后来增加到人民币2000元,再后来增加到人民币3000元。2010年,王某1退休后,每季度领取价值人民币300元的购物卡。

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崔建英绿皮笔记本上的大部分签字都是陈某签的;对于发放购物卡的事情,其没有印象了。

7、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东城保安分公司存在发放购物卡的情况,范围为除保安员以外的所有人。其中,具有民警身份人员的购物卡由崔建英发放,没有民警身份人员的购物卡由白某发放。自2007年至2013年,蔡某领取过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05000余元。

8、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彭某在领取钱款时,财务人员让其在1张表上签字,告知哪些是返款,其对照该表并将返款数额记下后,就在表格上签字,具体数额未曾细看。

9、证人白某的证言证实,东城保安分公司给员工发放劳保用品时,起初是实物,后来改为购物卡。购物卡的标准为:员工每人每季度人民币200元,在职民警每人每季度人民币1000元,后员工增加到每人每季度人民币300元。白某按照崔建英告知的数量购买在职民警的购物卡,购买后交给崔建英。

10、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05年1、2月份,王某2负责返款工作。2005年3月份至同年11月,该项工作由崔建英负责。具体流程为:王某2根据崔建英的记录制作电子表格并交予崔建英审核,其审核通过后,交由领导签字,最后通知保安大队长前来领款。

11、证人董某、张某、毕某的证言证实,按照规定,在东城保安分公司任职的东城公安分局民警只能从分局领取工资。除此之外,单位不发放其他的津贴福利。

13、记账凭证、东城保安分公司支出报销单、进账单、支票领用单、项目部结算表、发放临时勤务补助的请示证实了石某、权某、崔建英等人采取虚报临时勤务、虚报年终奖、虚报发票等方式套取东城保安分公司钱款的情况。

二、贪污的事实

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崔建英利用担任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东城分公司财务经理的职务便利,伙同蔡某(另处理)分别以各自家属的名义冒领工资,共计人民币35600元。其中,崔建英冒领工资人民币17800元。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崔建英被北京市公安局纪委带走接受调查后移送检察机关,其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80800元及证物笔记本2个在案扣押。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崔建英的供述证实,2011年,经理办公会讨论决定,给退休返聘的副经理每人发放年终奖人民币8000元,而在职民警没有该笔钱款,崔建英和蔡某对此产生抱怨,并向石某发牢骚。后石某同意给她们发钱,但让她们自己想办法。崔建英和蔡某商量后,决定分别以各自亲属的名义在浦发银行开设工资账户领取工资。2人以此种方式领取工资大约一年时间。

2、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崔建英告诉蔡某,石某同意让她们以亲属的身份证办理工资卡领取工资作为补助。后蔡某用其母亲的身份证开设工资账户,并将身份证和银行卡交给崔建英。后崔建英每月往该卡内打钱,具体数额记不清了。

3、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蔡某和崔建英曾问石某,可否以家属名义办工资卡领取点补贴,石某问每月领取多少钱,2人答复每月每人1000多元,石某表示同意。后2人以各自家属名义开设工资账户领取钱款,但具体金额和持续的时间,石某不清楚。

4、证人佟某的证言证实,崔建英系佟某的大姨,在东城保安分公司工作。佟某本人未在东城保安分公司工作,也未在浦发银行北京安外支行开设过银行账户。因出国在外,佟某的身份证留在家中,其不清楚崔建英是否使用过该身份证。

5、开户材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安外支行出具的个人凭证项下指定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领取工资情况统计表证实了“佟某”和“王某3”名下账户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间分别进账人民币17800元。

另,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关于对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东城分公司多人涉嫌违纪违法问题开展审查工作情况的说明》、《关于对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东城分公司原副总经理权某崔建英开展核查工作的情况说明》证实了相关部门侦办被告人崔建英等人违法违纪案件的过程。

2、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崔建英的归案情况。

3、营业执照、干部任免表、公务员登记表、公司领导任命及分工、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东城保安分公司的企业性质、被告人崔建英的任职及主体身份情况。

4、扣押清单、笔记本复印件、案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崔建英用于记载领款金额的笔记本在案扣押;案发后,其退款人民币180800元。

经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建英身为全民所有制非法人分支机构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东城分公司财务部门负责人,与他人开会研究后,决定采用编造虚假支出方式套取本单位现金或虚报、冒领作为本单位劳保福利的购物卡,违规为本单位在职民警发放补贴或福利,折合人民币共计80余万元。该行为属于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有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廉政建设的制度,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依法应对其以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崔建英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采用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与其所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实行数罪并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将第一起、第二起指控事实认定为贪污犯罪不当。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起事实中,被告人崔建英只是按照石某的要求,依职权发放钱款,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崔建英作为东城保安分公司财务部门负责人,在经理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私分国有资产后,其就如何套取现金积极提议,并系具体操作实施人,故应将其认定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对所犯罪行承担刑事责任,故该节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建议对被告人崔建英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崔建英因私分国有资产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行为,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积极退缴全部赃款,认罪、悔罪,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为保护国有财产、公共财产及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被告人崔建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崔建英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崔建英退赔的犯罪所得人民币十八万零八百元,发还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东城分公司;笔记本二本,予以留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宋晓鹏

代理审判员王道平

人民陪审员王东旭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袁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