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7 0:00:00

王进宝、冯耀权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进宝,男,199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系本案被害人。

审理经过

诉讼代理人李东辉,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耀权,男,199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故意伤害,于2016年2月2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9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该局逮捕。

指定辩护人姬雷,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云云,女,199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该局逮捕。

指定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黄浩,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人刘臣龙,男,199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该局逮捕,同年11月2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郭庆红,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伟,男,199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该局逮捕,同年11月2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马秀阳,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郭胜男,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人罗晶鑫,男,199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该局逮捕,同年11月2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闫炜,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张先先,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耀权、左云云、刘臣龙、刘伟、罗晶鑫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进宝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豫0611刑初2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耀权、左云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进宝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原审被告人、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二审期间,王进宝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原判附带民事部分提出的上诉,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人左云云因妹妹左换换与被害人王进宝纠纷没有得到解决,便欲对王进宝进行殴打。当晚22时许,被告人冯耀权、左云云纠集被告人刘伟、罗晶鑫、刘臣龙等人在鹤壁市淇滨区嵩山路阳光家天下小区西门附近,持木棍与王进宝等人发生互殴,王进宝头部、面部、腿部等处被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进宝伤情构成重伤一处、轻伤四处、轻微伤一处。

被害人王进宝医疗费43051.12元、误工费67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护理费6792.72元、交通费1000元、照相费28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120071.84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伟、刘臣龙、罗晶鑫已赔偿被害人王进宝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冯耀权、左云云、刘伟、刘臣龙、罗晶鑫的供述,被害人王进宝的陈述,证人左换换、周某、窦某、王某1、牛某、王某2、杨某1、杨某2、张某、苏某等人的证言,微信截图,视频截图,视频资料,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被害人伤情照片,住院病历,鉴定意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陪护证明,房产证明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冯耀权、左云云、刘臣龙、刘伟、罗晶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罗晶鑫辩护人认为被害人伤情不构成重伤。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害人王进宝右腓总神经损伤致右踝关节功能丧失构成重伤二级的事实,有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罗晶鑫系从犯。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认为,罗晶鑫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不符合从犯特征,不构成从犯。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罗晶鑫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刘臣龙,构成立功。经查,罗晶鑫被抓获后提供被告人刘臣龙家庭住址,刘臣龙系在侦查机关蹲守下被抓获。该事实有侦查机关的抓获证明证实。罗晶鑫的协助行为对于抓捕刘臣龙不具有实际作用,罗晶鑫不构成立功。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罗晶鑫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冯耀权、左云云、刘臣龙、刘伟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臣龙、刘伟、罗晶鑫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进宝要求被告人冯耀权、左云云赔偿照相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项目、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不尽合理,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规定,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20071.84元,因其与被告人刘臣龙、刘伟、罗晶鑫达成赔偿协议,获取的赔偿金额已超出其实际经济损失数额,故对要求被告人冯耀权、左云云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冯耀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左云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刘臣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四、被告人刘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五、被告人罗晶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进宝要求冯耀权、左云云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冯耀权上诉提出:其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原判量刑过重。

被上诉人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冯耀权认罪悔罪,为初犯,且二审期间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取得了谅解,应依法改判,建议适用缓刑。

上诉人左云云上诉提出:其没有纠集人员也没有直接参与殴打王进宝,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被害人王进宝首先纠集的相关人员,存在一定的过错;左云云没有直接参与打架,在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左云云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且二审期间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取得了谅解,应从轻、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刘臣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刘臣龙系初犯,自愿认罪悔罪,有坦白情节,对被害人进行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应当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刘伟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因王进宝与左换换纠纷引发,王进宝纠集人员在先且持刀威胁冯耀权,对于双方矛盾激化、发生互殴负有主要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刘伟的量刑适当。

原审被告人罗晶鑫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罗晶鑫在本案中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系初犯,自愿认真悔罪,有坦白情节,对被害人进行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检察员的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鉴于二审期间,冯耀权、左云云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取得了谅解,建议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冯耀权、左云云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进宝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王进宝出具谅解书,对其二人表示谅解,建议对冯耀权、左云云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鹤壁市淇滨区司法局出具了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冯耀权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浚县司法局出具了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左云云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左云云因妹妹左换换与被害人王进宝发生纠纷,通过冯耀权纠集刘伟、罗晶鑫、刘臣龙等人持木棍与王进宝等人互殴,致王进宝头部、面部、腿部等处被打伤,造成一处轻微伤、四处轻伤、一处重伤,上述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关于上诉人冯耀权提出“其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充分考虑其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的情节,量刑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左云云提出“其没有纠集人员也没有直接参与殴打王进宝,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左云云没有直接参与打架,在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左云云虽没有直接殴打王进宝,但作为犯罪行为的发起人和积极参与人,应认定为主犯。原判已充分考虑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具有的坦白情节,量刑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刘臣龙辩护人提出的“刘臣龙系初犯,自愿认罪悔罪,有坦白情节,对被害人进行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应当减轻处罚”和原审被告人罗晶鑫辩护人提出的“罗晶鑫在本案中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系初犯,自愿认真悔罪,有坦白情节,对被害人进行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刘臣龙、罗晶鑫在冯耀权的纠集下,积极参与对王进宝的殴打并致其重伤,构成共同犯罪,均应认定为主犯;原判充分考虑二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已对其二人从轻处罚,量刑符合法律规定。该辩护意见成立部分予以采纳,其他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左云云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王进宝首先纠集的相关人员,存在一定的过错”和原审被告人刘伟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因王进宝与左换换纠纷引发,王进宝纠集人员在先且持刀威胁冯耀权,对于双方矛盾激化、发生互殴负有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左云云因妹妹左换换与被害人王进宝发生纠纷,欲对其进行殴打。王进宝得知消息后事先召集人员,在冯耀权与其互殴过程中,王进宝等人持菜刀对冯耀权进行威胁,对矛盾的激化有一定的责任。该辩护意见成立部分予以采纳,其他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冯耀权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和左云云辩护人提出的“左云云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且二审期间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取得了谅解,应从轻、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辩护意见,经查,冯耀权、左云云在案发后能够认罪悔罪,二审期间其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进宝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并进行了赔偿,王进宝出具谅解书,经司法局评估,冯耀权、左云云均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故可对其二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出现新的事实和证据,故对原判量刑予以变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0611刑初2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三、被告人刘臣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四、被告人刘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五、被告人罗晶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0611刑初2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被告人冯耀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左云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耀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云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以上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珂

审判员李瑜

审判员马向阳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康晓菲