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4 0:00:00

胡凌秀、赵显良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凌秀,女,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永修县人,家住江西省永修县。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赵显良,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永修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永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修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显良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凌秀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赣0425刑初2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显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凌秀经济损失共计8055.51元,驳回胡凌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凌秀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赵显良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2017年2月19日15时许,被害人胡凌秀与张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有肢体冲突。张某之夫赵显良得知此事后,于当日15时30分左右来到胡凌秀家,用空心铁棍、砖头等工具对胡凌秀的头部、手臂等部位进行殴打。经鉴定,胡凌秀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胡凌秀受伤后,在永修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后又多次到永修县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江西省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其经济损失共计8055.51元,其中医疗费4021.81元,误工费(36868元÷365天)X9天=909.07元,护理费(31010元÷365天)X9天=76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X9天=180元,营养费20元X9天=1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显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相邻纠纷引起,且被告人赵显良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显良对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凌秀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赵显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赵显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凌秀经济损失共计8055.51元,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凌秀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情况

胡凌秀上诉提出,原审被告人赵显良伤害手段残忍,且拒不认罪、悔罪,应依法从重处罚;赵显良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理应赔偿,其中上诉人在永修县中医院花费医疗费5159.86元,而原审仅认定2446.96元;上诉人为治伤和案件处理在永修县发生500余元交通费,并三次往返永修、南昌,支付900元包车费,原审仅支持交通费500元不符合事实;上诉人受伤后至今误工十个月左右,原审误工费认定错误;案发时赵显良抢夺上诉人手机一部,价值1000余元,应予赔偿。

二审期间,上诉人胡凌秀向本院提交了:1、永修县中医院医疗费发票一张,证实其在永修县中医院花费医疗费5159.86元;2、交通费票据9张,证实其三次包车往返永修、南昌,支付交通费900元。

原审被告人赵显良服从原审判决,对胡凌秀提交的二组新证据不持异议,对胡凌秀的合理经济损失,其愿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15时许,被害人胡凌秀与张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有肢体冲突。张某之夫赵显良得知此事后,于当日15时30分左右来到胡凌秀家,用空心铁棍、砖头等工具对胡凌秀的头部、手臂等部位进行殴打。经鉴定,胡凌秀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害人胡凌秀的陈述,证人胡某、杜某1、杜某2、张某、吕某、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鉴定意见,归案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赵显良亦供认。足以认定。

另查明,上诉人胡凌秀受伤后,在永修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后又多次到永修县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江西省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其损失共计11268.41元。其中医疗费6734.71元,误工费(36868元÷365天)X9天=909.07元,护理费(31010元÷365天)X9天=76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X9天=180元,营养费20元X9天=18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鉴定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及二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实上诉人胡凌秀因外伤致头部流血及全身多处疼痛,到永修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

2、永修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及调查笔录,证实胡凌秀于2017年2月19日至2月2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159.86元。

3、江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实胡凌秀在永修县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江西省人民医院共花费诊疗费1574.85元。

4、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胡凌秀损伤程度评定费为1500元。

5、上诉人胡凌秀的户籍信息,证实其系非农业户口。

关于上诉人胡凌秀所主张的交通费,应当根据其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且相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二审期间胡凌秀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为事后补要的定额票,与实际乘车时间不一致,且多为连号票,不能证实其实际支付的交通费用,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其受害后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1000元较为合理。对于胡凌秀主张误工费应计算十个月的上诉请求。经查,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胡凌秀因伤住院治疗9天,原审据此认定误工时间,适用法律正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胡凌秀提出赵显良抢夺其价值1000余元手机一部,要求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胡凌秀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有财产损害,其所主张的财物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显良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胡凌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损失共计11268.41元,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我国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相关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刑事部分提出的上诉,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范围;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上诉人胡凌秀对其赔偿主张提交了新的证据,对民事部分应予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2017)赣0425刑初2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二、三项。即“被告人赵显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凌秀经济损失共计8055.51元,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凌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原审被告人赵显良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胡凌秀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268.41元;驳回上诉人胡凌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奎

审判人员

审判员魏伟

审判员江薇薇

法官助理张婧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慎儒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