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15时许,被害人胡凌秀与张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有肢体冲突。张某之夫赵显良得知此事后,于当日15时30分左右来到胡凌秀家,用空心铁棍、砖头等工具对胡凌秀的头部、手臂等部位进行殴打。经鉴定,胡凌秀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害人胡凌秀的陈述,证人胡某、杜某1、杜某2、张某、吕某、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鉴定意见,归案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赵显良亦供认。足以认定。
另查明,上诉人胡凌秀受伤后,在永修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后又多次到永修县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江西省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其损失共计11268.41元。其中医疗费6734.71元,误工费(36868元÷365天)X9天=909.07元,护理费(31010元÷365天)X9天=76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X9天=180元,营养费20元X9天=18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鉴定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及二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实上诉人胡凌秀因外伤致头部流血及全身多处疼痛,到永修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
2、永修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及调查笔录,证实胡凌秀于2017年2月19日至2月2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159.86元。
3、江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实胡凌秀在永修县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江西省人民医院共花费诊疗费1574.85元。
4、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胡凌秀损伤程度评定费为1500元。
5、上诉人胡凌秀的户籍信息,证实其系非农业户口。
关于上诉人胡凌秀所主张的交通费,应当根据其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且相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二审期间胡凌秀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为事后补要的定额票,与实际乘车时间不一致,且多为连号票,不能证实其实际支付的交通费用,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其受害后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1000元较为合理。对于胡凌秀主张误工费应计算十个月的上诉请求。经查,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胡凌秀因伤住院治疗9天,原审据此认定误工时间,适用法律正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胡凌秀提出赵显良抢夺其价值1000余元手机一部,要求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胡凌秀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有财产损害,其所主张的财物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