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翼龙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扶沟分公司与钱浩、杨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周口翼龙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扶沟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1395583043W。
负责人:李卫明,职务:经理。
住所地:扶沟县城关镇文化路西段。
被告:钱浩,男,汉族,1989年5月6日出生,住扶沟县。
被告:杨柳,女,汉族,1989年9月27日出生,住扶沟县。
被告:贾秋月,女,汉族,1971年9月3日出生,住扶沟县。
原告周口翼龙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扶沟分公司(以下简称翼龙扶沟分公司)诉被告钱浩、杨柳、贾秋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翼龙扶沟分公司负责人李卫明、被告钱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柳、贾秋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翼龙扶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责令三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合同期限内按月息1.5%计算,逾期按年息17%计算,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执结之日止);2、贾秋月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钱浩和杨柳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10日被告钱浩和杨柳通过周口翼龙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翼龙贷款平台借款6万元,贾秋月提供了担保。通过管理方北京同城翼龙贷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钱浩、杨柳签订了“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借条签订后,管理方将6万元借款扣除约定的费用后汇入钱浩、杨柳指定的账户,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息还款义务,经后期催收被告于2017年1、2月还罚息1800元,3月、4月未还,2017年5月、6月、7月分别还罚息900元,2017年8月还息900元和1800元,2017年9月还罚息900元,10月未还,11月还罚息900元。2018年4月20日,管理方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周口翼龙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扶沟分公司,并通过网络通知到了钱浩、杨柳。后经翼龙扶沟分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清偿本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钱浩辩称,我同意偿还借款,但是现在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偿还。
被告杨柳、贾秋月缺席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应当通知债务人。钱浩、杨柳与贷出方、管理方所签订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有效,钱浩、杨柳在借款后,应按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而未履行,属违约行为。依据三方所签订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北京翼龙公司将贷出方的债权收购并转让给扶沟翼龙公司,且通知了借款人钱浩,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扶沟翼龙公司要求钱浩、杨柳返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到期之后,钱浩、杨柳利息清偿至2017年10月份,本金60000元及2017年11月1日之后利息未清偿,对原告扶沟翼龙公司主张按年息17%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贾秋月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扶沟翼龙公司要求贾秋月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杨柳、贾秋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浩、杨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口翼龙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扶沟分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7%自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贾秋月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0元,由被告钱浩、杨柳、贾秋月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